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论文:由一起不正当竞争侵权案引发的若干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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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简述:某市一家高科技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在行业内长期处于技术领先地位,技术先进性为公司带来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相当的社会知名度,为此针对企业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A公司采取了大量保密措施,包括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该企业与所有员工(含试用期员工),都签订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作为A公司的员工担负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并约定员工从公司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A公司相同领域的工作。 2004年七月,原A公司销售骨干M、生产骨干N、技术骨干P相继离职,离职不久三人共同组建B公司,B公司与A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利用原A公司供货渠道采办生产所需半成品、原材料,生产、销售与A公司技术相近甚至完全相同的产品,争夺A公司的下游客户,全方位与A公司展开竞争。在短短几个月内,B公司挤占A公司部分市场份额,造成A公司经济效益全面下滑。A公司与B公司多次交涉未果,无奈只得将B公司及M、N、P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案件审理中,争议双方围绕如何理解竞业禁止约定是否有效、侵权赔偿数额如何计算、被告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商业秘密“披露”行为三个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笔者发现,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尚缺乏对此类问题的具体规定,也没有详尽的权威解释,因此在实践中对此也产生了各种认识,有些意见甚至相左。因此有必要对上述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本文的创作初衷即源于此。下面笔者仅就上述三个问题逐一进行讨论。






  一、关于对竞业禁止约定的认识与理解

  竞业禁止(或称竟业限制)是指公司的职员(尤其是高级职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和地区内也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竞业禁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会随着职员的流动流向竞争性的企业,保持企业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

  目前对竞业禁止约定的理解,大体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竞业禁止约定并不当然有效,是否存在效力,要根据约定的禁止范围、经济补偿方式等诸多方面整体评定,该观点可简称为“综合评定效力观点”。第二种观点又称“补偿观点”,其主张竞业禁止约定应与经济补偿联系在一起综合考虑,即用人单位为保护其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者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竞争的业务和工作,但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应当以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必要的经济补偿为前提 。

  根据“综合评定效力观点”,如果竞业禁止时间较短,从事的又是特种行业,员工属于技术岗位、业务岗位,企业方已经给予员工竞业禁止补偿,员工与企业之间订立的竞业禁止约定相对是公平的,约定就应该有效,如果情况相反,约定当属无效。该观点理论根据来源于合同法理,强调公平原则,但其不足之处在于:一、当用工单位将竞业禁止作为挑选劳动者的一个基本要求时,劳动者认为该要求不妥,可以“用脚投票”,不接受用工单位的选择,如劳动者同意签订含有竞业禁止约定的合同,则说明他认可用工单位的这种要求,这是合同自愿原则的体现。原则与原则之间并无上下之分,如果再依据公平原则确定竞业禁止条款无效,势必与合同自愿原则冲突,这不符合法律基本精神;二、公平原则固然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以“显失公平”来确认条款无效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显失公平”是合同法明文规定的属于合同可撤销、变更的条件之一,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以此作出无效确认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竞业禁止约定的探讨其实是两个问题的整合,一是价值判断问题,即竞业禁止约定的有效、无效、可撤销及可变更问题,二是竞业禁止约定的如何履行问题。 “综合评定观点”就是对竞业禁止约定的法律价值判断, “补偿观点”涉及的却是合同履行问题。

  “补偿观点”理论根据是合同对价原理,相对而言“补偿观点”更显合理。该原理要求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平衡,对价可能不是一一对应,但合同相对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整体必须相对等,经济补偿就是作为竞业禁止要求的对价。

