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公司法》中说不出的痛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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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钙缺铁的《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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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由股东们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合意创造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通常公司的存在有股东们事先确定的期限(某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规定公司可以无期限地存在,法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最长寿命为99年并于届时可申请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届满就意味着公司寿命的终结。在公司法上,公司因各种原因彻底结束其存在状态的事实或行为被称为解散。由于公司在存在期间,负载了众多的社会关系,公司除通过正常的途径解散(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之决议,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而未形成延长之决议等)外,还可能因其经营之活动或结果严重伤害某一社会主体的根本利益而遭被动之解散,如因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如因公司发生严重违法行为而被行政当局决定撤销(也称为关闭),还可能因公司的存在处于违法状态或公司侵权被利害关系人申请司法解散等。但是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造成公司的小股东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处于“手脚被捆绑,无法抵御凌辱”的可怜境况的局面,问题日渐严重。法律的公平如果不能表现在诉讼的程序之中,那它几乎就是一句空话。本来,公司不过是股东们协商共同投资形成合同的产物,当股东们在投资合同的履行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公司的运行发生背离该投资合同所确立的宗旨,一部分股东成为自己创建的公司的受害者时,他们有权诉请法院解除这一投资合同,即请求法院颁令解散公司,这是再明白不过的一个道理。我国《公司法》视公司为一个其意志永远只能由股东会才能表达的封闭团体,忽视和抹杀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把股东平等的原则仅仅落实在同股同权方面,对大股东利用“多数决原则”支配公司的行为几乎不作任何节制,以致今天大股东滥权的局面无法收拾。在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公司法》是在社会整体商业意识淡泊和商业规则贫乏的草莽年代发育出来的“早产儿”,它虽然具备了一部商业组织法的基本框架结构,但它的“体质”太不发达,孱弱多病,缺钙缺铁,内容陈旧、简单和死板,立法时又过分考虑了中国特色,使得法律的规范性大打折扣,真正无法担负起调整公司行为的沉重责任。对《公司法》进行洗心革面的修订已是刻不容缓的事情,其中包括赋予小股东申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有声有色的司法解散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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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一种制度,它并非仅仅是为了穷尽公司终结的全部方式而在成文和不成文的公司法中加以列举或确认,以期使法律本身的体系能够圆满,它的真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在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股东之间出现纠纷,政府一般不具有参与调解、裁决的功能,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公司的运行与管理,涉及财产的占有和经济利益的分配,冲突的各方大都以谋求公平为己方奋斗的目标,非司法机关经特定的程序而不能解决。经济权力和经济利益是社会全部资源中最基本的部分,公司成立后,集中起来的由全体股东交付的资金往往由大股东以公司的名义支配,资本多数决原则支持大股东的这种支配权,这样的制度设计本是无可厚非的,因为它体现了投资的多少与风险的负担与公司事务的管理权的安排的合理关系。小股东的投票权并没有被否定,只是因为他们分散持有比例稍小的股份,无论他们是否参加投票都不大可能左右大股东的决定。因此,对大股东行权设定必要的限制就不是可有可无的事情。在英国,信托制度沿袭了一千多年,司法的实践将大股东置于是小股东受信人的地位,要求大股东在支配公司时忠实于公司的利益和小股东的利益,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是,法律上仅有这种原则性的确定法律关系的规定是不够的,是不足以有效地制止大股东滥权的行为的,于是,英国的法官在150年前创设了受压迫的小股东申请法院发布公司强制清盘令的制度。在19世纪中叶前,当时不公平妨碍诉讼制度尚未确立,英国公司法上依据公司的合同属性对受害股东赋予了向法庭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保护手段,小股东在不能忍受大股东的各种不公平挤压行为时可径直向法庭申请颁令解散公司,结束公司的生命并依据投资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这一方式是当时小股东保护其利益的唯一方式,如果股东间无法继续维持公平的合作,不失为一种温和的解决办法。但清盘的后果本身是公司的扼杀,因而法庭很不愿意简单采用,往往在诉讼进行中在法官的安排下大股东承诺消除不公平的行为并给受害股东一定的损失补偿后,小股东自动撤回申请,使案件得以了结。为了弥补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不足,不公平妨碍诉讼体制才得以引入。但是,公正合理清盘令的诉讼方式在英国仍是小股东维权的必要保留制度,并且取得了成文法的形式,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与公平的,便可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实践中,法官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的判断的事实依据有:
(1)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期望;

(2)公司经营超越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所定之范围或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

(3)公司实际上仅仅是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

(4)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

英国《公司法》上的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为其他国家后来的立法所效仿,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十四章第三分章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确认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如果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请求,并且证明以下事实中的任一一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它们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或者(4)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日本《有限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二分别规定,持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股份的股东有不得已之事由时,当然包括不能容忍大股东滥权的情况,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其设立的初始理由就是为公司的小股东提供维权的工具,但在其适用中也为股份分配均衡的股东甚或大股东在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了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

《公司法》中的低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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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本质上代表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适度的干预。??

