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岁花季少女跑死在学校跑道上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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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相关法律背景
  2001年1月4日,教育部办公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1年9月1日,全国首部校内学生伤害事故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正式实施
  2002年6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颁布《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草案)


一、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7日下午3时,寒风瑟瑟,浙医二院的急诊室,冰冷的病床上静静地躺着一位美丽的少女,床边呆呆站着的是她年轻的父母,他们实在不愿意相信这突如其来的打击----5小时前,女儿走完了14岁的花季,在学校的操场上永远地凋谢了……

  死者王睿君是杭州市景芳中学初二(4)的中学生,活泼可爱、成绩优良,还画得一手好画。初一学校体检时,王睿君被查出“心前区二级杂音”。家长得知这一情况,立即带孩子到大医院检查,被告知没有发现心脏有器质性疾病,这种情况多发于青春期成长阶段,不宜参加剧烈运动,无需特定的治疗,青春期过后会不治而愈。当家长将“不能参加剧烈运动”的医生证明交给班主任后,学校校医也向体育老师开具了“王睿君因患心前区二级杂音避免参加剧烈运动”的《体锻联系单》。

  初二体检,王睿君的体检表“心脏”一栏填写着“正常”。2001年12月7日,上午的第三课是体育课,体育课的内容是“800米跑步和技巧”,王睿君也被要求跑800米。就在上课后6分钟,王睿君跑步不到200米时倒在了跑道上。等120赶到时,王睿君已经永远地停止了年轻的心跳。浙二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注明死因为“心搏骤停”。

  2002年1月7日,王睿君父母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家长认为学校对学生有监护管理之责。学校明知王睿君心脏有疾病仍要求其进行800米跑步。体育课王睿君已经向体育老师请假,但未获准。学校未尽监护之责,导致悲剧发生。事发后,学校又在抢救王睿君生命时不及时、措施不合理。因此,家长向学校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要求赔偿抚养费、教育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41万元。

  学校辩称:王睿君初一体检“心前区二级”,自此在上体育课受到了班主任及体育老师的诸如请假不用像其他同学那样书面申请、跑步可以少跑几圈、不计时等等照顾。而王睿君在初二体检时,身体状况正常,学校无权剥夺学生上体育课的权利。800米跑步是热身慢跑,不属于剧烈运动。王睿君体育课时也没有向体育老师请假。事发后,学校抢救及时、措施得当。因此,学校对王睿君的死亡没有过错,但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补偿5万元。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认为,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管教的义务,但非民法原理上所确定的学生之监护人。因此,原告认为景芳中学未尽监护之责,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王睿君向体育老师请假未获准许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景芳中学在2000年的体检中发现王睿君有心前区二级杂音后,已通知家长,且在上体育课中,也对王睿君予以了特别照顾。王睿君在热身慢跑过程中,心搏骤停致死,期间,景芳中学的抢救行为是及时的,在此过程中学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并于2002年4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王睿君家长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王睿君参加的体育课慢跑热身运动是学校正常的体育教学活动。虽然在2000年的体检中曾发现王睿君有心前区二级杂音,景芳中学已及时通知其家长予以转诊治疗,并在平时上体育课中给予王睿君一定照顾。此后,没有证据表明王睿君不能参加正常的体育活动,也没有证据表明当天王睿君曾向体育老师请假,因此景芳中学对于王睿君参加体育课一般的慢跑热身活动并无过错。王睿君在慢跑热身活动中突然心博骤停是突发情况,并非学校管理上的过错行为所导致。其次,事件发生后,景芳中学及时采取了抢救措施,包括老师、校医的即时就地抢救、向附近景芳社区求援和向专业机构120急救中心求救,以学校的现有条件和当时的情形来看,学校采取的这一系列措施是及时的、符合应急常规的,并无不当之处。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定景芳中学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002年7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争议焦点

