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能拍卖吗?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43:1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编者:2004年11月9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播报了四川安县当事人邓国泉于当年5月26日在安县县城大街上“卖判决书”的事件。之后,四川和其他省份也出现了多起“卖判决书”的事件。这一现象很快引起了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也受到了审判机关的高度重视。

  今年3月中旬,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机关刊物《四川审判》编辑部组织省内三级法院从事研究、审判和执行的部分法官,并邀请部分律师、新闻记者在泸州专门召开“卖判决”现象研讨会,对“卖判决”这一社会现象产生的成因、性质及对策进行了认真的探讨和研究。






  据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罗书平参加了研讨会并发表了他对“卖判决”现象的见解。为此,本刊记者对罗局长进行了采访。

  
“判决书”能拍卖吗?

  就“卖判决书”现象

  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罗书平


  “拍卖判决”就是“转让债权”吗?

  记者:对于“拍卖判决”现象,从近年来见诸新闻媒体的报道中,我们看到的称谓并不统一,有的称之为“拍卖判决书”、“出卖判决书”,有的称之为“拍卖判决”或者“拍卖民事判决书”,还有的称之为“转让债权”或者“转让判决所确定的权利”,甚至还有称之为“叫卖判决书”、“卖判决”的。请问,从法律的角度上,到底应当怎样表述才准确?

  罗书平: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这种现象在表述上的差异,恰好说明对这种现象进行探讨和研究的必要性。相对而言,对这种现象称之为“转让债权”比较合适。一是“拍卖的对象”不是也不应当是“判决书”,因为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这种法律文书就如同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一样,它本身不是商品,不存在价值和转让价值,无论如何是不能成为拍卖对象的。二是社会上发生的街头“拍卖判决”的行为,实际上都是当事人为了实现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而采取的一种特殊的方式,即当事人希望通过私下降价“转让”的方式实现“债权”。三是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拍卖是一种非常慎重并将会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为此,国家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规则,而当事人自己在社会上公开“拍卖判决”显然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拍卖,充其量只是一种公开叫卖。

  记者:据你所知,目前曝光的“拍卖判决”的现象中,其拍卖的对象都是人民法院的判决吗?

  罗书平:多数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判决,但也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尚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还有虽然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但当事人拍卖的不是“生效的判决”,而是债务人“欠款的借据”。如为乡政府垫资修建公路的四川省西充县债权人虽然打官司胜诉了,但败诉的乡政府仍“一毛不拔”,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乡政府也无动于衷,于是胜诉的债权人只好上街去转让自己的权利,但他转让的不是法院判决,而是乡政府的“欠款白条”。

  私下“转让债权”的现象是客观存在吗?

  记者:社会上发生公开“卖判决书”只是一种个别现象还是一种普遍现象?

  罗书平:实事求是地说,在大庭广众之下公开拍卖判决书,目前还只是个别现象,但有逐渐上升的趋势。不过,在现实生活中,私下“转让债权”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比如我们经常从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看到有的金融机构决定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某个资产管理公司、要求债务人向受让方履行义务的公告,实际上就是债权转让的行为。而且据我所知,对于经过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审判后确定的债权,债权人决定转让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承认其效力的。

  今年3月下旬,中共四川省委机关报《四川日报》在两天的报纸中就用了22个整版的篇幅刊登了一条高达5201笔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联合刊登的,基本内容是“根据法律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信达与东方两个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即“信达”将5201笔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东方”,并声明“该等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也依法转让”,要求“借款人及其相应的担保人或其承继人”向“东方”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悉,上述债权转让中的出让方“信达”公司,实际上也并非所转让债权的原始所有人,绝大多数都是从金融机构剥离而来的,因此,就债权本身而言,已经是“第二次”转让了。

  据了解,在金融机构转让的“债权”中,既有未经诉讼程序形成的债权,如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或经过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裁决,也有经过诉讼程序以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形式确认的债权。以上述“信达”转让给“东方”的5201笔债权为例,经过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确认的有169项,进入执行程序的有405项,二项合计574项,占转让债权总数的11%左右,也就是说,在“信达”转让给“东方”的债权中至少有十分之一的债权是经过法院判决或者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了的。

  这类拍卖判决现象不仅四川存在,在其他地方也时有发生。如今年4月11日《云南日报》就以通栏标题刊登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债权转让暨债务公告》,宣布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内容是“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将以下25户债务人的债权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请以下债务人和担保人立即向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接着刊登了“截止2004年12月20日止”的25项“整体债权”。

  此外,4月26日的《法制日报》也用了两个整版的篇幅并用最小的字号刊登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和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联合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的内容也是根据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已将从中国建设银行“受让的”债权和担保权“依法转让”给银建公司,同时接受银建公司的委托,负责管理和清收已转让债权及担保权。

  记者:这类当事人之间转让经过司法程序确认了的债权的行为有无法律依据?

