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刑法重点法条解读(64)——分则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1:36:2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重点法条】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 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385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单位受贿罪。与第385条的受贿罪在客观表现等方面基本一致。主体方面的 差异是最关键的,本罪的主体仅为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性质的单位,是典型的单位犯罪,而受贿罪的主体仅为自然人即国家工作人员。
2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具有三种:一是索取他人财物;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三是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单位索贿,还是单位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这一点显然同受贿罪有所不同;再者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必须是在账外暗中进行,即未在依法设立的财务账目上如实记账,如果虽然收受了回扣、手续费,但都如实记账的,则不构成犯罪。

【重点法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 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相关法条】 《刑法》第164、390~39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行贿罪。认定行贿罪的一个关键在于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违背政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如不具备升学条件而升了学)。如果行为人为了获取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的,则不构成本罪。但注意的是,即使行贿人为了获取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不构成犯罪,但该国家工作人员即接受财物的受贿人却可以构成受贿罪(因为受贿罪中对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并无限制),可见,在贿赂犯罪中,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2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行贿中的含义应当具体分析,在主动行贿的场合(即本条第1款),谋取 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即只要行为人有此目的而给予财物,就可构成行贿罪;在被动行贿的场合(即被勒索而被迫不得不行贿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客观要件,即只有行贿者给予了财物并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才构成行贿罪。如果虽然因勒索而给予了财物,但并没有获得 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这一点是本条第3款的要求。这再一次证明受贿与行贿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3本罪的对象即行贿的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点是本罪与第164条的对公司、企业 人员行贿罪的区别所在。如果行贿人不是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是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的,则构成《刑法》第391条的对单位行贿罪。可见,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三种行贿犯罪区别的关键就在于行贿的对象不同。但它们在主观上都要求行为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4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数额较大 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也构成行贿罪。
5行贿罪的处罚方面,有一个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即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 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点同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处罚相一致。

【重点法条】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 回扣、 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刑法》第389~391条。

【意思分解】
1本条规定的是单位行贿罪。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其性质不限,既可以为国有性质的单位,也可以为非国有性质的单位。主体是本罪与第389条行贿罪区别的关键。
2单位行贿罪的对象即行为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对国有性质的单位行贿的, 则不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第391条的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第2款)。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的区别在于:一者行贿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等国有性质的单位;二者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而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除了单位之外,还可以是其他自然人。
3注意单位行贿罪转化为行贿罪的情形。虽然是以单位的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如 果因行贿而取得的违法所得(不正当利益)并没有归该单位所有而归个人所有的情形下,根据本条后半段的规定,应以行贿罪论处,而不再定单位行贿罪。
4注意行贿犯罪所涉及的几个罪名之间的相互区别。行贿罪(第389条)、对公司、企业人员 行贿罪(第164条)、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这几种犯罪的行为方式(客观方面)基本上完全一致,都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二是行贿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公司、企业人员,还是国有性质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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