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律师的天职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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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要步步为营,紧追不舍
  ——毛××受贿案从侦查到终审的辩护过程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以来,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刑事辩护工作领域被大大地开拓。虽然刑事辩护风险大、陷井多,但只要规规矩矩办案,处处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步步为营,紧追不舍。这样,即使是普通的刑事案件,也可以把其办成精品,从而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尽可能地保护。

  【案情摘要】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相互勾结实施放私行为

  1999年10月,被告人黄×飞与个体老板高××(在逃)商定,由被告单位靖西县边境经济贸易总公司从靖西龙邦海关为高××代理报关进口越南产尼龙长丝。同月下旬,在正常报关进口第一批货物后,高××为找到时任龙邦海关副关长的被告人何××商量,以给龙邦海关有关关员好处费为条件,请求以多进少报或不报关的手段走私进口尼龙长丝,何××遂分别与毛××、黄×团、黄×安、刁××商量后,答应了高××的条件。尔后,何××又与黄×飞商量,同时,高××还为此许诺给靖西县边境经济贸易总公司好处费,黄×飞为牟取单位利益,同意在代理报关环节予以配合。

  1999年10月底至2000年3月5日,在进口越南产尼龙长丝过程中,由何××与高××商量每批货物是否报关及报关数量并提供相应报送单证,在黄×飞的授意下,张×、颜××在履行代理报关业务过程中,多次配合高××及龙邦海关有关关员采取多进少报或不报关的手段进行走私活动,靖西县边境经济贸易总公司从中获利7万元人民币。何××、黄×团、毛××、黄×安、刁××则多次收受高××的贿赂进行私分,其中,何××收受贿赂90.3万元人民币,毛××收受贿赂15.1万元人民币,黄×团收受贿赂11万元人民币,黄×安收受贿赂10.81万元人民币,刁××收受贿赂9.5万元人民币。在此期间,靖西县边境经济贸易总公司伙同高××、龙邦海关有关关员进口越南产尼龙长丝约3000吨,其中仅报关244.611吨,偷逃应缴税额为12,802,646.97元人民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龙邦海关的何××、毛××、黄×团、黄×安、刁××等五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靖西县边境经济贸易总公司及黄×飞、张×、颜××等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以上内容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摘录)

  【侦查阶段】了解犯罪嫌疑人涉案的基本情况

  在侦查阶段,笔者接受委托后即依照规定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毛××。在这一阶段,律师主要任务是告知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了解相关案情,代为申诉。我询问毛××在侦查阶段有否刑讯逼供或诱供情况,毛××说没有,是自己主动承认的。

  另了解到,毛××是200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的,没几天,毛××已经写信通过侦查人员给其家属,并通过其家属向侦查机关已退还赃款17.5万元。

  【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两处疑点:多退赃款、且自首情节被忽略

  在这一阶段中,笔者作为律师再次会见毛××。由于此次会见没有司法人员“随往”,谈话较为放开,犯罪嫌疑人在谈话中也没有顾虑。在谈话中了解到,侦查阶段的确没有刑讯逼供和诱供情况,其基本事实均是自己主动承认。但他事后回忆:原供述受贿17.5万元应是记错了,没有那么多,后经仔细回忆,只有15.1万元。更为重要的是:在这次会见中,笔者了解到:毛××有自首情节,而检查机关对此却忽视了。当毛××得知其副关长何××被刑事拘留后,他当天便主动到海关缉私支队“讲清楚情况”,并且由海关缉私支队做有笔录。

  【一审辩护】“自首”被控方当庭承认,辩护重点战略转移

  当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笔者再次到看守所会见毛××。这次去主要是落实其自首情节。因为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时,辩护律师才得看案卷材料,检察机关在受贿数额上,认同了毛××后来的说法,只认定15.1万元。毛××认为,实际上自己承认多少,检察机关就认定多少。毛××并且向我探问是否可以翻供。笔者明确表示反对其翻供,因为毛××供述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已根据其口供作了许多调查,并且在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引证了。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不依靠其本人的口供而定案。弄不好,连自首也不能认定。因为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如实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

  但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供的案卷材料中,笔者居然找不到毛××被刑事拘留前的第一份问话笔录。而且,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没有提到毛××有自首情节,难道毛××没有讲真话?

