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论文:试论“三农”问题中的科技立法与知识产权保护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0:5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谈论农业科技立法,未免是个庞大而复杂的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和关系。但是,以“农民增收”为主旨的200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的“一号”文件的出台,让人振奋。农业政策终于确定“以人为本”的主线,并以科学的发展观实践和落实各项举措,让法律制定者、法学研究者有了切实的目标和可以操作的方向。“三农”问题在我国历来是最关键和最艰难的问题。由于其涉及人口多且普遍文化程度不高、自然和地理条件差异大、经济收入层次复杂等因素,采用政策调控和引导依然是目前主要的手段,而法律的功能,即最终保障和最后救济,是国家立法者应当首先思考的问题,最先要摈除的就是一部法律成为一部政策大全。

  在“科技是第一生产力”已经深入人心,并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的时候,“知识经济”也已经悄然进入我们的视野。农业科技立法(或修订)要确立保障和救济的可操作性,以及切实以促进“农民增收、粮食增产、农业增效”为目标,就必须解决:

  1、权利者受益、权利者与社会(公众)的平衡,以及权利者承担责任和权利者救济问题。

  2、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法律从来都是社会中一种比较保守的力量,而不是一种变革的力量[1]。国家立法与法律研究从来都是相互跟进的,因此,农业科技立法(或修订),涉及到“三农”的实际情况(需求)、科技和知识产权状况(基础)、法律研究水平(预期),缺一不可。

  目前,我国涉及农业科技的法律,不可说不多。我们权且做一个粗略的统计。如果将涉及农业、并与科学技术相关的法律进行分类,基本可以分为:基础性法律、特定性法律。(这是笔者的分类方式,与法理无关)


  这些法律对科技研究、技术推广以及技术成果均有阐述,但均为原则性的规定。

  1、 在“科技进步法”中,农业科技进步并非科技进步法所要规范的主要对象,科技进步法共62条,其中只有三条半涉及农业科技进步的原则性规定。在“农业法”中,科技进步又仅仅成为与解决农产品流通、市场结构并行的一个方面。科学技术促进“农民增收、粮食增产、农业增效”的决定性作用被淹没在我国科技体制和农业体制的诸多问题中。

  2、 颁布实施的时间较早,有许多问题已经解决,而有许多问题尚未解决。新出现的情况又已经给我们提出新的问题。如:传统制作工艺、传统特色产业,在国外已经成为新的发展点,我们改造传统工艺、传统产业的出路在哪里?在“传统”问题上,我国的农业比建国几百年的国家不是更有前景?

  3、 每一部法律在调整对象上均有交叉,法律之间如何协调?笔者参加过科技立法,基本方式是在各部门之间进行“征询”,提出意见。各部门以自身的职能为限确定方向,但根本问题是,保护科技人员利益还是保护农民利益在同一部法律中时,目标的确定以法律起草者的取向为准。因此,要利用科技实现“农民增收、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就必须制定以“三农”为基点,切合“三农”实际状况,解决“三农”实际问题,落实实现“三增”的单行法,或者在“科技进步法”中单独成章,这是行政体制和社会现实所决定的。

  4、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有: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等。促进农业科技发展,实现“三增”要以公正地保护个体和/或群体权利和实现公平的利益分配为最终目标。因为抵消成本、获取最大利益,不仅仅是商人的事情。

  历年来,我们将重点放在科技研究开发、技术应用和推广、科技投入上,忽略了长期存在的自有资源(具有知识产权附加值)的挖掘、利用和保护。我国农业人口多,自然和地理条件差异大,各地方收入差距大,加之人文环境和传统观念的差异,单纯依靠科研投入、再投入去整体提高农民收入谈何容易?且长此以往,“三农”将处于一种被动受惠与科技被动施惠的怪圈中。但是,近几年来相继发生的几起典型事件,是否可以让我们换一个角度思考,将看似不利的条件变为有利条件,用“知识经济”的概念去扩展我们思路:就是充分挖掘和利用现有的资源去换得利益。这些资源包括:基因资源、民间文学艺术、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中药配方、中医诊断方法、古建筑群落以及特定的生活形式(民俗)。而这些恰与城市远,与农村近,现实的利益其实就在农民手中。仅举几例:

  1、   基因资源

  我国是先天具有生物多样性优势的国家。因此,生物品种、基因资源都十分丰富。基因资源既包括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如:转基因技术、植物新品种,也包括我国独有自然基因和特有生物品种。几年前,国外某些研究机构廉价收购我国特定人群的血液就直接引发了国家对独有自然基因的关注,除此之外,还有为数众多的特有动、植物基因。因此,在立法上,同样应当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方面是保护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在我国生物技术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的时候,可以充分利用先天条件来吸引发达国家或机构的研发投资和/或达到成果分享。另一方面是保护现有资源,防止廉价和无偿的资源付出,尤为重要的是基因资源的丧失是不可逆转的。

