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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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票据纠纷因票据的特殊性而具有特殊的操作性,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既是近年讨论的热门话题,也是实务中的技术操作难点问题。本文试图结合本案处理情况来对票据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基本案情〕1998年10月23日,广东省高州市化建工业公总公司(下称:化建公司)与湖南省桂阳县桂高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下称:桂高公司)于广东高州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桂高公司从1998年11月起每月供应2500吨煤给化建公司,总共20000吨,单价为250元/吨,总金额500万元。结算方式是化建公司用3~6个月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全部收集货后一次性结算货款。化建公司于1999年1月29日在高州市发出自带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5月26日)交给桂高公司。桂高公司于1999年4月2日将该100万元汇票背书给湖南省烟草公司嘉禾县公司(下称:嘉禾县公司)。嘉禾县公司于1999年4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嘉禾县支行营业部贴现了该100万元汇票,贴现后,没有将该款交给桂高公司。

  桂高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化建公司供煤,致引发纠纷。化建公司于2000年12月22日以桂高公司和嘉禾县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桂高公司、嘉禾县公司返还购货款100万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化建公司与桂高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桂高公司把化建公司签发给其的100万元汇票背书给嘉禾县公司,嘉禾县公司贴现了该汇票,但没有把贴现所得的钱转交给桂高公司,桂高公司与嘉禾县公司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化建公司要求桂高公司返还货款,且对嘉禾县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受法律保护。判决嘉禾县公司返还贴现100万元货款给化建公司,且从1999年4月27日起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给化建公司。

  嘉禾县公司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认为,高州市人民法院和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嘉禾县公司未能证明其受让桂高公司背书的100万元汇票,是因为其对桂高公司享有债权,从而认定桂高公司把100万元的汇票背书给嘉禾县公司是为了委托嘉禾县公司取款(解汇),又根据嘉禾县公司没有把贴现所得的钱转交给桂高公司,认定桂高公司对嘉禾县公司享有债权,进一步判决化建公司要求桂高公司返还货款,且对嘉禾县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受法律保护,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因为法院在原告化建公司与被告嘉禾县公司间如此分配证明责任是不符合票据法原理的,不当加重了被告嘉禾县公司的证明责任。

  涉及到票据关系纠纷的诉讼中,由于票据的特殊性质,在有关证明责任的分配中也是有特殊性的。故笔者想通过对(2001)高法经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01)茂中法经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的分析,来对上述两个问题作些探讨,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

  二、对于桂高公司与嘉禾县公司间的票据关系所提出的主张,应该怎样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


  1、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的持有人一般情况下,不要证明其持有票据原因,因而嘉禾县公司不必向化建公司证明桂高公司把票据背书给其的原因。

  票据系流通证券,流通性系其活力之源泉,为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各国立法往往规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理。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理,是指票据行为(包括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付款等)与其产生原因脱离,其效力不受原因关系瑕疵的影响。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大多数学者认为乃是将票据行为与其原因关系联系起来的票据行为有因性的规定,因此,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应尽快修改,从而确立票据行为无因性这一原理,而使票据的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在我国现行《票据法》作这样的规定情况下,要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票据法原理,从诉讼法的立场来看,应规定票据持有人不必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原因关系,如果非票据持有人主张票据持有人是以某一原因关系持有票据的,提出这一主张的非票据持有人应证明这一原因关系的成立(非票据持有人负有证明责任)。当然票据持有人也可以以别的原因关系来抗辩非票据持有人的主张,但是在非票据持有人所主张的原因关系未能得到证明时,票据持有人用以抗辩的原因关系也未能得到证明时,法院应认定非票据持有人主张的原因关系不成立,因为非票据持有人负有证明责任,这是证明责任的固有含义。

  结合本案来看,由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理可知,嘉禾县公司对其持有桂高公司背书的汇票的原因关系不应负证明责任。化建公司主张嘉禾县公司持有这一汇票的原因是桂高公司委托嘉禾县公司收款,化建公司应对这一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嘉禾县公司主张其持有桂高公司背书的汇票是因为桂高公司要向其支付烟草款,这只是对化建公司主张的抗辩。在化建公司没有证明其主张时,嘉禾县公司也没有证明其抗辩时,法院应认定化建公司主张的原因关系不成立。也就是说本案中法院不能以嘉禾县公司没有证明其抗辩的汇票是用以支付烟草款这一原因关系的存在,而认定嘉禾县公司持有汇票的原因是桂高公司委托其收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也是按票据的无因性原理来分配票据法律关系纠纷中当事人间的证明责任的。

  该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依照《票据法》第4条第2款、第10条、第12条、第21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从这里也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只是要求在票据行为涉嫌非法行为时,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并不要求在所有的情况下,持票人都要对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票据持有人不必对其持有票据的原因关系负证明责任。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理,对《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且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了正确的突破。具体到本案,桂高公司把汇票背书给嘉禾县公司,并没有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那么嘉禾县公司当然不必对其持有汇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

  3、从“举证的难易程度”角度来分配本案中的当事人间证明责任,也应让原告化建公司来就其所主张的桂高公司与嘉禾县公司票据背书关系的原因关系承担责任。

  针对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提出的从对实体法律规范的分析上去寻找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这一理论的不足,有些学者提出了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新原则。在日本,石田穰教授提出了根据举证的难易来分配证明责任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当事人举证能力”应该理解为要考虑到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也就是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举证的难易已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个原则。在本案中,由于票据行为所具有的“文义性”特性,具体来说,即“票据行为的事实及其意思表示依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而确定,即使该文字显示的内容与事实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所不符,仍以票据文义来认定票据行为,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对票据文义予以更正或补充”。所以化建公司主张桂高公司把汇票背书给嘉禾县公司是为了委托嘉禾县公司收款,化建公司应以背书记载有“委托收款”字样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从举证的难易程度来说,如果背书时记载有“委托收款”字样,化建公司也是很容易证明这一点的。也就是说,从“举证的难易程度”角度来分配本案中的当事人间证明责任,也应让原告化建公司来就其所主张的桂高公司与嘉禾县公司票据背书关系的原因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三、结束语


  笔者对本案进行分析研究,其目的不在于评价法院审理活动中的对与错,而是觉得本案是涉及具有票据实体法律关系的特殊纠纷,涉及证明责任在具体诉讼中如何分配的难点问题。试图通过对这样一个特殊案件的分析能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审判活动有所裨益。通过这样一种分析活动也使笔者深深体会到,司法审判过程需要法官充分运用司法智慧对不同性质的案件根据其实体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来有针对性进行审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切莫“眉毛胡子一把抓”。毕竟司法过程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法官们只有掌握了案件和诉讼活动的特殊性及其规律性,充分发挥其智慧,才能实现司法正义,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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