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与过错举证----与叶永禄同志商榷责任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4:4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道路交通安全,以谁为本》以下称叶文,刊登于《中国律师》2005年第一期,读后有下列几点与作者理解不同,对叶文明显的与法律相悖的内容,将现行法律规定原文摘引,以帮助无暇阅读法规又要从事业务者应用,防止误用。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交通违章处理实用手册》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根据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并非叶文所述“道路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车辆、行人之间在道路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是道路地面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是车辆运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道路使用人在使用道路过程中造成与机动车与行人的损害和财产损害,亦应是道路交通事故。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其中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运行中的车辆,另一方或几方可以是车辆,也可以是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道路利用人、道路使用人。

  例如:甲车违章停放于路边,其后人力三轮车由于非机动车道被占,转入机动车道,此时同向机动车道行驶的乙车因避让不及时,与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受伤,二车损失。事后,交警认定,甲车违章停放,负本起事故50%责任,三轮车未确保安全借入机动车道,负次责,乙车观察、处置不当,负次责。

  因此,将道路使用人违法占用道路和道路设施辅助人过错造成车辆或乘车人及行人损伤,财产损失的事故排除在道路交通事故外,不利于交通安全法减少交通事故,保证交通设施安全和最大限度地使用道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立法宗旨。

  交通安全法正是通过将道路使用人纳入法律调整范围,达到杜绝在道路上进行体育活动,晾晒农作物及城市中随意占路、滥设道路标志,不规则挖掘及施工的不法行为。如设置广告、标语、指路标牌等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影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设置的标志遮挡信号灯,标志、标线,车辆违章停放、占路擦洗车辆、占路堆放堆料、占路摆摊设点,此外,还有空调室外机占路、占道设置市场等这一类不法行为,达到交通安全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和举证责任承担。

  根据于敏博士的观点,《道路交通法》在处理机动车和行人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结束了以往《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按违章过错为定责原则,转向《民法通则》第123条确定的无过错责任上来。

  《民法通则》第123条和第131条的关系,在理论界一直有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之争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有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不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大的就应该多承担赔偿 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小的就应该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我们常说的“以责论处”的原则。笔者以为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类案件,都应是过错推定,即发生这一类案件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有过错,由其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对方有过错,如果其不能证明的话,则推定成为认定,由其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中不是通过规定要求机动车一方证明行人、非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或故意,从而减轻或免除机动车一方民事责任的举证规则,达到保护交通事故中弱者的作用。

  但交通事故有部分赔偿确实是无过错责任,如《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但按照百分之十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平均数生活费支付。但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本次《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处理办法》废止交通事故处理的以责论处的原则已废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共同危险、连带责任,在律师代理具体事务中都应予以特别注意,认真学习。灵活运用,才能真正做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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