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符号学意义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4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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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誉为“解释学之父”的德国生命哲学家狄尔泰认为:“文本是人的生命所留下的符号形式,是生命的外化和‘表达’(Ausdruck)……(注:王岳川著:《现象学与解释学文论》,山东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173页。)”另一位德国哲学家卡西尔更在本体论的意义上认为:人是符号的动物(注:参见[德]恩斯特?卡西尔著:《人论》,甘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年版,第33页以下。)。人类在其类活动中需要相互沟通、相互理解,那么,这种沟通和理解的媒介机制是什么?一言以蔽之,符号。我们知道,自从哲学向语言学转向以来,符号学在西方世界日渐兴隆,几乎所有哲学流派都围绕着符号而展开其论题。然而,符号又是个相当多义和宽泛的概念,它既指语言和文字符号,也指行为符号。“只要有社会,任何实用都转化为该实用的符号(注:[法]罗兰?巴特尔著:《符号学原理》,王东亮等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32页。)”,法律就是人类交往行动中的实践理性,它以实用为基本要求,因此,法律是一种实用化的符号。那么,法律作为符号究竟是如何面世的?对这一问题的解答,成为诠释学法学之肇始。




 

  一、法律符号的主体需求背景 

  主体来到世界,便以自己的个体存在为边界。此种个体存在的边界,并不是、或者无法说明主体的全部存在样态。那么,主体的全部存在样态在那里寻找?对此可能言人人殊,但可被大家一般性地接受的是:人们只有通过交往,才能在更广远的视界上体验人的整体性生存和存在。进一步的问题便是:人们通过什么来进行交往?尽管人们可以列举出无数人类交往的方式,如陆游的“绝知此事要躬行”、佛家的“打坐体悟”、道家的“道法自然”等等,但形形色色的人类交往方式都离不开一定的符号。符号既是人作为自然动物的自然产物,同时也是人作为理性动物的理性产物。在一定意义上讲,人类交往的需求就是对符号供应的需求,符号的诞生,就是人类需求的结果。 

  对人类而言,任何符号,都意味着某种规范。每种符号都代表着相应的事物。当一种符号被安置到某种事物身上时,也就表明该种事物有了人类理解和解释意义上的规范。诚然,即使人们不去感知对象,不同的对象照样以其固有的内在逻辑存在着,因而存在本身就证明着规范(逻辑、规律),但是不被人类感知的存在,对人类言终究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尤为重要的是:人们对对象、对他人的感知往往是从不同视角进行的,这就可能使事物的规范在每个感知者那里呈现出不同的特征,恰如盲人摸象的结论一般。这时,就形成每个人的“偏见”(或者说偏见因为人的个体存在的事实永远地相伴着每个个体)(注:我们知道,在解释学史上,对于偏见,人们赋予了完全不同的认识意义。在古典解释学那里,偏见是人类理解和认识的障碍,但在哲学解释学(新解释学)那里,偏见却被认为是人类理解和认识的基点。因为只要人类是以个人的方式存在的,偏见就在理解和认知中有用场。从而给予偏见以合法性(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著:《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41页以下)。另外,这里的偏见,“原是与法律相关联的词语,指正式法律判决前的临时判决或初判。它可以被更改或撤销,但在正式的最后法律判决生效之前,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和合法性。它可以被视为在判决最后形成前所达到的对案情的理解或认识。也是进行法律裁决的依据。”(殷鼎著:《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22页。)。偏见决定着理解和认知的多元,此种多元又进一步形成规范的多元,从而使理解中的人变成“单向度的人(注:这里所谓“单向度的人”,只是笔者对马尔库塞之说的借用。马尔库塞是在社会文化和意识形态批判意义上使用这一判断的。其目的是对近代以来由工业理性和科技文明所带来的弊端进行反思。参见[德]马尔库塞著:《单向度的人》,刘继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另可参见傅永军著:《控制与反抗??社会批判理论与当代资本主义》,泰山出版社1998年版。)”。如何改变由偏见可能带来的人的“单向度”存在?除非人们找到一种能够改变边界存在方式的规范(符号)。这种符号是什么呢?回答可能是多样的。 

