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入户抢劫关键是什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4:4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黄某、毛某均为湖南籍男子,由于长年在常州市武进区打工,熟知一些民营企业经营者为了经营、管理工厂方便,长期居住在厂内,身边存有大量现金和贵重物品,遂产生了抢劫这些民营企业经营者的念头。经过预谋,三人于2004年1月-5月夜间,先后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牛塘镇、遥观镇等地的一些工厂,经事先踩点,采用撞门入室、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对一些民营企业经营者实施了抢劫,共劫得人民币5万余元及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经查,这些民营企业经营者为了经营、管理企业的方便,均在厂区专门装修房间与家人一起长期起居生活。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根据《解释》的精神,“入户抢劫”中的“户”是指住所,即供人们日常居住生活的场所,一般应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私密型”特征,即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是指人们在该处所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上的安宁权,免受他人干扰和窥探;二是“排他性”特征,即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是指该处所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或保障,人们对此空间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非经同意他人不得随意出入。根据以上分析,居民住宅是“户”的典型;其他场所,如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居民住宅相同之处,也应将其视为“户”。本案中这些民营企业经营者长期居住的房间,与外界相对隔离,能够保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具有“私密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应当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对被告人刘某、黄某、毛某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

  第二种观点认为: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经营场所是工作的地方,居住场所是生活起居的地方,二者内涵和外延均不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很明显,入户抢劫的是住所,即居住场所,而非经营场所。这些民营企业经营者住在工厂,而工厂又是其工作的地方,是生产经营场所,其主要的基本的功能是生产经营,不具有相对封闭性。虽然他们住在厂里的专门房间,但该房间毕竟是工厂的一部分,不能改变工厂属于生产经营场所的整体性质。且民营企业经营者住在工厂,其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管理方便,这就使他们在工厂的居住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经营的性质。因此,不能将民营企业经营者居住的房间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不能对被告人刘某、黄某、毛某行为以《刑法》第263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处理。

  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此案应定入户抢劫。

  综观两种分歧意见,焦点是对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户”应如何理解,对本案中这种同时具有生产经营和生活起居功能的场所是否可以认定为“户”。

  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法定加重情节,一个重要原因是入户抢劫直接威胁到了居民居所、人身和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主要是因为公民的住宅是个人及家庭成员安身立命之所在。国家保障住宅安全不受侵犯,实质上是为了使人们相信住所是最为安全、最为隐秘的场所。因此,刑法上的户,不仅是一个场所的概念,而且更主要是与住所内的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相联系的概念,这也是刑法修订时将“入户抢劫”单列出来作为法定加重情节的立法本意。

  一、关于“户”的法律特征

  《辞海》中户有以下含义:1、入口;2、人家;3、账册登记的户头;4、指酒量;5、阻止;6、由共同生活在同一住所的成员所组成;7、姓。与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户”相关联的是第二种,即人家。对于户的理解,必须从探求其立法意图,立法时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目的这一角度出发,考察立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

  1、有关“户”的各种纷争。

  对于“户”的含义,理论界持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户是指居民住宅,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室、教室、仓库,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户是指公民长期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除了私人住宅之外,还包括以船为家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甚至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的场所,也应纳入“户”的范围。

  第三种观点认为,户是指公民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除了私人住宅之外,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也在“户”的范围之内。

  第四种观点认为,户是指允许特定人员出入、生活、工作的地方,既包括公民的住宅和院落,也包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院落和办公室,还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和旅客在旅店居住的房间等。

  2、有关“户”的本质特征。

  我们认为只有从“户”的本质特征来理解其含义,才能准确把握“户”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入户抢劫指的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的渔船、为生活而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由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此处的住所不仅包括固定的住所,还包括临时的住所,因为在后面的列举式规定中列举了为生活而租用的房屋,这里的租用应包括临时租用。解释对户的规定采用了描述加列举的方式,“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是描述性,而后面的“院落、帐篷等”则是在描述性规定之中的列举。由于在为生活而租用的房屋后面还有等字,可得出是未穷尽的列举。除上述几种已经列举的对象外,其他场所只要具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隔离的住所这一属性,也可以认定为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孙军工认为:认定公民住所问题,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由于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因此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犯罪分子在夜晚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住所进行抢劫,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由上述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中对户是采取的描述性实质规定,而不是形式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户的理解也应着重把握如下两个本质特征,一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而不能局限在是否具有户的形式特征。

