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往返顾盼”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3:3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例简介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东屏镇徐溪行政村百里自然村村民张某,于2003年将祖坟迁至该村北面的坟地,该村村民笪某认为,张某迁来的祖坟占了他家的坟地,为此两家发生了纠纷。

  为泄私愤,笪某于2005年某日凌晨,携带钉耙等工具将张某迁移至此的15座祖坟挖平,并将其中5座坟中的水泥骨灰盒挖出,弃置于坟坑边。第二天,当地村民发现张某家的祖坟被人挖掘,并很快传至周边村落。案发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中,笪某对自己挖掘张某家祖坟之事据实相告。






  2005年8月22日,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笪某犯侮辱尸体罪向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溧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笪某以挖掘他人祖坟的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笪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笪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挖掘行为系秘密进行,行为不具有公然性,所以不能构成侮辱罪。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笪某采取挖掘他人祖坟的行为,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侮辱罪,故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如何运用刑法解释方法来得出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符合刑法目的的解释结论。

  刑法解释需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本案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笪某私自挖平他人祖坟15座,并将其中5座坟中的水泥骨灰盒挖出的行为在当地影响很坏,使张某及其家人受到很大的感情伤害,其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可罚性,因此通过将“骨灰”扩张解释为“尸体”,使其能以侮辱尸体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虽然也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可罚性,但并不接受这种解释方法和解释结论,缘由在于,刑法具有较其他法律更为严厉的法律后果,应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法官不能通过解释的方法而创造一个新的罪名,或者将刑法条文并不包含的内容硬性地解释进来,从而处罚刑法所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但是,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对刑法的合理解释,如果只是将刑法条文本身已经包括的内容阐释得更为明确而并不增加新的内容,这就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质言之,就刑法解释而言,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关键要考量该解释是否超越了刑法条文的应有之义。而法院认为,将“骨灰”解释为“尸体”恰恰超出了“尸体”这一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从而超越了刑法条文应有之义。

  那么裁判者是如何判定将“骨灰”解释为“尸体”超出了“尸体”这一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呢?

  如何判定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

  我们知道,“尸体”一词一般人都预想到的含义是指“人死后的躯体”,这也是该词的核心部分。此外,无生命的尸体,如已蜕化分离的,则为尸骨或遗骨。尸骨或遗骨不等于尸体,但从实质上看,盗窃尸骨的行为也可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法律解释上讲,将尸骨解释为尸体,属于扩张解释,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但是,认为“骨灰”系“尸体”,则显然属于一般人都难以想到的边缘部分。据此,可以这样认为,将“骨灰”解释为“尸体”超出该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因此并非扩张解释,而属类推解释,为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

  事实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9月18日在《关于盗窃骨灰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所作的“‘骨灰’不属于刑法第302条规定的‘尸体’”的解释也能加以印证。所以,虽然骨灰和遗骨一样,都是从遗体演变而来,对遗骨进行贬损的行为会被以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对骨灰进行贬损的行为也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但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所以不能以相同罪名定罪处罚。

  既然本案中被告人笪某的行为不构成侮辱尸体罪,是否就应该作出其无罪的结论呢?

  解释结论应当符合正义理念

  我们知道,按照我国传统风俗习惯,后代对其祖先均极具孝思,对于祖先之怀念,不但有特殊的情感,在某些地方尤其是农村甚至以宗教方式加以祭拜,如其祖先名誉与尊严受损,则视同已身受辱,因此被告人笪某挖掘张某家祖坟的行为使张某直接受辱,无疑是一种侮辱行为。

  但问题是,刑法第246条明文规定侮辱罪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而被告人笪某也认为其行为系夜间秘密为之,不具有公然性,依法不构成侮辱罪。

  仔细审视第246条的字面含义,“公然”是“秘密”之相反词,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直接得以共见共闻的一种状态。但是,侮辱罪中的“公然侮辱”是仅指侮辱行为实施的公然性,还是包括侮辱行为必然导致他人受辱状态之公然性?

  从条文表述来看,“公然”主要是修饰行为方式,因此似乎前者才符合“公然侮辱他人”之要件,但是后者的社会危害性与前者相比并没有差别,所以不能认为这种解释结论符合正义理念,因此也是难言妥当的。

  在这种情形之下,法院又是通过什么方法得出它的判决结果呢?

  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

  显然,法院认为,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者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必须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以目的解释为最高准则。

  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勿庸置疑,任何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解释法律应以贯彻、实践立法趣旨为其基本任务。

  从侮辱罪的规范目的来看,其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为防止刑罚处罚范围不当扩张,只有那些严重侵害他人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侮辱行为才能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

  所以,刑法规定公然侮辱他人者,才构成侮辱罪,体现了“公然侮辱”这类行为对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侵害程度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对于那些以秘密的方式进行但却使他人公然受辱的行为与以公开方式进行的侮辱行为相比,他们都是使被害人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受损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知悉,两者在对行为人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侵害程度上不存在差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同的。如果对于前者姑息,而对后者处罚,显然不利于保护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也不符合该罪的立法规范目的。

  据此,就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以公开方式进行的侮辱行为使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属于“公然侮辱他人”,而以秘密的方式进行但却使他人公然受辱的行为也属于“公然侮辱他人”,;“公然侮辱他人”并不仅指侮辱行为实施的公然性,同时也包含侮辱行为造成他人受辱状态之公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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