  语言就是人们首先遇到的规范符号。通过语言的交换和交流,人们之间打破了天生的边界限制,而走向了人际的具有关系属性的交往和相通。能够被人们相互理解的语言可以使人们相处得融洽自然;但是,语言的隔膜,则使人们之间总会心存芥蒂。在人们交往中,当语言无法打通他们之间的存在边界时,或者当人们之间无法共守某种语言时,就意味着人类交往秩序的困难。所以,如果人的个体存在状态决定了人的边界、从而使边界就是规范,使每个人都是静态的秩序中心的话,那么,语言使得人们之间冲破了个体存在的边界限制,构织着某种动态的人类交往秩序,人类的秩序从中心走向了边缘,处理不好语言交往的边缘问题,就意味着秩序之不存。维特根斯坦认为:“我的语言的界限便是我的世界的界限。(注:[荷]C?A?范坡伊森著:《维特根斯坦哲学导论》,刘东等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96-97页。另可参见[英]维特根斯坦著:《哲学研究》,汤潮、范光棣译,三联书店1992年版。)”加达默尔也认为:“世界本身是在语言中得到表现。语言的世界经验是‘绝对的’”;“谁拥有语言,谁就‘拥有’世界。(注:[德]加达默尔著:《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575、579页。)”而海德格尔更把语言称之为“存在的家(注:[德]海氏云:“存在在思想中形成语言。语言是存在的家,人以语言之家为家。思想的人们与创作的人们是这个家的看家人。”转引自彭富春:《译者前言》,载[德]海德格尔著:《诗?语言?思》,彭富春译,文化艺术出版社1991年版,第4页。)”。陈原则引用他人的话认为:“语言是思想的直接现实(注:陈原著:《社会语言学》,学林出版社1983年版,第57页。)”。这些经典性的语句都在本体上表达了语言在人类交往中的规范功能。 

  语言之外,人们遇到的第二种规范符号就是文字。在迄今发现的所有动物中,人是唯一会使用文字的。文字对规范人类的生活如此重要,以致后结构主义的著名代表德里达强烈地反对言语(语音)中心主义,而强调“写”及文字在人类生活中的决定作用和中心地位。“历史性本身与文字的可能性联系在一起,与超越具体文字的一般文字的可能性联系在一起,而长期以来,我们正是借这些具体文字的名义谈论那些没有文字、没有历史的民族。在成为历史、历史学的对象之前,文字开创了历史的领域、历史演变的领域。(注:[法]雅克?德里达著:《论文字学》,汪家堂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确实,没有文字,就没有我们值得自豪的文明史。同样,没有文字,人类就只能处在某种自然法支配下的自然秩序中,人类的理性创造??法律(实在法)规范的秩序就难以展现。 

  语言也罢、文字也罢,它们的产生,只是客观地构筑起了人类生活的秩序,它们都是人类行动的规范,但并非专门的人类行为规范。人类仅仅限于语言和文字的世界,并不意味着人类必然会保有须臾不能离开的秩序。正如我们在不断发生的历史事实中所看到的那样,人类历史的无数冲突及无序状态就因语言或文字而发生。所以,纯粹语言与文字的供应无法满足人们在更严密的层次上对秩序的需求。虽然语言和文字在客观上可以创生某种秩序,但它们都无法持久地保留、维护这种秩序,无法使人类秩序的合法性在语言和文字中必然求得。因而,人类就需要进一步反思、寻求秩序的生成和维护机制。这种机制就是人类借助于语言和文字符号,但自身又作为一种符号的法律。 

  由于人们对法律的诠释完全不同,从而在类型划分上可以把法律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前者是指法律不仅包括国家法,而且还包括非国家化的宗教法、民间习惯法、甚至适用于非人类的自然法。后者则仅指国家的实在法。尽管对法律范围的诠释有如此大的分野,但法律的表达都是借助于人们能够理解的某种符号,在最一般的意义上讲,这些符号就是语言和文字。我们知道,“现实主义”法学者卢埃林主张所谓“行动中的法”,特别是法官的行动决定着现实的法(注:参见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0页以下。),从而使行动变成法律的符号。但我们还是要说,法律是行动的符号,而行动并非法律的符号。即使法官在法庭上的行动,也受制于法律符号的规范,而不是相反,法律受制于法官。之所以法律是行动的符号,在于法律直接根源于人类行动的无序,根源于人类对于行动的秩序之呼唤。法律就是这种呼唤的结果。因此,法律在根本上讲,不是自然长成的,而是公共选择的理性,是人的需求的理性。是符号化的人的需要。 

