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四大唱片公司联诉雅虎侵权的法律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1:5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据《北京晚报》报道,2007年4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全球四大唱片公司旗下的EMI、索尼、华纳、环球唱片等11家国际知名的唱片公司诉雅虎网站经营者阿里巴巴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该案当日并未宣判。此前,四大唱片公司曾联手起诉百度提供非法下载链接,但在一审中败诉,二审还没有最终结果。

  上述两起案件中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为音乐作品非法下载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是否构成侵权。权利人的主要主张是被诉网站未经其允许而为音乐作品非法下载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而被诉网站的辩解则是所谓的著名的网络法则??搜索引擎公司不对第三方网站刊登的内容负责。

  两起类同的案件带给我们的法律思考是什么呢?现结合上述案件作一个简要的分析。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作品著作权的使用方式随之得到进一步的深化与拓展。与传统的复制、发行等使用方法所不同,信息网络传播这一新型的使用方式因其传播的迅捷、高效等特点而成为近年来各方关注的焦点。也因此,非经权利人许可而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即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并呈愈演愈烈之势。此种状况不仅为国内有关部门所关注,远在大洋彼案的美国据说也将于近日就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诉及WTO。

  那么,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呢?依据国务院2006年5月18日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一种作品使用行为,比如通过互联网、手机、局域网等使用有关作品。

  音乐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下载便是信息网络传播的一种常见方式。非经有关权利人许可而提供音乐作品下载服务的,当然构成侵权,这一点为大家所共识。但是,作为为非法下载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运营商,如百度、雅虎等,是否构成侵权,各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2005年四大唱片公司诉百度侵权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以唱片公司指控百度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搜索引擎服务旨在帮助网民在海量信息中迅速定位并显示其所需要的信息,百度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观过错为由一审驳回了四大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为音乐作品非法下载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我们来看一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明确一点,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百度、雅虎等)为服务对象(真正的侵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等)的侵权行为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时是明知或是应知的,则应该与真正侵权人一同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如何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其服务对象的非法下载音乐作品行为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时是明知或是应知的,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此外,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明知或不应知即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为其服务对象的非法下载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其在接到权利人的书面通知书后,断开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我们可以归纳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两种情况:

  1、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仍为非法下载音乐作品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

  2、在不明知或不应知即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为非法下载音乐作品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书面通知后,仍未删除侵权信息或仍未断开侵权链接的;

  同样的,我们也可以归纳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两种情况:

  1、在不明知或不应知的情况下,为非法下载音乐作品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但在接到权利人的书面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及时断开侵权链接的;

  2、在接到服务对象不构成侵权行为的书面说明后,应服务对象之要求,恢复被删除之信息或恢复被断开之链接的;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与真正侵权人一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是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这也是权利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真正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

  那么,如何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行为的明知或是应知呢?虽然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但依据一般性的法律原则还是可以得出结论的。

  依据民法原理,明知即为故意,是已经预见自己行为将产生何种结果,仍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关于其服务对象非法下载音乐作品的书面通知后仍不删除相关侵权信息或仍不断开侵权链接的,即是明知,构成侵权。

  而应知即为过失,是应该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而因其他原因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由此可知,过失是行为人对于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故意与过失合为民法中的过错,有过错者,应承担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对于注意义务,民法理论上又分为三类:抽象的注意义务、具体的注意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抽象的注意义务是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注意作为标准;而具体的注意义务则是指以注意自身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以一般观念上的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

  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以何种注意义务为标准来约束自己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中还存有不同的理解,我们在此暂不作深入讨论。但通常认为,应达到具体注意义务的标准,即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互联网行业内应达到的注意义务。

  作为权利人的各大唱片公司或其他权利主体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达到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其为真正侵权人之侵权行为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应知”。对此“应知”问题的认定,也即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认定。

  至于如何做到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服务对象的行为涉及侵权这一情况的“应知”,我们将另行撰文以作探讨。

  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四大唱片公司诉百度侵权案是在2005年发生的,2006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而作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核心法律依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依据民法原理及该《条例》的规定,该条例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这或许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以判决驳回四大唱片公司诉讼请求的原因之一。

  (作者:陈明哲、薛慧,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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