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既是毒树,更是毒果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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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行为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老大难问题。此问题虽有法律明令禁止,学者专家及司法界人士也从多方面提出防范措施,但仍然在现实中严重存在且经常“曝光”,甚至在有些地方和部门已经到了见怪不怪的程度。由于刑讯逼供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和引发了不少其他社会问题,使得国家正常的司法程序和司法尊严受到严重损害。有的国家和国际机构还以此在我国人权保护问题上大做文章。因此,如何有效地防止在案件侦查阶段发生刑讯逼供行为,是当前一个具有相当现实意义的重要课题。






  笔者认为,要有效防止刑讯逼供,根本的措施有四条:

  一是要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制度,使刑讯逼供不能为。

  二是要确立刑讯逼供行为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使刑讯逼供者不想为。

  三是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采信制度,使刑讯逼供不必为。

  四是要加强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处罚力度,使刑讯逼供者不敢为。


  如何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制度

  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只有一些原则的规定。这便使得侦查机关的审讯人员在具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时,没有严格规范的法律意义上的操作程序可循。虽然公安部和最高检在《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 案件程序规定》(简称《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简称《诉讼规则》)也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但仍然是原则性和粗线条的,有些关键的问题未予明确,故无法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笔者认为:要有效地防止侦查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的刑讯逼供行为,讯问制度中最关键的是要明确限定讯问地点和确定能真实记载和反映讯问情况的讯问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有权传唤、拘传、拘留犯罪嫌疑人。但只规定了“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第92条)而对于被拘留后的犯罪嫌疑人应在什么地点进行讯问并无规定。

  公安部在《程序规定》中,补充了“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第176条)。最高检在《诉讼规则》中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第139条)

  从以上法律和部门规定中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点有以下几处:

  1、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

  2、犯罪嫌疑人的住所;

  3、看守所;

  4、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

  5、人民检察院。

  其中,第1、第2两处地点适用于被传唤、拘传的犯罪嫌疑人,第3、第4、第5处地点适用于已被采取拘留或逮捕强制措 施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地点的规定,有的本身就不明确且不利于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如“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指定地点”是由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定的,随意性很大。如有一起盗窃案,异地办案的公安人员将一名犯罪嫌疑人传唤到当地一个招待所的客房内,关上房门讯问并对其实施刑讯逼供。招待所服务员听到房内传出打人和惨叫声以为发生了刑事案件便打了110报警。110警察赶到后,穿便衣的公安人员亮出身份大家才知道这是公安人员在“办案”。“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则更加不严谨,办案人员可以做出随意解释。如上述案例的招待所,办案人员也可以把它视为“工作场所”。笔者曾经代理过一宗共同杀人犯罪案,五名被告人均当庭陈述被公安侦查人员严重刑讯逼供的情况,讯问笔录上记录的讯问地点是“武警××支队”。被告人陈述他们被公安办案人员从看守所提出,带往地处市郊的“武警××支队”驻地审讯。被告人陈述他们被连续吊打几天几夜,不给水喝,不给睡觉,有的还被用牙签插手指、用警犬追咬等。他们熬不住便违心按办案人员要求“供述”。

  笔者认为:应当对讯问地点做出明确的限定。对于被传唤、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地点应当限定在“侦查机关的审讯室”。异地办案的,应当限定在“当地公安或检察机关的审讯室”。对于已经被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地点应当限定在“看守所”。

  另一个问题,是关于在讯问制度中要确定能真实记载讯问情况的讯问方式。

  《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表述的讯问方式是“讯问笔录”和“自行书写供述”两种方式(第95条)。

  公安部《程序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相同(第183条、第185条)。

  最高检《诉讼规则》中规定了“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 记录方式”(第144条)。

  司法实践中普遍采取的是“讯问笔录”方式。几乎没有“录音、录像”方式。

  法庭审理刑事案件时,经常发生被告人当庭推翻其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的情况,认为“讯问笔录”是被刑讯逼供获取的,笔录上的记录是不真实的。但由于被告人本身无法证明是否发生了刑讯逼供,法庭无法认定刑讯逼供是否成立。因此往往对于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予以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也无可奈何。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限定讯问地点的基础上,对讯问方式进行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笔者建议对讯问方式作如下修改: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当场制作讯问笔录并同时采取录音或录像的方式加以固定。”

