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物权法》实施对动产执行之影响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6:2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了。就这部法律的内容而言,许多规定虽然理论上有过论述,但在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有的虽有规定,但内容非常简陋,因此,这就需要我们去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执行人员,日常工作中涉及最多的便是对财产的执行,而执行财产时往往会涉及对案外人私有财产权合法保护的问题,因此,如何正确认定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也就显得十分重要。笔者认真学习《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定以及相关著作对物权变动的论述后,发现《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定对传统的动产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有一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特殊动产(又称特定动产)的执行方面。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物权法》出台前动产执行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基础。一般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动产执行前,事先要审查核实该动产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以及调查动产物权的初始设立和转让情况。对于不同性质的动产,法律对所有权归属的认定有所不同,有原则性规定,也有特殊性规定。《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法律对民用航空器、船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明确要求登记并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则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机动车抵押等必须登记,不是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民商法虽未明确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但历来坚持着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生效要件的原则,同时以登记作为例外。 

  因此,执行中,执行一般动产时以占有动产的人为所有权人,而无须再寻求其他证据来证实,即对被执行人占有的一般动产均可视为其所有而直接执行。对特殊动产则按照不动产的执行方式进行操作即以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为主,实物查封、扣押为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9条均作了这方面的规定。 

  第二,《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及相关原则。《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对动产物权变动作了明确规定。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特殊情形下,考虑到交易便捷的需要,也承认一些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交付,这些变通方法主要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统称为观念交付。实际上,《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部分,对上述四种交付方式即有所涉及,只是《合同法》的规定仅仅是为了最终确定违约风险的承担,而从合同行为效力角度去说明标的物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按照《物权法》物权变动的原理,合同行为仅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之一,而交付才是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实践中,尽管某项动产物权已发生了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但当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相互串通时,一旦被执行人的动产被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常常会否认这种交付方式的存在,从而否定被执行动产系被执行人所有,以躲避法院的执行,对此执行人员往往也难以查证。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物权法》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也就是说,特殊动产交付后,即使未进行登记,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可以对抗某些第三人,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是指,出于善意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无处分权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且对涉及的动产或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接受的受让人。实践中,法院执行动产时可能涉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第三,《物权法》实施后对动产执行之影响。《物权法》实施后为一般动产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不但对传统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没有影响,反而会增强执行人员的执行信心,更好完成执行任务。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动产的执行,我们一直坚持这样的观念:凡是占有动产的人即可以认定为该动产的物权人。执行中,若发现被执行人占有可供执行的一般动产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要求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对动产所有权的真实状况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如果强制措施涉及到合法的权利人,则允许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证据,法院会通过执行中异议审查的方式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由此可见,《物权法》有关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和与传统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是一致的。 

  《物权法》对特殊动产执行的影响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执行中对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审查将比以往更为复杂,难度更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生效为一般原则。第二十四条则具体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在特殊动产变动登记前,物权变动实际已经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也就是说,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是交付生效,只是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也就意味着执行特殊动产不能仅以登记确定所有权人,因为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特殊动产有可能已发生变动,但却未办理登记。 

  然而,过去对特殊动产的执行,实践中针对的主要是机动车,鉴于以往机动车方面的行政法规,以及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机动车抵押和机动车物权消灭等必须登记,不登记不生效。所以,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仅以机动车行使证上记载的车主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并不考虑机动车物权实际有无变动。即使案外人提出所有权异议,法院往往以机动车未过户不发生产权变动效力为由驳回异议。 

  由此可见,《物权法》实施之后,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特殊动产的查找应更加细致,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更加谨慎。既要及时准确地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又要切实地维护他人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另一方面是对传统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的影响。《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规定从根本上区分了不动产和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特殊动产物权则以交付和占有来确定权属。过去,对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执行或者保全均是按照对不动产的执行方式进行的,比如在未查找到机动车实物的情况下,查封机动车档案以代替实物查封。现在,对于特殊动产的执行应按照一般动产的执行方式进行执行,即应对实物进行查封、扣押,而不是比照不动产的执行方式执行,对于要求登记机构协助只能起到预防善意第三人的出现以及防止相同或不同法院之间对同一特殊动产的重复查封。《物权法》实施后,执行人员更需要转变执行理念。鉴于特殊动产不依登记确定权属,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尽量调查物权变动的情况,而不能再简单的以登记确定权属,以免执行工作中出现被动;同时也不能因为无法了解物权变动的情况而在执行中无所适从,执行中可利用被执行人实际占有特殊动产或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现实状况,先行对特殊动产采取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如果产生权属争议,则通过执行中的听证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物权法》实施后,执行工作将迎来新的挑战,需要执行人员深入地学习和研究《物权法》的规定和理论,准确地把握《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和深刻理解物权变动的内涵。只有这样才能在执行中及时调整执行思路,改变执行方式,增强执行技巧。只有这样才做到依法执行,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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