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波三折之后的一锤定音??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29:0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情简介

  1998年11月16日,原告成都市旅游局与被告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签订了一份《存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l、存款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存款期一年,存款利息4.77%;2、甲方(即原告)按乙方(即被告)要求将款项划入乙方指定的009账户;3、存款到期后,甲方凭本存款协议和存款凭证,乙方保证一次性支付上述存款本金,利息每年支付一次;4、本存款协议甲方不得用作抵押之用。中行武侯支行存款科和市旅游局在协议上分别加盖了公章。同日,根据存款协议约定,中行武侯支行存款科向市旅游局出具了一份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该传票载明付款单位为市旅游局,开户银行为中行武侯支行,收款单位为市旅游局,金额400万元。市旅游局于1998年11月17日划款279.08万元至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在中行武侯支行开立的009账户,1999年4月7日市旅游局又划款100万元至009账户,合计为379.08万元。该笔存款到期后,市旅游局要求中行武侯支行支付到期本息,中行武侯支行以存款未划到账等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市旅游局遂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379.08万元的实际存款和利息。

?ァ?分析案情 有备无患

?ァ〕啥嫉咸┞墒κ挛袼?接受了本案原告成都市旅游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分析本案有关材料,拟出本案的焦点所在:l、《存款协议》约定存款金额为400万元,为何实际只转存了379.08万元?2、根据《存款协议》,1998年11月17日为转款日期,为何其中100万元的存款实际转款日期却为1999年4月7日?3、这379.08万元的实际存款如被告所说未划到账,此款去向何处?4、被告是否应承担此款的返还责任?同时,根据案情的需要,查阅了大量的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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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ァ?查清事实 成竹在胸

?ァ⊥ü?调查查明,被告中行武侯支行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马军系中行武侯支行存款科科长,利用职务之便,将银行吸收的存款1069.08万元(包括本案的379.08万元)挪归个人使用、挪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其挪用存款的经过为:1997年10月至1998年11月,马军在担任中行武侯支行琴台路分理处主任、中行武侯支行存款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高息揽储,以协议存款方式,分别于1997年10月22日、1998年4月6日、1998年6月17日、1998年11月16日先后以中行武侯支行琴台路分理处和中行武侯支行存款科名义,四次与成都市旅游局签订存款协议,存款总金额1600万元。马军与成都市旅游局每次协议上只注明国家法定同期利息,高息部分双方口头商定,并预先支付或存款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存款资金直接转入马军在本单位指定的账户上。其中,马军于1998年11月16日与市旅游局签订的400万元存款协议,是马军与市旅游局签订的第一笔400万元存款协议到期后,重新签订的续存该笔资金的存款协议。市旅游局在预先扣除双方约定的高息后,实际划存款资金1069.08万元(包括本案的379.08万元),分别转到马军指定的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009账上。随后,马军将上述款项全部予以挪用,用于归还私人债务、借于他人使用、行贿、个人炒股、办实体及挥霍。


?ァ?从容不迫 有力反驳

?ァ?2000年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声称:1、存款协议是马军私下签订的,该协议无效;2、原告的400万元从未划到过中行武侯支行账户,也未划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3、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与被告正规的存款凭证不符;4、经办人马军已因涉嫌犯罪被逮捕,要求中止诉讼。

?ァ∥易魑?原告的代理人,因在庭审前做了充分的调查取证工作,并查阅了大量的相关法律法规,我泰然自若地发表自己的代理意见:

?ァ?l、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是客观真实的;

?ァ∈紫龋?1998年4月6日、1998年6月17日、1998年11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存款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存款协议》中的签章乙方是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存款科的印章,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存款科为银行机构设置且专业负责存款业务之职能部门,其授权范围即是负责存款业务。按照法发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纪要》第5条“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职务范围或授权范围内,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活动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规定之精神,该《存款协议》理应是成都市旅游局同中行武侯支行两法人间的协议。

?ァ∑浯危?原告于98年U月17日和99年4月7日确确实实将379.08万元的存款分两次转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此有中行武侯支行出具的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为证。

?ァ?2、该笔存单瑕疵的产生及责任的承担应由被告负责。

?ァ 吨谢?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与客户业务往来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告利用其对金融业务、金融法律法规熟知的优势,从而导致原告在存款中收取了被告出具的具有瑕疵的存款凭证,继而引起双方的存单争议。

?ァ?3、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存款的义务。

?ァ「?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379.08万元的实际存款和法定利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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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ァ?一审胜诉 被告不服

?ァ?2000年2月2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经初字第24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存款科对外无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与其签订的存款协议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对此,被告存款科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存款科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中行武侯支行承担;……因本案中马军系存款科科长,其以存款科名义对外签订存款协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依照其指定划款后,马军对该款的处分是否构成犯罪,是另一法律关系……”因而,作出如下一审判决:l、被告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应返还原告成都市旅游局379.08万元;2、被告应赔偿原告379.08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本金279.08万元从1998年11月17日起,本金100万元从1999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规定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30010元由被告中行成都市武侯支行负担。

