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司法制度点评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41:0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唐律书写了中国法制史上辉煌的一页,其司法制度的设置,集中国古代司法发展之大成。唐律之后的法律,大多以唐律为参照,予以增删、修订而成。

一、司法机构设置比较完备。

  唐代司法机构分为中央一级司法机构和地方两级司法机构。

  中央司法机构由三个部分组成,即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中央监察机关。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相辅相成,统一于最高国家司法事务。其中,大理寺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州、县必须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负责全国的监察事务。

  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监督,有利于准确、公正的处理案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来的地方死刑案件有重审权,刑部对大理寺审理的流、徒刑案件有复核权,御史台对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有监察权。这一制度表明,唐代中央司法机构审理案件,非常慎重、严谨,上对皇帝负责,下对当事人,对具体案件,对法律负责,维护法制的统一,避免了随意性。

  三机关互相配合,发挥全部力量,有利于对于大案、疑难案件的解决。唐朝设立了会审制度,尽管该制度当时还不成熟,但在处理大要案上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会审制分为两种,遇有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一起会同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三司推事”。碰到较次的案件,或各地发生的大案,又不便解送京师的,则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副官及其下属前去审理,这种形式被称为“小三司”。

  唐代地方司法机构,主要分为州、县两级。

  州的行政长官兼任州的司法长官,要负责一州的司法事务;县的行政长官县令兼任县的司法长官,要负责一县的司法事务;县以下的乡官、里正、坊正、村正对本地的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也有一定的审判权,不服者可上诉至县重审。地方司法机构的多级审理,管辖权明确,有利于对案件的分工负责。

唐代司法制度的弊端:
  1、没有独立的案件侦查机构和控诉机构,相应的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审判机构即行使侦查职能,又行使审判职能,导至有罪推定、先入为主,被告人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保护被告人权利。

  2、行政司法不分,难以形成专家型、专业型审判官。地方司法官员承担大量的行政管理事务,司法事务仅是其工作的一部分,而唐代的法律规定又很详细,法律条文多,抽象不易理解,地方司法官员很难参透法律的具体适用,从而使错案、冤案难以避免。

二、诉讼制度即有先进性,又有缺陷。

  唐代诉讼制度包含以下内容:
  1、告诉的方式。分为三种:一是被害人及家属的告诉。当发生强盗或杀人等犯罪案件后,被害人及其实用性应该告诉官府。二是邻居间的告诉。当邻居间有人犯罪时,其他人则要到官府去告诉,否则便会连坐受罚。三是主管官吏的告诉。当主管官吏知道其下属官吏犯罪时,必须到官府告诉,否则也要受罚。

  2、告诉的限制。包括:首先,对亲属间告诉的限制。根据“同居相为隐”的原则,除了犯有谋反、谋大逆和谋判等严重犯罪,禁止亲属间互相告诉,特别是禁止卑幼控告尊长。其次,对奴告主的限制。除非主人犯有谋反、谋大逆和谋叛等严重犯罪外,奴婢不可控告主人,否则将依据唐律受到刑事处罚。再次,生理上的限制。80岁以上、10岁以下的人,以及笃疾者,除了对重大犯罪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犯罪外,对其他的犯罪,都没有告诉权。最后,对囚徒的限制。囚徒除以下三类情况可以告诉外,对其他的犯罪均不可告诉,三类情况是:监狱官吏虐待囚徒;知道他人有谋反、谋大逆和谋叛的严重犯罪;在自首其他罪时,牵涉到别人的犯罪等。

  3、不合要求告诉的处罚,包括:首先,禁止诬告,对诬告按拱告反坐原则处罚;其次,禁止用匿名书信告,否则受刑事处罚;最后,禁止疑告,诉状中写明确切的年月、事实等,不可有疑,否则亿究刑事责任。