  带着这一问题,我再次会见毛,据毛××回忆,当他得知何××被刑事拘留后,当天便去交待情况,没有人叫他去,是自己主动去的。他记得问话笔录的第一句话是问:“你今天到我们这里是想反映什么情况?”毛××说,“是想交待与何××等人受贿的事。”接下来是将情况一五一十地向海关缉私人员作了反映。做完笔录签完字,在缉私支队被留置一夜,第二天一早在刑事拘留手续上签字。从毛××反映的情况看,比较可信。因此,笔者决定在庭上引导毛××将自首的过程及第一份笔录的情况向法庭反映。

  根据毛××在庭上的供述,笔者紧接着请求公诉人将毛××第一份笔录向法庭出示。公诉人没有当庭出示这份材料,却当庭承认:对毛××的自首情节,公诉人没有异议。审判长问我:是否仍需出示第一份笔录?我说,既然公诉机关对毛××自首情节没有异议,本辩护人认为没有必要再出示了。这样,毛××的自首情节在法庭调查阶段即已得到控辩双方的认可。

  到法庭辩论阶段,笔者考虑到“自首”已不成问题,便将精力全部集中到“主从犯”的辩护上,而对自首问题,只是点到为止。针对受贿犯罪的量刑过多考虑其数额,而忽视其他情节的普遍情况,笔者在庭上发表了题为《数额并不决定一切》的辩护词,将重点放在主从犯的辩护上,而对自首情节仅一带而过。笔者认为何××无论从犯意的提起、所任职务,还是从整个犯罪过程、进出口货物决定权、受贿数额看,都是主犯,相反,毛××明显属于从犯。

  结果,一审判决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不但认定毛××有自首情节,而且也认定何××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虽然如此,一审判决却没有采纳笔者量刑方面的意见。一审判决何××无期徒刑,而判决毛××有期徒刑12年。受贿10万元以上,法定最低刑期为10年。没有其他从重情节的情况下法定最高刑期为15年。一审判决只是略为从轻,却没有减轻,主要还是过于单纯地从受贿数额这一角度考虑刑期。

  【二审辩护】一审事实部分的辩护全被采纳,但量刑过重

  在笔者代书的《刑事上诉状》中,针对一审判决承认被告人15.1万元有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和免予处罚的情节,却在实际量刑时没有考虑的情况,笔者在《刑事上诉状》中写道:“上诉人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是:从犯、自首。酌定从轻的情节有: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特别是上诉人的认罪态度,从案卷的《讯问笔录》中不难看出:其他受贿被告人的犯罪细节,都是上诉人先作出详细交待后才查清的。可以说,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对查清整个案情,是起了积极作用的,其具体作用可以说几乎接近于立功表现。此外,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受贿数额也是一个应当充分考虑的重要情节。上诉人受贿数额为15.1万元,与主犯何××的90.3万元相比,接近这一量刑档次(10万元)的最低数额。根据这一数额,即使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在没有其他从重情节的情况下,也只能判12年。因此,上诉人从犯、自首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实际上没有在量刑中得到应有的反映。”笔者还写了题为《只从轻不减轻是不公正的》辩护词。

  结果,二审法院进一步采纳笔者的意见,终审改判毛××有期徒刑9年。虽然笔者认为减轻的力度太少,量刑仍然偏重,但毕竟依法减轻了对毛××的刑罚。

  【辩护后的工作】为了让罪犯更好地进行劳动改造

  在整个辩护过程中,笔者了解到,毛××父母七、八年前已经退休,有一个弟弟自幼患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为方便年迈多病的父母前往探视和教育改造,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其本人或者亲属可以要求就近服役。最后,笔者还为其亲属代为办理了毛××就近服役的手续,经自治区劳改部门的批准,毛××最后被押送到其父母所在地的××市监狱服刑。

  这虽然不属于传统律师服务的范围,但笔者认为:当事人的需要,只要是合法的,就是律师的任务,就应当尽努力去做,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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