?ァ”桓嫖浜钪?行收到一审判决后,以“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和“原审判决认定民事行为无效主要是上诉人的责任是错误的”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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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ァ?刑事未决 裁定重审

 ??2000年11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马军因涉嫌犯罪正处于审判阶段,其行为性质还未定性为由,裁定“一、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ァ〔痪茫?关于认定马军犯罪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成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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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ァ?重审一审 仍然胜诉

  2001年3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重审过程中,被告中行武侯支行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市旅游局签订过存款合同,也未收到过原告的400万元存款;原告出示的特种转账传票是虚假的;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被告只是中介机构,应追加用资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ァ≌攵砸陨媳缃猓?我有理有据的反驳道:

?ァ”桓嬉?求追加用资人为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ァ?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认定和处理。(一)认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后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而本案中实际使用存款资金的人是被告存款科科长马军,其利用职务之便,将被告吸收原告的397.08万元的存款挪归个人使用,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因马军挪用的是被告的资金,故马军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中“用资人”的特征,本案中也没有具备该特征的“用资人”。因而,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2001年4月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我的代理意见,做出了和原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完全相同的判决,即:被告应返还原告379.08万元存款及相应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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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ァ?对方不服 再次上诉

?ァ”桓娌环?一审判决,再次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首先,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间的纠纷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一般存款纠纷缺乏依据;其次,被上诉人的379.08万元款项由被上诉人直接划付给了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在上诉人处开设的009账户;再次,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最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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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ァ?处变不惊 有的放矢

  2001年7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我作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旅游局)的代理人,有的放矢地再次阐释了自己的代理意见:

?ァ?l、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ァ?1997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根据国家旅游局和财政部关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只允许存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或中国交通银行的规定,将400万元(实际为379.08万元)的存款从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转存到中国银行成都市武侯支行琴台路分理处,存期为一年;1998年11月17日和1999年4月7日,被上诉人先后将以上到期款项全部转入中国银行成都市武侯支行即上诉人处,以上事实均有书证为证。

?ァ?2、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为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

?ァ∫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6条(一)款所述的“用资人”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首先,379.08万元存款的实际用资人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而是上诉人的存款科科长马军;同时,马军挪用此款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既然无适格的法定“用资人”,那么本案就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同时也就不存在追加“用资人”为第三人的情形。3、被上诉人在本案的存款行为中主观上无过错。

?ァ∈紫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款科约定收取高息虽有过错,但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请求对高息的保护,故该过错对原判不应有影响;其次,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存款协议》时,是按上诉人的指定将存款划入009账户的。期间,被上诉人作为善意储户,出于对专业金融机构本能的信任,没有必要了解,也无法了解此账户的真实性质和实际用资人是谁;再次,在存款时,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根本没告之被上诉人此账户的性质。至于,上诉人所说的“转账传票虚假”一事,被上诉人作为一般存款人不具备这类相关的专业知识,无法判断传票的真假,这应是上诉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此案纠纷的产生,均是因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过错造成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过错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其过错责任。

 ?プ凵纤?述,我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敬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从而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利于成都市的社会稳定和旅游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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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ァ?针对异议 陈述意见

?ァ⊥ド蠛螅?上诉人(中行武侯支行)又对1999年4月7日被上诉人的100万元的转款性质提出异议:此100万元并非存款,而是被上诉人与009账户户主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的“往来款”。

 ?フ攵哉庖灰煲椋?我马上给予了有力反驳,并就此100万元存款的性质向省高级法院出具了《意见陈述》:“……自始至终,被上诉人从未与省信托有任何经济往来行为,也未曾与之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将此100万元存入省信托009账户的行为,完全是因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指定所为。被上诉人作为存款方,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作为一个专业银行机构,其指定存款的行为为合法行为,指定的账户为合法账户,且本着此信赖将存款存于上诉人指定的账户。至于,此100万元为什么于1999年4月7日才迟迟转存到上诉人处,也完全是上诉人的过错所致。因此,上诉人不能单纯地仅以账户为省信托的,就以此认定此100万元的存款为往来款。根据《民法通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与省信托存在着与此100万元有关的经济往来的合法证据。否则,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成立……。综上,关于此100万元存款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时间上的差异就推断其与379.08万元的转款行为无关,从而认定其为经济往来款。更何况,被上诉人在与省信托无任何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也不可能向省信托支付此100万元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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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ァ?终审定音 如释重负

 ?ノ业囊陨洗?理意见得到了省高院的采信,2001年8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川经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ァ≈链耍?牵系着成都市旅游事业稳定发展和成都市7l家旅行社及广大旅游者合法权益的379.08万元的存款纠纷,历时近三年,在历经四审后,终于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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