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初探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28:5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内容摘要: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中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三种论点的法律依据,提出了坚持可撤销合同的观点更能平衡法律和社会利益的观点。

  关键词:股权转让、转让限制、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自我国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很好地解决了一些许久以来争论不休的法律问题,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但是由于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经济流动性的不断增强,同时《公司法》的一些规定还不太具有操作性,致使很多问题仍然存在不同意见,在不同地区的案件审理中出现不同的标准和尺度。其中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争论的首要和较大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囿于篇幅,在此只就有限责任公司中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做初步的探讨。

  一、对合同效力的不同认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价格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目前有三种观点,即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

  无效论的观点认为,股东只要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直接违反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效力待定论的观点认为,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其转让股份的权利受到其他股东权利的限制,即其他股东可能不同意转让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与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可撤销论观点认为,只要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有损其利益,可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合同。

  本人认为应该将这种情况下的合同理解为可撤销的合同。为更好地理解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我们首先要对以下相关问题有清醒的认识。

  二、股权转让的限制

  (一)股权又称股东权(shareholder’s right),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既是财产权,又是社员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股权转让权原则上归属于股东的自益权,但具有特殊性,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限制。这种限制是基于公司人合的需要、加强公司治理及董事、控制股东忠实地履行义务的需要、反垄断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需要等因素。

  (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是: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也就是说股东对股东以外的第三转让股权主要受到以下几方面的限制: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强制买卖协议等

  (三) 但是关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关于股权转让方股东的通知义务及公司其他股东答复的期限没有详细规定;对过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时,这些股东如何购买拟转让的股权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对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违反上述限制性规定而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其他股东主张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时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

  因此如果将这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理解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将极大地影响经济的流转,不符合促进交易的合同法本意,同时会使合同以及相关权益归属处于不稳定或不安全的境地,甚至引发更加复杂的法律冲突。

  三、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吗?

  合同无效论者认为 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三章规定审查判断。因股权转让合同,除标的系股权这一特殊性外,其余与普通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然要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合同法》第52条关于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公司法》第72条明文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要经过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款属于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强制性条件规定。

  实际上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可以分为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法定限制是指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所作的成文法意义上的限制。法定限制按法律规范的效力不同又可以分为禁止性法定限制和授权性法定限制。禁止性法定限制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并且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章程等意定的方式加以排除适用。授权性法定限制是指法律法规对于股权转让规定了明确的限制转让的情形,但是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或章程等意定的方式作出了另外的规定,则当事人的约定的效力优先于该法定限制。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法定限制。意定限制是指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等协商一致的方式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定规定。

  我认为根据《公司法》所倡导的法律精神,应该将 第72条规定理解为授权性法定限制所以不能将本文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地理解成无效合同,这样才能提高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

  四、结论

  综合以上认识,我认为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合同是可撤销合同。从立法目的看,规定股权转让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为了限制转让,因此公司法的设计主要体现了程序性的规定。其次,违反该程序性规定,未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为未征求其同意的这些股东可能同意股权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并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明示方式如声明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默示方式如明知股权转让发生不表示反对或同意变更股东名称登记等。而且同意股权转让,即可以在股权转让之前表态,也可以事后进行追认。另外,仅因程序缺陷便认定股权转让为无效行为,也不符合经济与效率原则,不利于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损害反对者购买该股权的权利,通过设立撤销权的方式,可以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公平的维护。但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期限应有限制,在股权转让关系中,没有对股权转让表示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享有撤销权;转让方因明知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享有撤销权;受让方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不能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内。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藏恩富《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问题研究》,《商事法学》2007年。
  3、吕伯涛《股权转让纠纷中若干法律问题探讨》商事审判研究(2005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牛洪波,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




相关文章


张思之:不实的律师伪证
张卫平:足球裁判与司法裁判
许霆案之法律症结与肯要
论信托在国企公司化改制中的应用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初探
王利明:诉讼赢家实话实说
霍宪丹:JM教育:依法治国的人才库
从新《公司法》的规定浅析公司章程的制定
《合伙企业法》的修改对私募基金发展的推动意义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