  近世以来,自治的呼唤不仅是一种意识形态,而且成为人类的自觉要求和行动。自治意味着每个人之存在的边界,但是人们不能仅仅停留于自治及其边界。人类广泛的社会交往必然意味着对自治边界的打破,但对自治边界的打破并不是说人类要以交往行动的无序为代价,恰恰相反,通过法律符号的范导,既规定人们自治的边界,又规范人们交往的理性,从而使人们在自治前提下,实现有序的交往,是人类永恒的使命。法律符号就存在于人类(主体)交往中对普遍秩序的这种需求背景中。 

  二、法律符号的社会文化背景 

  作为符号的法律虽然在当今这个法律豁显于世的时代,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普遍性的人类交往符号。但是,一旦扩大人们对法律的观察视野,我们仍然会发现因法律规定的差异、法律观念的分歧,不论在主权边界之内还是之外,都存在着形形色色的法律冲突。法律的冲突必然意味着以法律为符号的人类交往秩序的冲突。从此意义上讲,人类为了克服无序而制定法律,但人类又不得不无奈地接受法律自身的无序。虽然,近、现代商品贸易的世界化使人们看到了借助法律来协调、规范一种世界秩序的希望,并且它也许是唯一可行的希望,但是,迄今为止,法律仍然主要是个体主权和国家主权分割的结果,而不是主权统合的结果,因此,如果不从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上诠释法律,或者如果不找出法律所倚赖的不同文化背景,则法律给期望中的人们所给予的,可能只会是雾里看花、水中捞月。 

  既然法律是主权分割的结果,那么,在法律存在的背后,就有主权的文化主宰。在法律的表象世界,我们所看到的永远是具体的法律,而不是抽象的法律,永远是在不同社会文化背景下的法律,而不是消除了社会文化背景差别的法律。以人们习以为常的中西法文化对比为例,我们会发现:在中国,法律作为实践理性,常常被置于社会治理的末业,所谓“德主刑辅”,大致不差地表明了我们民族对于法律的态度,或者它表明了我们的法律赖以存在的独特的社会文化生态。在此情形下,制度向来不是中国人所理解的知识的范畴,相反,中国的人知识??一种非以求真为目的,而以求善为圭臬的价值学??中极少有法学的地位(注:虽然,何勤华先生最近推出了他煌煌近80万言的《中国法学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从而给我们带来了系统地观视中国法学的文本,但在其中,我们还是不难看出这种法学的“发达”对以求善为目的的经学之唯仰鼻息。甚至直到今天,或者因为法学学人的原因,或者因为中国正统的学问体系对法学的不屑一顾,法学学人和其他学人在一起时,总会有种难以言传的隔膜。参见梁治平:《法治进程中的知识转变》,载《读书》1998年第1期。)。在西方,法律照例是一种实践理性,但法学并不因之而成为末业,相反,法学同神学、医学等一样,是西方世界最古老的学问。从古至今,法学都是西方学问体系中的显学??尽管在19世纪中叶以前,独立的法学形态并未在西方出现,但法律既是学问、又是知识则是一种不争的事实。所以,从事法律职业的人要经过严格的专业训练,而不像在我们这里,只要经过道德化的科举考试者,谁都可以进入司法的领域,担当司法的重任。法律的这种差异及其在社会文化生活中地位,集中地表现着法律的社会文化背景。 

