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恩格斯质疑律师实行国家化说起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43:0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几天前,我读了弗.恩格斯的关于《1891年社会民主党纲领批判》。这才知道,律师是否应当实行国家化并不是新问题,而是一个老问题,是一个已经有100多年的老问题了。

  1891年6月18日,理.费舍以德国社会民主党执行委员会的名义随函寄给了恩格斯《德国社会民主党纲领草案》。29日,经过10天的研究,恩格斯写信给考茨基,对该纲领提出了“详细的分析批判”。在这些内容中,针对“免费的诉讼程序和免费给以司法上的帮助”和“医疗和医药免费”,恩格斯指出:“这里我希望你们注意这样一点:这两条要求对1、律师,2、医师,3,药剂师、牙医、助产士、看护等等实行国家化”,“而这又是否和前面所宣称的拒绝一切国家社会主义一点相一致?”。由于资料匮乏,无法考证最终德国社会民主党是否采纳了恩格斯的意见。但是,从该文中可以看出,恩格斯对律师实行国家化提出了质疑,或者说,恩格斯认为,如果坚持“拒绝一切国家社会主义”,那么,律师、医生等就不应当实行国家化。

  有意思的是,在近百年之后,我国律师实行了国家化。80年代初期,我国刚刚恢复律师制度。当时,律师被界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由国家核定编制数量、由国家拨发开支经费、由国家评定级别薪酬,由国家管理业务开展。可以说,国家化就是将本属于“市民社会”的律师转化为国家的工具。在我们这个以马克思主义为原则的国度和体制下,如果当时我们了解到恩格斯质疑律师国家化的思想之后,我们还会把律师界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吗?我们还会实行律师国家化吗?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我们知道,当时不曾有任何人提出恩格斯的这一质疑,并作为界定律师和制定律师管理政策的理论参考依据。

  可喜的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律师迎来了历史机遇。我们“摸着石头过河”,毅然决然地使律师从国家化走向了非国家化。律师摘掉了“乌纱帽”,成为了社会法律工作者。对于这一点,我们由衷地感谢当时的司法部部长和众多律师。现在想起来,如果没有他们的决心和勇气,律师事业的发展将仍在原地徘徊。

  遗憾的是,为了避免争论,当时我们并没有提出律师实行非国家化的理论,也未清理律师实行国家化的思想。主张律师实行国家化的思想如同一个尚未痊愈的病灶,还会复发,还会变异。可以说,过去律师的国家化主要表现在所有权、分配制度等方面,那么在律师体制已经发生巨大变革的今天,律师的国家化则主要表现在思想、精神、意识方面。所谓律师的本质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观点就是一个典型例证。

  马克思曾经指出:“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恩格斯在也指出:“社会创立一个机关保护自己的共同利益,免遭内部和外部的侵犯。这种机关就是国家政权。” 马克思还说:“公职活动是国家官吏的义务和天职。”显然,维护法律的实施是国家的职责,同时,国家官员拥有“义务和天职”维护法律的实施。这应当是马克思主义和法学的ABC。如果律师的本质是“维护法律的实施”,那么,律师不就担负起了国家的职责?律师不就成“国家官吏”了吗?这样,律师显然又转向了国家化。尽管这种转化并不是所有制、分配制度上的转化,但是,这是思想上、精神上的转化。对照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这些话,这些主张律师国家化的同志是否应当修正下自己的看法?这也说明,虽然律师的身躯已经“市民化”,但是,律师的头脑还会残留“国家化”。如果说,90年代中期,我们铲除了律师实行国家化的物质基础,那么今天,我们还应当继续铲除律师实行国家化的思想基础。

  恩格斯的质疑,使我们对律师的国家化问题有了新的认识。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律师的论述有很多,而且很精辟,至今对我们都有指导和借鉴作用。我举几个例证。

