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对一位即将正法犯人量刑的质疑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7:0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邹西轩做梦也没想到,就这么一着,与人窜进住宅偷东西,自己被中级法院判处了死刑,同案的胡朝云却逃之夭夭。
  
   公诉指控:
  
  2002年8月2日晚8时许,同案人胡朝云告诉被告人邹西轩说被害人伊象炎家中有银元、黄金和现金等。并商议两人一起到被害人伊象炎家偷东西,事后把伊象炎杀人灭口。当晚11时许,被告人邹西轩伙同胡朝云窜至宁化县翠江镇光荣巷26号被害人伊象炎住处,从围墙外下水道管爬到二楼阳台,进入客厅旁边的一房间内躲藏。直到次日上午8时许,行被害人伊象炎外出后,两人方从二楼至一楼伊的卧室,从卧室衣橱内盗走人民币3100元和银元89枚等。盗窃后俩人因房子周围有人走动,无法逃离现场,便返回到二楼原躲藏处的房间,将偷到的现金进行分赃。直到下午3时许伊象炎来到二楼推开邹西轩、胡朝云二人躲藏的房间门,胡朝云即赴上前用右手前臂扣住伊象炎的喉咙,并将伊象炎扳到在地板上,此时,邹西轩也扑上前去抱紧伊的双脚不让踢,胡朝云又蹲在地上用双手卡住伊的脖子,脚压着伊的右手,几分钟后见伊不能动弹才松手。胡朝云担心伊未死,又找来一根棕绳,将棕绳绕在伊的脖子上用力勒,随后被告人邹西轩双从被害人的裤袋内搜走现金80元,并将被害人的腰间的一串?_匙卸下。胡朝云提议将伊的尸体抬到床上伪装自然死亡,于是邹西轩抬头部,胡朝云抬双脚将伊抬到一楼伊睡觉的床上,并盖上被子。云云。
  
  律师辩护:
  
  本案系由市级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辩护的。律师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邹西轩,作了此必要的调查,提出了四点辩护意见:要分清本案中抢劫与故意杀人的两个不同事实。虽然本案系入室偷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定性为抢劫,其犯罪最严重的后果是造成被害人伊象炎死亡这一法律实事,但是作案两个人中对杀人这一犯罪实事,可能是共同策划;可能是辅助性的参与;可能是一人作案,一人袖手旁观。对于前二种行为,当然由其二人对杀人这一犯罪实事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后者,是否也应该由二人承担法律责任呢?如果邹西轩在胡朝云杀人中只是一种不制止、不参与的旁观行为,只能说明其二个人的主观故意的不同,邹西轩或许只有抢劫的故意,却未必有杀故意,这为其一;其二,没有邹西轩参与杀人证据。本案中,起诉书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邹西轩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但是,五份证人证言中,伊某光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死亡;同案犯胡朝云的妻子张某只能证明8月3日晚上11时邹西轩到其家,说明其有作案时间,但不能证明邹西轩参与杀人;被害人的儿子伊某彬的证据只能证明伊象炎有一个"福"字的戒指,只能与邹西轩的抢劫物相吻合;证人黄某的证词只能证明自己的四楼楼顶的天窗被移动,说明邹西轩的逃走的现场;胡朝云弟弟胡某的证据属于一种间接证据,是听邹西轩自己称和胡朝云去杀人的。宁化县公安局关于伊象炎的尸体检验报告只能证明胡朝云卡脖子,棕绳勒脖子这一事实,却不能证明邹西轩抓脚的事实。其三,邹西轩的整个作案过程均起次要作用。去偷伊象炎是胡朝云提起,杀死伊象炎是胡朝云提起,杀死伊象炎是胡朝云一手所为,而且对于杀死伊象炎邹西轩是不同意的,特别是其阻止了胡朝云放火焚尸,防止了损失的扩大。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西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并杀人灭口,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参与的共同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邹西轩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

  庭外评判:

  刑法规定虽然入室盗窃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从判决书看邹西轩是因为杀人灭而情节恶劣被判处死刑的,但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邹西轩有杀人的行为,此为一;二是虽然邹西供词中有承认帮助抓脚,但是其本意是伊象炎死亡后移尸抓脚,其阅公安笔录时,要求更正胡朝云卡脖子时抓脚为死后移尸抓脚,可公安人员解释是死前抓脚与死后抓脚法律上性质与责任是一样的,这样邹西轩只好作罢,但是法律应当尊重事实;三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本案恰恰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邹西轩杀人灭口这一事实。四是判决书将胡朝云卡脖子以宁化县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误断为邹西轩卡脖子是一大错误。五是本案为合伙抢劫,胡朝云为元凶,他们俩人量刑中应当有比较轻重。律师的意见如此,旁听群众的意见亦是,邹西轩罪不可赦,但罪不当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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