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分割中债务承担的法律分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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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婚姻法》)修正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形成了两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和解释(二)(2003年12月)。虽然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尽力明确离婚时一方和双方所欠债务的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仍有许多新的问题不断涌出,其中不乏一些人利用立法或解释的不周,制造有利于自己的情节。《法制文萃报》2004年2月12日《离婚夫妻制造借贷纠纷移家产——凸显法律漏洞》一文,介绍杭州市的不少法院发现在新的离婚官司中,夫妻一方不惜和其他人合谋,采取制造借贷纠纷等手法,将家产进行转移。

  周某和王某1994年结婚,一直住在杭州滨江区。结婚7年后,丈夫周某有外遇,家庭矛盾激化。王某认为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周某却一反常态,认为夫妻关系可以修复。因此,法院驳回了离婚请求。周某很清楚,离婚是迟早的事,如何分家产却得早作准备。他把这次判决当作了缓兵之计。不久,他在外面按揭购买了一套住房,找来相熟的黄某,精心制造了一起借贷纠纷。周某和黄某先签订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周某欠黄某20万元,用途是支付购房首付,约定3个月的借期。由于借款本属捏造,所谓的三个月还款期限过去了,周某自然也没还“欠款”,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这样的安排,周某如愿拿到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被要求把房产抵押给债权人黄某。准备就绪后,周某主动打起了离婚官司,并在法院出具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最后,法院判决平分家产,其他债务也共同承担,王某被判承担购借款20万元中的10万元。王某大呼不公。假定家产50万元,王某可以分得25万元。现在,周某和黄某里应外合,转移了20万元财产,王某等于少拿了10万元。

  周某和王某的纠纷应当说并不新鲜。在《婚姻法》修正前,离婚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个人借款的情形已经普遍存在了,众多的借款还源于各自的亲属。庭审中,离婚当事人又出示写给亲属朋友的借条,又请这些人出庭作证,给法院认证造成困难。一些地方的法院在处理此类证据材料时惯常的做法是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不作为共同债务处理。法院如此判断出于无奈,但在许多情况下也不失为公允之举。法院把离婚时一些当事人制造大量借条,以达到让对方承担所谓债务的“创意”扑灭了。这样处理,在立法不够明确的情形下尚可解释为法官自由裁量,但类似的“权宜之计”在立法齐备后只能放弃了。

  法律应当伸张王某的合法权益,否定周某和黄某的恶意串通行为,并且追究该二人的法律责任。不幸的是根据婚姻立法,王某的权益被认为“显然是无法落实”的。该案中一方以个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还是要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39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法只有第41条对共同债务做出调整,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对夫妻离婚时债务清偿的规定就此两条。《婚姻法》的教学一直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及欠债,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这样的做法也有利用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解释》(二)在第25条接着又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正是这样的解释,给了当事人钻空子的机会,用债务的形式将部分家产隐藏起来。

  《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及其解释都是为了实现一个目的而设置,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些规定强调了两点:离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用共同财产偿还债务。我国的婚姻立法无意过多地将婚姻家庭以外的民事主体牵扯进来,但因为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约定会影响债权人权利的主张和实现,保护婚姻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债权作为我国婚姻立法的新增内容,其积极意义不言自明。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对《婚姻法》立法内容的突破,对这一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使得《婚姻法》的民法性质愈加明显。但是,上述案件中,王某显然是受害人,其权利救济却出现了调整空白。分析调整不力的现象,笔者以为原因只有一个,立法者没有考虑到众多的离婚当事人在离婚之前已经反目成仇,一些人为了多分财产费尽心机,在夫妻共同财产上大做文章,除隐匿、转移共同财产这些常用的行为外,还专门制造共同债务,规避现行规定,以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

  债权人的债权要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债务也要据实确定。在实践中,笔者以为有以下几点需要把握:

  首先,因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离婚当事人共同偿还。其法律依据具体明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其次,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若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明确约定为该债务人个人承担债务,依然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法律依据在《解释》(二)第24条进一步明确。夫妻关系类似于合伙关系,对外是个整体。债务人个人的偿债能力显然不及夫妻用共同财产承担债务。为了充分实现债权人的利益,除非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明确约定,可以由债务人个人承担债务。  同是在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原则下,另一种例外情况,就是夫或妻一方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间有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这种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时乃至离婚后同样适用,举证责任由夫或妻中非合同一方承担。《婚姻法》第19条、《解释》(一)18条和《解释》(二)第24条对此作了规定。

  回到本文案件中,周某与黄某的借款合同及还款纠纷效力如何,笔者认为,从实体法上讲,该案件的结果可能有两种:

  一种情况是:没有证据表明周某和黄某恶意串通,王某的损失就成为不可避免。按照现行《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规定,王某将被要求承担10万元的“债务”。王某能够做的只是主张按揭房屋中属于自己的权利。对这一明显不公平的结论,我们只能感叹法律不是万能的。

  另一种情况是:借款合同被认为是周某和黄某恶意串通,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4项和《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把房产抵押给债权人黄某的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因为借款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因,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此,20万元的欠款被证明子虚乌有,由此给王某造成损失,王某可以向周某和黄某主张赔偿。这样的结果对王某有利,20万债务作为共同财产的证据,王某可以主张分割。该案中这20万元作为按揭首付款已经发生了形态上的变化,成为不完全所有的按揭住房中已经付款的组成部分。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为夫妻共有,对按揭房屋在离婚时已经取得的利益部分分割。当然,还可以根据双方的财产、住房等其他情况判断按揭房的归属,或者使用竞价、变卖等方法处理。

  然而,正如经手该案的法官和律师所言,要想推翻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程序上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而且未必走得通。我国现有的诉讼程序对该案中民事调解书的推翻缺乏设计。王某是民事调解书的受害者,可她不是该调解书的当事人,本身不具有发动再审程序的资格。若是纠正生效判决或裁定中的错误,检察院尚且能够提起抗诉。而该案则是要推翻法院调解书,检察院抗诉无据。退一步说,即使由检察院提起抗诉,该案中,原被告不会形成抗辩。检察院虽然可以制作抗诉书,也可以派员出席庭审,在发动再审程序的同时,充当抗诉案件中控诉的一方,迄今尚无法律依据。

  若法院依照职权再审,严格意义讲,法院对周某和黄某案件的审理及判决不能简单认定为是错案。根据周某和黄某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就该案本身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并无错误可言。既然无错,纠错就难以在该程序中得到落实,恐怕法院也不愿意主动进入再审程序。即使进入,依然存在谁来充任再审申诉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1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然而,原审法院在开列当事人的环节上并无错误,实践中配偶一方打官司也无须把另一方作为共同诉讼人加入到诉讼中来。所以,法院再审也存在着解释不通地方。

  该案的关键症结出在周某和黄某制造了一个没有争议的“案件”,是恶意诉讼。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缺乏对“恶意诉讼”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客观上没能遏制这种行为,致使恶意诉讼的受害者难以寻求法律救济,滥用诉讼权利者却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可以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故有学者建议我国也应当建立“恶意诉讼追究赔偿制度”,对于那些以法律为借口,滥用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图谋个人某种不良目的的诉讼者,在法庭审理依法判决的同时,同案受到相应的追究,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之外,还应适当赔偿给被诉方造成的损失。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有对恶意诉讼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起诉方对被诉方造成损害的救济。对未曾参加诉讼的利益受损者少有论及。

  还有学者提出,应当赋予申请人请求撤销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权。果真增设此种权利,实施起来与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改变生效的法律文书后果一致,程序上类似。如此,不妨改进现有的再审程序。

  笔者认为,在没有新的救济制度产生之前,该案可以尝试以下解决方法:王某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周某与黄某策划借条,以骗取法院民事调解书,由法院发动再审,依职权撤销民事调解书。或者王某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反映法院调解书的错误,请求法院审查处理。无论王某采取哪种途径,都将是一个艰难的申诉,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不易,而该案中又有诸多的启动再审程序的障碍。我们期待着类似案件能有一个公正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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