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社会安全感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42:1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自己的人安全感应该归属于社会治安问题,社会治安当属群众安全感的最底线。因为,其他诸如消费者不用担心买到假货、自己在作生意的时候或购房购车的时候不用担心受到欺诈司法正义的公信力以及受教育权和就业权得到保障等等诸多权利,他们在受到伤害的时候,一般不是稍纵即逝的,机具突发性。当这些不安全因素发生时,当事人有相对规避的时间以及较为充分的寻求救济的时间,并且,随着国家公信力的提高,我们往往都还能够寻找到另外的解决途径。只有当治安问题,特别是突发性的暴力刑事案件在我们的身边发生的时候,我们不但健康权受到威胁,甚至生命权也同样受到威胁。并且,这些案件的发生,往往都因为行为人特别选择了他们自己认为合适的时机,受到安全感威胁的群众这时就觉得自己是格外的孤立无援。所以,我个人不太同意群众安全感中的社会治安中人身安全感,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被排列在“免于物资匮乏、免于对社会正义恐惧”等群众安全感之后。尽管有调查资料表明,选择“社会治安”作为社会安全感的人仅仅占了被调查人数的17.5%,但是以我个人的自身体会和我所接触的社会群体而言,我和他们最关心的还是到哪里去出差,那里的社会治安状况如何。和他们谈论安全感最多的话题也总离不开他们那里人居环境中,特别是人居环境中的社会治安状况如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只是指诉讼律师)职责就是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为被告人进行罪轻或无罪辩护。因此 ,很多对于中国司法现状不熟悉的人,或是对于律师职业怀有偏见的人,都提出一个貌似公允的说法:正是因为有了律师为那些犯罪的人进行辩护,才导致他们认为应该被判刑的人没有被判刑,他们认为被处以重刑的人受到了较轻的处罚,不论是有意还是无意,都将“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抛到脑后,同时,也忽视了(严重地说是无视)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的客观存在。所以,他们这些人总在骨头缝里面因之认为并庆幸:恰恰是中国的刑事诉讼的法律建设,没有达到象西方某些法治建设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那样的水平,才使得中国目前还没有产生象“竹联邦”、“三K党”、“洪兴社”等黑社会的团体。更有甚者,他们还在断言:如果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建设能够发展到西方某些法治建设高度发达的国家的那种程度,中国的社会治安秩序将会更加恶劣,人民群众将更加会缺乏安全感。而类似“竹联邦”、“三K党”、“洪兴社”等黑社会的团体也会在中国大地上兴起。在具体表现上,《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中对于中国律师,持有明确的立法歧视。对于这个问题有很多资深理论家和资深律师都从理论上和实践中进行了充分的探讨,我就没有必要在这里赘述。

  记得我还没有到北京之前,正在外省的家乡做执业律师的时候,我接受过一家电视台对于我的专访,记者在向我提问的时候也谈到了类似的问题,他们提问道:你作为本地区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知名律师,为什么不去象施洋大律师那样去为社会伸张正义,反而却要为罪恶滔天的犯罪分子辩护呢。我当时回答说:我是一名律师,也是一名法律人,我只要坐到我的办公室,我就不再以善和恶、好和坏等道德标准衡量人。坐在我面前的人,只有奉法公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以后的犯罪分子。律师从来不替坏人说话,律师只是替法律说话,律师在替法律说话的同时,也就是在伸张广泛的社会正义。
  
