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和“逸”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7:5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逃”和“逸”两个字在字面上都有逃跑离开之意,合二为一成一个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概念时,“逃”和“逸”则有侧重之分了。

  “逃”这个字古今字义变化不大,偏重于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客观方面,特指驾车逃逸和放任事态恶化的弃车逃离行为;“逸”有狡兔三窟和碰到危险出于本能撒腿就串的意思,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可引申为肇事者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目的,破坏或掩盖犯罪现场的行为动机。

  在交通肇事逃逸案的辩护中,有时候对“逃”和“逸”的关系仍然感到比较困惑。比如逃逸时间的终点按事故结束、交警到达现场、事故开始进入处理程序或处理完毕等等,应该如何界定?破坏现场与现场被破坏对认定逃逸有无区别?暂时离开现场后又归案以及把伤者送往医院后逃走算不算逃逸?当时报案、投案和事后自首有无区别等?

  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一种法定量刑的规定,一旦认定交通肇事逃逸,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法律对“逃”和“逸”的规定见1995年公安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此规定明确了驾车和弃车两种逃逸方式,也很好地解决了对故意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逃逸行为的认定问题,遗憾的是对错综复杂的弃车逃离情况根本没有指导意义。

  弃车离开现场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先救人而忽略了事故现场的保护致现场严重破坏;2、把伤者送到医院接受救治后离开;3、出于自我保护的原因暂时离开事故现场;4、在接受交警调查期间伺机逃跑的。比如上面列举的四种情形,按照公安部的规定只能望洋兴叹了,在现实案件中有许多在侦查阶段按逃逸定性的案件在判决时没有认定,由于侦查定性的误导,在划分事故责任方面证据瑕疵多,很多疑点因证据丧失难以弥补,往往使肇事者的法律责任错位,也影响了民事赔偿数额,对肇事者极不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肇事罪解释》新规定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一关键的限制条件,方使“逃逸”有了更为明确的依据。但《解释》还是不能准确无误地解决个案复杂性问题,对于现场破坏与否、因伤者施救不及时损失有无差别等等不同情况,尚需借鉴刑法理论之解释。目前存在从严说和从宽说两种意见:从严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做到先报警后保护事故现场再等待处理三个行为;从宽说认为只要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继续扩大和人员伤亡程度加重的事实,只要现场没被人为破坏,虽然离开了现场,一般不认定逃逸。

  交通肇事罪状及《解释》的规定较为特殊,和刑法其他犯罪规定区别非常明显,尤其是逃逸的规定和刑法总则中的自首规定实际是一致的,也可以极端理解成犯交通肇事罪不自首就加重处罚。暂不论如此规定的理论根源到哪里寻找,且导致的刑法法理和司法实践中混乱足以说明立法的失败了。

  若将发生事故后,抢救伤者为重和特殊情况下自我保护原因,离开现场认定为逃逸,显属不公平,这种情况下,即便现场破坏了,也不应该按逃逸定性。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时报案并不如实接受讯问视为交通肇事逃逸的硬性规定,同自首割裂对立起来,其实质是语境位置不对。自首制度有着严密的量刑规则,分则中的任何具体刑种均不应该与之冲突,在将来的刑法修正中严谨语言表达方式,以乞改掉弊端。

  有些人依据“及时报案并等待处理”的规定所含有的时间概念,把公安交警部门赶到现场之前定为“逃逸”的终止时间。如此理解有一定的可取之处,尚有诸多值得推敲之处,“等待处理”并不涵括何地何时概念,也不能定格在开始处理时还是处理中抑或完毕哪一点上,所以在具体操作中必然会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分歧。所以,目前采用从宽说更符合客观归罪的科学规律,易在法律界形成统一共识,也更贴切刑法基本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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