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因为什么?----被告人胡鹏等五人绑架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5:2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提示】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后将人质送至公安机关的行为构成什么罪?能否成立犯罪中止?

  【案情】

  2003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艾建龙、魏小强等6人相约在本市一歌舞厅玩时,因怀疑在此跳舞的王恋飞、王恋冰兄弟俩是贼,遂对两人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从歌舞厅带至本市一公园内,采取殴打、威胁等方法逼迫王氏兄弟承认偷了手机等财物。凌晨3时许,艾、魏等人又押着王氏兄弟返回歌舞厅,并伙同被告人胡鹏、杨根黎等人将王氏兄弟押往本市一宾馆223号房,不久被告人罗嗣洪也赶到。在房内,胡鹏等五人持刀将王氏兄弟分开殴打和逼问,并要王氏兄弟赔偿人民币28000元。期间,胡鹏、罗嗣洪等人逼迫王恋冰打电话给其朋友陶某某等人要求拿钱赎人,否则就要致王氏两兄弟于死地。至同日凌晨6时30分许,在未拿到赎金的情况下,因害怕承担绑架犯罪的严重后果,慑于法律的威力,胡鹏等人将王恋飞、王恋冰两人当作贼送至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经调查,未发现王恋飞、王恋冰有盗窃嫌疑。经法医鉴定,王恋飞、王恋冰分别被打伤致轻微伤甲级。

  【审判】

  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分别对五被告人刑事拘留或取保候审。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五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魏小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犯罪未遂。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鹏、艾建龙、魏小强、杨根黎、罗嗣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挟持被害人,并迫使被害人向第三人打电话,要求交赎金放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不当。但是五被告人在实际控制人质后未取得赎金前,能够将被害人送至公安机关,保证人质的安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绑架行为造成轻微伤,在精神上也遭到了极大的伤害,故对五被告人可减轻处罚。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事先没有预谋,仅是临时起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别,应按照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艾建龙、杨根黎在前罪被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依照《刑法》第239条第1款、第24条、第61条、第63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4款、第65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艾建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魏小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杨根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罗嗣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以不构成绑架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鹏、艾建龙、魏小强、杨根黎、罗嗣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被窃为由,使用暴力殴打、挟持被害人,并威逼其向他人打电话拿钱赎人,否则就要“撕票”,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一)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挟持他人并在一定时间内实际控制人质,同时逼迫人质打电话向第三人索要赎金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上述《刑法》规定的三罪在犯罪构成上均有交叉,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明显区别。三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直接故意,但犯罪目的不同,非法拘禁仅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而绑架和敲诈勒索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犯罪侵犯的客体上,非法拘禁侵犯的仅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绑架和敲诈勒索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也侵犯了财产权。在犯罪的客观方面,绑架和敲诈勒索都有使用威胁方法的内容,但两者在犯罪侵害对象和客观方面表现均不同,敲诈勒索罪对其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系同一个,且其威胁的内容一般是称将来要实施暴力,而绑架罪实施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系分别不同的人,且其威胁的内容是当时、当场已实施暴力;绑架和非法拘禁都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内容,但两者在犯罪客观表现上不同,绑架罪中非法剥夺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往往只是行为人的一个手段行为,是绑架行为的一个阶段,而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往往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甚至全部行为。从以上犯罪构成分析可以看出,《刑法》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基本上是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结合,也就是同时包含了该两罪的全部内容。

  本案中,各被告人以被窃为由,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并强行将被害人带离歌舞厅控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向亲朋打电话勒索财物,其犯罪特征完全具备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定非法拘禁或敲诈勒索均囊括不了本案的全部犯罪行为。故法院改变公安、检察机关的定性是正确的。

  (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控制人质后又将其送至公安派出所的行为属犯罪既遂、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根据《刑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它既可发生在犯罪的预备过程中,也可发生在犯罪的实行过程中,还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终了而结果尚未发生的过程中。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它是区别于犯罪既遂的标志。由于犯罪中止不仅可发生在预备阶段,而且可发生在实行阶段,并且,发生在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又可分为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和实行终了的中止。尤其是实行终了的中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与犯罪未遂、既遂很难区别。第二,必须自动放弃犯罪,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可出现的犯罪结果。它是犯罪中止最本质的特征。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的思想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犯罪分子的真诚悔悟;有的是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有的是慑于法律的威严,惧怕受到惩罚;有的是由于亲友规劝,思想起了变化。不管出于什么样的思想动机,只要是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都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第三,必须是行为人彻底地停止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各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带至公园、宾馆,控制其人身自由,并逼迫其打电话向亲朋索要赎金,至此,其绑架行为应该说已经实行终了。但各被告人在未取得财物和未“撕票”之前,由于慑于法律的威严,惧怕受到处罚而将被害人送到公安派出所,放弃了自认为本可继续实施下去的犯罪活动,从而保证了人质的人身安全和他人的财产不再受到非法侵害,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的特征,一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系犯罪中止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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