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劳动的思考(上)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4:4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近来,关于律师职业属性的讨论很多。最近,我阅读了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并根据马克思关于生产劳动和非生产劳动的理论,对律师劳动性质做了肤浅的研究并写就了本文。作为抛砖引玉,希望能够促使大家共同关心律师业中的诸多经济问题,并推动律师职业属性讨论的深入发展。






  律师劳动是生产劳动还是非生产劳动?在研究这一问题时,我们应当简要了解马克思关于生产劳动和非生产劳动的基本理论和内容。

  从简单劳动过程的观点出发,马克思给一般意义的生产劳动下了一个定义,他说:“如果整个过程从其结果的角度,从产品的角度加以考察,那么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表现为生产资料,劳动本身则表现为生产劳动。”也就是说,一般意义的生产劳动是指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进行物质资料的生产、创造出新的使用价值的劳动。

  但是,马克思并未仅仅停留在简单劳动过程。马克思看到劳动正日益复杂和互相依赖,提出了“总体劳动”的概念。马克思说“随着劳动过程本身的协作性质的发展,生产劳动和它的承担者即生产工人的概念也就必然扩大。为了从事生产劳动,现在不一定要亲自动手;只要成为总体工人的一个器官,完成他所属的某一种职能就够了。”马克思还指出,在总体劳动过程中,“有的人多用手工作,有的人多用脑工作,有的人当经理、工程师、工艺师等等,有的人当监工,有的人当直接体力劳动者或者做十分简单的粗工,于是劳动能力越来越多的职能被列入生产劳动的直接概念下”。这就是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劳动分工日益增加和清晰。一个或一种新的使用价值往往要经过多种劳动合作才能完成。在这一过程中,参与合作的各种劳动都是生产劳动。

  在商品经济中,劳动结果是商品并进行交换的劳动是商品生产劳动。商品生产劳动是商品经济的基本劳动形式,而且,也只是存在于商品经济阶段。马克思直接明了地指出:“生产劳动就是一切加入商品生产劳动(这里所说的生产,包括商品从首要生产者到消费者所必必须经过的一切行为),不管这个劳动是体力劳动还是非体力劳动(科学方面的劳动);而非生产劳动就是不加入商品生产的劳动”。因此,在商品经济中,凡劳动产品采取商品形式,并进行交换的劳动,都是商品生产劳动,其他则是非商品生产劳动。

  但是,马克思指出:“这个从简单劳动过程的观点得出的生产劳动的定义,对于资本主义生产过程是绝对不够的。”因为,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生产工人的概念决不只包含活动和效果之间的关系,工人和劳动产品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包含一种特殊社会的、历史地生产的生产关系。这种生产关系把工人变成资本增殖的直接手段。”马克思认为“从资本主义生产的意义上说,生产劳动是这样一种雇佣劳动,它同资本的可变部分(花在工资上的那部分资本)相交换,不仅把这部分资本(也就是自己劳动能力的价值)再生产出来,而且,除此之外,还为资本家生产剩余价值。仅仅由于这一点,商品或货币才转化为资本,才作为资本生产出来。只有生产资本的雇佣劳动才是生产劳动”。因此,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由于生产关系不同,这就决定了不同的生产劳动的特殊定义。“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生产劳动就是创造剩余价值的劳动。”

  马克思还指出,同样一种劳动,可以是生产劳动,也可以是非生产劳动,主要是看这种劳动是与个人消费交换还是与资本交换。马克思举例说“密尔顿创作《失乐园》得到5镑,他是非生产劳动。相反,为书商提供工厂式劳动的作家,则是生产劳动者。”“一个自行卖唱的歌女是非生产劳动者。但是,同一个歌女,被剧院老板雇佣,老板为了赚钱而让她去唱歌,她就是生产劳动者,因为她生产资本。”因此,与个人消费交换的是非生产劳动,而与资本交换的则是生产劳动。

  马克思在论述生产劳动和非生产劳动时,也涉及到了律师劳动。这是我们按照马克思的理论研究律师劳动的基本理论依据。

  马克思从资本主义生产过程出发研究,基本把律师劳动作为非生产劳动。马克思认为,“非生产劳动者,即以服务直接同收入交换的劳动者,绝大部分就是提供个人服务,他们中间只有极小部分(例如厨师、女裁缝、缝纫工等)生产物质的使用价值。”律师劳动如同其他许多劳动一样是一种“服务”。尽管这种服务也是商品,“这些服务本身有使用价值,由于它们的生产费用,也有交换价值。”但是,马克思又指出:“非生产劳动是提供服务的劳动”,“凡是货币直接同不生产资本的劳动即非生产劳动相交换的地方,这种劳动都是作为服务被购买的。服务这个名词,一般地说,不过是指这种劳动所提供的特殊使用价值,就像其他一切商品也提供自己的特殊使用价值一样;但是,这种劳动的特殊使用价值在这里取得了‘服务’这个特殊名称,是因为劳动不是作为物,而是作为活动提供服务的。”马克思在举例说明的时候说:“难道任何时候市场上现有的商品〔总〕价值,不是由于有‘非生产劳动’而比没有这种劳动时要大吗?难道任何时候市场上除了小麦、肉类等等之外,不是还有妓女、律师、布道、歌舞场、剧院、士兵、政治家等等吗?”,“非生产劳动者的服务不会再变成货币。我对律师、医生、教士、音乐家等等、国家活动家、士兵等等的服务支付了报酬,但是,我既不能用这些服务来还债,也不能用它们来购买商品,也不能用他们来购买剩余价值劳动。这些服务完全像容易消失的消费品一样消失了。”在这里,马克思把律师劳动作为一种个人服务,并认为这类个人服务的劳动是非生产劳动。

