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该为野狗的野性负责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5:0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摘要】
  谁该为野狗的野性负责?本文拟就从经济学分析方法入手,结合相关的法学理论,终于找到野狗的"替罪羊"……

  两岁的小明在邻居八千家玩耍吃糖,被半路做客的一只大狼狗咬伤了。事发后,肇事狗不知去向。后经过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小明属10级伤残,需要续医费3000~5000元。小明的父母亲于是要求邻居赔偿。法院最终判决,由邻居负担70%的责任。判决理由颇为有趣:野狗跑进八千家院子,八千父母就成为了野狗的“实际管理人”。虽然狗不是八千家养的,但可将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看成是建筑物的管理者,野狗跑进了管理者所管理的场所,管理者就有权利、也有义务管理好野狗,不让它伤人,如果一旦发生狗伤人的后果,房屋的管理者或所有者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笔者对此判决理由甚是疑惑,是不是因为本案的受害者年龄尚低,法院才对其特别照顾,适用民法关于“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条款”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如果换成是一个成年人呢?法院又该如何判决呢?会不会作出相同的判决?这些问题值得探讨。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中,“饲养的”如何理解?能否包括野狗?“管理人”如何确定?这些是本案的关键。

  因为本案当中,肇事狗不知去向。我们很难去寻找狗的主人,所以只能把它当野狗看待了。至于它是被饲养的,还是出生来就是只无主的动物,我们就不得而知了。所以认定其为饲养的狗是不现实的。至于能否因为“可将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看成是建筑物的管理者”,狗跑进邻居家,而认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成为了狗的“实际管理人”?如果给予肯定的回答,是否过于牵强了?因为显然第一百二十七条里的“管理人”显然是指平常意义上的动物的管理人。再者,本案当中,来者可是只大狼狗,邻居家如何管理?把它逮住,不大可能;把它赶出去,这样不是让它去伤害其他人吗?这岂不是又是自己管理不善吗?如果狗再去咬伤别人,那邻居家不是还得赔偿吗?于是,经这么一推敲,笔者个人认为,判决理由是不成立的,且适用法律也不准确(当然,笔者并不反对在适用法律时,可以在阐释民法基本原则基础之上参照地适用民法具体的相似条款)。

  如何走出主观臆断的阴霾,寻找更为合理的理由去说服当事人成为了本文的主要任务。于是引出了本文题目所示的话题:谁该为野狗的野性负责?也就是为“野狗”找个“替罪羊”。笔者认为解决方案可以从经济效益分析方法入手,具体是,谁更容易避免或者消除危险,谁就应该去做这个“替罪羊”。但是这样似乎缺少道义上的可责性,于是最完整的表述应该是这样的:

  谁更容易,有能力,并且具备了现实的可能性去避免或者消除危险,谁就应该去做这个“替罪羊”,除非他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或者危险是第三人造成的等。

  有个需要解决的难点就是,承担责任的人是否有需要有避免或者消除危险的法律义务呢?笔者认为,这里还是需要的。只是,法律义务的来源本身即是民法典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这种行为的义务可以直接援引民法典关于社会公德的条款。

  至于为什么我们还要加进一些免责的规定:首先,法律不强人所难,只要他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那么法律对其行为就无可指责了;其次,在可以确定危险创造者第三人的情况下,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更为合理,因为他只是一个“替罪羊”而已。

  就本案来说,野狗完全处于已经进入了邻居家的领地,其有加以控制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但是未必有能力加以控制。邻居家如果能证明自己不是避免或者消除危险的最佳人选,或者虽然自己是最佳的人选,但是自己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又或者能够找到狗的原主人或者管理者,那么他可以不承担责任。

  本案尚有个疑点,是否要对受害人的年龄进行限制?笔者认为,对受害人的自身情况进行考量完全是有必要的。不仅要考虑其年龄,而且要考虑其自身的克服危险的实际能力,还有其有无过错问题。各方面要加以综合考量,才能作出最后正确的认定。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笔者认为出于慎重的缘故,本案中,法官可以在阐释民法社会公德条款的基础之上,再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类推适用,效果会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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