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设立条件之我见(律师法征文)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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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卜简称《律师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律师法典,其颁布与实施是中国律师法律制度建设的重大成果。但《律师法》也存在一些缺陷,其中之一就是对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设立条件的规定有待完善。



  一,国资所、合作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有所取舍



  《律师法》第三章第16条至第18条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三种组织形式,即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又叫国资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国资所由于在人事、资金调度、业务管理等方面比较呆滞,缺乏相应的灵活性和机动性。除了在一些老少边穷地区因为律师人才严重匮乏,需要政府山资加以扶持之外,大部分地区已经完成了对国资所的改制工作。有学者建议将国资所全部改建成一个专职从事法律援助的机构,执业律师变成公职律师,主要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对此我不敢苟同。国务院已经颁布实施了《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是每一个执业律师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让某一种律师事务所去专职作法律援助:工作。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今天,虽然政府需要一些专职的公职律师,但对公职律师的遴选,应该从社会上已经执业的律师中公开竞争招聘,而不应成为留给某一部分律师的特权。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相比,国资所在律师事务所数量上占的比例已经越来越小。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有很多缺陷。法律法规对合作人资格,财产的性质与归属,经济利益的分配方式等方面的所做的规定均缺乏操作性和科学性。对合作所存在的必要性多数学者早已持否定意见,建议修改《律师法》时对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予以废除。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合伙律师事务所因具有符合律师职业国际惯例,自主性大,灵活性强而逐渐成为人中城市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已经占领了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绝大部分份额。



  二,个人律师事务所别再羞羞答答的开



  除国资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之外,《律师法》还应规定个人律师事务所,原因如下:



  首先,个人律师事务所是各国律师执业的一种普遍形式。西方国家大都允许律师单独开业,在美国,各州没有关于律师事务所组成和管理的规定,只要通过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通过一项关于个人情况的调查,取得律师工作执照,律师就可以单独开业。英国的事务律师(初级律师)可以单独或合伙开设律师事务所。日本律师执业的主要形式也是个人或合伙开业。法国,瑞典等国无一例外的允许开设个人律师事务所(或称单独律师事务所)。我国台湾对个人律师事务所更加放开,个人独资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个人独立承租或购买一间办公室开业,也可以用自己的住所作为办公室开业,还可以由数位个人律师共同承租或购买办公室开业。



  其次,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均衡,对于广大的西部地区和农村地区,法律服务市场尚未打开,个人律师事务所因开业成本低廉,机构灵活正好适应这些地区的法律需求。



  第三,个人律师事务所对于我国许多已经取得律师资格和司法职业资格而又暂时找不到合适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人来说,为他们学以致用打开一扇门,也为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竞争注入新的活力。



  虽然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出现会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提出新的挑战,但只要加强管理,个人律师事务所必将成为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新生力军。据说北京等地已经在试点,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支撑,显得单薄无力。希望修改后的《律师法》给其留下法律依据,别让个人律师事务所这朵玫瑰羞答答的开。



  三,公司制律师事务所应早日面世



  随着中国经济融入世界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和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律师界对律师事务所的公司制集团化的要求日益迫切。原因如下:



  第一,公司制律师事务所更适合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需要,更有利于律师业的产业化,专业化,集团化发展。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相比,公司制律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公司的产权结构,治理模式和分配方式,吸收专门人才进行发展规划,业务分类,财务管理,形象推介,从而打造具有国际影响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公司制律师事务所也有利于克服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聚散随意,易起纠纷的的弱点。



  第二,投资设立人负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另一特点。在我国法律服务保险市场尚不发达的今天,无限责任一直是悬在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头上的达摩克斯之剑,也使得潜在的合伙人顾虑重重,放不开手脚。所以许多律师期盼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到来。



  第三,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立法亦不存在立法障碍。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同为利用专业知识为社会服务的执业机构,既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为有限责任的法人,律师事务所符合法定条什当然可以成为公司法人。实际上,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国资所就是公司制法人形式。在呼唤市场经济主体平等的今天,其他投资人也不应被排除在有限责任之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不是这两种形式都可以为律师事务所所用呢?我认为,律师事务所不宜用股份公司的形式,只能采纳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这是由律师事务所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律师事务所有很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正好是人合和资合的结合,完全可以满足律师事务所公司制的需要。相反,股份制有限公司完全是资合的产物,具有开放性特点,与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不符,国际上也鲜有股份制律师事务所的形式。



  综上,修改后的《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应该规定为四种,即国资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公司制律师事务所。《律师法》第16条一第18条可以相应修改为:



  第十六条:国家山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律师可以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公司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执业律师;

  (三)国务院司法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四,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之完算



  《律师法》第15条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这三个条件对于国资所和合作所来说是合理的,因为《律师法》规定国资所和合作所对外均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出资人仅承担有限责任,其性质类似于法国的专业民事公司,故应比照《公司法》第19条和第23条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对于合伙律师事务所而言,《律师法》规定的第二个条件很不合理。合伙律师事务所产生的理论依据之一是非完全意义上的民法合伙理论。《律师法》既然规定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就应比照合伙企业法中的有关规定而不是比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合伙企业法第8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有合伙人各方实际交付的出资,没有最低出资额的限制规定。对于合伙律师事务所而言,律师是用法律专业知识作为资本入伙的,本身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没有必要再规定出资数额,各国法律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出资都不作要求。《律师法》将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与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国资所和合作所在出资方面不作区别,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组织形式,应予以修正。2004年6月16日司法部根据《律师法》制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应该予以废除。



  同样,对于个人律师事务所,因其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律师法》也不应有出资要求。



  基于以上理由,《律师法》第15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二)应修改为: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但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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