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鉴:民法总则 第五讲-抗辩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4:28 23: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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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抗辩权

  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时,他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对抗或异议,称为抗辩,广义言之,包括所谓的抗辩及抗辩权。前者又分为权利障碍抗辩及权利毁灭抗辩;此二种抗辩促使请求权事实,如认为有抗辩事由的存在,为当事人利益,须依职权作有利的裁判。反之,于抗辩权,其效力不过对已存在的请求权,发生一种对抗的权利而已,义务人是否主张,有其自由。义务人放弃抗辩的权利时,法院不得予以审究;惟他方在诉讼上主张时,法院即有审究的义务。

  一、权利障碍的抗辩

  权利障碍的抗辩,在于主张请求权根本不发生。关于构成权利障碍抗辩的事由,民法没有规定,其主要有:(1)契约不成立;(2)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契约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3)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4)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5)法律行为不依法定之方式;(6)自始客观给付不能;(7)无权代理未得本人之承认。

  二、权利毁灭的抗辩

  权利毁灭的抗辩,在于主张请求权虽曾一度发生,惟嗣后已归于消灭。其足以构成权利毁灭抗辩的主要事由有:(1)清偿、代物清偿;(2)提存;(3)抵销;(4)免除;(5)混同。(6)不可归责于债务人或双方当事人的给付不能;(7)撤销权的行使;(8)权利不当行使,如权利失效。

  三、抗辩权

  抗辩权可分为永久抗辩权(灭却)的抗辩权与一时(延期)的抗辩权。前者可使请求权的行使,永被排除,在诉讼上可使原告受驳回的判决,如消灭时效抗辩权,及对侵权行为取得债权之拒绝履行权。后者,非永久拒绝相对人的请求,仅能使请求权一时不能行使而已,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及保证人之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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