  实践中情况复杂,对竞业禁止的补偿形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笔者认为,合理的竞业禁止约定应当明确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企业方应确定的竞业禁止补偿方式、补偿给付时间等具体内容,根据原国家科委1997年印发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等文件的内容,单位与员工之间订立竞业禁止约定的,单位应向员工支付一定的补偿费。从合理公平的角度考量,企业要求员工于劳动之外增添一项竞业禁止义务,是对劳动者离职后一段时间职业选择范围的限制,企业只有在提供劳动报酬之外再提供经济补偿才具合理性,所以竞业禁止补偿是必须的,而且还应将具体补偿方式,补偿时间作为竞业禁止约定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是企业员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时间、条件、禁止的职业范围和岗位范围;合同应明确列出禁止从事的具体职业和具体岗位,不能笼统或用抽象的概念进行描述,而且职业范围、岗位范围应该与员工的原企业内从事岗位连续、相似或衔接。因为竞业禁止约定其目的为防止引发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那些形成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员工流动才有可能引发不正当竞争,而且只有那些涉及相同业务、技术领域职业岗位的人员流动才可能诱发不正当竞争。例如实践中曾发生这样的案例,甲曾在A企业从事技术工作,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后跳槽到B公司应聘企业专利事务岗,B公司与A企业之间是业务竞争关系,甲上任不久后办理了一起专利无效案件,申请无效的恰恰是A企业的专利,而甲此时还处在竞业禁止的约定期限内,A企业就以甲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显然甲在B公司从事的职业是专利事务管理,并不是技术岗位,其先后岗位和职业之间没有衔接性和连续性,也不相似,只是一起偶然的专利无效案件将甲和A企业、B公司的竞争似乎联系起来,但因为职业和岗位的相异性,不能就此认为甲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笔者认为只有与员工现从事岗位相关联的职业、岗位才应当成为禁止的对象,前后职业或岗位的连续性、相似性、衔接性是判断相关联的标准。

  具备上述两方面内容的竞业禁止约定才是合理的、公平的,但实践中劳动者在签订合同中往往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如何确保竞业禁止约定的合同条款相对公平,需要对劳动者予以特殊的法律救济,因此还需要法律上对竞业禁止协议给予价值衡量,但价值衡量应采取什么方式?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竞业禁止条款法律上的确认只能采用撤销和变更方式更为适当。前已述及,依据公平原则直接判定竞业禁止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但对约定撤销和变更却有法可循,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完全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不合理的竞业禁止约定。 竞业禁止合同中没有提及补偿问题,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或者补偿金数额明显偏低,劳动者就可以提请仲裁机关变更这一不合理的约定。需要说明的是法院、仲裁机构对竞业禁止约定的变更和撤销都以当事人申请作为前提,如果当事人对此未做请求,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变更或撤销约定。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企业在竞业禁止约定中明确给予经济补偿,但未确定补偿方式和补偿时间。员工离职后,企业未能给予经济补偿,员工的竞业禁止义务应该如何履行,笔者认为,经济补偿和员工竞业禁止义务应遵循合同的同时履行原则,当事人对竞业禁止补偿有约定的,补偿给付应和竞业禁止的履行协调起来,如果当事人对补偿给付有具体的时间安排,应遵循这种安排,如果双方对补偿给付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企业还没有履行补偿给付义务时,劳动者可依据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先行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上述理解不包括企业未能实现经济补偿系因员工迟延受领和拒绝受领的情形。

  综上所述,竞业禁止约定问题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对显失公平的约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变更、撤销约定,合理的竞业禁止协议应该包括禁止的条件、时间和禁止的岗位、职业、经济补偿的具体方式、给付期限等内容。如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补偿方式、补偿给付时间,竞业禁止补偿金的给付与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应属合同履行问题,按照同时履行原则,当事人可以拒绝先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双方明确补偿金给付时间的,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上述法律对商业秘密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规定过于原则,显然使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的适用遇到了问题。

