股东恶意诉讼的构成及其责任承担(上)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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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恶意诉讼的构成及其责任承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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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案例引起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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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A信托投资公司与B公司订立联营协议书,决定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由C公司开发建设一座具有综合使用功能的大厦。根据该协议,l、C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双方各按50%的比例缴付出资额,并按此比例享有权利、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2、C公司因建设大厦向A、B公司所借款项,在C公司有利润时偿还;3、根据C公司章程,该公司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A、B公司各委派三名董事,正、副董事长和正、副总经理由这两家公司每三年轮流派人担任。

  C公司成立后,为大厦的开发建没,经C公司董事会同意,C公司向A公司分七次借款共计7360万元和向B公司借款2300万元。在大厦主体建筑尚未全部交付使用、C公司仅有经营收入、没有利润的情况下,A公司以贷款到期为由,起诉C公司,要求该公司还本付息并支付罚息,总计约l亿元;同时,法院应A公司的申请,对C公司价值4.5亿元的大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此时,C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正轮到由A公司的职工出任。面对股东提起的如此重大的诉案,C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一方面既不通知B公司,也不召开董事会商议,还瞒着由B公司职工出任的C公司的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另一方面,C公司总经理亲自出庭代理,承认了A公司全部的诉讼清求,放弃了一系列有利于C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C公司因此彻底败诉,被迫承担一系列不该承担的责任。

  B公司认为,A公司对C公司的诉讼是恶意的,违反了双方的联营协议,存在着严重的侵权行为。B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仲裁机构:1、裁决终止联营协义;2、A公司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A公司辩称,对C公司的诉请是基于正常的民事契约关系形式的债权,不存在违约和侵权,反对终止联营协议。

  本案是联营公司股东违约、违法向C公司追债引发的股东之间的纠纷,在该案中,A公司显然存在违反联营协议的事实。但这不是问题的重点。重点在于本案向我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法律如何限制股东利用自己在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地位和影响力,恶意起诉公司,牟取不当利益?法院如何认定股东的恶意诉讼?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如何救济受到损害的权利?本文拟针对股东的恶意诉讼的构成及其法律责任问题,进行法理性的初步探讨。

  
二、股东恶意诉讼的界定及构成


  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使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公司日益取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股东与公司成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公司在取得独立地位的同时,公司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却常常分离,在公司经营中,公司的大股东、董事会和董事长、总经理等,都有可能成为控制公司的主体。但是,这不能否认股东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在不同性质和类型的公司中,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地位是不同的。在一些具有合伙性质的公司,如联营公司,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对公司事务的控制较为直接。在大型的股份公司中,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象较为普遍,公司事务基本上由公司董事会控制、管理和运作。但是,不管在何种类型的公司里,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或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影响都是存在的。在实践中,常常发生一些股东利用其在公司管理层中的地位、职位和影响力,操纵公司管理层,并促使公司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从而损害了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偏离了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损害了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甚至导致公司被迫解散。一些股东为牟取不当利益,不惜采用违约、违法起诉公司的方式,来达到上述目的。

  股东恶意诉讼目前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本文所说股东恶意诉讼是指公司股东,利用其在公司管理层中的特殊地位、职位和影响力,起诉公司并促使公司按其意愿,满足其诉讼请求,以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具有影响力和控制力的股东可能会在某些条件下,以各种方式,为自己牟利而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恶意诉讼就是这些方式之一。股东恶意诉讼本质上指原告股东和被告公司的代表(公司管理层)恶意串通,由被告公司在诉讼中,积极地配合原告股东的诉讼活动或消极地不行使被告公司的诉讼权利或不积极地主张实体权利而让公司败诉,使原告股东从中牟利。它利用了司法程序以使自己的不法行为获得某种形式上的合法性,是一种特殊的侵犯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为方式。

  从法律理论上看,某一行为要构成股东恶意诉讼,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股东恶意诉讼的主体必须是在公司管理层中具有特殊地位、职位和影响力的股东。


  股东恶意诉讼是股东的行为,其主体必然是公司的股东。但是,从实际可能性来考察,并非所有的股东都可以实施恶意诉讼行为,只有那些能够操纵、控制,影响公司管理层行为的股东,才可能成为恶意诉讼的主体。具体而言,这类股东至少应包括:大股东、控制股东或联营公司中具有优势地位的股东。

  大股东是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能够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的股东。判断一股东是否为大股东,并非仅以其所持有股份是否达到某一比例为标准,还应从股东持股的量和质两个方面来考虑。除了要看该股东所持股份数量是否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比例,还应以每一具体事件作为标准,看其对该事件的影响力和决定力有多大。如果仅按持股比例或投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持股比例占公司资本总额51%的股东拥有绝对控股权,是绝对的大股东。但是,在股权分散的现代公司中,即使是持有低比例股份的股东也可能影响、左右公司经营决策,成为公司的大股东。因此,持股比例不是一个绝对的标准。如果某一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比例,并能够影响、控制公司经营决策,就可以称为大股东。大股东因其可以左右、操纵公司而使其可以成为股东恶意诉讼的主体。

  控制股东与大股东的内涵和外延都有相似之处。拥有控制公司经营实力的股东,可称为控制股东。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包括法律上的控制和事实上的控制,也包括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控制股东和大股东一样,都可以成为恶意诉讼的主体。

