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能提起行诉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4:4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对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能起诉。但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许多人认为,只要不属于《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六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况且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时,法院又往往依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判决;同时,受害人要求对方赔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法院也往往依据公安部机关的责任认定来确定双方的过错,进而作出判决。因此,若不允许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诉讼,将极大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

 
  是否允许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关键在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的理解。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是,并非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只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基于行政职权所实施的能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从行为后果上说,行政行为合法成立后,产生的是行政法律效果,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相对人一方必须服从并履行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义务。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是把握行政行为概念的关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包括: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在这四项职责中如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就不是行政行为,该行为没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没有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仅具有证明行为的性质、责任程度等作用,属于证据的一种,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认定和处理问题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判交通事故纠纷的依据,但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并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司法判决后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行政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经审查,如果认为该责任认定有误,依法还有不予采信的职权。在行政法学上,这种行为被称为准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并不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发生直接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不直接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它不具有可诉性,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一点上, 正象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鉴定一样,当事人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值得提出的是,由于公安机关既是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又是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这就使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上海的做法值得借鉴。就是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成立一个独立的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鉴定。由于该鉴定中心只是一个独立于公安机关的社会组织,这样就有利于彻底澄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对于该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就一目了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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