  技术秘密侵权是指侵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获得、向他人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行为。因此,对商业秘密侵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在技术秘密侵权中,侵权行为往往表现为对包含技术秘密的整体技术方案的实施,但由于技术秘密侵权所侵害的内容应当是技术秘密本身,而非包含该技术秘密的整体技术方案,所以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当仅对该技术秘密本身而不是整体的技术方案进行价值考量,并以此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基础和依据。上述的观点从表面上看似乎合理,其实不然。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确定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或称“技术信息”)侵权的赔偿数额,普遍是参照专利侵权案件的赔偿方法,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在一般的专利侵权案件中,由于专利技术属于一个相对完整的技术方案,而且对技术方案所涉的保护范围可以从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得到理解,对外观设计专利则可以通过外观设计的图或照片中展示的产品得到,判断侵权行为相对简单。因此,无论是以权利人侵权所受损失还是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一般可以采用整体的专利技术方案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

  但是,技术秘密侵权的情况则复杂得多,技术秘密属于非专利技术或称非公知技术。在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中,可能同时存在数个甚至数十个具有技术秘密特征的秘密点,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技术秘密。这些秘密点可能表现为整体技术方案中的某一个工艺流程或工艺参数、某一个元器件或零部件,可能表现为经过特别选择的原材料,甚至可能表现为某一个零部件的制造图纸。除此之外的其他部分则可能表现为公知技术。就此而言,非专利技术应当属于公知技术与技术秘密的集合体。当整体技术方案被公开后,技术秘密点并不必然随之处于公知状态。比如,由于一件产品的公开销售,使其整体技术方案处于公知状态,但是,这种公开的形式并不必然导致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或制造图纸,或经过特别选择的工艺参数或原材料的公开,除非特定人通过反向工程得到这些技术信息,否则其将始终处于秘密状态,保持其技术秘密的属性。

  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技术秘密与整体技术方案割裂开来计算损害赔偿的观点至少是片面的。首先,从技术角度讲,技术秘密是完成者为解决整体技术方案中的特定技术问题而创造的,尽管技术秘密仅仅表现了整体技术方案的某一方面,但脱离了这些技术秘密的技术方案就不能称其为完整的技术方案,同样,脱离了整体技术方案的技术秘密也不具有任何存在的意义。正是由于这些技术秘密的存在,方使整体技术方案区别于公知技术,也同样由于上述技术秘密的存在,使整体技术方案在同行业具有技术优势或竞争优势,因此技术秘密与整体技术方案是不可分割的。

  其次,从价值的角度讲,尽管技术秘密相对于整体技术方案独立存在,但它是整体技术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能单独进入流通领域,因此脱离了整体技术方案,技术秘密毫无价值可言,同样,脱离了技术秘密的存在,整体技术方案也不可能具有竞争优势,更不可能实现其价值。技术秘密不可能单独进入市场,无法实现销售收入,自然也无法科学估量其带来的利润和价值。从财务角度,技术秘密应当纳入整体技术方案的成本,不可能单独涉及利润,因此独立计算技术秘密的利润,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任何意义。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将技术秘密从整体技术方案中单独分离出来衡量其价值,也将使法院或权利人无法操作,因为我们现在还没有任何科学方法准确的评估技术秘密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占有的价值比例。众所周知,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技术秘密可能仅仅表现为对一个工艺参数的选择,但是,该技术秘密决定了整体技术方案在相同领域取得的竞争优势。单纯的一个技术参数可能仅仅表现为一个数学或文字符号甚至图表,脱离了整体技术方案,其本身不具有任何价值,但当将其应用到整体技术方案后,会为整体技术方案带来上述的竞争优势,这种优势体现了技术秘密的价值所在。因此,如果我们脱离整体技术方案,狭隘的仅对技术秘密价值单独做出评估,不仅有失客观公允,更是无法操作,其结果将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立法本意。

