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打架”:“婚前免检”与《母婴保护法》的冲突及对策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7:0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法 律 “打 架”
---“婚前免检”与《母婴保护法》的冲突及对策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将于10月1日生效实施。正当人们对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行“婚前免检”的合理性争论不休的时候,现在又出现了合法性的争执:《婚姻登记条例》与《母婴保健法》“打架”了。

  8月27日晚,央视新闻联播播出消息称:北京市人大有关人士发表讲话指出:新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前免检”不符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母婴保健法》,该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而《母婴保健法》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婚姻登记条例》。因此,在该法律修改之前,北京市婚姻登记仍须提供婚检证明。

  同一天,国家民政部作了完全相反的表态。据新华网北京8月27日电,民政部一位负责人强调: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各地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申请结婚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以外的任何证件和证明材料。他们认为:“新修订的婚姻法中没有将婚检列为婚姻登记的法律程序。作为配套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是依据婚姻法制定的,是对婚姻登记作出的程序性规定。根据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禁止结婚,但目前国家尚未公布禁止结婚的疾病,因此,不应当强制要求当事人婚检。”这位负责人最后还强调,婚姻登记机关如有违反登记条例的行为,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民政部门也要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两种针锋相对的说法,我们该听谁的呢?倘若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发生行政诉讼,法院又该怎么判决呢?这个问题,看来是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了。

一、两法是否冲突

  《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婚检范围明确。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这里用的是“应当”,从词义上解释,是属于强制性的,没有选择余地。

  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还颁布了《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第十六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在这一办法中,虽然留有余地,作了“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这样的限定,笔者目前未了解哪些地区依法不用婚检,但实践中,绝大多数地区都一直实行婚检。除此之外,办法中使用的也是“应当”,也是强制性的,没有选择余地。

  再看看国家民政部颁布、国务院批准而即将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8月20日民政部还颁布了《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该通知指出:“条例适应新时期形势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结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工作的实际,对不符合时代发展的做法和体制进行了重大修改……对检查项目不明确的婚前医学检查未作强制性规定,不作为婚姻登记的必要条件;……”再结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结婚登记条件的公民,以未作婚前检查为由不予登记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这样一比较,便突现出两法在婚检是否为婚姻登记的必备要件方面的相互抵触。因此,法律冲突是明摆着的事实。

二、法律效力

  在法律适用时碰到法律冲突,就必然要考虑法律效力问题,即哪个法律的效力更高,就以哪个为准。如要说法律效力,毫无疑问是《母婴保健法》的法律效力要更高,因为这个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而《婚姻登记条例》充其量只能算是行政法规,当其与狭义的法律相抵触时,当然只能以法律为准。

  虽然民政部有关负责人称:“新修订的《婚姻法》中没有将婚检列为婚姻登记的法律程序。作为配套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是依据《婚姻法》制定的,是对婚姻登记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婚姻法》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狭义上的法律,与《母婴保健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是《婚姻法》并没有直接明确地规定:婚姻登记无须婚前检查,甚至也没有具体规定婚姻登记的具体的必备要件。因此,《母婴保健法》并没有和《婚姻法》发生任何直接抵触。发生抵触的仅仅是《婚姻登记条例》而已。

  既然《母婴保健法》的法律效力要强于《婚姻登记条例》,倘若官司打到法院,法院也只能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去判决,没有别的选择。换言之,法院只能支持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结婚的公民实行强制婚检。如此,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岂不被当头一棒?

三、立法观念

  《母婴保健法》是1994年颁布、1995年6月1日起实施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虽为前年颁行,但作为一个实施办法,肯定无法突破《母婴保健法》的基本规定。《母婴保健法》颁布距今已将近十年。而这十年,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观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1997年江泽民所作的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的“依法治国”理论为标志,我国可以说已经走上了法制建议的正轨。

  从立法观念来看,《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更符合“以人为本”,尊重公民私权的现代立法潮流,更加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民法属于私法,《婚姻法》可以说是属于民法之中最“私”的部份,换言之,《婚姻法》是最为典型的私法,而“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对于《婚姻法》而言,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尤为重要。可以说,意思自治是《婚姻法》的核心和灵魂。男女双方结婚,难道他们都是“群盲”,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难道当事人自己不比其他任何人更关心自己的配偶的健康状况吗?国家和政府对每个公民一律实行“有病推定”的做法显然是很不合时宜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公民人格权的极大的不尊重。

  更为重要的是,随着对外开放及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通婚的情况越来越多,你还不得不考虑与国际惯例接轨问题,你还不得不考虑国际基本人权问题,你还不得不尽快将尊重基本人权提到议事日程来。据了解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强制实行婚检,只有俄罗斯在自愿的基础上免费为结婚者提供婚检。难道说中国人有病的情况很多?这中间是没有任何客观依据的,强制婚检制度的形成,只能说是中国落后的行政管理体制遗留下来的旧传统。

四、对策

  距离《婚姻登记条例》生效仅一个多月时间了,矛盾和冲突刻不容缓。怎么办?

  是不顾《母婴保健法》的效力和规定,按照《婚姻登记条例》既定方向实行婚前免检吗?这样做势必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导致司法制度的混乱,这在法治观念日益深入民心的今天,是绝对行不通的,也是非常有害的。

  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保障法律效力,不惜以开历史倒车为代价,宣布取消《婚姻登记条例》关于婚前免检的规定?这样做维护了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过,这不但是法律观念的大倒退,而且也极大地影响了行政机关即政府的权威,这将大大地降低政府的威信。

  显然,上述两种做法均不可取。《母婴保健法》是全国人大制订的法律,对其进行整体的大修正已经迫在眉睫,但目前已经来不及了。笔者认为:最快捷可行的权宜之计只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母婴保健法》进行单项的修改,使其与即将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不再相抵触。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母婴保健法》进行单项修改,是有宪法和法律根据的。宪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法、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第3款还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那么,《母婴保健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保障母婴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是当是《母婴保健法》的基本原则。而婚姻登记应是婚姻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因此与《母婴保健法》的调整对象是属于有一定关联但却属不同领域。从立法技术上看,《母婴保健法》本身也确有缺陷:该法也不应对婚姻登记行为进行规定。因此,取消《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关于婚检规定,将强制婚检修改为按自愿原则进行婚检,这样做并不违反《母婴保健法》的基本原则。

  《母婴保健法》修改后,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也应作出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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