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容留、介绍卖淫案量刑不宜重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27:5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卖淫嫖娼类犯罪严重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的社会文明风尚,为我国刑法打击重点。但近年来发生在农村、不以营利为目的、不以其为常业的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实践中量刑明显偏重,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一些农民因无知及缺乏法律意识,介绍、容留他人卖淫构成犯罪并被判重刑的,颇值得同情与惋惜。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不宜重判。对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一些案件不宜认定为犯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这是有关行政处罚以及行政措施的规定,《刑法》修订后,继续有效。依据该规定,定罪的是一般情节和情节严重的情形,而非“情节较轻”的情形。而实践中,因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未对“情节较轻”的情形予以界定,执法与司法人员对这一条不易把握,一些案件虽属“情节较轻”范畴,仍被定罪。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规定为下列情形:⑴中止犯;⑵未遂犯;⑶仅介绍一次且能主动交等待的;⑷不以营利为目的,主动投案的。
  
  
二、对“情节严重”理解实践中存在偏差:

  
  我国《刑法》对“情节严重”的情形未作规定,《决定》亦未作规定,且其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司法实践中往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七、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容留、介绍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九、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下班的数(含本数)。但因《决定》中刑事现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刑法中有关该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又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仍参照《解答》执行,笔者认为对该《解答》中的规定,不应完全照搬,其中第七条第(三)至(五)项笔者认为应继续适用,而对于第(一)(二)项中关于“多人”“多次”的规定,应慎用。笔者认为对“多人”“多次”应限制在属于连续犯的情形,即必须在时间上有连续性,在犯意上有连续性。如果在较长的时间段内,如几年或十几年时间内,共实施了三次以上或容留、介绍三人以上,应根据具体分析,不应一律认为是情节严重。如果“多人”“多次”属于断断续续,有很大的时间跨度,笔者认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应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解答》中关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的规定,是针对定性问题的。但“营利目的”能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以营利为目的,行为具有随意性,主观恶性不大,量刑宜适当从轻。而以营利为目的,行为具有确定性,为追求某种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即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心理,量刑宜从重。
  
  
四、“引诱”卖淫与“容留、介绍”卖淫量刑应有区别:
  
  “引诱”是使他人产生从事卖淫活动的心理和行为的动因,而“容留、介绍”仅是为卖淫者的行为提供场所或牵线搭桥,是帮助行为。前者人手段上、主观恶性上都要大于后者。所以在量刑上,应区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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