  最后,从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方面讲,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商标法》一方面在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上述法律规定中,一方面保护注册商标,而在商标侵权的民事赔偿中,将侵权人在销售使用该注册商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作为赔偿的法定计算依据。在上述计算方法中,显然已经考虑到注册商标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不可分性,充分的认识到注册商标价值的实现是通过与其实际使用于相应的商品密切联系,并未片面考虑注册商标本身的价值。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商标侵权案件中((1998)川经二处字第47号),判决上述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敌杀死”注册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在上述判决中,显然将商标与商品紧密联系在一起,并将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基础。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专利技术成为整体技术方案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时,同样将专利与该专利在使用中所表现出的商品形态或整体的技术方案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量化基础,而不是将专利技术从整体技术方案中分割出来单独计算。比如,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中,由于外观设计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不可分性,侵权人体现出的侵权行为往往是销售具有该外观设计特征的产品,以此实现利润。对此,人民法院一般将对该产品的整体制造或销售行为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基础。由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珠海格力明日电器有限公司诉上海银燕无线电厂等被告侵害收录机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中,法院已使用该外观设计的收录机而不仅是外壳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计算基础。

  在已有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例中,天津市高院在1997年二审审理的电子工业部第十八研究所诉秦皇岛抚天电源厂、抚宁县开关厂、孙洗尘等商业秘密侵权二审诉讼案中,法院在依法确认十八所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中所具有的几项专有技术(秘密点),以及上述当事人对十八所商业秘密侵权构成后,参照十八所上述电池制造技术整体技术成果的技术转让费确定了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可以认为,在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框架内,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惩治违法的侵权行为,是知识产权立法的根本宗旨,在此基础上从法律适用一致性的角度,我们似乎可以推导出这样一个结论: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将知识产权所体现出的最终市场形态,作为评价该知识产权价值的量化基础是合理的、操作性强的普遍惯例。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参照我国已有的知识产权审判经验和惯例,以权利人所具有的包括技术秘密内容的整体技术方案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基础是合理的。因此,在本案中,单以本案所涉技术秘密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基础的观点明显缺乏其合理性。

  三.对商业秘密“披露”的理解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商业秘密必须采取的非法手段有三种类型:(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其中侵权人的非法手段中都包含“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三种行为方式, “披露”行为究竟是何涵义,尚未见有统一的权威解释。目前在业内,人们对其含义分别持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认识。狭义的“披露”观点将披露定义为公开,由原先的“不公众所知悉”变为“众所周知”或“众皆可知”的状态。广义的“披露”观点将其定义为仅向商业秘密权利人或合法知悉人之外的他人透露、泄漏即可构成,在“披露”的程度上并不要求达到“众所周知”或“众皆可知”的结果。

  持狭义“披露”概念的人主张侵权人“披露”商业秘密后,原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商业信息和技术信息就丧失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成为一种公知信息,“披露”后任何人使用该信息都不再构成对原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犯。其主要理由大致为,相关法律法规采用“披露”这一词汇,基本上都是取其“公开”或“公之于众”的涵义。如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第五条“受托机构应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的第五个工作日,向投资者披露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募集办法和承销团成员名单”。证券市场投资者往往是不确定的主体,因此披露就是将相关内容向不确定主体公开,无独有偶,《证券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披露一词的涵义也是公开、公之于众的意思。

  最高法院于2004年11月召开了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会上讨论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起草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导性司法文件稿,该文件稿中提到 “如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并且已经披露完毕,再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已无实际意义,通常情况下只能判决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此处将披露理解为一个过程,披露完毕的结果是“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民事责任已无实际意义”,间接意味着商业秘密已经“公之于众”,无法再保证其“不为公众所知悉”特性了。显然该文件稿在此采用了狭义的披露概念。

  “披露”的广义概念对狭义概念进行了部分扩张:广义理解认为披露行为不限于将商业秘密公开化的行为,还包括泄密行为、故意或过失地透露行为,即使该行为尚未造成商业秘密完全丧失秘密性,也是一种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商业秘密侵权人向他人透露、泄漏商业秘密,使原本控制在特定范围人群内的企业商业秘密向群体外扩散,使商业秘密权利人难以继续控制掌握商业秘密的知悉人群界限,给商业秘密安全性带来威胁,增加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难度,迫使权利人增加不必要的保护支出,构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直接侵害。另外,当泄密人与使用人不同一时,证明他们之间存在意思联络相当困难,因此不能将“泄露”、“允许他人使用”理解为“泄露并使用”,如再不采取“披露”的广义概念,追究泄密人应担负的法律赔偿责任就欠缺法律依据,不利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利益。

