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为足球立规矩??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29:3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编者按:足球是一项历史悠久、令人狂热的体育运动。足球比赛的输赢也牵动着亿万球迷的心,有球迷为振兴足球事业而抛家弃业徒步穿越全国,也有球迷为观看一场世界比赛而四处筹款以求如愿,如此种种在球迷中屡见不鲜。这样让球迷牵肠挂肚、废寝忘食的足球,近期却不断爆出“黑哨”丑闻,令为此着迷的世人怒不可遏,要求肃清“黑哨”的呼声日益高涨。没有规矩难成方圆,作为体育运动的足球该如何由法律规范、如何让司法介入,这让法律界展开了广泛地讨论,遗憾的是至今仍无结果。

?ァ〖?于目前“黑哨”事件频频出现,法学研究与法律实践在足球领域仍存在众多空白,足球乃至体育行业的众多领域仍是法律的“盲区”,因此媒体的宣传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本刊也就此机会为足球规范化献上一份力、添上一把柴,希望不久后“黑哨”不复存在、足球的天空恢复湛蓝。



?ァ〉鼻埃?关于足球“黑哨”的话题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要求“司法介入”的呼声也是此起彼伏,法律界对于司法应否介入、怎么介入也展开了广泛的讨论,但司法界一直未有真正的行动。

?ァ∫?正确的认识和处理“黑哨”事件,关键还是要正确地认识足球职业联赛(以下简称“联赛”)的法律性质。这是因为,某一行为的法律性质直接决定着应该用什么部门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该行为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决定着该行为应该适用的法律。

?ァ」赜谌绾未?理“黑哨”事件的疑惑或争议,主要来源于对裁判身份的法律性质和其开展的裁判活动的法律性质的不确定,而这两个问题的解决都取决于裁判开展其裁判活动的环境——联赛的性质。直观地讲,同一名裁判执法一场群众娱乐比赛(如某一工厂两个车间的职工之间的比赛)和执法一场联赛的比赛所持的身份是不同的,对裁判行为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也会有很大的区别。而这种区别产生的原因在于比赛的性质的差异。比赛的法律性质是决定裁判的法律身份,进而决定其裁判活动的适用法律的关键性因素。

?ァ」赜诹?赛的法律性质,当前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联赛是一种“社团活动”,理由是联赛的举办者,中国足协是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而由其组织、管理的联赛自然是社团活动,并且据此推断裁判是由一社会团体委派参加社团活动的人员,不能构成刑法受贿罪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联赛是一种社会公益活动,属于体育、文化、教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一部分,并据此认为裁判是受中国足协指派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人员,其裁判活动也不能受《刑法》调整;第三种观点认为联赛是一种经营活动,理由是联赛是两个足球俱乐部球队之间的比赛,而职业足球俱乐部是经营性企业,并据此认为裁判也是在从事经营性活动,可以成为《刑法》第163条所述犯罪之主体。第四种观点避开了对联赛性质的分析,直接从中国足协的法律性质及裁判和中国足协的关系来分析裁判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ァ∫陨瞎鄣悖?无论其对错,都有一种倾向,就是逻辑上偏向于由联赛主体的性质来决定联赛的性质,进而决定联赛裁判的裁判活动的性质。这是不恰当的。事实上,某一行为的主体的法律性质虽然通常与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一致,但是从因果关系上讲,是行为的法律性质决定着主体的法律性质,而不是相反。比如:一般来讲,全国人大是立法机关,他从事的活动多是立法活动;国务院是国家行政机关,多从事行政活动。但是,不能说是全国人大立法机关的地位决定了他从事的所有行为是立法行为,全国人大为开展工作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就是一项民事行为。相反的,我们可以说,全国人大的立法行为决定了他在立法活动中的立法主体地位,其行为要受《立法法》的调整,全国人大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决定了他在购买过程中民事主体的地位,其行为要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同理,不能简单将联赛举办者、参加者的法律性质与联赛的性质等同起来,而是要首先对联赛的性质作出判断,再来决定联赛的各有关主体的法
律地位和其适用法律。

?ァ∥腋鋈巳衔?,对联赛法律性质的分析,必须综合有关主体在联赛中的作用,联赛本身所包含的权利义务内容,联赛所实现的目标三个方面的内容分析来进行。而这种综合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只有一个,那就是:职业足球联赛是一项以赢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原因在于:

?ァ?l、参加联赛是各职业俱乐部开展经营活动的主要方式。联赛的参加者是在中国足协登记注册的职业足球俱乐部的下属球队。中国足球比赛职业化进程的关键性步骤,就是对原属于各省、市、自治区的足球运动队(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进行职业化改造,使其成为职业足球俱乐部所拥有的球队,而这些俱乐部按照要求,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尽管由于种种原因,现在参加联赛的俱乐部中有一些尚未成为企业法人(如“八一”俱乐部因为涉及军队产业的问题无法企业化),但不能否定整个联赛参加者的企业性质。毫无疑问,作为企业法人的各俱乐部必须开展经营活动,而这种经营活动直接和主要的体现为组织队伍参加联赛。说其直接,是指各俱乐部经营活动直观地体现为投入资金购买国内外球员、聘请教练、组建队伍、参加比赛,并从比赛中获得收入(收入的种类和获得方式下文中将要谈到);说其主要,是指俱乐部的其他经营活动都是紧紧围绕联赛来展开的,联赛除了本身能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外,还为其他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提供了平台,离开了比赛,足球俱乐部的经营活动就无法正常进行。

