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思之:不实的律师伪证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2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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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近年形成热门话题。读《检察日报》1月8日所载“凌霄松律师伪证案”,颇有感触,不禁想起几年前写下的一段文字,题为《南下办案有感实录》发表。所感何事,感从何来呢?请摘其要——

  “某贪污案。我于上诉审收案后南下调查,取得的证据表明:控方的查证工作在一些重要环节上未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进行,对个别证人甚至采用了扣押取证的办法。一审对重要证据未予查核,审理极其草率。我将所得证据全部呈交法庭,由是介入诉讼活动。

  “二审公开审理。合议庭认真查核了案中证据,就证言作了质证。舒、胡、罗、龚四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辩解互相一致,有根据地推倒了起诉书的指控。然而司法实践总在提醒人们:事态的发展会越出常规——

  法庭辩论刚刚开始,公诉机关就有人驱车从法院传走了庭上作证的证人。罗、龚二人被带到检察院后,即被告知他们的庭上证言构成“伪证、包庇”,如不按检方要求修改,将依刑诉法拘留。怎么回事?是庭外支持公诉么?于法无据,更何况庭上正在辩论已有检察官反复陈词支持公诉。是‘实施法律监督’么?可是,法庭查证质证时,控方不能举出其‘伪’;作证甫毕,却在庭外用强制手段要胁证人作伪,这不是干扰审判么?如此怪事,令人惊诧!

  “控方的‘拘留’威胁因证人的抵制而未能实施,询问于深夜休止。检方人员(姑隐真名)提出约法四章,明示不准“再找法院、律师”。不料罗,龚都不践“约”,将上述被逼种种报告法院,跟着向我们律师作了通报,尔后又分别写出材料历陈经过。”

  我幸未涉嫌“伪证”,得免一灾;可是,尽管我按照规定依据程序向有关机关发了建议,作了反映,案中的妨害司法问题不幸终未解决。不过从此我悟出了一条:证言一有变化,就给辩护律师铆上钢帽,指为“伪证”,往往另有文章,甚至还有背景,未见得都靠得住,切莫轻信。

  凌霄松律师“伪证案”,不曾亲历,由《检察日报》发表的《安徽首例律师作伪证被判有罪纪实》(以下称,《纪实》)文中得知,业经终审认定罪名成立,将一审判处的拘役6个月改为免予刑事处罚。文章披露的定罪情节与证据主要是:凌霄松律师为何敏平案辩护,举出24份证言证明何无罪,使审理发生了控方始料不及的曲折。“公诉人建议法庭延期审理”(自此以下,引文均见《纪实》),在“补充侦查”中查知凌律师通过“篡改加引诱”(此五字是《纪实》一文小标题),使这些证人都在凌的示意下说了假话”,伪证罪于是构成。

  但略加辨析,便见“实”中有虚,深感“伪证”的罪名难以成立。

  先辨概既念。按《纪实》,涉罪的最主要概念是“示意”。何谓“示意“?示,有明、暗之别;意,有此、彼之分。明示依靠言辞可以“达意”,暗示往往凭借情态(有时也用言辞)引人“会意”,在整个“示”的过程中,示者与受者双方的主观因素都可能发生作用,或者会赋予“意”不尽相同的内容,因而用在这里易生歧义。倘据之以定罪又不能说明与坐实,不能断定哪句言辞或哪个情态、哪

  一动作足以产生使人“说假”的效果,则根本不具有说服力。《纪实》中的问题正在这里。基本概念出了毛病,与之相关的论点还怎么能站得住呢?

  再析论据。《纪实》举有两大论据,二者都有漏洞,又各有矛盾。

  先讲第一个。证人卢某,再次接受检方询问时揭露:5月2日,凌律师问我,“这几年师专(按:涉嫌贪污的何敏平是师专业务人员)与你发生的业务有多少?我回答说,近几年有10万左右。我答话时另一个男的在记。我听凌律师告诉记录的人,‘是1998、1999年’,一连说了两次。问话结束,我看笔录,果然记成了1998、1999年我与师专的往来有10万左右,当时我也没在意,就签了字。”

  作为论据,这段证词中有两个相关的问题犹待证明。

  其一是凌让记录人篡改证言、编造笔录这个情节由何证实?何以不见记录人的旁证?我决不怀疑,如有记录人的旁证与卢证互相一致,《纪实》一定不会省却这至关紧要的一笔!人们会说,卢证作为论据,没有理由否定它的作用与效力。我说有理由,《纪实》交代的卢某作证的曲折过程便足可证明。先是,《纪实》写道:“卢某实在为难了。话说错了(请注意:不是记录记错了)不好改口,更何况何敏平过去给过她(指卢某)生意上的支持,现在人家落难了,怎能不帮一把?”后来,待到5月23日检方“补充侦查”时,卢某“面对办案人员出示的证据”,又说:“1998、1999年,绝对不是我嘴里讲的,是律师加上去的,我当时根本不知道1998、1999年意味着什么。”

  卢某的先后两段证言,头一段说明:1998、1999年与师专何敏平的业务往来有10万元左右这句话确实说了,“说错了”可证。还证明:“不好改口”云云分明是本人的心态,可见并不存在客观上的有人“篡改或诱导”。又说明:先头的“说”与后来的“改口”犯难,根子都在要报恩,不忍见何“落难”,要“帮一把”,这与律师“诱”他改变证言毫无关系。特别是,这同他在后一段证言里表述的“根本不知道1998、1999年意味着什么极不协调,而且互相矛盾。这样的论据,怎么会起到支持论点的作用呢?

