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新生:中国法系呼之欲出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5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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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典型的英美法国家,无论是联邦系统的法官,还是各个州的法官,都可以根据宪法和先前的判例自行创制法律规范,也可以对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而在我国法院的法官不能独自作出司法解释,只能集体行使司法解释权。

  我国物权法正式实施之后,社会各界将目光集中在司法机关,希望法官能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做出判决,以彰显出我国物权法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作用。

  现在,湖南长沙芙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已经开庭审理了我国适用物权法的案件,并且做出了判决。这些案件虽然不大,但是影响却不小,原因就在于法院根据我国物权法的具体规范直接做出判决,而不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一般性条款进行裁判。






  但是,正如人们所知道的那样,我国物权法确实还存在一些模糊地带。正因为如此,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开始酝酿起草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各级法院审理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

  今后各级法院在审理财产纠纷案件时,应优先查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然后再根据我国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作出判决。在典型的大陆法国家,联邦法院或者高等法院是没有权力制定司法解释的,立法权在国会,法官只能根据国会制定的法律,独自作出判决;在典型的英美法国家,无论是联邦系统的法官,还是各个州的法官,都可以根据宪法和先前的判例自行创制法律规范,也可以对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而在我国法院的法官不能独自作出司法解释,只能集体行使司法解释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颁布司法解释,其他任何司法机关和法官个人都不得制作司法解释。

  与大陆法国家相比,中国的司法机关拥有集体司法解释权,而没有独自的司法解释权,尽管法官在独立判决时,可以对法律的适用发表意见,但是,该意见并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概括起来,中国法系具有以下三个特点:首先,法官并不是没有法律规则创制权,只不过这项权利必须由集体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运用司法解释创制规则。其他各级法院和法官都不能自行制定司法解释,更不能将个案判决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准则。中国法官对法律的创制权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这项授权是因我国市场经济发育尚未成熟,法律体系不够完善,而最高权力机关不可能在很短时间内制定大量的法律。

  我国物权法虽然解决了所有权确认和行使的一般性问题,但由于我国生产关系仍然处于变化之中,许多财产关系譬如土地转让的权利义务不可能通过全国人大立法加以解决,所以,才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作出具体的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只在司法机关内部产生效力,但是由于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必须优先适用司法解释,所以,司法解释事实上成为了效力等级与法律平行的特殊法律规范。但是这种特殊的法律规范随时会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完善法律而被宣告无效。所以,从性质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是一种临时性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在短时间内发挥作用,一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法律,或者重新颁布法律,那么,所有关于此前法律的司法解释都将归于无效。

  第三,对司法解释任何国家权力机关和公民个人都有权提出审查意见。按照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的规定,如果公民认为司法解释违反了宪法和法律,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如果司法解释被宣布废止,那么依照该司法解释作出的判决则有可能会进入再审程序。

  所以,公民关于司法解释审查的建议,有可能会改变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这就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可审查性。

  总而言之,在中国法系中,司法机关具有非常独特的立法权。这项权利具有集体性、临时性、可审查性。这种制度安排,既赋予了司法机关必要的司法审查权,同时也确保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不会因为司法解释而被削弱。

  这是独具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也是独具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具有鲜明的中国烙印、并且符合中国宪法实施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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