  俗话说,“一方水土养一方人”。这话也可用之于法律的成长。自从世界贸易使资本扮演全球化的使者以来,人类总在寻求一种能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体系和法制模式。然而,这种寻求却产生一种与此相对的副产品:法律文化学和法律人类学表明,在极不相同的文化生态下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秩序形成模式,但这些不同的秩序形成模式却同样地实现着人们所能够理解、体验和享受的公平与正义。也就是说,并不是我们在理论上预设的那种法律才能充当公平和正义的全球化的秩序使者。法律在世界的“多元”存在无可辩驳地表明了这样一种需求:对法律的文化解释是必要的(注:大概自1980年代中叶以来,梁治平倡导“法律的文化解释”,形成了若干本在当代中国有代表性的法学论著。虽然,对他在法律文化研究中表现出的一些唯我独尊、不肯宽容、甚至有点盛气凌人的情形我并不以为然(如他说:“在中国大陆,‘法律文化’的概念只是最近若干年里才流行起来,不幸的是,几乎从一开始它就被滥用和庸俗化了。因此,我尽量避免再使用这个词……”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注释[1]。载梁氏主编同名书,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64页),但对他已经作出的有关中西法律文化的比较及由此升华的“法律文化解释理论”,我表示充分的尊重。同时也认为,在诠释法律的众多方法中,恐怕文化诠释方法是尤为重要者,因文化决定了法律的边界,决定了法律存在的“前见”。对这种“前见”的尊重是对法律进行宏观意义的理解和解释可能性的开端。这种开端又如加达默尔所言:“一切开端都是终结,而一切终结也都是开端。”[德]加达默尔著:《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603页。)。如果说法律的不同文化存在本身决定着法律的不同性格,从而也形成不同法律间的边界的话,那么,法律的文化诠释就不是旨在要深入每种法律的内部去透析法律及其本质,而是要在不同法律之间搭架一种可以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的桥梁。同样,法律的文化诠释也不是要企图消除不同法律存在的文化“前见”,而是要抱着“同情理解”的心态去领会、理解进而解释不同文化背景下的法律存在,以最终达到在人类交往中的法律(文化)沟通。可见,法律的文化诠释不是要消除不同法律存在的文化边界,而是要使不同法律存在的文化边界间能够对话、沟通和理解,并进一步实现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在人们交往行动中的应用。 

  不仅在空间视野中能形成法律所倚赖的不同社会文化背景,而且法律也是一种随历史变迁而变迁的社会存在。对此,法学家们、特别是法律史学家们已有研究(注:例如,众所周知的梅因的法律类型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发展的时间向度。笔者个人对法律发展观的研究参见谢晖著:《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中国法制现代化沉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以下;《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99页以下。)。法律随社会文化变迁的特征,形成了法律社会文化背景的时间视野。在此意义上的法律的文化诠释,其实是指法律的知识(文化)考古(注:我们知道,被公认的后现代主义者福柯以“知识考古学”来命名他的一本书(该书已由谢强、马月翻译成中文,由三联书店1998年出版),这里对“知识考古”一词的使用,无疑受到了福柯的影响,但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用意却不是福柯用意上的,而是指一切站在时间视野上观察、理解和解释以往对象的活动都毫无外地是在进行知识考古。)。诠释的目的照样不是要事无巨细地说明古代法律的子丑寅卯,而是要在人类法律发展的过去和现在之间搭架一座可理解的桥梁。无疑,解释者代表着现在,而文本却是过去的、以往的。如何使现在的解释者和以往的文本间达成理解?这当然需要首先寻求该种法律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文化背景。法律虽然是一种自治的存在(特别是在西方文化世界中),但法律又和其它社会现象间无时不存在着某种相互渗透的关系。法律自身是一种文化存在,同时它也是在更广阔之范围内的文化所决定下的存在。前者表明法律在人类文化系统中的地位,后者表明法律与整个社会文化系统的关系。正因如此,所以,法律既在表现着文化,又被文化所塑造。 

  不论在空间意义上的法律之多元,还是在时间意义上的法律之多变,都表达着这样的观念:在不同的时空中,法律符号有不同的意指,法律符号的不同意指就意味着法律的边界。如果说人的交往需求决定着人们对秩序、从而对法律符号的需求的话,那么,当法律被人类所创生,同时人们所创生的法律又存在不同的意指和边界时,受主权边界所阻碍的法律自身便出现了交流的需要。特别是在所谓经济一体化、政治对话化和文化合作化蓬勃发展的今天,存在着一系列经济、政治和文化自身都解决不了的问题,所以,一体化、对话化和合作化等等,前无古人地期待着法律规范的交流、对话与合作。 

  不同边界的法律规范之交流、对话与合作,所指的其实就是不同法律间的理解,这里自然地含有诠释学法学的问题。如果交流、对话和合作达不到人们对不同社会文化背景下的法律的更进一步的了解,那么,它们的目的就未达到,人类在相互交往中因法律所导致的冲突甚至灾难就在所难免(注:在中西经济、政治交往中,不论早期还是当下,有许多冲突就来自各自所持有的法律观念、法律原则、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则。对此,可参见贺卫方:《中国的司法传统及其近代化》,载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页以下。)。古人云:“入乡随俗”,但“随俗”的前提是人们对不同乡土风俗的了解。这种道理照样可以适用到在现代社会秩序的构造中承担着主角的法律上来。只要法律存在着社会文化背景的差异,诠释学法学就有可以充分用武的场合。 