  罗书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债权是允许的。但如果转让的债权是经过人民法院按照严格的司法程序确认了的债权,能否自由地自行转让,严格说来,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既没有授权性的法律依据,也无禁止性的法律依据,这实际上就体现了在成文法国家,法律总是具有滞后的特点。也许,正因为如此,4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非常谨慎地开了一个“小口子”,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这一规范性文件,弥补了法律的不足。也事实上承认了当事人私下转让债权(包括经过司法程序确认在内的债权)的合法性。

  记者: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行为“开了口子”,对其他当事人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能否比照这个规定办理?

  罗书平:从理论上讲是不行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规定》中还特别强调,“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我认为,对于这类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实践证明客观存在、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公共利益的行为,还是应当以宽容的态度对待为好,不宜动辄就以没有授权为由予以否定。因为,法律(广义上也包括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总是滞后于司法实践的,当初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实际上也并无法律依据,只是,当这种转让行为慢慢形成气候了,最高人民法院才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追认其合法并加以规范。法律规范的这种滞后性是符合成文法国家的法的创制的特点的。

  事实上,据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同志介绍,在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开口子”之前,在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对于受让方以新的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的身份依据上述凭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人民法院基本上都是予以立案受理,审判部门在审理中也是承认其效力的。

  记者:这势必形成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这类债权转让的案件中,既有依法转让的,也有自行转让的,这对于一个法治国家似乎有些不合适?

  罗书平:这的确是一个问题。据笔者分析,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金融债权案件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滞后”的问题,已引起了最高审判机关的重视。今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中承认,“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会不断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这些问题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有关法律法规又相对滞后”,要求“人民法院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显然,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上述问题并不是采取一概视为违法的“一刀切”的办法,而是要求各级法院“加强调查研究”,在法律规范还不是非常健全和完善的国家,采取这种谨慎行事的作法是完全必要的。

  为什么会出现“拍卖判决”现象

  记者:有人说,从实质上讲,“拍卖判决”现象的发生,是近年来“执行难”问题的外在表现,因为当事人通过诉讼打赢了官司却因为种种原因实现不了判决确定的债权,于是寄希望于采取“拍卖判决”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这种说法对不对?

  罗书平:“拍卖判决”现象的发生与“执行难”问题的存在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甚至也可以说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执行难”是因,“拍卖判决”是果。但“执行难”本身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的形成也有诸多方面的原因,可以说是各种社会矛盾在司法领域的集中反映。

  记者:引发“拍卖判决”现象的特点是什么?

  罗书平:据典型调查,这类现象的特点主要有:一是均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并大都已进入执行程序,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的四川安县“拍卖判决书”的案例,实际上也是进入了执行程序的,但报道中却错误地称“当法官闻讯赶到解释后,当事人方知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客观事实有误。二是申请执行的时间较长,长的五六年,短的也至少在半年以上。三是申请执行人均为公民,且生活非常困难,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给申请执行人的生产、生活甚至小孩入学都带来极大的困难。四是被执行人基本上无履行能力甚至下落不明,也有的被执行人虽然有履行能力但采取非常隐蔽或者狡猾的手段转移处置了可供执行的财产。五是公开“拍卖判决”的尚无一例成交。

  记者:有人认为,老百姓“拍卖判决”就是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和对人民法院的不满!这种说法对不对?

  罗书平:这种评价不符合客观公正的原则,同时也与事实不符。我们曾经对有的“拍卖判决”的公民进行调查得知,他们之所以“拍卖判决”,其动因非常复杂。如有的生活非常困难,长期执行不了,认为这是法院在打“法律白条”,为实现债权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有的对被执行人采取“假离婚”等手段转移财产、故意逃债、下落不明不满。还有的认为执行人员执行不力,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到位,或者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由于有“后台”对法院施加压力,致使执行受阻,等等。

  由此可见,“执行难”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也非常复杂。当然,严格说来,“执行难”是指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以及执行人员能够执行而因为种种原因消极执行甚至不予执行。对于有的案件,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时候,就非常清楚被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但当事人仍然坚持起诉和申请执行。对于这样的起诉和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当然不能予以拒绝,但由此即意味着判决只是一种“确权”,申请执行则只是表明一种主张、一种态度,而对事实上能否执行兑现,是不抱什么希望的。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能说执行不了的责任在法院呢?它实际上是市场经济的风险所在。

  “拍卖判决”的行为是不是违法?

  记者:有人认为,“拍卖判决”是一种合法行为,理由是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说拍卖判决是违法并应当予以制裁,因此应当予以支持。也有人认为,“拍卖判决”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为“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不得转让”、“拍卖判决会影响法律尊严”、“有损审判权”,因此对“拍卖判决”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追究。对此,不知局长的观点如何?

