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何其无辜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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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最近网上沸沸扬扬的肖志军拒绝签字同意手术致一尸两命事件中,多数网民知道了我国还有一个《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而这个条例,也成了朝阳医院的挡箭牌,甚至有人认为,朝阳医院在遵守法律和恪守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中陷入两难,更有人提出了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建议。

  在该事件中,朝阳医院一反医疗机构在医患纠纷中常见的息事宁人的做法,主动约见媒体,介绍事件经过,为自己解脱责任。朝阳医院的主要理由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很明显,在该事件中,朝阳医院的逻辑是由于关系人肖志军拒绝签字同意手术,使得院方无法实施手术抢救,因而导致患者死亡,责任不在院方。真的如此吗?法律在该事件中真的显得如此无情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能成为朝阳医院的挡箭牌吗?

  理解法律条文,应结合立法宗旨、原则和相关制度,不能简单、孤立、片面的理解,更不能为一己私利而曲解法律。综合研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们至少可以找到三个条文与本事件有关,也就是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为使非专业人士更好理解,现分别引录如下: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认真地研究这三个条文,你能得出朝阳医院那样的结论吗?窃认为,任何一个现代政府,都不会制定违背主流价值观和基本道德要求的法律。从前述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第一,医疗机构的宗旨是救死扶伤,而不是追求经济效益,也不是降低风险,减少医患纠纷;第二,面对危重病人,毫不迟延地抢救不仅是道义上的要求,也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第三,手术前的签字同意制度,是在医患关系较为紧张的社会背景下为限制医疗机构滥用优势及保证患者和家属知情权进而减少医患纠纷而设立,因为其后段有特殊情况的规定,在患者危重时,即便不能取得患者方同意,医疗机构仍然有抢救义务,仍然可以也应当进行手术抢救。因此,该条不能成为朝阳医院不进行手术抢救的免责根据。

  综上所述,朝阳医院试图学某些跨国公司搞危机公关,引导舆论向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是无可厚非的。但为解脱责任,不惜曲解法律,误导媒体,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为挡箭牌,当作替罪羊,这种手段却不怎么光彩,是过高地估计了自己,套用电影《疯狂的石头》中的台词,是侮辱了法律的尊严,侮辱了公众的智商。

  (作者:李刚,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安徽大学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优势领域:房地产与工程项目专项法律服务,民事诉讼与仲裁,企业常年综合法律顾问服务,公司法务,金融法务,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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