  马克思在《剩余价值理论》中也对包括律师劳动在内的服务的特征做了进一步解释。马克思认为:“某些服务,或者说,作为某些活动或劳动的结果的使用价值,体现为商品,相反,其他一些服务却不留下任何可以捉摸的、同提供这些服务的人分开存在的结果,或者说,其他一些服务的结果不是可以出卖的商品”。“这些服务本身,同我买的商品一样,可以是确实必要的,或者仅仅看来是必要的,例如士兵、医生和律师的服务??或者它们可以是给我们提供享受的服务。但是,这些丝毫不改变它们的经济性质。如果我身体健康,用不着医生,或者我有幸不必去打官司,那我就会像避开瘟疫一样,避免把货币花在医生或律师的服务上”。马克思还认为,服务的特殊效用并不改变现有的经济关系,“律师是否使我打赢官司,对于这种关系的经济性质来说,也完全是无关紧要的。在这里,被支付的是服务本身,而就服务的性质来说,其结果是不能由提供服务的人保证的。”马克思并批评那些认为“律师只有把官司打赢,才能得到报酬”的说法是“胡说八道”。这些论述对我们深入研究律师劳动也有重要理论指导意义。

  基于马克思的这些论述,我们可以认识到,在资本主义生产中,律师劳动主要是“个人服务”,它直接与收入交换,不生产资本,因此,律师劳动是非生产劳动。

  马克思还指出:“同一劳动可以是生产劳动,只要我作为资本家、作为生产者来购买它,为的是用它来为我增加价值;它也可以是非生产的,只要我作为消费者来购买它,只要我花费收入是为了消费它的(劳动)使用价值,不管这个使用价值是随着劳动能力本身活动的停止而消失,还是物化、固定在某个物中。”当老板“他们购买这种所谓‘非生产劳动’把这些服务出卖给公众,就为老板补偿工资并提供利润。同样的情况也适用例如律师事务所的书记的劳动,所不同的是,书记的服务大部分还体现在十分庞大的‘特殊对象’上,即大堆的文件这个形式上”。在这里,马克思显然看到了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律师事务所中存在着的生产劳动萌芽。

  但是,在马克思所处的时代,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律师还处在“个人服务”状况,还没有现代意义的律师事务所。因此,包括律师在内的服务“这样一些劳动同资本主义生产的数量相比是微乎其微的量”,“所以,可以把它们完全撇开不谈”。他在《剩余价值理论》中也指出“在这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也只是在很小的范围内能够应用”,“资本主义生产在这个领域中的所有这些表现,同整个生产比起来是微不足道的,因此可以完全置之不理。”因此,马克思未将包括律师在内的服务劳动作为生产劳动。由于律师基本还处在个人服务状态,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并未完全渗透到这一领域,律师阶层并不十分富有。马克思在论及劳动生产率提高之后对非生产劳动者的影响时还指出:“这些非生产劳动者一般会有比以前高的教育程度;并且,特别是报酬菲薄的艺术家、音乐家、律师,医生、学者、教师、发明家等等的人数将会增加。”在这里,马克思不无同情地把律师也视为“报酬菲薄”的人群。

  在马克思逝世之后的一百多年中,资本主义社会的律师业有了巨大的发展。律师人数不断增加,在总人口中的比例迅速提高,形成了巨大的劳动群体。同时,律师从“个人服务”转变为“群体服务”。尽管一个或几个律师组成的律师事务所还普遍存在,但是,二三百个合伙人聘请上千名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已风行。在这样的律师事务所中,聘用律师的劳动不是与消费交换,而是与资本交换,这些律师劳动就成为生产劳动。应当肯定的说,在当今的资本主义制度下,律师劳动中的这种生产劳动比重已不是“微不足道”,“可以置之不理”了,而是占据了律师劳动的主导地位。正如Anthony T•.Kronmans在《(迷失的律师》中所说的那样“律师事务所的所有者就只能通过雇佣其他法律人员,使得合伙人进一步提高利润”。据统计,美国律师事务所中合伙人与聘用律师之间的比例关系在急剧上升。80年代,合伙人与聘用律师之比为1∶1,而到了90年代,则为1∶1.2;在150名律师以上的律师事务所中,这一比例达到1∶1.5;在一些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中,这一比例已经为1∶3。特别要指出,在今天,海外仍有一些学者在运用马克思的思想方法来研究律师制度。《美国律师》一书的作者指出:马克思遇到值得考虑的问题,一方面“律师能成为资本家,但是,他们很清楚不拥有生产资料”,另一方面“律师能成为工人,但是,他们从事的工作、得到的报酬以及他们与下层和上层的关系同大部分工人是不同的”;同时,作者还鲜明地指出:“在生产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中,包括了创造剩余价值的雇员和消费剩余价值的合伙人”。由此可见,在当今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律师劳动主要应当是生产资本的劳动,也就是生产劳动。(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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