公司的成立或解散应当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当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被侵犯,公司又不能就恢复股东权益或解散公司形成合意时,权益遭受侵害的股东就应当有权通过各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利,而申请法院颁令解散公司是救济方式中的一种。鉴于此,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几乎没有一例排除公司的司法解散(中国除外),这一制度运行的历史也已超过150年,而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中国,立法者当然明白并坚持法院须依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案件,公司法遗漏了司法解散公司的制度的规定,就把公司(上市公司除外,因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在遭受大股东不公平挤压时还有机会在证券市场上出让其所持股份,虽然遭受一些损失,但还不至于活受罪)变成了小股东的“经济监狱”,他们不能以投票权制约大股东,在股东关系产生裂痕时他们无法正常转让其持股,不能撤资,利益分不到,财务帐册不让看,在股东争斗激烈的企业中大股东甚至下令关闭公司大门不让小股东入内。公司法不顾商事法律制度的规范性标准,凡为国企皆可变通,创造出国有股、国有法人股、国有独资公司、国企改制为股份公司可少于五人的发起人人数最低标准等五花八门的物事,却冷眼漠视小股东的利益,导致了整个公司运行体制的混乱,或圈钱,或造假帐,或为关联交易,凡为大股东者都可把权利的利用膨胀至极限。深思这些现象,我们可检讨的内容太多太多,中国社会受官本位体制的文化侵淫由来已久,权力不受制约的专制主义官场奉行“不说假话办不成大事”的腐朽规则,全民政治化运动败坏诚信纲常,加剧了商场中本已存在的唯利是图、不讲信义,大股东缺少责任感,缺乏自律精神,已为司空见惯。而我国公司法也漏去了对大股东的全面制约,强调所谓公司的长远利益,强调公司法人团体的集中意志,强调公司运行中的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国外公司法律制度运行成功的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诸种做法一概不采,股东起诉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的案件,法院或是不予受理,或是一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公司如果非经破产程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程序、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满足而被解散者外,演变成了一个比婚姻关系还要坚固的怪物堡垒。??

2000年6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楚斌诉郑德明股份合作纠纷案》即是一例,该案的案情是原告朱楚斌与被告郑德明合资设立了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内容几经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朱楚斌出资10万元,占20%,郑德明出资40万元,占80%,公司由郑德明控制。尔后,郑德明单独作出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朱楚斌知悉后持强烈反对意见,双方未能和解,朱虽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1条、第190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解散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由公司自己的意志决定。原告认为其股东权益遭到侵犯,应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原告直接对被告提起终止合作协议、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这里,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判决之结果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却失去了正义。??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婚姻关系尚可以诉讼解除,严重的刑事犯罪法院可以判处罪犯死刑,以剥夺其生命的方式惩罚犯罪,区区一间公司,法院却无权解散,让失去相互信任和友情(特别是在中国人的观念中,拉起官司就等于撕破脸皮)的股东在一起继续合作共事,体验煎熬,真可谓荒谬透顶。其实,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中对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仲裁裁决解散和诉讼解散是有选择性规定的,《公司法》晚于这两类企业的立法制定并颁布,何以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的确使人难解。??

司法解散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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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的全面修订工作已然启动,体制转轨时期伴生的某些理念和制度上的冲突至今并未找到妥善解决的途径,须知公司的司法解散问题并不是一个孤零零的现象,它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的变革,一人公司的法律承认,公司章程的司法适用,《公司法》在多大程度上照顾到国有企业的改制,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全面的不公平妨碍诉讼机制的确立,对大股东投票权的合理限制及累计投票权制度的建设,股东投资撤回权的考量,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权的法律切分,《公司法》强制性属性的弱化等问题捆绑在一起,需要法律资源的提供者通盘考虑,恰当安排,这是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但是,毕竟公司的司法解散如同破产案件的处理那样对法院并没有形成新的专业方面的要求,《公司法》一旦赋予小股东(可以要求持有公司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申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法院所作的司法审查仅仅是考虑股东之间的裂痕是否有愈合的可能,当确认股东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时裁定公司解散,并安排相关清算事宜即可。如果在法院裁定公司解散以前,大股东愿意购买小股东所持股份,并给受害小股东以适当的损害补偿形成合意的,公司应当免于解体,继续其营业。因此,仅就这一问题来讲,暂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定的司法解释即可适应现实的紧迫需要,当然没有必要长期等待《公司法》的全面修订。??

在股东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请求后,法官是否准许申请方的请求,应当具有一些可供其据以判断的事实标准用以参考,以避免司法裁定的随意性。作者在初步研究这个问题后提出以下一些条件,以供参考:
(一)申请公司司法解散的股东须持有公司股份的10%以上,且连续持有超过两年。

(二)公司的大股东存在某种滥权行为,且经小股东以内部救济的方式提出纠正之要求,遭大股东拒绝者:
1、大股东控制公司不进行利益分配,无合理理由;

2、大股东从事关联交易;

3、公司的董事尽由大股东选出,董事薪水吃掉公司盈利的全部或大部;

4、大股东拒绝公司的其他股东查阅公司财务帐册;

5、大股东拒绝小股东转让其持股股份,又不自行购进;

6、股东之间的纠纷裂痕日渐加深,已严重影响公司正常运行。

(三)在诉讼阶段,经法官调处不能达成和解协议。??
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不仅适用于有限公司,而且适用于股份公司。作者相信,如果我们建立了以司法解散公司为代表的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诉讼体制,一定会促进大股东履行其对小股东负担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我国公司的法人治理局面就会有根本性的好转,进而对我国的投资环境产生非常正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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