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感于兼顾《律师法》中要求的两个“维护”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7:0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有感于兼顾《律师法》中要求的两个“维护”
---也谈“刘涌案”的辩护律师“铁肩担道义,妙手著文章”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两个“维护”上发挥律师作用,这是律师制度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和存在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规定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然而,律师执行中,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两个“维护”兼顾,要求较高。常常发生当事人主义与国家主义的立场之争。倾向的做法是选择侧重当事人主义的立场。美其名,即是《律师法》 规定 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许多情形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似乎都是以矛盾的两个对头出现,困扰着许多法律服务者。

  笔者认为,有利害关系的此当事人与彼当事人之间,维护此当事人与维护彼当事人,固然是矛盾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已是一对矛盾的有机统一体,即不应分割,或者顾此失彼。只有以法律为武器,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好比“利其器”。

  只有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即“利其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善其事”。田文昌老师在“刘涌案”的律师辩护案例中,几乎把两个“维护”同时发挥到极致,律师作用发挥到极致,律师界之荣光矣!

  观“刘涌案”,面对这样的群情激愤,已然读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从无数个方面、给出千万个理由,人们都可以毫不犹豫地突口而出:刘涌罪该万死!刘涌死有余辜---“老二”已然死了。

  田文昌没有直奔主题,为辩护而辩护。田文昌老师当然熟谙“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田文昌老师的切入点选得不错:维护程序的正义、制度的正义,坚持刑诉控方较高证明标准的举证规则,除了勤奋的奔走、传书、专家论证,等等,成竹于胸的大家手笔不可或缺——在“刑讯逼供”已然“救了”一个黑社会老大之后,为什么群众乃至不少法律工作者,仍不敢直面“刑讯”之恶,几句对“刑讯”的质问也显得象是在瑟瑟发抖。人们是否还要在程序正义的初战告捷之后的“群情激愤”中,继续等待下一个类似案例的1001次出现或者等待最高解释(不一定是司法解释)!

  是的,对“刑讯逼供”聚焦,不难统一一些认识:刑讯是一项古老而野蛮的罪恶,这更是一项屡禁而不绝的罪恶。必用“重典”。有关刑讯之恶的故事在中华大地上古往今来史不绝书。

  在外国刑事司法史上,刑讯也曾盛行一时。然而到了18世纪,刑讯开始在欧美诸国悄然敛迹,尽管并非“绝迹”,但不容质疑,在英国、德国、瑞典等法治发达国家,刑讯确已不再是刑事司法中的普遍性问题。

  而直至今日,被刑讯人,包括律师李奎生等,惨痛的叫声仍然在中国的司法领地上绕梁三尺,挥之不去,令人振聋发聩。

  难道各国之人皆纯良,而我国之人独凶恶,必须施以毒刑,而后可言执法?

  从立法的角度,刑讯逼供已本不应成其为一个什么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得毫不含糊: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白纸黑字的法律文件,还有诸多口号、文件与制度在每一个年度里三令五申。然而“严禁”之语倒背如流,实践中仍是由来已久的破案之需、素质之忧、财政之困、体制之弊、制约之失,刑讯依然有其温床。正因为这些理由的存在,刑讯才成其为一个“公开的秘密”,一个侦查机关赖以迅速突破案件的有效利器,一个法律文本中鲜见而在现实中活生生的幽灵!

  惩罚罪恶,正如人们挂在嘴边的老生常谈,是去“捍卫法律的尊严”---田文昌老师,从两个“维护”上发挥律师作用,警醒人们,宽容刑讯才是更大的罪恶,此案的证据排除,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应有之义。

  当任何一个法律人处在他所从事的法律职业的角度而不是极其单一地从事所谓“真理”探究的时候,他对“真理”、“正义”应有更高远的视野,当个案的“正义”与普遍“正义”冲突时,取舍的结果可能是与极其单一的“真理”探究时候得出的一管之见大相径庭的。因为,法律人应有的良好的职业素养,从根本上决定了他更科学、更严谨的思维方式和更高远的视野。辩护律师的最根本作用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讲与法官、检察官是一致的,都是在维护与看守着我们这个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法律人所想的都应该是,依据在法庭上认定的犯罪事实,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对这个被推上法庭的人决定宣告无罪还是判决有罪并适用什么样的刑罚---自然,检察官所应侧重考虑的是,如何依据现有的证据指控并充分证明这个人是犯了什么样的罪;辩护律师呢,是在事实与刑法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积极而有效地侧重充分维护这位被推上法庭的人的一切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所关心和考虑的是他的当事人是否无罪、是否应该从轻、减轻或是免除刑事处罚。法官,则注意权衡,调整控辩双方,采纳更“正义”的意见。

  人们之所以这样的关注、争议,就在于这个“刘涌案”在未来社会中的影响,特别是刑事司法中的影响,实在是太大了、太深远了!

  两个“维护”上如何发挥律师作用,需“铁肩担道义,妙手著文章”。除了勤奋的奔走、传书、专家论证,等等,成竹于胸的大家手笔不可或缺----田文昌代表中国律师交了满意答卷,不辱使命,几乎把两个“维护”同时发挥到极致,把律师作用发挥到极致,显系律师界之荣光:刘涌案尚有可辩之美谈,中国律师何愁无用武之地位!

  公安部2003年9月8日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负责人也表示,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这一规定,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次重大进步。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与刘涌案相比,一刑一行,异曲同工。这一类证据排除规定的彰显,让人们联想、铭记先驱中---有律师的参与,有田文昌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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