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适用条件探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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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特点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定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之一,是促使犯罪人在刑罚真空的情况下,洗心革面、悔罪自新,以利于社会稳定。但是,如果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为司法机关所觉察并开始采取追诉措施,而其却藐视国家法律,采取逃避的手段对抗,则为时效制度所不容,否则,追诉时效制度将变成一种鼓励罪犯逃跑的制度,背离立法初衷。因此,我国刑法中,专门规定了“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即追诉时效无限延长制度。

  现行刑法对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集中在第88条,其中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按现行刑法规定,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情形有两种。

  (一)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这种情形下,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客观条件包括追诉机关和犯罪人两个方面。从追诉机关方面来说,其客观上对犯罪人所犯行为已立案侦查,即启动了追诉程序。从犯罪人方面说,在追诉机关对其犯罪已立案侦查或受理的情况下,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

  所谓的“立案侦查”,笔者认为并不是一个严整慎密、有严格内涵的法律概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立案后应当进行侦查,换言之,立案后侦查即应开始,如果追诉机关本身在立案后长期不进行任何侦查工作,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可视为其已放弃追诉,从犯罪人的角度讲,也不存在藐视司法、对抗司法的问题,因此,这种情况下,造成法律规定的原时效期间超过,就不得归责于犯罪人,不适用时效无限延长制度。

  从犯罪人的客观行为方面来说,笔者认为,“逃避”应当界定为一种积极、主动、对抗司法的行为;消极的,如你不来查,我也不来说,不能认为是逃避。如果犯罪人犯罪后仍在原居住地工作生活,司法机关立案后长期破不了案,直到刑法87条规定的追诉期限过后才破案,是否适用时效延长的规定?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一种情形,案发后司法机关已有线索或部分证据证明该犯罪人作案,但该犯罪人面对追诉机关的调查询问,采用虚假陈述抵赖,最后因证据不足,不能定案,导致时效期间超过,这种情况就应适用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反之,追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未对犯罪人进行过任何调查询问,最终时效期限超过,这种情况,犯罪人只是未主动向司法机关自首,没有采取积极的逃避行为,就不能按逃避侦查或审判论处。

  主观条件是针对犯罪人而言的。从认识因素上讲,其是明知自己的行为要受到国家法律的打击,从意志因素上讲,其是决意逃避这种打击。如果犯罪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就不存在逃避的问题。这种情况在一些情节较轻的犯罪及一些经济犯罪中并不少见。笔者认为,追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并不是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知的内容,只要其主观上明知其行为如被发现必然受到法律制裁,而客观上逃跑的行为又发生在追诉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之后,即构成该法条意义上的逃避,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二)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现行刑法之所以增加这一法条,从立法意图分析,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被害人已及时提出控告的情况下,如由于国家追诉机关的失职造成超过追诉时效而不能对犯罪人进行追诉,从被害人角度来讲是不公平的。首先,不管是法律规定须由公诉机关公诉,还是应当由自诉人自诉的案件,适用这一款的前提,必须有被害人的控告在先,并且控告必须在追诉期限内提出。其次,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是指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按刑诉法规定的标准应当立案,但却一直未立案。第三,在这种适用条件下,不管犯罪人是否有逃跑情形,也不管过了多长期限,都不影响追诉机关对其进行追诉。但是这样一种立法模式,从时效的价值判断来分析,却是不可取的。建议立法机关能平衡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的权利,充分考虑时效制度的合理价值,对该条作出适当的修改,如可将该条现行的时效无限延长模式修改为时效有限延长模式,譬如,时效期限延长一倍,最长不超过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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