  三、法律符号的自然地理背景 

  在古远的希腊时期,哲人们已就法律与人类生存的环境进行深入的探讨。“他们认为,最初的国家(城邦)和法律,就跟江河湖海、山川草木、飞禽走兽一样,同属大自然现象,即自然形成的。所以,对国家和法律,要把它们当作自然现象的一部分或者在大自然的延长线上来加以把握。(注:吕世伦主编:《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而在孟德斯鸠那本被近、现代的人们不断提及的名著中,更进一步诠释了法律与气候、土壤等地理环境的关系。人们不会忘记孟氏的如下判断:“如果精神的气质和内心的感情真正因不同的气候而有极端差别的话,法律就应当和这些感情的差别以及这些气候的差别有一定的关系”;“土地肥沃的国家常常是‘单人统治的政体’,土地不太肥沃的国家常常是‘数人统治的政体’;这有时就补救了天然的缺陷。(注:[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27、280页。)”尽管孟氏的这些结论不免有牵强附会的成份,但不容回避的问题是:我们所知道的文明,都发源于那些自然条件优越(或曾经优越)的地方,而在那些自然条件恶劣的地方,文明的发生不见踪影(今天我们在一些自然条件恶劣之地所见到的文明已经是传播意义上的,而不是发生意义上的)。正像不同的气候与土地塑造了人们不同颜色的皮肤和毛发那样,人们生存的不同地理环境,也塑造了不同“质地”的法律。特别是越往人类文明发展的早期追寻,越能发现地理环境之于法律样式的关系。 

  虽然社会发展到如今已出现了法律全球化(或世界法)的现象,但是在法律发生时代由地理环境所规定的法律文化的基因并未、甚至也不可能全部褪色。相反,即使一个国家移植他国的法律,也免不了受这种文化基因及其致因的影响(注:对此,20世纪中国的法律移植运动似乎作出了证明。如果从清末变法算起,中国的法律移植运动已进行了近百年之久,但其成果大多仍停留在规范层面,在整个制度的运作层面、特别是在观念层面,我们所看到的仍然主要是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类似的情形也可见诸已经大体上按照西方模式成功地实现了法治化的国家如日本、韩国、新加坡等。)。所以,人类生活的不同自然环境,对不同类型法律的发展留下了难以褪色的、永久的胎记。 

  法律作为符号,就是对人类及其所理解和生存于其中的自然环境的摹写,它根源于人类及其存在的自然环境中。只有在与人类相关的这种自然环境中,法律符号才能寻求到自己所存在的本体根据。自然环境及其人类对它的理解的规定性决定着法律内容及其特征的规定性。科学主义提供的认识论视野,把人与对象(主要指异于主体的自然环境)一分为二,虽然,它创造了一种分析的全新方式和范畴,从而给人们提供了一种理解和分析的便利,但对于我们进一步理解人类的行为而言,即当我们理解自身及其行为时,却显得呆板僵硬、不得要领。因为它容易将本来是联系的问题分割成无所关联的问题、本来是渗透的问题离析为互不粘接的问题。由此便导致了在科学主义的分析框架下每每见物不见人、使人严重异化的情形。可见,科学主义的分析框架在诠释学问题上的失误在于它只注重了解释中的个别,而忽视了一般。注重了部分,而忽视了整体。当然对科学主义的批评并不是要企图返回到“人本主义”,而是要寻求人和环境之间的对话或者谐和。 