  罗书平:对此,本人认为,这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对有些问题完全用绝对的“两分法”的标准来划分合法与非法是不合适的。

  对“拍卖判决”现象也是这样。你说他违法,但不知道违反了哪一个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有三类债权不得转让,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其中并不包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因此,称拍卖判决不合法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但你说它合法也不知道符合哪一个法律的哪个条款。因此,笼统地说它合法也好、违法也罢,不是科学的态度。

  在法制健全的国家,对老百姓来讲,法无明文禁止规定就视为允许;对官方来讲,实施的任何司法或者行政行为都必须于法有据,特别是当我们要对某种社会现象进行评价是更应当如此。按照这样的思路,对“拍卖判决”现象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从法理的角度来认识,既不说合法,也不说违法,更不能去处罚它。老百姓认为是判决执行不了是人民法院在打“法律白条”,当事人和新闻媒体称之为“拍卖判决”,法律界人士称之为“转让债权”,如此而已,本无所谓合法与违法之分。

  记者:按照你的观点,既不说它合法,也不说它违法,岂不是意味着可以任其自由发展,万一今后出了事怎么办?

  罗书平:我们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提出的命题本身就只有“合法”与“违法”的“单项选择”,而这个命题是值得研究的。

  如前所述,“拍卖判决”实际上是转让判决确定的一种权利。当这种转让行为并不危及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的时候,显然是不能断然说是非法的甚至采取强硬的法律手段进行制裁的。至于经过审判机关通过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可不可以由老百姓私下进行转让,这就如同金融机构的债权是否可以自行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对客观上已经发现的这种转让行为应否承认其效力,是同一层面上的问题,需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国家立法机关采取立法的方式加以规范。

  记者:有的同志认为,既然明知判决卖不出去却还要卖,那么,“卖判决”的行为就是对司法机关的不满和对社会的一种宣泄,那当然就属违法!

  罗书平:本人不同意这种观点。“拍卖判决”者虽然也可能的确有前述动因,但当事人主要的还是为了通过这种行为实现判决所确定的权利,这只是为了实现权利采取的一种方式。所以应当对此宽容一点,给它一种平台,让它自己运行一段时间再去规范它。

  怎么看待“拍卖判决”的现象

  记者:有人担心,对“拍卖判决”的行为采取宽容的态度,虽然老百姓大都能够接受,但如果“拍卖判决”成为了一种普遍的现象,不可避免地会对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带来消极影响。

  罗书平:其实,这个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拍卖判决”行为并不会危及社会的安宁和他人的权利。当然,如果“拍卖判决”者的行为真的发展到阻塞交通、扰乱秩序、损害他人、骗取钱财的程度,则应当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加以解决。但这与“拍卖判决”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

  记者: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和处理这类现象?

  罗书平:这正是我们要研究的对策问题。有一点估计大家的观点是一致的,那就是老百姓在街头公开“拍卖判决”是解决不了问题的,这如同公民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就兴师动众采取“武力”或者“上访”、“游行”、“集会”往往并不解决问题一样。但应当把它放在“执行难”已经成为社会的综合症的社会背景下去考虑,因此解决这个问题的对策就是采取多管齐下综合治理。

  在党的十六大政治报告中,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这个要求并不只是对法院,而是对全党提出的。现在对这一问题应当以平和的心态对待。最终还是有待最高司法、立法机关予以解决。

  因此,对拍卖判决现象,我的态度是,一是无须大惊小怪,这只是一种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如同上访、打官司、找领导解决问题一样。二是也不撒手不管,而应当通过接待来引导我们的工作和行为,正确认识和看待执行难。

  记者:作为高级法院的执行局长,你认为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应当如何减少甚至消灭“拍卖判决”现象的发生?

  罗书平:在我们的执行工作中,有以下工作是可以而且能够做好的。一是转变工作作风,加大执行力度,防止因为工作的失误而失去执行的最佳时机,二是通过公开的执行听证的方式,实现“阳光下的执行”,消除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疑虑,三是规范执行行为,当务之急是建立威慑机制和信用体系的建立,强化执行措施,推行执行体制和执行机制的改革,如大胆采取用劳役抵偿债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依次追究刑事责任等。四是对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因为被执行人确实没有执行能力,但申请执行人生活极其困难的案件,可以借鉴四川绵竹法院的做法,报经当地党委、政府批准,由财政拨款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对确有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经批准后可以从“救助金”中领取一定费用先予垫付,帮助其渡过难关,也减少社会生活中不稳定的因素。

  记者:刚才你谈到绵竹法院设立的“司法救助基金”,初衷就是为了解决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但申请执行人生活特别困难的问题,这种做法的结果会不会产生“当事人欠钱,政府买单”的后果?

