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东究竟应该在哪里受审?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6:2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关于马克东案,在看了相关最新报道后,真的感觉如鲠在喉,不吐难受。

  我认为,最高法院关于马克东案的指定管辖决定是错误的。因为该决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相反还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纯属开历史倒车的非法之举。理由如下:

  首先,该指定违反了“确定刑事案件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和法定情形”。

  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分析可以得出:

  关于犯罪地法院。只能是:犯罪行为预备地法院;犯罪行为实施地法院;犯罪结果发生地法院三种情形。

  关于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可以理解为被告人户口所在地法院;被告人经常居住地法院;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法院等。

  显然,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的确定,原则上的“犯罪地法院管辖”,只能是上述预备地、行为地、结果地三种情形下的犯罪地法院方可管辖。例外情形的“被告人居住地法院”,也无外乎上述三种据以确定“被告人居住地”的情形。

  其次,该决定违反了“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法律依据和法定情形”。

  我国法律中关于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明确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关于对管辖不明案件指定下级法院管辖的认定和理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和该法的立法精神,指定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应该是《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管辖法院,即犯罪地法院或者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具体是指在上述六种情形下的有关法院对同一案件推诿管辖权(责任)或者争夺管辖权,从而导致有关案件管辖不明的情形下,上级法院方可指定下级法院予以管辖。否则,不可能会导致相关案件“审判管辖不明”,因为任何案件都只能是由特定的人,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所实施。故,无论“属地”,还是“属人”,都不可能无从确定其管辖法院。

  关于指定下级法院“移送”管辖的分析。

  事实上,法律作此规定,完全是基于维护“个案正义”的基本考虑。有关上级法院实施该规定的前提,是有关下级法院首先对特定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即不是由于前述的“审判管辖不明”,而是由于考虑到由有关下级法院依法进行管辖,可能会导致公正审判的“司法生命”受到破坏或者严重影响(如有关法院与相关犯罪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如妨害公务罪中的被妨害法院’,有关法院的院长需要对特定案件进行回避,有关法院对相应案件的管辖难以保证其独立公正地进行审判‘如很多领导实施的职务类犯罪案件’等等),上级法院才能将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依职权指定移送至其他法院进行管辖。除此,别无他由可以擅自指定。

  再次,最高法院对该案的管辖决定完全有违自己应当体现的“宪法人格”。

  作为法律人,无论是法官、检察官、抑或律师,我们都深知,只有法院具有独立的“宪法人格”,能够中立、客观、公正,能够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理精神,对社会纷争尤其是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特别是涉及国家公权力是否严格依法进行的纷争作出理性裁判,才能衡量一个社会法治之有无。

  马克东一案中,据有关媒体报道,最高法院“立案庭”的管辖决定,据说是为了方便“607专案组”的“工作需要”,故指定马克东涉嫌诈骗案由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法院审理。根据最高法院的这个管辖决定,人们完全可以认为,最高法院可以为了“607专案组”的工作需要,而罔顾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在以成文法为法律渊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则(《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具有这样的“变法”、“造法”资格吗?真的希望我们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人能够深思深思。

  在中国现在的法治生态下,我们不指望最高法院能够“引领宪政”,但对于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为,不管他是“专案组”的行为,还是普通百姓的行为,最高法院确实应该依法裁量。我们知道,一个国家最高法院的权威,不是来自其对普通老百姓生杀予夺的裁判是否公正与多寡,更应该是来自于其是否敢于对“国家实施”的有关法律行为公正裁断,是否能够对有关不当国家行为说“不”,因为此类行为如果为害,于国于民于社会,定将犹为惨烈。

  我们不能忘记“砸烂公检法,军队充警察。‘警察’满街抓,良民都怕它”的浩劫岁月。所以,不管是“专案组”,还是“特案办(如各地政法委设立的打击邪教法轮公‘办公室’)”,都必须依法进行其相应的法律活动,其相应的法律活动都应当一准于法,接受法院的评判。古今中外,最高司法机关通常都是慎刑机关,而不是也不应该是纵刑、滥刑机关(如刘涌案),尤其不应该丧失独立的“宪法人格”而迎合“他人需要”,罔顾自己的“宪法职守”而纵刑、滥刑。

  马克东一案,无论是依照法律规则,还是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决定由“专案组”的专案所在地法院管辖,都极不恰当。

  在此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根据法理学中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有规则必须依规则。只有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法律原则。即“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而该案中,法律规则明确,法律原则没有(因为“专案组”的工作需要绝对不是什么法律原则),因此,最高法院如此决定,实在是伦类全无。

  “若要排除规则适用,除非旨在个案正义。”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只有在特定案件适用相关法律规则,必将造成对法律正义精神的严重破坏时,才能为了保证个案的正义而排除法律规则的适用,且必须遵循法律原则规定的基本精神进行裁量。

  在当地法院的一些法官都认为“由于马克东‘救出’赵文刚,而最终导致辽宁当地的公安被‘607专案组’查了个底朝天,而如果不是因为马克东的这一行为,就不会导致警方地震”这样的社会观感和舆论氛围之下,最高法院为“专案组”的工作方便,便决定由当地法院管辖,谁能保证会实现马克东案的“个案正义”??

  事实上,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法院还晓得避嫌,尚有自知之明。因为正是该法院认识到自己管辖不适格,当之有愧,才会报告至最高法院要求定夺。可是,咱“最高”法院贵为一国司法之首,却可以不用避嫌,更可以不管法律如何规定,就决定由你站前区法院审理吧。这不是随意、滥权?又是什么呢??

  最后,为实现个案正义,该案只能由“专案组”专案地及犯罪地以外的法院审理,才更为恰当与合法。

  本案中,最高法院依法应当决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当地法院进行审理,然后为避免当地法院被“摆平”,再依“个案正义”之精神,指令广东相关法院将本案移送第三地法院进行审判。如此移来移去,似有脱裤放屁之嫌。但法律就是法律,而不是儿戏,理当遵循相应的程序,哪怕确显烦琐。这,正是法律的生命之所在。

  还望我们的最高法院审慎、严谨、依法,恪守自己的“宪法人格”,切切不可仅仅为明显存在非法情形的侦查、起诉背书了事。如是,百姓有望,法治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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