  笔者认为:如果在讯问地点和讯问方式上作出以上规定,则审讯者就在讯问时不敢进行刑讯逼供,同时犯罪嫌疑人也不能随意翻供了。

  如何解决刑讯逼供的举证问题

  刑讯逼供的举证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和《诉讼规则》中均没有任何规定。而审判实践中,出庭的公诉人或法官往往问被告人:“你说被刑讯逼供,你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吗?”其实,这是一个明知故问的问题。犯罪嫌疑人从被侦查人员讯问到作为被告出庭受审,往往要经过几个月的时间,有些案件如被检察机关退查,时间还更长。刑讯逼供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的身体伤害,如果不是十分严重的情况,在到法院出庭受审时则无法看到表面的伤痕。而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活动按现有的法律规定又是独立和封闭的,根本不可能有办案人员以外的目击证人。在这种情 况下,被告人又如何能出示证据来证明自己被刑讯逼供呢?笔者曾为一名贩毒案的被告人作辩护人。当时我是在侦查阶段终结后、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的阶段介入的。此时距该被告被拘留的时间已有三四个月。我去会见该被告人时,他即向我讲述被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有些刑讯情节使我当时产生了不敢相信自己耳朵的感觉,在此也不想描述。他还当即给我看了他的两只手腕。只见手腕已经溃烂并有明显且很深的斜向压痕。他说是戴着手铐双手被吊起来只让他脚尖着地两天两夜而形成的。现在几个月了还没有恢复,希望我能向检察院反映。我会见后立即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反映,要求进行法医鉴定以确定伤情的程度和形成的原因。检察院比较重视,并随后安排法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但对形成原因却未下结论。检察院还派员向原案件侦查阶段的审讯人员进行了调查。开庭时公诉人宣读的调查结果是原审讯人员否定对被告进行了刑讯逼供,并解释说伤痕的形成是该被告被抓捕戴手铐时,其极力反抗和挣扎引起的。对于这种向审讯者本人调查的方式和审讯者本人的解释,虽然被告人当庭极力反对和否认,但又有什么证据能证明其手腕的伤痕是被吊起来拷问两天两夜而形成的呢?最后,该被告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还是被法庭采信了(当然还有其他的证据)。该被告后来被判了死缓。

  笔者认为:在现有的侦查体制下,要被告人自己去证明受到刑讯逼供是不可能的,除非刑讯达到了使被告人残废或死亡的严重程度。因此,笔者建议对刑讯逼供行为的举证可采取医疗事故和国家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正式向有关司法部门提出了被刑讯逼供的控告,则举证责任应当归于进行审讯的侦查机关,即侦查机关要举出证据来证明其自身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如上述提到的案例,审讯人员解释说被告人手腕上的伤痕是其在被拘捕时挣扎和反抗形成的,则必须举出相应的证据。否则,法院则应认定刑讯逼供成立,在侦查阶段的相应讯问笔录则不能作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并要依法追究刑 讯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样就会使审讯人员因负有举证责任且面临出庭接受质证的被动局面而不想进行刑讯逼供。

  另外,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确立,反过来也有利于促使审讯机关在规范的审讯场所进行审讯并在审讯时以录音或录像的方式加以固定。

  如何避免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之所以在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难以消除,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刑讯逼供对侦查机关突破案件有时非常管用。而且,通过刑讯逼供对案件的重要线索突破后,侦查机关往往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交待”,获得了其他的犯罪证据。如杀人案件的凶器、尸体的藏匿地点,财产犯罪案件赃款、赃物的去向等等。这种案件破获的“成功”,在实践中往往助长了刑讯逼供行为。侦查机关本身和有关领导部门也往往以是否破案的结果来衡量侦查机关的成绩,进而“忽视”了破案过程中存在的刑讯逼供问题。比此更为深层的原因,是法院通过审判采信了包括因刑讯逼供获得的被告人的口供在内的其他证据,判决被告人有罪之后,刑讯逼供问题也就随风而逝,甚至“合法化”了。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采信制度,对防止刑讯逼供行为是非常必要和有效的。

  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的采信应当采取“排除法”原则。即只要不符合审讯规定要求的“讯问笔录”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告审讯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讯问笔录”不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这样的“讯问笔录”一律予以排除而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结合本文第一、二部分的论述,具体可以对以下几类“讯问笔录;予以排除。

  1、对于被传唤或拘传的犯罪嫌疑人,不在规定的“侦查机关审讯室”或“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审讯室”内进行审讯 的;

  2、审讯时,不同时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对审讯实况进行固定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控告,侦查机关不能证明刑讯逼供不能成立的;

  4、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审讯情况,如办案人员1人讯问、记录的等等。

  与此问题相关联的,还有两个问题应当得到相应的妥当处理。

  一是对于法庭排除上述讯问笔录后,对于审讯人员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

  其一,如果这些笔录形成后未被控告有刑讯逼供行为,侦查机关应对审讯人员作出通报批评并记入其个人档案;

  其二,如果这些笔录形成后被控告有刑讯逼供行为,而侦查机关又不能举证推翻控告的,则审讯人员即涉嫌构成刑讯逼供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起刑事诉讼,法院审判时已作为被告人的原审讯人员仍然不能举证排除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则由法院依据《刑法》第247条定罪量刑。