  (1)功能特征----家居生活性。

  “户”的本意之一是指“人家”。因此家居生活应是户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功能,并且公民对户应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国内、国外立法对住宅的搜查必须经法定的机关批准,由法定机关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搜查决定权在法院:“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的身体、物品、居住或其他的场所,进行搜查。”第106条规定:“在公审庭以外进行的查封或者搜查,应当签发查封证或搜查证而实施。”类似的规定在法制发达国家并不鲜见。可见,住宅不受侵犯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这是国际国内立法十分广泛和普遍的例证。有了宪法赋予的这项权利,公民在户内能够享有家居生活的自由和安宁,不受他人的干扰和窥探,其日常生活的隐私权也同时受到保护。作为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最为依赖的庇护场所,户既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地方,也是公民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基本屏障。

  在考察户的功能特征时,必须指出的是户不仅包括具有家庭关系的居住者的住所,也应包括单个居住者的住所和不具有家庭关系的居住者的住所。因为居住者人数的多少以及居住者之间有无家庭关系,并不能否定该场所相对于外界而言所具有的家居性。同时,只要是用于居住生活,一个公民也可以拥有两个以上的住所。

  (2)场所特征??相对封闭性。

   户的场所特征表现为,户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的措施和保障,他人未经同意不得擅入。在户内,公民一旦遭受入户抢劫的不法侵害,往往因不易向外界求救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不能或不敢反抗,从而使人身和财产安全遭到危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对照本案中的被抢场所,完全具备以上特征,只因又具有用来生产经营这一功能,才让大家产生了争议。

  二、对既作经营又作居住的场所如何界定

  对此,司法实践中已达成共识,对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的场所实施抢劫,应作如下界定:在营业时间实施抢劫的,由于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因此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犯罪分子在夜晚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住所进行抢劫,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由此可以看出,对这种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要结合行为当时该场所承载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判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所抢的是厂区内民营企业经营者居住的地方。应当说民营企业经营者在此居住是为了便于经营管理,而这种以厂为家的经营方式是通过生产经营和生活起居的合二为一来实现的,在私营经济的初创时期是一种普遍现象(在私营经济比较发达的苏南地区则更为普遍)。同时由于个体私营经济的初创期基本上是家族式经营,在这种地方生活的不仅是民营企业经营者一人,往往是民营企业经营者的全家。此场所无一例外的同时承担了生产经营和生活起居功能。对这两种功能的分界,只能以经营者的工作和休息时间来划定。

  三、本案符合入户抢劫构成要件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入户抢劫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入户抢劫包含一个实质内容,即必须是以户为对象所实施的抢劫。本案中,被告人在作案前均进行了周密的策划,对民营企业经营者一家的经营和生活起居方式了如指掌。作案时机选择相对确定,即在民营企业经营者全家夜间休息时进入房间,将人身控制后实施抢劫。此时,民营企业经营者居住场所承担的功能是单一而明确??供他人家庭生活。完全符合入户抢劫中“户”的实质规定。对此赵秉志教授认为: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我个人认为,“户”只要具有作为家庭生活用途的性质,其形式均在所不问,既不论其是长期生活还是临时或暂时生活所用,也不论是自有房屋还是租用房屋。比如,某甲自外地到某市从事个体经营,租赁该市一高架桥下空地、用白铁皮自行搭制一简易屋棚,一家三口以之作商住两用,某夜行为人乙强行进入简易屋棚对甲进行抢劫,乙的行为应属于“入户抢劫”。至于围墙院落等建筑物,也只要具有家庭生活用途的性质,自应视为“户”,行为人为实施抢劫由外界越过围墙院落的界限,就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综上,本案被告人对企业经营者居住的场所实施抢劫,虽然被抢场所兼具生产经营和居住两种功能,但被告人深夜实施抢劫,主观上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此时被抢场所承载了户的所有功能,完全符合入户抢劫规定,应当按照《刑法》第263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入户抢劫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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