  2、   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

  我国幅员辽阔,地理和气候多样,再加上某些地方上千年的传统耕作、制作工艺,可以和应当享有原产地保护的产品也是十分丰富的。但我国至今没有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仅有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也仅是部门规章而已,且主要立足于行政管理规定。如果说,生物技术需要投资,那么对原产地产品而言,几乎不用增加任何投入,就可以让农民利益得以实现。大闸蟹、龙井茶到山西大枣、山东大葱,尤其是对外出口的农产品,价值就是翻番,但价格可以礼让。已经出现的“金华火腿”原产地与商标之争、“德莫利炖鱼”原产地与商标之争,就是当地农民已经看到了现实利益的同时,发现自己的权益正在丧失。

  3、   民间文学艺术

  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法律是空白的,而已经发生的,如“乌苏里船歌”、“白秀娥剪纸”、“泥人张”等纠纷尽管在法院审理中都得到解决,但法律的缺失,使得更多的民间文学艺术在不断丧失其固有的竞争优势和传统文艺的失传。
 
  可以看出,与“三农”更为贴近的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保护是极为缺乏的。这不仅使农民利益得不到实现,而且一些重要的资源(如基因资源)在不经意中流失。因此,应当将具有某些特殊性的知识产权保护列入农业科技法律中。

  这些特殊性在于(1)受益的主体绝大部分是一个特定的群体,那么利益分配方式就与具有明确主体的权利收益不同;(2)更强调精神权利;(3)越不发达的地区,具有特色的传统就越为“纯正”;(4)“三农”的知识产权效益因具有群体性和特色性的特点,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金华火腿”和“山西汾酒”就是最好的例证。(5)根据目前“三农”的实际情况,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在保护限定上可以宽松,以利于发展的空间,在这一点上,我们没有必要与发达国家看齐。1996年,当欧洲生物学家提出应取消农业生产者对植物新品种的“合理使用”亦即增强其专有权时,欧洲“绿色和平组织”则强烈要求根本取消植物新品种的专有权[2]。可见,权利保护与权利之争从来是因人而异,因事而异的。

  保护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其实就是保护一种权利,而这种权利是能够抵消成本、见到效益的财富。因此,谁享有权利和权利如何界定就是法律所要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如果没有合同法、专利法、技术秘密、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全凭科研机构、科技人员的公益付出和/或各级组织的无序操控,能否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值得怀疑。如果农民对祖先留下来的东西没有权利,又对先进科学技术缺乏接受能力和主动性,那么国家也可能会丧失能够增值的利益。在民事法律上,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谁享有权利,可以受益的同时,谁负有维护和发展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权责明确也许是解决个人和/或群体利益与行政管理利益(其实行政管理不应当存在利益,但目前现实中是存在的)的最好途径。

  问题关键是:“三农”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科技进步法”或“农业科技进步法”中如何成章和条款的具体化与可操作性如何与原则性规定衔接?

  1、   无论“科技进步法”或“农业科技进步法”关于科技投入、科研人员与机构、科技成果转换等,鼓励和支持的原则性规定较多,包括“农业法”中第49条“国家保护植物新品种、农产地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是一个大的突破,但依然是原则性规定。本文想要阐述的是,权利是什么?谁享有权利?权利利益如何分配?如何维护和发展权利以及权利救济问题。因此,规定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简而言之,就是权利者可以依据该规定而提起行政救济和/或司法救济。这是相对于原则性规定而言的,因为没有任何机构和任何人可以凭借“科技进步法”去获得救济。具体明确的规定与原则性规定在同一部法律中的比例与衔接关系很重要,其次是救济方式不同,涉及到我国行政和司法体制。

  2、   权利主体与保护客体的不同,是最为突出和明显的问题。

   因此,笔者联想到“竞业禁止”。目前“竞业禁止”只有“公司法”有所规定,针对的是董事和经理层人员。但实践中,普通科技人员的“竞业禁止”问题尤为突出,引起纠纷,并请求司法救济的不胜枚举。可供解决问题的是:法官对“竞业禁止”的认识和目前依然具有可做为依据的科技部1997年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所涉及的“竞业限制”条款(注:“竞业限制”与“竞业禁止”等同)。因此,在许多没有法律规定的区域内,有更多空间的是可以依照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去调整的。鉴于:

  1、   立法需要2年3年,甚至更多的时间,我们可能面临的是大闸蟹、龙井茶、金华火腿鱼龙混珠导致的声誉丧失等等。

  2、   知识产权保护的是付出智力劳动的成果,智力劳动是一个、两个人的,也可以是群体的共同劳动所得。无论从原产地名称、民间文学艺术还是基因资源,权利人和客体已经存在。

  3、   权利只要规范,要有规则和保护力度。所有的一切只体现在最终救济制度是否可实际执行。

  因此,笔者的建议是:法律制定太久,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先行保护是当务之急。更适合我国立法、执法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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