?ァ?2、足协的社会团体性质没有改变联赛本身的经营活动属性。足协作为在民政机关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并不能改变联赛经营活动的性质。这是因为(1)一个组织的性质和他管理、组织的活动的性质是两个概念。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家行政机关,这并不妨碍它所管理的对象是工商经营活动;文化部是国家机关,也不排除他来组织、管理商业演出。足协的社会团体性质也不会影响他所管理的联赛本身的属性。(2)足协对联赛的组织、管理是运用商业运作方式进行的。为组织管理好联赛,足协一方面要安排赛制、赛程,另一方面还必须为比赛的顺利进行提供必要的物质和人员条件,物质条件包括提供比赛所需要的场地、记时、记分设备等,人员条件包括提供裁判、比赛监督人员、服务人员等。这一切,都是通过商业运作的方式进行的,足协和足球界也将完善这种商业运作模式、实现足球产业化、市场化作为中国足球改革与发展的目标。(3)足协直接或间接地开展了经营活动。有人会提出疑问,社会团体是不能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足协组织的联赛怎么可能是经营性活动呢?事实上,尽管法律不许可,但是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从事经营性活动是社会中较为常见的现象。在除了足协外没有其他主体负责整个联赛商业运作的情况下,足协事实上亲自或通过其下属的企业间接承担了联赛的商业开发任务。如果考虑到作为联赛发展的重要计划——在2004年将要成立“中国足球超级联赛公司”(类似于NBA的股份制公司,由中国足协和各俱乐部占据股份,中国足协是理所当然的控股方)”以进一步推动联赛的市场化——则更没有理由怀疑足协成为了经营活动的主体。

?ァ?3、联赛本身体现与包含着巨大的商业权利。从现代足球产业的概念来理解,联赛的表现形式是按照足球比赛规则进行的体育竞技活动,但这种竞技活动本身包含和实现现着巨大的商业权利的内容。如:广告权、商标权、电视转播权、赞助销售权等等,不但比赛现场可以带来巨大的商业效益(门票收入、现场广告收入),比赛还可以衍生出众多的商业权益,如比赛录像发行、精彩集锦节目制作发行等等。如何开发、经营联赛包含的这些商业权利,一直是中国足协工作的重点之一。据估计,这些商业权利的开发每年能带来大约3亿元的利益。而这些利益除了用于足球运动本身的发展外,有不小的部分是用于分配给足协的会员——各俱乐部的。以下两个事实也许更有助于理解联赛的商业性质,一个事实是中国国家男子足球队是体育界唯一不需要国家财政投入,而靠足协自我市场运作来筹集资金维持和发展的运动队,另一事实是在当前各俱乐部市场开发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足协往往采取统一经营联赛资源的方法以加大联赛市场开发的广度和深度,然后将开发所得收入分配给各俱乐部,从足协得到的收入分配甚至成了部分俱乐部收入的主要来源。从这个角度来讲,联赛的商业化含义超过了其本身体现的运动含义,联赛实质上已经成为以足球竞赛为内容和表现形式的服务商品。尽管这使人在感情上难以接受,但这的的确确是职业足球发展的现状,是足球产业化、市场化的必然规律。

?ァ?4、联赛的有关各方在联赛中都运用商业手段实现其商业目的。从整个联赛的运作来看,参与的各方都是按照商业活动运作的模式来实现其商业目的。联赛的组织者,足协要支付成本以租用场地、组织售票、聘用服务人员等等,同时又有权获得比赛门票收入、广告收入、电视转播权转让收入等利润;观众要购买球票,以获得观看比赛的权利;球场广告的发布人要支付广告费用以获得广告板位置;电视转播机构要支付电视版权费用以获得电视转播权利;而球队也可以从足协得到出场费和收入分成,同时,作为对价,球队必须按照足协制定的赛制、赛程从事比赛,为观众提供其所购买的服务。等等。由此可见,与联赛有关的各方在联赛中均有其商业目的,为了实现这些目的,各方又必须按照商业活动的运作模式投入成本、获取收入。联赛的运行就是商业活动的运行。

?ァ”匦胫赋龅氖遣门泻推渌?工作人员如记分员、记时员、球场监督在比赛中的身份与作用。应该看到,从经营活动的角度来看,裁判和其他工作人员并不是超越比赛、游离于比赛之外的管理人,他们是比赛的有机组成部分,他们是和运动员具有同样地位的比赛的参与者。对于广告商、观众等,他们的工作是其购买的服务商品的一个组成部分;对足协来讲,他们是接受报酬,按约为比赛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裁判的在联赛中的权利是接受聘任、独立执法比赛,裁判的义务是按照中国足协的规定为比赛提供裁判服务,与运动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一起提供正常、优良的服务商品。

?ァ∽凵纤?述,从联赛的主体来看,从联赛本身所体现的权利内容来看,从各主体在联赛中的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来看,联赛都是一种经营性的活动。认识到这一点,才是认识到了现代职业足球的真正内涵和本质,也才为法律在足球领域的适用排清了障碍,指明了方向。正因为如此,可以说足协在联赛中也带有明显的经营活动主体的性质。而具体到“黑哨”事件,裁判作为受聘于足协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接受一方财物,使比赛一方获得非法利益,扰乱正常的比赛秩序,使一方参赛者、比赛组织者、服务商品购买者(观众、广告发布人、电视转播机构)的权益受到损害,这样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至少在主体上应该是没有障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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