  法律就是人与其所生存的环境间对话的产物,是人与环境间对话的符号。虽然,我们所眼见的法律大量地表现为纯粹人事关系的规定,似乎法律与人所生存的环境之间的关系微乎其微。法律符号所展示的也主要是人与人之间的对话成果,而不是人与环境之间的对话成果。然而,这只是一种法律符号的表象,在这一表象的背后,却是诠释人类学的判断(“就社会科学而言,任何试图以什么‘本质’或‘偶然’或所谓‘自然’类型的方式给其下定义,并以学术的范围将其界定于一些特定的经度和纬度之内,并以之去为其具体个案定位者,都是注定要失败的,这一点只消把眼光从其标签上转到事实上就不难看到。(注:[美]克利福德?吉尔兹著:《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王海龙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所教给我们的启示:为什么同样是人与人之间的对话成果,但在不同的地方和民族中所理解的法律截然有别?这里具有可信性的解释只能是:不同地方的人受着不同的环境和条件的塑造,他们的精神气质、体格结构、遗传密码、基因组织……无不受其所生存的环境之塑造和规定。所以,表象上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为调节对象和任务的法律符号,本身包含着自然环境对人的塑造,包含着人与自然间的对话和互动。 

  法律符号的自然地理背景,表征着它的自然地理界限。也就是说,自然地理环境这一背景使法律符号拥有了另一重边界。在边界内,它是在该种自然地理环境下所生存的人们之间以及人们与该自然地理环境之间对话、磨合、博弈的结果,但在边界外,它还与在其它自然地理环境下的人们所创生的法律间存在着隔膜,因此也就存在着在不同自然地理环境下的法律间的对话、理解和诠释的关系。诠释学法学当然要关注法律因自然地理环境的不同而产生的这种差异。要通过对这种差异的理解、揭示而促成不同法律之间的经常对话、甚至要促使异样的法律之间的必要杂交,以实现在法律对话和交流中的杂交优势,实现法律对话和交往中的某种“会通”效果。当然,这种效果的实现要有一种宽容的诠释学态度,如果像当年的殖民主义者那样,对凡是异己的法律与制度都以西方中心主义的态度一扫而光,那么,就不存在通过法律诠释的会通,而只存在暴烈和残酷的征服。当然,这不是诠释学的态度,更不是诠释法律的宗旨。 

  然而,法律符号的自然地理背景不仅仅意味着它只是一种摹本、一种镜像、一种反映、一种手段,而且也进一步意味着法律符号自身的某种本体性。这种本体性是指:它自身不但表达着意义,而且它本身就是意义。人们的存在关系、人与社会文化的关系、人与自然地理环境的关系等等在法律的规范语言中得以实现。当法律与人之间形成所谓法律的统治??法治之时,法律自身甚至取得了某种主体的身份(注:参见谢晖著:《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61页以下。)。人的个体自治和群体秩序,既被规定在法律的方案、图像之中,同时,自由和秩序的实在生成就来自法律的有效界定,来自人们交往行动之合法性的获得,因此,法律的本体存在样态决定着人类交往行动的样态。虽然这是一个人们不大愿意接受的结论,但法律的发展事实上业已造成了这种结果。这正如人们并不愿意接受任何技术的统治、语言的霸权,但人类又无可奈何地在接受它们一样。 

  随着工业化的发展,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关系越来越紧张,环境污染、资源短缺与人口爆炸一起成为人类所不得不痛苦地面对的三大问题。因此,寻求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在这个时代显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重要和必要。国际间的环境对话,在实质上是人类整体地与自然对话。在对话中,相关法律的产出应在情理之中。如果说以往的法律以自然地理环境为背景只是被动地、自发地受制于这一背景的话,那么,如今,人类越来越自觉地重视其法律与自然地理背景的调适。法律与自然地理背景的关系愈益紧密。 

