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诉讼代理业亟待规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6:0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随着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加之我国加入WTO形势要求,法律服务业作为市场经济的特殊主体,社会的需求表现得十分突出,而目前我国居民的经济状况和律师队伍人数远远满足不了法律服务的需要,以及律师队伍业务水平参差不齐,要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仍有一定的困难,因而,其他法律服务业作为律师服务业务的补充仍广泛存在。当今,我国法律服务业主体构成大体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民;由于法律服务主体的多元化和复杂化、导致法律服务业的竞争局面日趋激烈,甚至出现了无序的竞争局面。

  准入制度不规范

  法律服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是一种特殊的行业,从事该行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应当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以确保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在我国法律服务业的准入尚存在多种主体混合经营的局面,缺乏统一严格的准入标准。我国《律师法》第5条规定:“律师执业、应当取得资格和执业证书”。只有具备如此的条件方可执业。而其他人员进入法律服务市场参与竞争的标准、条件却比律师的标准低的很多,甚至根本就没有标准和条件,因此,法律服务市场造成了竞争主体的不平等。市场经济强调的是公平、正当有序的竞争,法律服务业的其他主体,由于法律、文化等素质过远低于律师,而在现实的社会中,他们的诉讼代理业务基本与律师相同。虽然在我国当今时代的律师,由于多种原因不能垄断法律服务,使法律服务市场形成“三分天下,无序竞争”的局面。但国家应对其他法律服务主体,更加严格限制,即严把准入关。

  无序竞争突出

  我国现已加入WTO,经济在腾飞发展,各行各业都与国际接轨,与之相适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和完善,人们对法律服务的标准与要求也越来越高,不具有律师资格和执业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人员将很难满足当事人对法律服务的要求。在没有确立律师对法律服务业垄断的情况下,非律师为取得法律服务市场的份额,必须通过诸如,向当事人明示、暗示其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有特殊关系的方式争揽法律服务业务;采用给予介绍人“案件介绍费”或其他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进行不切实际的宣传,诋毁他人抬高自己。近几年,社会上悄然出现了“冒牌律师”或“土律师”。这些冒牌律师,包揽诉讼,以现金铺路,腐蚀司法人员和国家公务员,干扰依法办案,并且乱收费,增加当事人的负担,甚至骗取钱财,坑害当事人扰乱法律服务市场。

  制裁不平等

  《律师法》已明确规定,律师是法律服务业的主体,并且对律师的权利义务、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律师违法、违规执业将受到严重的处罚,造成当事人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可以看到律师如果业务策略不当,将会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法律服务市场中其他法律服务主体的这方面规定甚少,甚至存在着无章可循,管理无着的局面,一旦出现非律师人员业务能力低下,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情况,将难以挽回损失。

  从我国诉讼的代理行业实际情况看,仅限制非律师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也就是只要不以律师名义,除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及在侦查阶段和证券等特定法律事务外,律师能从事的业务,非律师同样能从事。我国法律仅把侵犯律师垄断行业的行为看成一般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也仅是行政责任。假如是一般公民,他们对这样的处罚根本不在乎。

  律师应为法律服务的主力军

  在现实生活中,随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除律师外,以法律为服务内容的个人和组织也逐渐增加,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训练,其中很多人并不能为社会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这些都严重扰乱了整个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并不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和维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此,提倡我国法律服务业的垄断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现行法律有关律师业务垄怕的禁止性规定,虽占一定比例,但这些规定,却约束不了非律师人员不规范的诉讼代理行为。

  我国《律师法》对律师执业各方面均作了严格的规范规定,其中《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对律师是法律服务主体作了明确的定位,《律师法》第3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这一规定要求律师的执业行为必须严格执业。《律师法》第三四条规定:“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这说明对律师行为的监督管理是广泛而严紧的,《律师法》第6条规定:国家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从历年来律师资格考试情况看来,考试合格人员仅占报考人员的10%左右(而法律工作者情况则相反),这说明律师资格取得是高条件的,《律师法》第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这说明律师的智商和人品有严格的要求。诸如等等,对律师的执业均作了严格规范的规定,由此看来,要取得律师执业的条件十分艰难,体现了律师的综合素质之高雅,不由使社会对律师业刮目相看,羡慕及尊敬,而非律师的法律服务者,与律师相比则是望尘莫及,从诉讼代理的质量上来看,律师有其一套严格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如:律师事务所直接受理案件,实行案件批办,案件讨论,出具代理词,案件回访,卷宗归档,错案追究,违法惩戒等制度。由此可见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和责任感是其他非律师人员无法与之相比的。另从我国加入WTO的角度来看,对法律服务主体要求更高,因为我国现行的法律不仅对律师执业和服务作了规范性要求,而且对律师仪表也作了规范性规定,如:佩戴律师徽,着装律师袍。从而体现了律师的总体素质是其他法律服务主体根本不具备的。因此,只有律师才能承担这一国际性服务,才能体现国家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

  严格执法 提高素质

  笔者认为法律服务市场的规定应从以下方面规范:

  一、严格执行现行的有关法律服务 的法律。我国在某些方面对法律服务的法律是执法不严、有法不依或者是对违法者持放任态度,如对以律师名义执业者、公民从事法律服务业进行收费等行为基本上不制裁。实际上我国法律的诸多方面均有制裁规定,有关法律服务的管理部门应成立相应的监督机构,如纠察大队、督察大队等强严格执行现行法律服务法律的力度。

  二、加强对社会法律服务人员的培训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自身素质。我国律师每年均有继续教育的培训,否则对律师执业执照不予注册,而其他法律服务人员根本无人过问,法律服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他们的培训,定期给他们办法律培训班,聘请法律专家给他们“灌输”他们应知晓的法律知识。

  三、加快立法,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我国的《律师法》对律师的定位、权利和义务均作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律师法》首先对律师的定位存在着明确弊病,从《律师法》内容不难看出把律师的执业作为社会的一般执业者,甚至等同于一般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将律师这一主体公正的与公、检、法的执法主体平起平坐,即不平等性,特别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司法行政部门在给律师颁发律师执业证在证件中注明:“持证人执行职务时,请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个人予以协助”,由此看来司法行政机关本身就削减了本部门的权力和律师的权利,为何不注明“必须协助”呢(即强制性规定),而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公、检、法的权力与强制性规定远远大于律师,我们国家已成为WTO的成员国,但我国的律师地位与其它国家的律师相比,地位十分低下。我国《律师法》对律师业的业务的垄断性规定甚少,我国现在实行的是市场经济,依法治国,社会及公民对法律服务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唯有律师的素质在我国是法律服务中最规范的主体,其他法律服务主体由于素质问题,不能从事某些法律服务业,但在实际的法律服务业中,其他法律服务主体从事的法律服务业务几乎与律师相同,如参与刑事辩护、证券上市等,立法应扩大律师业垄断性范围。


  四、对法律工作者和公民从事法律服务业的素质,应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如资格的取得,工作范围,服务地域、服务对象、权利义务、惩戒办法、损害赔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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