  联营公司股东作为恶意诉讼的主体的情况较为特殊。过去20年中,在我国成立的各种法人型的联营公司中,如果公司各股东所持公司的股份比例相同或相近,那么,这类联营公司股东利用控股优势,控制公司的可能性较少。但是,联营公司中,确实存在股东影响或控制联营公司的情况。这往往是股东依联营契约的安排,形成了在联营公司的优势地位。如果具有优势地位的股东利用了这种优势地位,也可以成为股东恶意诉讼的主体。

  在股东恶意诉讼中,具有特殊地位和影响力的股东是构成股东恶意诉讼的首要条件,即主体要件。—般的中小股东或联营公司中不具优势地位的股东,因不具有影响、控制、操纵公司的能力而不能成为股东恶意诉讼的主体。

  (二)股东在恶意诉讼中必须有主观恶意。


  在股东恶意诉讼中,股东的“恶意”是指股东明知其诉讼行为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或这三者共同的利益而使自己得到非法的或违约的利益,却仍实施这项诉讼行为的—种主观心理状态。“恶意”是构成股东恶意诉讼所必不可少的主观要件。

  (三)股东须实施了恶意诉讼的行为。


  这是构成股东恶意诉讼的客观行为要件。股东只有确实实施了恶意诉讼的行为,才能构成恶意诉讼。在股东恶意诉讼中,其行为表现为股东起诉公司并利用其在公司管理层中的特殊地位和影响力,促使公司管理层满足其诉讼清求,或者与公司管理层恶意串通,相互配合,实现股东的诉讼目的。因此,股东恶意诉讼行为包含这两方面的具体内容,即股东的起诉行为和公司管理层的配合其诉讼的行为。股东的起诉行为是股东直接所为,公司管理层配合其应诉的行为,往往是受到该具有特殊地位和影响力的股东的指使、引诱或者强迫。

  一般而言,股东在公司管理层中的特殊地位和影响力的产生过程本身并不违法。事实上,股东完全可以合法地确立其在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中的特殊地位、控制力和影响力。因此,股东是否具有特殊的地位和影响力,不能作为判断公司管理层的应诉行为是否为配合行为的标准。股东只有滥用了这种特殊地位和影响力,以不合适和不合理的方式,促使公司管理层应诉并满足其不法利益、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时,才能认定股东的行为构成了恶意诉讼行为。例如,股东和该股东控制的公司管理层,在该股东对公司的诉讼中,相互共谋和配合,不提出或不有效地提出对公司有利的主张,不提供有利于公司的证据,不行使或不有效地行使有利于公司的诉讼权利,致使公司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的权利和主张没有得到支持,应当赢得诉讼结果没有赢得。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要求受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证明滥用这种特殊地位和影响力的行为及公司管理层的配合应诉行为,有时是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在认定股东是否实施了恶意诉讼行为时,只能从该行为本身及行为效果两个方面着手。如果事实上存在股东的起诉行为和股东控制的公司管理层故意不积极的和有效的应诉行为而损害了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时,不管公司管理层是基于何种动机、目的,都可以认定股东在诉讼过程中滥用了其特殊地位和影响力,可以认为该股东是在进行恶意诉讼。

  (四)股东恶意诉讼行为须产生客观效果。


  这种客观效果表现为股东获取了不当利益并损害了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这是恶意诉讼行为的效果要件,也是股东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如果股东的诉讼行为产生了上述效果,则该股东就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所谓侵权,就是侵害了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不当利益,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应归该原告股东所有或者暂时不能归其所有的利益。前者是指该利益本身并不归该股东所有,该股东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取得这种利益。后者则是指该利益可以归该股东所有,但依法或依合同的要求,这些利益因条件未成就,此时尚不能归该股东所有。如果该股东提前获取这些利益,该股东就被认为是从公司获取了不当利益。例如,股东起诉公司要求收回未到期的债权,致使公司经营发生困难。这种利益的取得就是不当的。

  另外,即使股东在取得某种合法利益时,也应当注意其获取这些利益的方式是否合适和合理。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而不能以普通权利人的身份,不计后果地满足其利益而损害公司的利益。

  一般而言,原告股东在获取不当利益的同时。已经客观地损害了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并且潜在地危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种损害有时是直接的,有时是间接的。对于公司而言,这种损害包括了对公司财产的实际侵害、对公司的经营、效益及公司的独立性和自主权的损害,这是直接的损害。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这种损害往往是间接的。显然易见,原告股东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中获益,对于公司其他股东的损害又是客观和实在的。因为,原告股东虽然可能没有直接侵害公司其他股东的现实权益,但是,原告股东却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对公司可得的、长期的和期待的利益。当然,原告股东恶意诉讼有时是直接侵犯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异议权等股东权利。股东从对公司恶意诉讼中牟取不当利益,会使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和业绩受损,负面影响公司信誉和经营能力,也会危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恶意诉讼行为与上述客观效果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股东恶意诉讼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作为侵权,除了要具备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两个条件外,还要求该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股东恶意诉讼中,如果存在股东的恶意诉讼行为,并且因为这—行为使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受损,那么,就可以认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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