唐代诉讼制度的优点:
  1、确定了告诉的范围,明确了告诉的主体,为司法案件的立案及审理提供来来源。

  2、规定邻居间告诉和主管官吏对下属犯罪告诉作为一种义务,有利于掌握犯罪线索和对犯罪的及时审理,有利于激发人民群众及官吏对犯罪予以告诉的责任心。

  3、禁止诬告,体现了告诉的严诉性以及法律的尊严,对诬告予以惩罚,避免了诬告给司法机关机关增加的工作负担,和对社会和他人造成的恶劣影响。

唐代诉讼制度的缺陷:
  1、法律对告诉的方式和不合告诉的处罚的规定相矛盾。明确了告诉的主体,又对告诉的主体提出了禁止用匿名书信告、以及禁止疑告的不合理要求,告诉主体往往是普通人民,对于是否告诉内心有一定的矛盾,告诉了,怕被告人及亲属报复和告诉内容不清楚,造成疑告后果,如果不告诉,告诉又是法定义务,知而不告要承担法律责任,使其进退两难。对匿名告诉和疑告的禁止,严重损害了告诉的积极性。

  2、没有确定专门的告诉机关。一些案件,司法机关已经知道,但无人告诉,则无立案审理依据。一些案件,知道的人不告诉,只有提供线索的,无立案审理依据。

  3、对告诉的限制规定不合理:一些案件,知道情况的人不能告诉,便于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惩罚;对亲属间的犯罪案件以及主人对奴婢犯罪的案件,无从告诉;对80岁以上和10岁以下人告诉的限制,削弱了法律对这部分人的保护。

三、审判制度方面也存在着优缺点。

  唐代审判制度包含以下内容:

  1、对审判期限作了详尽的规定。如唐宪宗元和四年规定,大理寺检断,不得过20日;刑部覆下,不得过10日等。

  2、审判官回避的规定。审判官与被审人员有亲属关系或仇嫌关系的,都应回避。

  3、刑讯的规定。唐朝将刑讯确定为一项制度,包括以下内容:首先,刑讯的条件规定为“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言,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其次,刑讯的工具是讯杖。并且规定讯杖一律3尺5寸,削去节,大头径3分2厘,小头则是2分2厘。再次,禁止刑讯的对象为享有议、请、减等司法特权者,老幼废疾者,孕妇和产后未满百日者等。最后,刑讯的执行。主要内容是:刑讯拷打不得超过3次,每次要相隔20天,总数不可超过200次;如果是构成杖罪以下的,刑讯拷打总数不可超过刑罚数;被告已被刑讯拷打法定数而仍不招供的,就取保候审,接着刑讯拷打原告,原告也不招供的,在一定情况下可刑讯拷打证人;刑讯拷打的部位天腿、臂部,而且是分受。

  4、判决与上诉的规定。唐朝要求审判官必须按唐律、令、格、式的正文来判决,否则审判官要负刑事责任。判决后,审判官要向被审人及其家属当面宣读判决书。不服判决,可以向原审的上级机关提起上诉,上级机关还是维持原判的,准其赴京城上告。对越诉,要追究刑事责任。被审人确有重大冤抑而不被套平反的,可以直接向皇帝陈情,要求平反,这被称为“直诉”。直诉的内容必须真实,否则也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5、死刑案件复秦的规定。唐朝还规定,死刑在核准以后、行刑以前,还必须再次秦请皇帝批准,这被称为死刑复秦。唐朝的死刑复秦一般是“三复秦”,即要经过三次复秦。唐太宗时一度改为五复秦,而且是“决前一日二复秦,决日又三复秦”。

唐代审判制度的优点:
  1、审判期限、审判回避、判决与上诉以及死刑案件复秦的规定,体现了审判制度的严谨性,并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对判决公正的价值追求。

  2、刑讯制度化,虽然在当代,刑讯逼供被世界各国禁用,但在当时的社会制度 、侦查条件下,与以往的法律相比,刑讯制度化具有积极的意义。能够防止刑讯这种取证手段的滥用。对老幼刻疾者、孕妇和产后未满百日者禁止刑讯,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统治者的仁爱。

唐代审判制度的缺陷:
  1、关于回避对象的规定还不够全面,仅规定了亲属关系和仇嫌关系为回避对象,对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情况未作规定。

  2、刑讯制度的采用,被告人的口供可能有 屈打成招的可能,造成冤案的发生。

  3、对越诉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对告诉人的要求过于苛刻,惩罚过于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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