  四、规范生活,法律符号下的人类实践 

  人是什么?这是一个古往今来吸引并困扰着无数思想者的问题。于是乎,“人的本性是善的”、“人的本性是恶的”、“人的本质不存在善恶”、“人是政治的动物”、“人是会劳动的动物”、“人是会思维的动物”、“人是功利的动物”、“人是符号的动物”等等关于人的本质性界定不一而足。几乎有多少种哲学,就有多少种关于人的本质的理解。对此,诠释法律的学问也不能回避。虽然,要说明人的本质是困难的,甚至按照后结构主义(解构主义)的学说,本质的探讨总是可被解构的,不存在所谓意义中心,从而也不要去追问人的本质(注:参见[法]德里达著:《论文字学》,汪家堂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美]保罗?德曼著:《解构之图》,李自修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美]乔纳森?卡勒著:《论解构》(特别是译序),陆扬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等。)。但是法律符号却主要是一种具有意义中心的符号,并且确定性是法律的基本属性之一。尽管后现代主义者激烈地否定在法律中有意义中心,反对法律的确定性(注:参见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近些年来,后现代主义法学分析方法对我国法学影响甚大,虽然它的主要代表人物苏力坚决反对对他的观点采取系谱归类,甚至反对“边界”,强调不要有太强的边界意识。但是,当他这样讲时,恰恰在自己给自己进行系谱归类。我觉得,问题不在于是否后现代,而只在于讲的有无道理。如果因为后现代在一些习惯了“理性主义”思维的人们眼中有些离经叛道而反对边界,尚可以同情和理解;如果真诚地以为自己的研究本来就是无边界的,并且同时声称自己研究的“滴水不漏”,则除了自大,就是狂妄。),但缺乏意义中心和丧失确定性的法律只是一些后现代主义者的的编造甚至臆想。即使我们承认法律是多元的,也客观地存在着一个多元法律的确定性问题。至于对多元法律中每种法律的具体判定,更是因为其确定性我们才能决断其是多元中的一元。要寻求法律的确定性,要谈论法律的意义中心,就不得不对法律符号所意指的人进行定性。那么,人是什么?人是规范地生存的动物,简言之,人是规范的动物。规范地生活,是人区别于其它动物的特征。 

  说人是规范地存在的动物,与“人是政治的动物”和“人是符号的动物”这样的判定之间具有某种逻辑的关联。因为“人是政治的动物”内含着人类天然对秩序的渴求和对导生秩序之法律的需要;“人是符号的动物”也包含了人通过法律符号而达成的相互间的理解。法律符号是人类生活的最重要的符号。固然,“人是规范的动物”这一对人之本质特征的判定,所指向的符号不惟法律符号,但可以肯定的是法律符号是其中最重要者。人类生活的规范是极其多样化的,如前文所言,包括语言和文字在内的符号对人类而言都具有规范功能。一切人与人之间的称谓以及人对对象的称谓,都表征着一种确定性,表征着对人们理解及其行动的规范。因此,在语言和文字符号中蕴含着通往法律符号之路。 

  事实确实如此,就法律规范而言,上述语言和文字的规范功能就是构造法律符号的原材料。既然如此,那么,人们对法律的需要就决定了仅仅靠语言和文字的规范功能还不足以完善人类的规范生活。就还需要在语言和文字的规范功能之上组织更为精致的规范。诚然,法律需要借语言和文字的表达,但语言和文字在未组织为法律之前,它们自身并非法律。需要继续分析的是,由语言和文字组织而成的精致规范,并非完全是法律。我们知道,伦理规范、习俗规范甚至每个不同的主体所特有的写作风格(当然对该主体而言,它已经是种规范,不然,人们怎么能开卷之后并未阅读多少,就知道某某作文出自鲁迅之手、某某诗歌具有李白风格?)、说话风格等等都是通过语言和文字而精致化的。并且毋庸置疑的是这些规范理应在“人是规范的动物”这一判断中占有一席之地。 

  但是,人类生活的经验证明,法律规范要比如上规范在人类生活中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或者可以说,缺乏法律规范的人类,其它一切规范都难以得到真正保障。这倒不是我刻意宣扬一种法律“万能论”和法律“浪漫观”,而是实践之逻辑对人们的不断昭示。事实的逻辑往往是:先由语言和文字形成人类交往的地方性规范(习俗、家法、暗号等等),再由此进一步加工或升华为法律规范(注:对此,我国民国时期的民事立法过程堪称为范例。在制定民法典之前,民国政府派员在全国各地进行民商事习惯调查,形成了洋洋百万言的《民商事习惯调查录》(中文简字本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事实上,民国时期之“民法典”中业已包含了对这些民商事习惯的进一步选择和加工。在法律进化理论中,以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为代表的著名的“民族精神说”,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借重种种地方性规范(反映民族精神的规范),并使其升华为法律。尽管这种观点自从问世以来就遭到多方面的围攻,但其所揭示的法律成长的机理(至少是其中一种机理)是我们所绕不开的。特别在当代中国,法律的发展明显地在世界性与本土性之间艰难地徘徊。如果我们在当下的实践中寻求不到一种会通古今中外的方式,也许法治的实现就勉为其难。所谓“实现”了的法治也会不伦不类。)。所以,如果说按照规范的安排而生活是人类规范生活的本体样态的话,那么,按照法律的安排而生活则更准确、更真切地显示着人类规范生活的本体样态。法律代表着人类规范生活的一般意义,表达着人类规范生活的使命。 

