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鉴:民法总则 第七讲-孳息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4:28 23:2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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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 孳息

  本讲仅供参考!

  【简单例题】

  甲于梨山开辟土地,种植果树,因年老体弱,乃将果树出卖于乙,甲病故,其独资丙在台北某校任教,不知其事,将农场出租于丁,交丁占有,租期10年,并办理公证。租金每年50万元。病于第2年第3个月复将该地出售于戊,并移转其所有权。试问:

  1.(1)何人有果实收取权。设戊收取果实出售时,其法律关系如何?(2)戊的债权人庚对该土地强制执行时,丁得否提起异议之诉?(3)丁的债权人辛得否对果树强制执行?

  2.何人有租金收取权?

  3.设丙将土地设定抵押权于丑时,其效力如何?

  【相关理论及解析】

  一、天然孳息

  (一)意义及归属

  孳息,指原物(物或权利)所生之收益,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产之产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出产物包括有机的出产物(如树木的果实、动物的乳雏),及无机的出产物(如矿山的矿物、石山的石林)。所谓“依物之用法”,学说上向来多认为系指依物之经济上效用,但最近倾向于做广义解释,认为系指依原物之种种使用方法,故牡牛之乳,固为孳息,耕牛之乳,亦不例外。就上述例题言,甲于梨山辟地种植果树,果实为天然孳息;设甲于种植果树之际,掘得金矿,或将采取果实制成罐头,金矿或罐头均非依原物之用法所收获之产物。

  台湾“民法”第70条第1项规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之人,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取得与原物分离之孳息。”可知民法系采原物主义,而不采生产主义,即对于原物有收取权之人,天然孳息一旦分离,当然即归其取得,对于原物施以生产手段得,究为何人,在所不问。至于收取权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原物所有人。在上述例题,甲将其果树出卖于乙,乙因而取得果实收取权。甲病故之后,其继承人丙将该农场出租于丁,丁因而取得租赁物使用收益之权利,亦有果实收取应以占有原物的承租人为优先,故丁对果实有收取权。

  果树尚未与土地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甲得继承人丙将其地出租于丁后,再将该地所欧全让售于戊,果树虽仍为戊所有土地之部分,但依第425条:“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之规定,丁对果实的收取权不受影响。倘戊擅自收取果实出售时,应构成债务不履行。此外,丁亦得依不当得利对戊请求返还其所受利益或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戊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对未分离天然孳息的强制执行

  天然孳息与原物分离后,成为独立之物(动产),得为强制执行的客体。有疑问的时,对尚未分离的天然孳息,可否为强制执行?1940年院字第1988号解释谓:“未与土地分离之甘蔗、稻麦,虽因其未土地之构成部分,不得单独为不动产物权之标的物,然将来与土地分离时即成为动产,执行法院于将成熟之时期予以查封,并于成熟后收获之,而为拍卖或变卖,自无不可。其执行既以将来成为动产之甘蔗、稻麦为标的物,即应依对于动产之执行程序办理。”可供参照。值得注意的时,“强制执行法”第53条第1项第5款规定未与土地分离之天然孳息,不能于1个月内收获者,不得查封。异言之,天然孳息,能于1一月内收获者,即将成熟,已可独立为交易对象,得为查封。

  (三)天然孳息

  收取权人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土地的所有人之债权人究天然孳息查封时,天然孳息收取权人得否主张其有“强制执行法”第15条所称“究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而向执行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

  对此问题,实务见解不一,有采否定说,认为: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不动产之部分,耕地承租人仅对所终止之水稻有收取之权,再水稻未与土地分离前,不得主张有独立之所有权,即无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有采肯定说,认为:天然孳息为原物之构成部分,属于原物所有人所有,系以除原物所有人外,无收取该天然孳息权利之人时为限,若另有收取权人,则原物之该构成部分,自难谓该收取权人,无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比较言之,以采肯定说为是,1985年3月5日民事庭庭推会议决议:“未与土地分离之土地出产物,实务上认为得为强制执行之标的,对于此项土地出产物有收取权,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该出产物所有权之第三人,应认为‘强制执行发’第15条所称究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之第三人。”可资参照。

  二、法定孳息

  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二种,已如上述。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此之所谓法律关系,系指一切法律关系,包括法律行为及法律规定而言。所谓收益,指以原本(物或权利)供他人利用而得指对价,利息与租金最为普通常见,法律特列示之。专用专利权之租用费,系利用原本所给与之报酬,亦属法定孳息。在前述例题,甲之继承人丙将农场出租于丁,为期10年,租金每年50万,此项租金系因租赁契约而生之收益,即为法定利息。

  依第70条第2项规定:“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丙将其继承之农场出租于丁,系属出租人,为有收取法定孳息之权利者。在丙于第2年第3个月将其农场所有权让与戊之日前,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取得租金,其后则归戊取得之。租金已付者,丙应将归属于新出租人之部分,偿还于戊。承租人丁于未受租赁物所有权与之通知前,向原出租人丙为之清偿,应属有效,戊仅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丙请求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所受得租金利益。

  三、抵押权与孳息

  (一)抵押权与天然孳息

  第836条规定:“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天然孳息未分离时,未抵押物之成分,当然未抵押权效力之所及,一旦分离,已为独立之物,是否为抵押权效力所及,不无疑问。

  民法权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利益,明文规定抵押权人扣押抵押物后,其抵押权之效力始及于其后分离之天然孳息。惟在本例题,第三人(承租人)本于租赁权或其他权源,于抵押土地上得收取天然孳息,是否亦有上述规定适用,颇滋疑义。通说认为第三人之权利得对抗抵押权者(如先设定之地上权),不适用上述规定;不得对抗抵押权者,则仍有上述规定之适用。依第426条规定,出租人究租赁物设定物权,致妨碍承租人之使用受益者,准用第425条之规定。抵押权之设定,抵押权人并未占有抵押物,亦不究抵押物惟使用、收益,于租赁权固无妨碍;惟依第863条规定:“抵押物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在此种情形,抵押权即与承租人之收益发生冲突,故应适用第426条规定,丁之租赁权及天然孳息收取权,均不受影响,故丑之抵押权之效力仍不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

  (二)抵押权与法定孳息

  第864条规定:“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抵押人究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之义务人,不得与之对抗。”如前所述,抵押人戊得收取自丙受让抵押物所有权之日起对丁之租金,故抵押权之事情通知丁,而丁向戊清偿租金时,丁免其责任,丑仍得基其抵押权对戊行使优先受偿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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