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应当重视这种终审判决的“他山之石”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7:0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我国现行的律师业务收费政策依据,主要是1997年司法部和国家计委颁布的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其中也规定了协商收费的方式,但对“协商收费”在律师收费管理办法中的定位、定性,并不够到位---宥于行政管理的思路,未能明确协商收费的合同性质---从《合同法》角度,委托律师的合同也是一种“委托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是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律师收费管理办法作为行政规章,或由国务院制定而作为行政法规,亦均应当完成其与《合同法》的磨合、对接。

  据悉,近两年各地法院均作出了一批终审判决,判决都认为:1、委托律师的合同,也是一种“委托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2、合意即合法, 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当视为有效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可见,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政规章,均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据报刊公开报道,自从2001年12月上海市物价局和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出台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生效实施以后,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与委托人之间的约定收费在上海就成了一个“禁区”。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打破了这一“禁区”。该判例宣布:法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协议收费合法:即按实际到账金额的30%收费合法。 1999年2月,上海市青浦镇法律服务所与上海申邦家私公司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法律服务所接受申邦公司委托,指派两名法律工作者代理申邦公司参与一起加工承揽纠纷案件的诉讼,收费方式为协议收费,按实际到账金额的30%收取,如执行不到账则免费服务。合同签订后,法律服务所指派人员为申邦公司代理了诉讼,该案实际执行到位21万元。但是申邦公司却没有按约支付相应比例的代理费。为此,法律服务所将申邦公司告到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6.3万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收费过高,不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合同无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青浦区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定的协议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有效,遂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被告申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仍以原告收费违反政府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同无效为由提起了上诉。 据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是地方政府职能部门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规定,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超过政府指导价的,须报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按这一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像本案中的诉讼和执行标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只能按1.5%的比例,收取1000到2000元左右的代理费。而按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有效无效,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在此案二审中,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根据私法自治的合同法精神,一般不违反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在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和政府干预之间,应当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基于此,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最近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到目前为止,还有一些省没有制定出收费标准,由此带来许多问题:(1)各地收费标准很不统一,导致律师之间不公平竞争;(2)律师收费呈现出很大的随意性。(3)由于收费标准不统一和收费的随意性,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在收费问题上经常发生争议,因为收费问题投诉律师的在整个律师投诉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比例。终审判决合意即合法,就此而言,此类案例具有普遍意义。

  各地法院已经对这类律师收费合同效力纠纷的大量案例所涉及的合同,作出了一致的定性、处理:均适用合同法处理,以 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当视为有效合同的法律理由,判决合意即合法。

  我国现行的律师业务收费政策主要是1997年司法部和国家计委颁布的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考虑到各地情况差异较大,难以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授权各省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到目前为止,还有一些省没有制定出收费标准,由此带来许多问题。

  为此,建议:借鉴各国的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律师收费制度进行改革。其基本内容包括:制定全国统一的律师收费准则,宜简要,贯彻私法自治的合同法精神,以保障收费的合理性.列举涉及公共利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律师收费原则和必须考虑的因素,以保障收费的合法性;改革律师辩护和代理收费标准,注意调动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积极性;建立健全律师收费的公示和社会监督制度,增加收费的透明度;建立律师收费争议调解机制,强化律师协会在解决律师收费争议中的作用。不违反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意即合法,理所当然地应为律师收费的指导原则之一。

  通过前述举例说明的“终审判决”,即现行律师收费管理办法遭遇司法排除,解读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挑战、指导、反馈,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至少应有待与《合同法》等基本法律,磨合、对接。

行政权应当重视这种终审判决的“他山之石”---将行政管理(指导)关系与合同关系,将公法要义与私法权利,较好地融通在全国行将具体制定的、统一的《律师收费管理办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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