一、学校是否属于法定监护人
  关于这个问题,法律界的争议由来以久。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只有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或死亡时,才会出现其它几种法定的监护人人选。法律并没有规定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但也有学者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发生一种委托监护的关系,使得监护权发生了转移。笔者认为学校并不承担对学生的监护之责。监护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如果让学校承担几百个甚至几千个学生的监护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最近,经常有报道学校为避免承担严格责任而限制学生的各项活动,如不组织春游、外出参观学习等,尽量减少学生的课外活动。这显然不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

  然而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不等于学校不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这也是在判断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

二、王睿君是否属于特殊体质学生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学校责任事故”中第八款规定:“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未给予相应注意,仍要求学生参加不适宜的活动的”。上海市《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给予必要的照顾”。

  家长认为:从王睿君初一体检“心前区二级杂音”结果、校医开给体育老师的《体锻联系单》来看,王睿君属于具有特殊体质的学生。而且,学校是事先明知这一情况的。学校则以初二体检“正常”为抗辩理由,认为王睿君在事发时并不属于特殊体质学生。

  代理人认为:王睿君在跑步时死亡这一客观事实已经说明了初二体检的错误。一个跑步200米多一点就会死亡的学生,怎么可能检查出来心脏正常呢?加之,两次体检结果都写在同一张表上,初一体检“心前区二级杂音”,清楚地写在前面,这是一次极端不负责任的误诊!这个过错显然在学校方。学校怎么可以拿一张由自己作出的错误诊断,作为抗辩理由呢?!

  另外,从家长提供的学生证言、法院自行调查的学生证言、甚至包括学校方提供的学生证言,都共同确定这样一个事实:王睿君平时跑步时就“脸色苍白,手捂胸口,气喘嘘嘘”等不同于一般学生的特殊迹象。

  学校辩称在王睿君初二体检“正常”的情况下,还在体育课给予“可以少跑几圈、不计时”等照顾。既然是“正常”的学生,为什么还要特殊照顾呢?这正是自相矛盾。

  特别要指出的是二审判决将“正常的体育活动”与“不适宜的活动”混为一谈。800米跑步哪怕不是象学校所声称的是“慢跑热身”,而是激烈的800米跑步考试,都是学校正常的体育教学活动。

  因此,从初一体检结果、平时跑步时出现特殊迹象和学校仍给予的特殊照顾三个方面分析,王睿君属于特殊体质学生。而且,对于这种特殊体质而言,跑步是“不适宜”的活动。学校是事先明知这一情况的。

  那么,对于王睿君这种特殊体质的学生,学校的过错表现在哪呢?浙江经济生活频道的《给你说法》栏目采访体育老师时,记者问:这样的运动量在你的估计中,她是应该能够承受的吗?杨老师:我估计她(王睿君)两圈应该是能够承受的。

  平时,其他同学跑四圈,而王睿君只要求跑两圈,因为在体育老师的估计中,王睿君应该能够承受。但这种估计有没有医学道理呢?有没有尽到对一个未成年孩子该有的注意义务呢?王睿君平时跑步时就“脸色苍白,手捂胸口,气喘嘘嘘”,这些危险的迹象,显然没有得到体育老师应有的足够重视。

  正是因为这种错误的估计,体育老师安排王睿君进行了与她特殊体质不相适宜的活动,直接导致了王睿君在学校的跑道上死亡。

三、王睿君体育课时有没有向体育老师请假
  本案对王睿君不同与一般健康同学的请假方式“可以不通过班主任,直接向体育老师请假,而且不用书面假条”,这一事实双方是确认无异议的。

  家长向法院提供陈彩琴、王晶、黄陈洁(注:同学)的证人证言均证明“王睿君跑步请假只要站出列队和体育老师说一声即可。”同时,证人何舒婷(注:同学)证明王睿君在体育课列队时,曾经对她说感觉人不舒服,后就出列到体育老师面前去了。证人龚桢妮(注:同学)也证明,体育课列队时看见王睿君出列,上前和体育老师杨金花说话。虽然她们都没有直接听到王睿君和体育老师之间的对话内容,但是,考察王睿君请假的特殊方式、王睿君出列和体育老师说话的特定时间及王睿君在跑步的过程中死亡的特定结果,不难看出这三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逻辑因果关系。因此,代理人认为可以推定王睿君在体育课时向老师请假这一事实客观存在。

