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当设立死因裁判制度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0:5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2005年8月,应“内地与香港律师专业发展计划”的安排,我在香港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研修。期间当地一份报纸的报道引起了我的注意,那就是对香港的大西北(天水围)灭门惨案的审理。

  事件发于2004年4月11日,金淑英从内地到香港与丈夫李柏森及一对女儿团聚。不久,她的丈夫就扬言要杀死她和一对女儿。她多次寻求居住地社工协助、入住庇护中心,并曾经要求警方保护,但都没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最终还是酿成一家四口死亡的悲剧。

  该事件于2005年8月在死因庭历经13天的审讯、四个半小时的商议,陪审团最终达成一致裁决。裁定:男死者死于自杀,他的妻子和一对女儿则死于非法被杀,既李柏森杀死金淑英3母女后自杀。在作出裁决的同时,陪审团针对警方、社署和志愿团体提出12项建议,防止惨剧重演?而社署委任的小组,还提出多项建议(包括整合社会资源,利用警队、教统局、区议会等网络等)。要求相关机构加强前线人员警觉性和敏感度、对社工提供家庭暴力及法律方面的培训。并立即开始着手实行。

  通过研究这个案件的处理过程,在感叹香港立法细腻完善的同时,也让我感受到了死因法庭存在的意义。特别是在回到大连后不久,我又在内地报纸上看到了类似案件的报道。2005年9月,新文化报报道了这样一起案件:死者是一名24岁的农村孕妇,随丈夫在村附近一水坑洗车时,溺水身亡。由于女方家属认为死者:死得蹊跷,死得冤枉,为了给她讨回公道,一直没有同意火化尸体。然而,警方作了大量的侦查工作,均没有证据证明男方有作案的嫌疑。经过尸检证明死者是溺水死亡。经查,男方与死者生前有过摩擦,但不足以证明是作案的动机。3年过去了,案件真相愈发模糊,死者3年的停尸费用已经近10万元。

  类似的,有关媒体报道:1996年9月9日凌晨,刚从中央美院毕业的24岁的仇映红在与男友苏清福的同居住所中中毒死亡。公安部门认定:仇映红系在无暴力胁迫的情况下口服敌敌畏农药,因抢救无效死亡。而两位老人却始终认为,女儿不是自杀而死。为此他们四处奔走,至今他们也不愿意将女儿的尸体火化,停尸10年。

  内地与香港同类案件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让我很受触动,可以看到,由于我国内地没有相应的法律程序的规定,我国对不明原因死亡案件性质的认定取决于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这造成许多类似的案件都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和解决,双方当事人各自承受着难以承受的压力和负担,对生者和逝者来说都是一种痛苦。而在香港,正是由于死因法庭的存在,有效的防止了此类结果的发生,得到了很好的社会效应。面对此种现状,我认为有必要研究死因法庭制度,以作为我国今后的立法借鉴:

一、香港的死因法庭与死因裁判官

  香港的死因裁判法庭审理各类非正常情况下死亡事件,如:突然死亡、因意外或暴力事件而死亡、或在可疑情况下死亡,以判明死亡的性质和原因。根据香港现行法例规定,共有20例死亡案件需要报死因裁判官处理。其中包括:死亡原因不明、意外或受伤所导致的死亡、在官方机构看管下死去(如在狱中或羁留中心死亡)、胎儿死亡、产妇死亡、自杀身亡、受虐待、饥饿、疏忽导致死亡等。同时还规定了报告的责任人,当获悉死亡事故时,任何有责任呈报死亡案件的人士均应尽速向死因裁判官报告。与内地不同的,此处的报告责任人不是死者的家属,而是死亡事件的相关责任人,如:若医生要为死者切除部份器官,在手术前医生必须报死因裁判官并获得同意。一旦手术中或手术后出现死亡事故则医生必须及时向死因裁判官报告。同样的,在警方看管期间发生的死亡事件应由警方向死因裁判官报告。

  香港法例规定:有义务报告的责任人,在指明的特定情况下,知悉有须予报告的死亡案件发生,则该人须在知悉该宗死亡案件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宗死亡案件报告。除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没有履行委予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4日。也就是说,如果有义务报告的责任人不履行报告的责任,一经发现即将被定罪判刑。法律如此细腻的规定,防止了死亡事件发生后无人过问,不了了之的可能。也让当事人家属有充分理由不去考虑亲人会死的不明不百。

  死因裁判官是普通法执行地区内的一个特别的死因裁判法庭的首长。在香港,死因裁判官的主要职责是查明其死因及环绕事件的情况。死因裁判官办事处的主要功能是:查明环绕着死亡事件的真相;作出防止同类死亡事件再发生的建议;使一些新的危害生命因素及早被发现;揭发被忽视的罪行。

  每当有人在下列情况中丧生,死因裁判官便可会同五人陪审团或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开庭研讯∶突然死亡 、意外死亡 、暴力死亡 、在可疑情况下死亡及尸体在香港发现或被运入香港 。同时,如发生下列情况,必须开庭研讯∶有人在官方机构看管下死去或根据律政司司长的要求等 。一般来说,工业意外导致的死亡事件均会开庭研讯。

二、死因法庭存在的意义

  对于一例死亡事件,可能的原因有几种情况:自然死亡、意外死亡和他杀的非法事件。死因法庭存在的目的在于查明死亡事件的性质和原因,对死亡事件和死者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和处理。由于针对不同类型的死亡事件法律规定了明确的有义务报告责任人,也就是说,凡法律规定中的不明死亡案件都会必然的引起法律程序的启动,使死亡事件的责任认定从发生时就进入了法律程序(与内地不同的这些都与死者家属的意识和看法无关)。另外,法庭在认定某一种死亡原因的同时,也就明确了可能的法律责任。