  话虽说如此,但是我也遭遇到过那些无视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的执法人员,在正常的律师工作中设置的人为的障碍。事情是发生在六部委联合对《刑事诉讼法》律师会见的问题进行明确解释和规定以后,我曾经因为会见一名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事先已经和承办此案的公安人员在电话沟通妥善以后,但是,这位公安人员却连续前后六次,在我驾车前去100多公里外的辽宁省义县公安局,要求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员派员和我一起去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该承办人员均以其他工作过于繁忙为理由而拒绝律师会见的要求,不论律师怎样据理力争,以至于我们双方将矛盾都反映给当地的中共政法委员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尽管如此,律师在侦查阶段仍然没有能够会见到自己的委托人。后来我才知道,理由有两个:第一,他们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害怕律师见到犯罪嫌疑人浑身是伤的情况下,要求法医对我的委托人进行验伤;第二,在我要求会见会见嫌疑人的时候,公安局的案件承办人员还没有拿下他们想要的口供,担心律师的会见,会使犯罪嫌疑人更有“抵赖”的决心的底气。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经过律师的不懈的努力,律师根据DNA检测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推翻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通过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以及因为口供的线索而取得的“证人证言”等全部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公安机关的本案承办人居然捏造出承办本案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律师有私下串通的嫌疑,在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协调下,公安机关又单独作了一次DNA的检测,其结果和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申请检察机关为犯罪嫌疑人所做的检测结论完全一致。在被告人被宣告无罪释放以后,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还私下里对我说:这件案子你肯定和检察机关的人员作工作了,因为我们在审讯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相当稳定。当即我说:科学来不得半点虚伪,难道你们侦查机关委托法医部门给被告人所做的DNA检测也和法医部门作工作了吗?在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里,也不乏有警官大学的毕业生,他们在学校里,也都系统地受过法学理论的学习,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理论的培养。但是,为什么他们一旦走上警官的道路,就对《刑事诉讼法》理解和贯彻,与律师产生如此巨大的偏差?

  我自己尽管从1985年就从事执业律师的工作,但是,我仍然对于律师职业有个偏差的认识,即:律师的职业永远都不是一项公正的职业。在我读完田文昌的论文《律师与社会正义》,我才明白,律师的职业是维护法律的正义与公正。

  那么,现在我们面临一个很尴尬的问题:律师的刑事辩护工作,究竟是给社会治安带来了正面的影响,还是负面的影响?刑事辩护律师的存在,对于群众来说社会安全感是增强了还是弱化了?我个人认为,由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存在,群众的社会安全感增强了。不能否认,刑事辩护律师的委托人,大部分或绝大部分是应该被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同时,我们也不能否认,几乎所有的延聘辩护律师的被告人都怀有通过律师的辩护,而使他们免于刑事处罚,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受到从轻处理的希望。换言之,他们之中的绝大多数,都是希望法庭能够给他们一次接受公正判决的机会。我们国家《刑法》中规定,刑罚有两个目的:其一,是一般预防,也就是说通过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使那些正欲走上犯罪道路,但是还没有走上犯罪道路的人警醒起来,一旦自己的行为触犯国家的《刑法》的规定,就要被判刑,就要被惩处;其二,是特殊预防,也就是通过对于具体某个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使得他们震慑于法律的威严,而从此不敢再以身试法。那么,刑事辩护律师在其中起到什么作用呢?

  刑事辩护律师通过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以及长时间积累下来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技巧,使审判法官真正作到兼听则明,从而对于案件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结果。这时律师起的作用就是使一次审判作到真正“不枉不纵”的审判。记得好象是英国的学者、法学家培根说过一句非常经典的话: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要强于犯罪的十倍,因为一次犯罪仅仅的触犯了一次法律,而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实际上是在践踏法律。

  我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办案的需要,接触了近千名被告人,他们对于自己受到刑事处罚的后果大部分人表示:只要是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我就能心安理得地接受这种判决结果。因为几乎每一名被告人都知道,“欠债还钱,杀人偿命”传统的法律思想,所以他们也就能够接受只要是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执法机关就会按照的法律的规定制裁他们这样一个普通的道理。当我问及他们以后是否还会重新犯罪,还会作出触犯《刑法》的规定的行为时,他们都表示从监狱出去以后,作一名奉法公民,牢饭不是好吃的,被关押的滋味也是不好受的。另外,就我接触到的服刑以后的犯罪分子,监狱的管教,的确能够产生使绝大多数的犯罪分子认罪、悔罪,以至于真正地使他们下定了重新做人的决心,而且,还将这种决心化做悔过自新的动力。

  我个人认为,通过律师辩护,不但不能使群众的社会治安感产生负面影响,更主要的是,因为法庭审判有被告人自己委托的刑事辩护律师的参加,它会使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判的时候,对于该次审判的公正性有一个较高的评价,当“罚当其罪”和“罪刑相适应的时候”,审判结果出现的时候,被告人都会用平和的心理状态接受这次审判的结果,从而完成我国《刑法》中关于刑罚的目的。所以说刑事案件的辩护只能是增强社会安全感。

(作者:张枫,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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