  笔者认为对上述法律中“披露”概念的理解应采用广义概念更为合理。

  首先,从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上看,商业秘密应当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已经无可争议的成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这种价值性取决于商业秘密保密性的存在。当然,从理论上讲,相同商业秘密可能同时为数个特定人持有,在此情况下,该商业秘密的价值与特定持有人的相对数量直接相关。特定持有人的相对数量越少,其价值越大,当持有人相对数量扩大时,该商业秘密的价值相对减少。由此我们可以得知,侵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向相对人透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肯定会使该商业秘密的价值相对减少。那么这种损害权利人财产权益的行为无疑构成了对权利人财产权益的侵害,侵权人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只有采取对“披露”概念的广义理解,才能促成侵权人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反之,如果按照对“披露”概念的狭义理解,只有当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根本丧失的情况下,方可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权,显然不符合法律的立法本意,并与民法通则体现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相悖。从法理上讲,我们没有理由认为仅具有部分损害结果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只有达到全部灭失损害后果的行为方可构成侵权。

  其次,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本身性质决定了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往往是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的,其实施的披露行为也往往针对特定的主体,不可能达到使社会上任何一个不特定的人都知悉或可以知悉的程度,否则侵权行为不会为侵权人带来经济利益,该信息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既然商业秘密侵权特征决定很难出现侵权人将商业秘密彻底公开的形式,片面强调“披露”行为的彻底公开程度就丧失实践指导意义。因此,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自己商业秘密根本丧失,无疑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众所周知,证明事物存在要比证明事物的不存在相对容易,如果除要求原告证明被告违法行为存在之外,还要证明其商业秘密已经因为被告违法行为而完全灭失,将造成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过重甚至举证不能,致使权利人遭遇权利侵害时不能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商业秘密权利人难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样的后果显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本意。

  再次,对“披露”概念持狭义观点的主要理由存在瑕疵。在《证券法》等金融、公司管理法律法规中采用“披露”的狭义理解,并不能就此认定所有法律对该概念采用相同的理解。任何法律条款的解释都应遵循解释的基本规则,文理解释不能确定“披露”概念作出唯一结论的说明时,还可采用论理解释方法,即参酌法律发生的原因,理由、沿革及其他与法律有关的事项,阐明法律的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论理解释中目的论解释要求所有解释应符合法律的制定目的,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证券法》强调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其指引下的“披露”自然要达到公开的程度。《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经营者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不要求公开原则,因此“披露”在此处理解就不应当过分强调公开的程度。因此,套用其他法律对概念的理解将其应用到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理解,从解释方法上是根本错误的。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尚未见到将狭义观点应用于具体司法判例中,相反,在前述的天津高院审理的“电子工业部十八所诉孙洗尘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认为被告孙洗尘向另一被告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该披露行为促成另一被告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虽然法院认为被告之间构成共同侵权,但对“披露”的理解采用的是广义概念。同时,在众多商业秘密侵权案的生效判决中,尚未见到任何法院要求当事人按照狭义观点举证,或者以狭义观点审理案件。

  根据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结合本案,由于被告M、N、P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从原告处获取的商业秘密披露给特定人B公司,致使该B公司将该商业秘密使用与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并与原告形成竞争关系,使原告的合法利益由此受到损害,在对本案的审理中,从保障权利人利益角度出发,对上述被告的“披露”行为作广义理解更显合理,只有如此,才能对那些知悉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予以约束,对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者予以及时的惩罚,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持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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