  罗书平:据我的了解和分析,这个是不会发生的。绵竹法院执行局是我们省法院执行局的联系点,在他们首次向三位生活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发放“救助金”时,我到了现场。在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制度的时候,他们就已经考虑到了这个问题的“可能”存在,因此,在相关文件中特别明确,申请执行人领取了“救助金”后,并不当然免除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的还债义务。

  此外,为了消除疑虑,对有的确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的案件,可以考虑将申请执行人带到现场,让申请执行人不仅“耳闻”而且“目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不失为一种执行程序中的“阳光”作法,从而打消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产生的种种怀疑,明白案件执行不了的真正原因不是法院打“白条”,而是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属于市场经济的风险。

  

  新闻链接:

  案例一、安县邓国泉“卖判决书”案

  邓国泉、雷德凤、邓平、邓扬诉何隆贵、王强、董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安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以(2003)安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审结。判决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合计80795.36元。

  邓翠兰(邓国泉之女)、朱远太诉何隆贵、王强、董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安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6日以(2003)安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审结。判决三被告赔偿邓翠兰586128.86元;赔偿朱远太5875.46元。

  邓国泉、雷德凤、邓平、邓扬于2004年4月12日申请执行安县法院(2003)安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安县法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2004年4月14日,邓翠兰申请执行(2003)安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同月15日向安县法院受理。由于二判决的被执行人居住地均在绵阳市涪城区,安县法院于2004年4月20日委托涪城区法院执行。5月10日、5月19日,邓翠兰、邓国泉知晓案件移送涪城区法院执行。2004年5月26日。邓国泉在安县县城大街上半价卖判决书。(卖的判决书包括(2003)安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2003)安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 绵阳晚报于2004年5月30日报道此事,中央电视台于2004年11月9日在《今日说法》栏目播出邓国泉“卖判决”事件。

  案例二、泸州市龙马潭区夏吉华“卖判决书”

  夏吉华诉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龙马潭区金龙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案,2001年3月,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决: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夏吉华6245元;龙马潭区金龙乡卫生院赔偿夏吉华56204元。2001年7月泸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2001年8月5日,夏吉华申请执行;2001年8月15日,龙马潭区法院立案执行。后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履行了判决;龙马潭区金龙乡卫生院履行了小部分义务。2003年5月,龙马潭区金龙乡卫生院与夏吉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卫生院尚未履行的41000元赔偿款达成如下具体协议:当月履行1000元;6月起每月2000元;从2004年起,每年履行5000元,直至履行完毕。卫生院在2003年5月履行1300元;同年12月履行4000元;2004年7月履行3200元。后未再履行。 2004年12月15日,夏吉华在泸州市的闹市区“卖判决书”。

  案例三、南充市顺庆区张先志“拍卖判决书”

  张先志(男,原系河南省南阳油田钻井公司职工,现住顺庆区舞凤镇清泉村8组)诉罗裕银(顺庆区舞凤镇清泉村8组村民)人身损害赔偿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决罗裕银赔偿张先志6997.30元;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罗裕银赔偿张先志8746.66元。2004年10月17日,顺庆区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二审判决书。

  10月18日,顺庆区法院执行法官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协商执行事宜无果。10月19日,张先志向顺庆区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于11月23日召开有当事人及其家属和村干部参加的执行听证会。听证查明,罗裕银家基本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11月26日,法院依法对罗裕银家进行了搜查,搜查结果,与听证会核实的财产情况无异。11月29日,执行法院再次对罗裕银进行法律宣传和教育,当天,罗裕银向亲朋借款1000元交给法院,法院立即将该款转付给了张先志;之后,罗裕银又向亲友借款1000元交到法院,并向法官恳请说:可以向亲友借款的都借了,余款只有订计划,每月偿付200元。执行法官在将执行案款转交张先志的同时,将罗裕银订立的履行计划告知了张先志。并告诉张先志,一旦发现罗裕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张先志仍认为法院执行不力,12月18日,张先志在南充市闹市区当街“拍卖判决书”。

  案例四:西充县何培树叫卖乡政府“白条”案

  据2005年3月24日《四川日报》以《沿路做了,工程交了,工钱讨了,法院判了,欠债者却“一毛不拔”,一拖五年 六旬翁当街叫卖乡政府“白条”》为题,报道了西充县农民何培树为车龙乡政府垫资修建“政绩工程”后领到的不是工程款而是6张总金额高达87万元的“白条”,经法院2004年11月30日判决乡政府十日内给付何培树87万元欠款及30万元利息后,乡政府依然“一毛不拔”,被迫在南充市闹市区当街叫卖乡政府的欠款“白条”。一连几天,看热闹的人不少,但“白条”却依然“粘”在他手上。他无可奈何地说,只好“走一步看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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