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如何在法律面前实现一次平等的对话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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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振华|宁夏宝中律师所
  学生在校园内发生事故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农民的孩子应享受什么样的伤残补助?
  户籍,在法律面前如何实现一次平等的对话?
  2000年4月25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宁夏某县高滩小学全体教师,因参加乡教办会议,学校比往常正常作息时间提前1个多小时(正常为下午5点)放学。放学之后,三年级学生高某(9岁)和班里同学打扫卫生,学前班7岁的学生周某回家后,因家中没有大人,自己又没有钥匙(周某家在校门斜对面),便又返回学校与打扫完卫生的高某一块玩耍。玩耍之中,高某手中甩动一用钢丝连的钢锯条,随着周某的一声哭喊,一出惨剧就发生了,钢锯条扎在了周某的左眼上。周某被急送医院治疗,后又转送自治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角膜贯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周某的左眼失明。后又经法医鉴定,确定为七级伤残。
  周某受伤后,高某的家人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而校方则否认自己有责任,称周某是在校门外被扎伤,不同意承担责任。无奈下2000年6月26日,宝中律师所正式接受周某家人委托并指派笔者为周某代理诉讼。
  由于校方一开始就否认案件发生在校园内的事实,而称是发生在校园外。为了查清事实笔者多次到学校及学生家中调查。令人感到痛心和遗憾的是,那些当时在现场的仅10来岁的小学生竟先后几次改变自己的证言。所改变的主要一个问题就是,当校方的面时,他们讲事件是发生在校门外;而我们在他们家中家长在场时问,又说是在校园教室门口,并讲为什么前后不一的原因是存有对校方的顾虑。但是校方又去取证时他们又改变了证言,又说是在校外,并又说是另一当事人9岁的高某去给他们打了招呼!?真真假假我们不去追究,痛心的是小小年纪,在法律面前,由于外界地影响,便学会了作伪证!(在两种陈述中,必有一假)真是悲哀!而这个事实其实也不是决定案件的关键,我们不再去追究了。
  2001年2月,在笔者的建议下,周某的户籍由原来的农村户转为非农业户口。
  2001年8月,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上校方仍坚持事件发生在校门外,是放学之后,校方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针对于校内、校外证据冲突的情况,我们提出根本性的问题——校方在事件发生上是否有过错?我们认为;校方作为管理者,负有对在校学生给予谨慎负责的安全管理职责。本案中,校方在突然提前放学的情况下,没有对年幼的上学前班的学生给予妥善的安置,包括年仅9岁的高某,将他们放任不管,而其家长在前不了解提前放学的情况,无法给予及时的监护,使年幼的学生在这段时间处于一种即无家长监护,又无校方管理的危险状态,并且最终导致事件的发生。在农村学前班的学生和幼儿园大班的孩子是相同的,是学龄前儿童,这就如同幼儿园将幼儿园大班的孩子放到大街上,使孩子失去管理一样的性质,他们不具有独立活动的能力。因此校方管的没有管好(指高某),护的没有护好(指周某),非常明显在此具有明显过错, 事件不论是校内校外发生,校方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
  此外,还值得一提的是,周某户籍变化所带来的伤残赔付计算标准问题引发了强烈争议。校方认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周某在事发时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标准只能适用农村户口的标准,每年1791元,计算20年,再按七级伤残折算40%赔偿,而不能以周某现在户籍去考虑,即按城镇户口每年4175元的标准考虑!因为不同标准,差额巨大,以周某七级伤残程度,农村户与城镇户的残疾补助相差20000余元!为此,我们提出:首先,应要强调人的平等,不应将人划分等级!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人按农村户、农场户、城镇户不同身份划分不同标准的作法本身是不合理的!第二,残疾生活补助是补偿20年的生活费用,不是一年、两年。虽然周某在出事时是农村户口,但在诉讼前转变为城镇户口,有什么理由不允许他按城镇城镇户口的标准去得到今后20年补偿!仅仅一纸户籍,就把一个人的生活打上不同的等级烙印与法律和社会文明严重背离!周某应当得到公平的补偿。
  2001年10月,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定校方在非正常时间放学,对学生安全处理不当,负有过错,承担40%的责任,被告高某承担40%,原告周某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在数额上,主要争议的伤残补助费法院采用了两种户籍标准的平均数(1791元/年 4175元/年)÷2=2983元/年的标准为计算基数,精神损害费2000元。
  判决后,被告常乐高滩小学不服,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是对确认负有责任不服,二是认为周某应按农村户赔付标准计赔伤残补助金。
  2002年3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高滩小学在应履行属于自己履行管理职责的时间内放学,又未作好妥当的安排,使学生处于家长失去监护管理,学校又未管理的状态中,在此时间内学生所受损伤,无论是在校内还是在校外,学校均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部分损失费用的计算,原审是根据周某的户籍变化情况作出的,本院认为是合理的,应予确认。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案件基本画上了句号,只是受害人期待案件能得到早日执行。
  在该案件的处理中,虽然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费的确定上有些低(只给于2000元赔偿),但是更值得称道的是:法官对于过错责任的认定上,抛开了表面的形式,而能够透过案件的实质,给予理性的分析,作出客观的归责;尤为可贵的是对于适用哪个赔偿标准来计算伤残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上,法官跳出了习惯的定式,理性而公正的确立了: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不同户籍的平均生活费标准,再给以平均计算,得出各个不同户籍居民统一的平均生活费标准,并以此作为赔付基准的原则。这一审判实践,对于解决涉及残疾生活补助及死亡补偿费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对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给以公平、公正的赔偿救济,不将人的身份带上功利的色彩,作出了有利的探索,其必将对完善目前争议极大的赔偿制度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