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对提案权存在隐性制约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4:2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我国2000年颁布实施的立法法,在出台前就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出台后也招致了来自多方面的微词。笔者在该法颁布前也曾有过颇多不解,觉得有了宪法典和其他的一些宪法性文件再去制定一部立法法实在有些多余。不过这些问题是一时半会难以细说清楚的,这里姑且只就我国立法法存在的对提案权的隐性制约问题,谈点自己的看法。

  我国立法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分别对我国享有提案权的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在我国狭义立法活动中享有提案权的主体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以及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从这些内容上看,我国狭义立法活动的提案权的主体是比较广泛的。从权力机关到行政机关,从军事机关到司法机关,从常设性的机构到临时的代表联名等等。但是我们再认真看看立法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便会对这些广泛的提案权主体是否能真正有效的行使法律所赋予自己的提案权利在心中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立法法第四十八条是这样规定的:“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该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提案权进行了严格限制。众所周知,议案是比较容易拿出的,但要拿出法律草案来却不是一件容易事。如果一个机构或团体很容易的提出了一个概括性的议案,我们不会觉得有什么惊奇的,相反这应该是稀松平常之事,但如果任何一个机构或团体都能够很容易的提出一个详尽的草案来,我们再不吃惊就很是奇怪了。然而,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议案(法律案)必须和法律草案同时提出,法律案中应当包含法律草案的内容。对于一些提案权主体来说,这显然是在勉为其难。我们知道,法律草案的拟订是一项很专业的活动,而我们不少有提案权的团体和机构与法律专业本身都存有一定的距离,因此在立法法的规定下,他们难免要把自己宝贵的提案权束之高阁,因为他们实在不能像那些法律专业人士一样从法律的视角看待和解决现存的社会问题,用法言法语来表达自己的思想。而那些有能力起草法律草案的专业人士和机构却不一定拥有提案的权利。在我国提出依法治国,法制环境亟待完善的当前形势下,这种情况的存在实在不是什么好事情。

  我认为,提案权的主体应该尽可能的广泛一些,而所提法律案的形式和内容也应尽可能的笼统一些,只要其针对的社会现象,要解决的社会问题足够明确就应承认其为合格的法律案,允许其提出。至于相关的法律草案则应由立法机关组织有关法律专家进行草拟。这样做就会相得益彰,而避免了前面所述消极现象的出现。有鉴于此,我认为,我国立法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该做根本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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