四、学校在抢救王睿君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杭州市景芳社区医院离学校只有300米的距离;杭州市邵逸夫医院距离学校也只有3分钟车程,学校应当将受害人立即送至医院抢救,得到众多专业医生和专门的抢救设备的救治。

  但学校却只在一个校医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进行一般的抢救,而且没有任何抢救设备,连基本的氧气供给也没有。同时,体育老师是骑着自行车到景芳社区医院叫医生,医生只来了一个,而且只带了一个听筒。从王睿君倒地至120到达施救相间二十几分钟,而这二十几分钟对奄奄一息的王睿君来却说是非常宝贵的、是漫长的、是致命的!因此,家长认为,学校抢救不及时、措施不得当,致使在盲目地等待中让一个14岁的年轻生命白白死去。

  对此,学校校医辩称:“医疗原则规定,象这种心跳已经停止的病人是绝对不能移动的,这种病人再移动的话就是我最大的错误。”因此决定不将王睿君直接送至医院,而是等待120。但据代理人了解根本没有“绝对不能移动”的医疗原则。因此,代理人认为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校医在抢救中存在重大过错。

  从另一角度而言,如果校医所谓的“绝对不能移动”观点成立的话,那么,事发后,体育老师将王睿君抱离跑道6米远,是否意味着犯了最大的错误,直接导致王睿君死亡呢?


三、律师办案心得

  作为本案的二审代理律师,脑海还深深印着花季少女天真可爱的笑容,画的每一幅充满童趣和灵气的习作,家长悲痛欲绝的表情和家破人亡的悲惨境地,母亲低声的饮泣和父亲长长的叹息还尤在耳边,当面对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终审判决,心里的感觉是非常非常沉重的。

  在代理这一类学生(家长)告学校的特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笔者感触最深的是:

取证难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遇到的最大障碍,就是取证难。学生伤害事故多数发生在学校范围内,老师和同学往往是最直接的目击证人。然而一般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往往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企图掩盖真相,逃避责任。当学校无法对事实作一个合理的解释时,家长只能通过知情学生了解事实真相。然而在学生的心目中老师的形象是很高大的,同时知情学生的家长特别有顾忌:现在自己的孩子还在学校读书,出庭对学校作不利的证言,以后孩子是否会受到学校不公正待遇。如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王睿君是否请假”,事实上有学生看见也听见王睿君曾向体育老师请假,然而由于上述种种原因学生不愿出庭作证,最后导致“请假”这一事实没有被法院认定。

  本案在对三位知情学生取证时,王睿君家长和笔者对其家长作了很大的思想工作,为的只是能说出事实真相。但是,我们的取证工作还是受到了很大的阻力,有学生告诉我们“老师叫我们不要乱说话,不然会受到学校的处分”。为了让学生的证言更具有信服力,我们还请了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学生的证人证言进行公证。然而法院还是采信了学校方提供的学生证言。

  笔者觉得北京有一学生告学校的案例是相当值得借鉴的,法院认为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公平机会,排除一切干扰因素,采取了中止审理的方式,等到所有作证学生都从学校毕业后,才重新开始审理。结果,有一个学生站出来作了有利证言,法院判决家长胜诉。鉴于此,家长向二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但没有被采纳。

过错责任的认定
  学生伤害事故有其特殊性,侵权主体的特定性、受害主体基本上是未成年人、尤其是侵权行为又是与学校的正常教学工作交错、重合。如何判定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民法通则》只是概括地以是否具有过错来认定责任,但对于如何判定何种情况属于有过错是模糊的。而《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其它相关法规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界定规则。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很大,权力的过于集中,往往容易出现不公正的情况。

