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在国企公司化改制中的应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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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目前职工持股在法律上的困惑。

  在国有单位改制过程中,股份合作制、全员入股、国有资产退出等都涉及职工持股的法律问题。中小国有单位少则几百人,多则几千人,如果出资职工直接成为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受到法律的阻却。《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改制初期,许多单位设立了职工持股会,全体投资职工以职工持股会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2000年7月6日,民政部办公厅发出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函[2000]110号)称:“……由于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应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各地民政部门暂不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这次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2001年4月2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1]25号)称:“职工持股会……不必作专门的登记。”因此,职工持股会已不再具有设立有限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以职工持股会作为全体投资职工名义上的投资人的做法已行不通了。现在国有单位一般采取以个别职工为借名股东或代表股东注册,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向每个出资职工签发内部股权证。但内部股权证不受法律保护,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留下隐患容易产生纠纷。

  二、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

  信托制度是以资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是一种财产转移及管理的巧妙设计。她是舶来品,起源英美法系国家,在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相当多的人对信托法律制度或是一无所知,或者知之甚少,或者知之有误。2001年10月1日施行的《信托法》自然对我国信托事业的发展有着重大的意义,利用信托法律制度解决职工持股问题也有柳暗花明之感。《信托法》第2条的定义:“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信托法律关系有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我国《信托法》第43规定: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信托财产独立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原则,我国《信托法》第3章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财务状况的恶化、甚至破产的影响,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也无权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都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享有信托财产;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我国《信托法》第3条把信托分为三类: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民事信托是指受托人不以信托为业、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信托。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没有特别的限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均可担任。

  三、以工会为受托人、以职工为委托人和惟一受益人的信托模式解决职工持股问题基本思路

  每个投资的职工分别与本单位工会签订民事信托合同,把投资资金作为信托财产交给工会,工会作为全体投资职工的共同受托人,以出资人(股东)的身份办理新公司的工商注册。如果没有国有股或其他股东,全部是职工出资,可让一名职工以自然人股东身份和工会一起工商注册,以避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

  四、民事信托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名称:民事信托合同。标明“民事”是因为2001年12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规定:“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工会是不能作为营业信托的受托人的,否则将导致信托合同违反规定而无效;而本合同的设立目的显然不是公益信托,况且公益信托的设立必须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二)委托人姓名、住所;受托人名称、住所。委托人为投资职工;受托人为工会,名称为登记的社团法人的全称(目前国有单位的工会均是社团法人)。

  (三)信托目的。建议直接写明投资改制(或设立)的某某公司,不得另作其他任何用途。这样当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用途时,本信托终止,有利于保护职工的权益。

  (四)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范围。应把投资职工本人作为惟一受益人。法律虽然规定委托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但为了达到调动职工持久积极性的目的,把投资职工本人作为唯一受益人是最符合国有单位改制目的的。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委托人的主要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信托资金;不得撤消信托合同;保证信托资金来源合法;有权了解信托资金的管理情况;有权要求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收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2、受托人的权利义务:把信托资金作为投资投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公司;信托资金不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受托人终止时,信托资金不属于其清算财产或破产财产;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保守信托秘密;3、受益人的权利:获得信托收益;了解信托资金的管理情况;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为了增强公司的凝聚力和保持信托的稳定,可以约定若干年内不得转让信托受益权);

  (六)信托资金金额、交付时间。工会开具的收据必须写明收到“信托资金”。

  (七)信托期限。自信托资金交付至投资设立的公司终止。

  (八)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投资企业有风险,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以信托财产为限。

  (九)受托人的报酬。本合同为无偿信托合同,受托人不收取信托报酬。作为社团法人的工会如果收取报酬不仅与其维护职工权益的身份不符,而且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信托合同无效。

  (十)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五、工会作为民事信托受托人的法律依据、法律风险及意义

  (一)工会作为民事信托受托人的法律依据

  我国《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法》第62条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对公益信托、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均有特殊的要求,但对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没有特别的规定,所以工会只要具有法人资格就可以作为民事信托的受托人,目前国有单位的工会都是社团法人。

  工会可以成为公司的注册股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第六条规定:“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可见工会成为公司的注册股东在法律上是没有障碍的。笔者所在的系统,三个国有单位的近600名职工投资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三个单位的职工把所投资金通过信托交给本单位的工会,以三个工会为注册股东办理工商登记,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工会成为公司的注册股东在实践上也是没有障碍的。

  (二)、工会作为民事信托受托人的法律风险

  因为本信托模式的信托目的单一,工会按照合同约定把信托资金投入公司后,无须再做日常烦琐的信托管理工作,只要不妨碍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几乎没有什么风险。即便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甚至破产,工会也不承担责任。

  (三)、工会作为民事信托受托人的意义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职工投资入股,成为公司的真正主人,出资职工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管理信托财产,可以更好的发挥《工会法》赋予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同时对于调动职工积极性、增强单位的凝聚力、加强民主管理等都有重要的作用。

  六、工会作为受托人与自然人、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的比较

  当然法律也允许以自然人作为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即全体投资职工委托一自然人进行民事信托。自然人的被信任度不如工会,会降低职工投资的积极性;当该自然人离开本单位或死亡时又需要更换受托人,容易引起纠纷。而且国家有关部门也持否定态度,TCL集团整体上市的申报材料,就是以该公司一名叫杨利的职工作为全体投资职工的民事信托受托人设立信托的,但遭到中国证券会的置疑,后TCL集团调整为该集团工会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方式,始得到中国证券会的批准,于2004年1月成功上市。委托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也是一种模式,由于我国营业信托法律不健全,大起大落的营业信托业在人们心目中的阴影还没有消除,而且营业信托还要支付报酬,所以现在不宜采用营业信托,但营业信托模式是以后的发展方向。

  七、设立员工受益计划委员会对信托事务进行具体管理

  中小国有单位的工会人员少,没有太多的精力对信托事务具体管理。而且有的一个国有单位(如国有事业单位)有几个不同的改制企业,有的职工投资这个企业,有的投资那个。所以应根据设立企业的个数在工会中成立员工受益计划委员会,即一个企业成立一个职工受益计划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由该企业全体投资职工选举,成员不宜太多,以便于管理,隔一定时间进行改选。委员会的主要成员要进入公司董事会。员工受益计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组织召开职工“股东”会议并作记录;按照全体出资职工形成的一致意见行使股东表决权;信托收益的分配等。

  八、结束语

  信托独有的财产隔离制度,使得信托财产能够在封闭的安全环境内不受非法干预,灵活运用,较委托、代理及行纪等更稳定、持久。信托法律制度(包括营业信托制度)对于国有单位改革、改制中出现的职工持股、股权回购、表决权信托、MBO(管理层收购)、国有股退出、企业年金等都能发挥优势。信托仍然处于扫盲阶段,希望我们国有单位的领导者、管理者,运用信托之石,攻国有单位改革、改制之玉,定能开拓出一片灿烂的天地。

  参考文献:

  [1]林嘉、李敏:《TCL集团职工持股信托方案评析》,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2]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唐义虎:《信托财产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美]D.J.海顿著:《信托法》,周翼、王昊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柏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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