  恩格斯在评论共产主义在德国的迅速发展时中指出,社会主义在德国传播之快简直是一个奇迹。接着,恩格斯又说:“我们在各种人当中,在商人、在厂主、律师、官吏、军官、医生、编辑、土地承租人等等当中都有我们的支持者。”显然,众多的律师也是社会主义运动的支持者。

  恩格斯还在评论英国状况和英国宪法时指出:“因为法律中的混乱和含糊之处非常之多,高明的律师随时都能找到有利于被告的漏洞。” “在这里律师就是一切;谁对这一堆乱七八遭矛盾百出的法律杂烩确实花费了足够的时间,谁在英国法庭上就是全能”。可见,律师取胜在于花“足够的时间”,找到法律的“漏洞”。

  马克思在谈到竞选时说:律师“他们当然完全有合法的权利得到报酬,总不能要求他们花自己的时间去白干一场。”马克思在《剩余价值论》中还说,“在这里,被支付报酬的是服务本身,而就服务的性质来说,其结果是不能由提供服务的人保证的”。马克思还尖锐地批评那种认为“律师只有把官司打赢,才能得到报酬”的说法,是“胡说八道”。这里,马克思指明了律师收费的基础和特点。

  马克思、恩格斯对律师的这些诠释不仅来源于他博学精深的理性认知,而且,来源于他对律师丰富的感性认识。

  马克思、恩格斯曾经与诸多律师共同为社会主义运动奋斗。1848年,由三个民主组织发起了《莱茵省第一届民主主义者大会》。这三个组织的代表中就有两位律师,一是与马克思共同代表民主协会的律师施奈德尔,另一位是代表工人业主联合会的律师海德曼.贝克尔。而马克思担任副主席的民主协会的领导层中,至少就有三位律师,他们是两位主席律?若特兰和迈因茨以及协会秘书阿.皮卡尔。

  在这期间,马克思还不得不与恩格斯等人一起到法院出庭,回答对他们诽谤罪的指控。当时马克思辩护律师就是与他在民主协会共事的施奈德尔。马克思曾专门写过一篇题为《一件诉讼案》的长文,记载了他在1860年起诉《国民报》编辑察贝尔博士对他进行侮辱的详尽的过程。尽管马克思和他的律师维贝尔先生经历了刑事、民事,一审、二审,最后,上诉到最高法院。但是,最高法院仍以法院在“本案中没有这种错误”为由,驳回了马克思的起诉。马克思愤慨地说:法官“没有反驳我的辩护人所阐明的法律理由,他没有讨论它,他甚至没有提到它”,“没有!这个词儿的证明力仅仅依靠了权威,即依靠说这个词儿的人的等级地位。”令人感叹和寻味的是,马克思以及他的律师当年的遭遇与我国律师今天的境域竟如此相似。

  实践出真知。与诸多律师共事和多次聘请律师的经历,使得马克思、恩格斯对律师有了直接、全面和深度的了解。我想,我们的领导尤其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如果都能象马克思、恩格斯那样有过与律师共事或聘请律师的经历,哪怕就一次,那么,他们对律师的认识必定会有崭新的升华。

  我们不是教条主义者,不应当事事都要从马克思那里寻求答案。同时,由于历史背景的不同、时代的变化,马克思主义的一些理论在我国包括律师界也并不一定适合。需要思考的问题是,我们尤其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在口头上讲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时候,在行动上起码就应当了解和熟悉马克思主义的一般原则,而且,还要了解马克思主义关于律师的论述。但是,我们的头脑中是否“下载”过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则以及关于律师的论述?而在我们的思想“库存”中又有多少马克思主义?如果我们对马克思的思想都缺乏必要的了解,仅仅是通过“复制”、“转发”上级精神、文件和领导讲话来坚持马克思主义,那么我们所说的坚持马克思主义将会变为空洞的废话。

  让我们在阅读上级文件的时候,也抽些时间学点马列,将我们律师的理论研究工作搞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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