  因此,死因法庭存在的根本意义在于;死因法庭的存在以法律的程序及时判明了由于死亡所带来的各种法律关系。通过对于死亡案件的审理,分清不同的事实情况,判定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责任。

三、死因裁判的程序

  每当有非正常死亡案件发生时,随着有义务报告责任人的报告,相关的死因裁判工作程序也就开始启动了。在向死因裁判官报告的同时,尸体将被送往医院或公众殓房,并由病理学家展开以下程序:首先要进行尸体外部检验 。如果能够确定死因,则向死因裁判官提交报告及检验结果,可建议免将尸体剖验,并要求发出埋葬或火葬命令;如果未能确定死因,则要求发出尸体剖验命令,向死因裁判官简述各情况,例如临床病征背景等。死因裁判官仔细考虑病理学家提出的报告后,按情况发出以下其中一项命令?尸体剖验命令、批准免将尸体剖验的命令、埋葬命令、火葬命令。如果死因裁判官不能断定死因或有其它原因,则会命令剖验尸体之后,研究病理学家提交的尸体剖验报告,考虑是否需要进行调查。

  死因裁判官的意见是具有强制性的。如果病理学家建议剖验尸体,而死者家属申请豁免,死因裁判官将于内庭会见家属,以便决定是否发出尸体剖验命令或批准免将尸体剖验。2003年7月10日 ,发生在香港的屯门公路九巴惨剧中,6至7名死者亲属不满法医官解剖尸体,对死者无法留“全尸”入土为安提出强烈的抗议。家属认为:死者既然明显是因车祸从高堕下死亡,法医官坚持剖尸不合理。“人人都知我妹妹是因车祸跌死的,为什么还要剖尸?”。然而,最终究竟是否剖验,决定权在死因裁判庭。其原因是:死因裁判官在一些可疑或涉公众利益的死亡案件,可要求法医官剖验死者以调查死亡原因,家属反对也无效。容许强行验尸的目的是要把一些可疑(如涉嫌谋杀)的死亡案查个水落石出。

  如果死因裁判官决定调查一宗须呈报的死亡事件,则由警方进行调查,然后向死因裁判官提交死亡调查报告。死因裁判官研究报告后,便决定应否开庭研讯,或征求专家的意见。死因裁判官亦可发出手令,授权有关人员进入并搜查任何曾发生死亡事件的处所和地方。

  研讯时,死因裁判官及陪审团要确定?死者的身份,死者是如何、何时、在何处死亡。研讯程序以下列方式进行?死因裁判官展开研讯、传召证人出庭作证,由死因裁判法庭主任或政府律师、陪审团、死者家属、其它有利害关系人士及死因裁判官分别讯问,后由死因裁判官总结该案。最后,死因裁判官或陪审团宣读裁断。根据法例,死因裁判官或陪审团拟定裁断时,不得作出任何有关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的决定。所有赔偿及民事法律责任的申索,应向处理民事诉讼的法庭提出,并在该庭聆讯。

  在作出法庭裁断的同时,为防止类似死亡事故再发生,法庭还会将有关改善此类问题、避免同种问题发生的建议记载在裁断书内。例如:该案件如果是由于工业意外引起的,裁判官就将在裁断书中提醒厂方采取适当行动,填补工作流程的漏洞,或改进操作方法,避免再发生类似的致命意外。

  研讯中如果发现死亡事件涉及到谋杀、误杀、杀婴或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等刑事罪行,死因裁判官将会中止有关死因的研讯,并将此事转送律政司司长处理,这也就意味着有关此例事件将引起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前,有关死因的研讯不能重新展开。

  当然,在整个不明原因死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死者家属是可以提出异议的。例如:经过调查,如果死因裁判官做出不研讯决定。此时死者家属可以以有适当利害关系人士的身份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展开死因研讯。如果研讯已完结,也可以要求就同一案件重新研讯。也就是对死因裁判的结果提出上诉。另外,律政司司长也可以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展开死因研讯。如果研讯已完结,也可以要求就同一案件重新研讯。曾担任首次研讯的陪审团,应当再度出任重开研讯的陪审员。

四、我国的相关规定

  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针对不明原因死亡事件的处理程序是:由知情人或家属举报到公安机关后,由公安机关审查有无事件发生,已经发生的事件是否属于犯罪案件,应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正确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打下基础。

  由于对事件的处理限定在侦察阶段,基于过程的特殊、保密性,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可以对外出示的证据只有一份死亡鉴定报告。又由于是公安机关单方面作出的鉴定报告,亦不能通过任何法律程序对其内容进行质疑,其合法性及真实性始终受到置疑。这也是造成当事人家属不接受公安机关审查结果的原因。

  从本文提到的案例中可以看到,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没有确凿的证据公安机关不能立案。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并不具有认定法律责任的权利。在多数情况下,此类问题由于证据不足而不能立案后,由于没有明确的义务机关负责给出满意、合理的解释而不了了之。

  这种结果是当事人家属很难接受的。为了了解真相、为了告慰死者,他们开始了长年的上访,消耗着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尽管相关各方不断的努力,相应的问题始终不能妥善解决。大量类似案件的长期积压,对整个社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也是社会的一种不稳定的因素。

  不容置疑的,产生如此严重社会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没有其他的救济方式,在于法律程序的欠缺。只有制定完善的死因裁判制度,让事件在发生时既进入法律程序的运行之中,才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根本方法。因此,借鉴死因法庭的作法,建立我国的死因裁判制度,使各类非正常死亡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不仅仅是当事人家属的愿望,也是健全社会法律维护社会安定的必然要求。


作者系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主任罗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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