  诚然,《纪实》作者别有看法。为了证明卢某后一段证言中上述的断语可信,另举了一条证据线索,即如文中所讲:卢某面对检方的证据,“慌了。要找到凌律师。好不容易得到凌的手机号,就随手撕了张纸条,记下了……。”随后“办案人员果然在卢某家里找到了这张纸条”。

  这样的证据线索要证明什么呢?一张只有手机号码的纸条,怎么会证明手机持有者与人通话时让人“伪证”呢?见证就心慌,要找律师,是讨主意应对呢,还是另有意图?至于文中所说“办案人员(对卢)出示的证据”究竟是什么,没有明示其内容,未便猜测,暂不评说了。不过,理应一问的是:《纪实》所谓“办案人员在卢家里找到纸条”一节,不知指的是哪方人员?公安还是检察?办的又是什么案子?贪污还是伪证?须知在管辖问题上检察与公安有着法定的规范,不得有违,更何况卢在案中仅是证人,凭什么对证人采用搜查或者抄家之类的强制性非法手段?我们必须坚持:用非法程序不法手段弄来的材料作为有罪证据加之于人,法律不容,即使仅是一张小纸条!

  以上是围绕卢某证词中的第一个问题所作的质疑与辨析。

  其二关于笔录。首先一个问题是:既然凌律师意图在时间概念上做文章,

  他为什么没在问话中把近几年直接说成“1998、1999年”,又何必留下一个难以自解的“结”?笔录中到底是怎么记载的?《纪实》作者看到了“笔录”,何不据实援引?是的,《纪实》提到了笔录,但所引的内容却是——

  “凌对何敏平说:‘你对自己要有信心’,‘有人帮你证明’,‘水电工王某0.4万元,孙某0.3万元,杨某0.35万元,张某0.32万元,……粗算一下有40万的样子,数字就对上了。’”《纪实》说:“这些就是凌在法庭上提出的‘费用支出’的证据。”

  这段笔录,不见篡改或者诱导,没有回答《纪实》提示的“伪证”问题。律师让被告人对该案“有信心”,告知某些事“有人证明”,这种说法,做法人们可以持有异议,但它与“伪证”并不搭界应无疑义。

  总而言之,第一个论据极不充分,不足以支持“伪证”成立的论点,起不到论据应有的作用。

  再看《纪实》所举的第二个论据。

  证人戎某讲:凌找他“补开”了三万元的收据,要他“把日期提前到1999年,这样对何敏平有利。我就把日期由2000年1月改为1999年12月24日”

  我们的问题是:第一,“补开”收据说明何支出3万元是事实。支出的款,因移动了支出的时间,就断为“贪污”,如无其他证据说明,极难认定。证言中的“这样对何敏平有利”的说法有“诱导”之嫌,竟能得到戎某的默许也令人不解。他为什么会接受“诱导”做对何有利的事,缘由何在呢?不能实指,自然缺乏证明力。第二,据知凌在何案中提交法庭的书证有50余份之多,属于2000年的不止一件,并不修改为1999年,为何要在这一份上作伪?何无充分的材料说明?第三,戎某的这份证言可曾质证?法官是否当庭作了认证?结论是什么?凡此《纪要》统统未作反映。仅凭一面之词断人以罪,是非常、非常有害的。

  总之,这第二个论据也不能支持“伪证”成立的论点。

  辨析至此,还有一问要发。据《纪实》,“凌律师抛出24个证人”。文章也正是围绕“24个证人是如何出笼的”举的论据。但通观全篇,却只有上述两个证人“出笼”,其他的22人,则概括为“另外一些”,他们“都在凌的示意下说了假话”。试问这“另外一些”究竟是几人?控方当庭最终仅提交了5个人的证言,其余的呢?他们是否都承认说了假话?承认的内容是否一致或一样,因而可以用“都说了”予以概括?《纪实》行文用的是模糊概念,不知是否与判词的断语互相一致?须知用模糊词语判人以罪是不能成立的。

  ?ケ嫖黾缺希?已有结论,是:根据《纪实》的实录,恰恰不能证明凌律师的“伪证”罪名能够成立。由此可以得出一条深切的教训:证据问题上源于主观臆断的失误,无疑会影响判断的正确性,从而使司法公正失去一个重要基础。而克服之道则只能依靠建立与实施科学的、全面的、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规则,特别是采证规则,别无它途。与此相适应,《律师法》对于律师在诉讼中的证据运用规则,特别是取证规则,似也应有专章规范,在再次修订《律师法》时予以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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