  二是对于已经可以认定是由于刑讯逼供形成的“讯问笔录”,但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供述的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侦查机关根据供述进而查获的其他犯罪证据是否采信的问题。即学术界一直争论的所谓由“毒树”结出的“毒果”是否可以拿来“食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学界在如何对待“毒树”与“毒果”的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的基本观点:一种是“砍树弃果论”,另一种是“砍树食果论”。根据我国目前既要加重保护人权的力度,又要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现状,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适合当前国情,在法理上也说得过去。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一条基本规定,就是“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46条)。这就意味着,即使因刑讯逼供而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者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告被刑讯逼供,侦查机关又不能证明没有刑讯逼供而获得的口供被排除,只要有《刑诉法》规定的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同样可以定罪判刑。但是,笔者在此要强调的是:对于已有证据证明审讯人员获取口供采用了刑讯逼供行为的,或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控告而侦查机关又不能举证没有发生刑讯逼供的,即使被告人因其他证据而被定罪判刑,对刑讯逼供者仍然应当依法惩处。决不能因为根据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中的线索查获了其他的犯罪证据,破获了案件,打击了犯罪,刑讯逼供者就可以不受追究了,因为刑讯逼供本身也是犯罪。打个不太确切但却有几分道理的比方:罂粟是一种“毒树”,其结出的罂粟果当然是“毒果”,因此我们要砍掉罂粟并惩罚种植罂粟的人,但对于罂粟果,我们却可以拿来入药,治病救人。

  如何规定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处罚

  刑讯逼供是一种犯罪行为,这是人所共知的,作为侦查机关的审讯人员当然更加清楚。但他们当中的有些人为什么要在追究他人犯罪的同时,自己又去犯罪呢?原因是多方面的,论述起来可以写一篇论文,甚至写一本书。但笔者认为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现行刑法对刑讯逼供罪规定的处罚力度不够。而且仔细推敲,还有不少空子可钻。以至于造成刑讯逼供行为时有发生且屡禁不止。

  我国《刑法》第罚47条对刑讯逼供罪是这样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本条法律,从立法技术看,采用了“行为犯”和“结果犯”相结合的方法。量刑也是较重的,即如果产生了致人“伤 残、死亡”的结果,要按故意伤害罪和杀人罪从重处罚,即可以“杀头”。而只要产生了刑讯逼供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也要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乍一看,立法者对刑讯逼供犯罪行为的严惩态度十分明显。但细思量,该条法律规定的缺陷也十分明显,主要有两点:

  其一,该条规定的前半部分没有可供执法者可以具体把握的犯罪情节,客观上放纵了刑讯逼供犯罪行为的发生。

  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有,但毕竟是极少数。大量的刑讯逼供行为都不会也不必达到这样的程度。加之刑讯逼供犯罪的证据又特别难以获取,故只要刑讯者将程度控制在致被讯问者“伤残、死亡”的范围外,实际上审判者(法院)根本无法对大量的刑讯逼供行为定罪量刑,故“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几乎是形同虚设。而且,因为有“伤残、死亡”的确定情节作为参照标准,刑讯者在实施刑讯时便可“有的放矢”。有些审讯人员甚至还“研究”出一系列不至于致人“伤残和死亡”的刑具和施刑办法。如某县公安机关在侦查一起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时,有6名无辜者被抓,其中2人因不堪忍受审讯人员采用三角带、木棍、皮带、电警棍以及手摇电话的电击,只好按审讯人员的意图“如实招供”。后由于真凶被发现,才使这2名无辜者免于一死。又如某市一派出所干警因怀疑某青年偷盗一辆自行车,在搞刑讯逼供时,将两个哑铃分别穿在一条帆布两端,缠在某青年的脖子上转动绞动,还用打火机烫烧其手指,将其双脚用绳子固定在椅背上,再用绳子把双手捆住固定在横梁上,使他面孔朝地,搞吊成直脚直臂的飞行物。笔者还从报上看到某地公安机关的一位刑警队负责人,居然在公安局内设置了一间“行刑室”,里面各种刑具一应俱全。在一次对一名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时竟变态地用手摇电话上的电线缠在该犯罪嫌疑人的下身,电击其“命根子”取乐。以上刑讯行为,均未造成犯罪嫌疑人“伤残、死亡”的后果,这些行为的被发现,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刑讯者之所以敢这样去做,除了与他们自身的素质低下外,与刑讯逼供罪的立 法中,在“伤残、死亡”的明确情节以外没有设置其他的相应情节有相当的关系。

  其二,该条法律将“行为犯”和“结果犯”简单地罗列在一起,实际上是把“行为犯”人为地演变成了“结果犯”,在客观上不利于打击此种犯罪。

  由于上述第一点的明显缺陷,加之“伤残、死亡”这种严重结果与该条前半部分规定的“行为犯”可能产生的刑讯后果相差很大,故实际上使刑讯者在心理上产生了一种错误的认识:只要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所造成的损害没有产生“伤残、死亡”的结果,便不会或不能被追究。这已经是将刑讯逼供的“行为”和“结果”联系在一起了,从而严重背离了立法者的本意。

  针对以上问题和刑讯逼供犯罪的特点,笔者建议:对于该条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改,修改的设想如下:

  应当对刑讯逼供的主要表现方式采取概括性的罗列法加以明确,可表述如下: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

  (二)…………

  实施上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后,笔者认为,要采取以上四项措施来有效的防止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行为,最终要涉及到对《刑事诉讼法》、《刑法》的相应章节和条款进行补充修改,而基本法律的修改程序又是十分严格而且需要较长时间。因此,笔者建议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用修正案或由最高法院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尽早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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