  在以上的论证中,内含着规范形成的这样一种逻辑:由语言和文字组成了人类规范生活的第一层次,由“地方性规范”组成了人类规范生活的第二层次,由法律规范组成了人类规范生活的第三层次。在三个层次间,存在着一种从粗到精、从低到高的演进过程。对于形形色色的“地方性规范”而言,语言和文字只是塑造和加工它们的原材料。“地方性规范”在语言和文字的加工中得以逐渐精致化,并超越了语言和文字本来的意义域,从而在比语言和文字更高和更准确的意义上表达着人类的需求,反映着人类的交往关系。对于法律而言,语言和文字照样是它的原材料,法律是在语言和文字的原材料基础上成长起来的。特别对文明时代(注:这里的文明时代是指摩尔根和恩格斯意义上的。参见[美]摩尔根著:《古代社会》(上、下册),杨东莼等译,商务印书馆版1977年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页以下。)产生以来的法律而言,文字具有比语言更为重要的价值。因为文字的可重复性和意义的较为确定性更适合于加工法律。当然,还要提及的是,不仅语言和文字在加工法律中是原材料,而且“地方性规范”也是法律的半成品。因此,“地方性规范”是由语言和文字粗加工的产品,而法律是由语言和文字以及“地方性规范”精加工的产品。当“地方性规范”进一步被加工成法律时,法律也就超越了“地方性规范”的意义域。 

  可见,在人类的规范生活中,在“人是规范的动物”这一对人的本质性判断中,法律规范在其中的分量具有决定性,甚至可以把这一判断进一步化约为“人是法律规范和法律符号的动物”。放眼当今世界,随着人类交往关系的愈益世界化,法律的全球化也越来越成为现实。缺少了法律规范的人类,形同无头的苍蝇。虽然,这种判断及事实具有明显的法律“帝国主义”之嫌,也可能牺牲一些人类生活的多样性和丰富多彩,因此人们已经对法律作用的限度进行着多方面的检讨和反思(并且我个人也以为在法律的合法性似乎成为毋庸置疑的时代,在对法律和法治的一片人云亦云、盲目趋附中,检讨和反思法律的弊端具有无可比拟的重要性),然而,迄今为止,任何一位检讨和反思者都未能够提出一种法律规范在人类生活中的替代品(注:虽然形形色色的空想主义者都曾预言了在一个发达社会中法律将归于灭亡的命运,如今我们时代经济和社会的发达已远远超出了空想者的想象,但法律在人类生活中却有增无减地在发展着。因此,空想主义者们的预期在现实性上只是一种“乌有乡消息”。事实上,任何离开人类本质存在??规范的存在而希图逃避、拒绝规范(法律)的设想和举动,只能是拒绝人本身。)。即使那些法律多元主义者,也并未否定法律在人类生活中的意义,相反,他(她)们的方案并没有脱开法律思维的窠臼,他(她)们只是在寻求一种比目下的法律生活更有意义的法律生活。 

  法律在人类生活中举足轻重,以致我们要说法律规定了人类之间及其与对象关系之间的全部意义。因此,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就不只是在理解和解释一种“冰冷的理性”,而是在理解人及人与对象的关系本身。加达默尔在谈到艺术和历史时指出:“实际上,‘艺术’和‘历史’这两个概念本身都是理解形式(Auffassungsformen),它们作为诠释学经验的形式是从诠释学存在的普遍存在方式而形成的。(注:[德]加达默尔著:《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608页。)”其实,法律又何尝不是一种理解形式?特别是当法律和人之间具有须臾不可分离的关联时,理解和解释法律又何尝不是在“诠释学存在的普遍存在方式”中形成?也许,这正是加氏把法学和历史-语文学、神学一起归纳为“诠释学自古以来就起作用的三个领域(注:参见[德]加达默尔著:《诠释学与历史主义》,载加氏著:《真理与方法》,第676页以下。)”的原因。 

  人类不能拒绝交往行动,就同样不能拒绝法律。理解和解释法律,就是要透视人类之间及其与对象之间的交往行动。由此,便显示了法律符号的本体存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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