  目前,教育部2001年1月4日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只是讨论意见稿,不具有法律适用效力。而上海市2001年9月1日生效的《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只是上海市的地方性法规,对杭州市没有强制适用效力。对本案的过错认定问题,笔者认为,以上两部法规均代表了更先进、更公正的立法方向,法院应当站在寻求公平、公正的立场上,而非教条、僵硬地适用法律。本案中,完全可以适用“特殊体质”的判定规则,以确定跑步与王睿君死亡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

  所幸的是,《杭州市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有望在近期出台,届时象王睿君这样的案件可以有更明确的过错认定标准和赔偿标准,更好地防止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四、立法建议

  2002年6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颁布《杭州市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及该法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通告。笔者通过对此类案件的亲身办案经历,对该份草案觉得还有缺陷的地方,谈一点建议。

建议举证责任倒置
  建议《杭州市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由学校首先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就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是两方面的原因:

  一、举证能力的不均衡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举证能力明显优于学生(家长),让学生承担过错举证责任,显失公平。

  首先,学校是规章制度、教学活动计划的制定者和执行者,而学生往往是被动接受者。家长亦不可能事先知道学校对自己孩子今天安排的教学内容和其它活动安排,并与学校探讨可能出现的危险性。同时,家长也不可能对学校所有的规章制度了解得清清楚楚。

  其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地点具有特定性。事故多发生在学校校园内,其它象春游等活动中即便不是在校园内,也是发生在学校教职员管理和控制的范围内。而家长往往是事故发生后得到通知的,因此,学校是最先知道,也是最全面了解情况的一方。

  最后,受害者都是未成年人,在法律上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学生的认知能力是非常有限的,而且事故发生后,在承受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惊吓的情况下,再让学生及家长进行证据的保全和收集去首先证明学校的过错是很困难的。

  二、取证难
  关于这点笔者在前面已经提到,学校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隐瞒真相,推卸责任,家长要想从学校这里取到对其不利的证据是不可能的。而了解真相的学生家长又有顾虑,怕自己的孩子以后在学校会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未成年人举证能力差和家长客观取证环境难两方面衡量,为保证实体审理的公平性,应当规定由学校承担无过错举证责任。

增加精神损害赔偿
  《杭州市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草案)对学校承担赔偿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如果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等;如果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费用。

  对此,笔者认为,草案中的赔偿范围还没有充分客观地反映学生及家长的损失。众所周知,学生伤害事故不仅给学生造成物质上的损失,还使受害者在肉体上、精神上承受一定的痛苦;尤其象本案中,王睿君的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中,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人格权利的主要内容。因此,笔者认为草案中还应当依法增加精神损害赔偿。

条例的溯及力问题
  在王睿君案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得知杭州市的相关法规即将出台,曾向法院提出为公正地处理本案,申请中止审理,等待新法规的颁布。但《杭州市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草案出台后,其最后一条规定:“本条例实施之前已经发生事故,不适用本条例”。也就是说,新法规没有溯及力,只适用实施之日起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遗憾。实践中,还有很多已经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法院还没有审结。新的立法既然代表更公正、更先进的方向,就应当在正式出台后,适用已经发生但仍没有处理完毕的案件。借鉴《上海市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其溯及力的规定:“在条例实施前,还没有处理完毕的依旧可适用本条例”;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草案)对溯及力也是作了相同原则的规定。因此,建议《杭州市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对法律溯及力问题作修订。


五、不是结尾的结尾

  十四岁少女王睿君的遗体至今还存放在殡仪馆,8个月的冷藏和保存费用已经近3万元。两级法院判决虽然已经下来了,但孩子的死因还没有查清。在医学上“心搏骤停”只是一种结果,并非死因,对什么原因造成心搏骤停法院避而不谈,为查明真相家长不敢贸然火化。不知道王睿君的遗体还要在冰冷的冷藏室存放多久,何时才能入土为安!

  王睿君的父母都是下岗工人,活泼美丽的孩子是他们唯一的希望。这次事故使得原本一个贫穷但温馨的小家庭变得家破人亡。在承受痛失爱女的巨大打击后,背负着沉重的债务,他们又不得不走上艰难的申诉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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