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兵:学位纠纷司法救济散论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36:5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司法的阳光与学术的殿堂——
学位纠纷司法救济散论


  小引:旧案重提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我在北大法学院读博士。我和我的室友何海波——人称两个好事者——代理了轰动一时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案。学生告母校本来就是新鲜事,何况还是北大呢?

  基本案情是:作为北大无线电系的博士生,刘燕文完成了所有课程,并进行了论文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以及刘所在的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了刘燕文的论文答辩。按既定程序,论文被提交到北大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正常情况下,这不过是走走程序而已,但刘燕文却在这儿卡了壳。校学位委员会否决了刘的论文。刘多方求解,无人告知否决的实质理由,只是告诉他,票数不够,至于详情,就是不告诉他!多年投诉无门,刘已经心灰意冷。忽然一日,刘从报纸上得悉,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案被北京海淀区法院受理,并最终胜诉。刘好似捞到一棵救命稻草,立即在海淀区法院对北京大学提起了诉讼。主审法官就是审理田永一案的法官——饶亚东女士。这是一位颇具开拓精神的法官——我曾经妄加评论说:“她是冷峻的面孔下藏着火热的心”。我的导师姜明安教授在上课时发表感叹说:“刘燕文不懂法律,在法庭上不会说话,真可怜。你们谁可以帮帮他呀?”我和何海波一时为义气所动,作为刘的代理人,走上法庭,与北大对簿公堂。代理北京大学的,是北大法学院著名的行政法学者湛中乐先生。法庭上出现令人兴奋的一幕——“学子告母校,徒弟斗师傅”。为了向法官推销我方的观点,打动法官的良心,我在代理词最后一段慷慨激昂地写道:

  审判长、审判员,今天,原告用一纸诉状载来了他美好的梦想,也载来了我们共同的梦想,这就是,让司法的阳光照耀科学的殿堂。一切在变,一切在流淌,但有一种东西是不能放弃的,那是对正义的追求;一切在变,一切在流淌,但有一种东西是不能放弃的,那是对司法的信仰。本诸对正义的渴望,本诸对司法的信仰,我们走上了法律的殿堂,并向你们说出了心中深深的渴望。请记住原告的呐喊:“千万不要不理我这个无权无势的老实人,因为你们是我的最后一线希望!”

  代理词在网上公布以后,赞美者以为“激情四射”,唱衰者以为“过分煽情”。这些只是对代理词文字所作的评价,无关宏旨。很快,反对者们就将他们理论的刺刀指向本案的心脏——法院审理学术纠纷干涉学术自由。法院不应该受理此案,司法的阳光可能灼伤学术自由的花朵。北大法学院朱苏力教授在课堂上发表评论说,法院审理这种学位纠纷案无疑是一个笑话,法院在侵犯学术自由。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称,法院在做它力所不能及的事情。对学术论断,司法最好不介入。学术评价应该是高校自主决定的。法院判决要更改学术委员会得出的学术判断,不仅妨碍了高校自主权,也是对学术自由的不尊重。哪怕是法院请的专家,也不能代替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判断。3

  闻悉学者们的这些言谈,我私下里笑道:他们是叶公好龙式的人物。终日里呼换司法公正,希望司法的阳光普照大地,然而,一旦革命革到自己头上,他们就祭起学术自由的大旗,为自己遮风挡雨。

  在后来媒体报道的一系列教育权纠纷案中,我又一再看见,法院以纠纷属于学校内部管理纠纷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4这些理由成立吗?我多次想就这些问题发表“深刻”的见解,但缘于生性疏懒,一直未动笔。今日偶得清闲,即以散论的形式来讲述其间的道理。我之所以采用“散论”,而不是正襟危坐的“正论”形式来阐述案涉之法理,是因为我一直觉得,真理并不必然是板着面孔的,我们又何必自寻苦恼,写那些自己不爱写、读者不爱读式样的学术论文呢?

  让我来试试吧。

  一、苏力批评的对吗?

  在批评苏力的观点之前,请允许我表达对苏力先生的敬意——这并非出于鲁迅所言的“将欲取之,必先与之”的“斗争”策略,而是一个后学之人对于引路者的应有敬重。苏力在课堂上的讲授以及苏力的著述,使我们这些后来者学会了如何思辩——从这个角度而言,一个好的教师,往往是自己的掘墓人。但王小波说了,科学和艺术的正途在于冒犯强势群体,使最强的人都感到受了冒犯,那才叫成就。5我今天就冒犯一下强大的苏力,获得一点成就感。

  苏力说,法院受理学位纠纷,是对学术自由的干涉,是对得之不易的学术空间的践踏。苏办批评的对吗?我以为,错了。

  自由本身不能成为拒绝司法的当然理由。所有希望排斥司法的人,所有希望维护自身特权的人,都会为自己的特权寻找理由——一些冠冕堂皇的理由;寻找一些“大词”——形形色色的大词。低劣的如“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利益”;高档的如尊重“社会自治”,维护“学术自由”。苏力是一位拒绝用“大词”来吓唬人的学者,但无意之间,苏力却试图用“学术自由”这一“大词”来吓唬法院!我们设想一下,如果自由本身可以成为拒绝司法的理由,那么,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岂非都可被用来作为抵挡法院的盾牌?法院还审什么?所以,作为批判者,苏力不能拿出“自由”的招牌晃荡晃荡,就一走了之。苏力有义务向人们解释,为什么学术自由不能被司法染指?学术自由在什么地方有别于合同自由和言论自由?为什么司法一介入学术,就必然会侵犯学术自由?我们还需要解决一个苏力没有提出的问题:如果司法需要染指学术,它应当以什么样的姿态伸出它的指头?

  我们来看一个用“理论”来抵御司法的实例。

  在行政法上,为了使政府以及某些公共组织逃脱司法的缰绳,官员和学者们曾炮制过“特别权力关系说”,为行政抵抗司法张目。依照这种理论,政府机关与其官员之间、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内部行政管理关系,这种关系属于“特别的权力义务关系”。对于这种特别权力义务关系,法院不得的审查。这一发源于德国的学术漂洋过海,不远万里来到中国,统治了中国行政法学界多年——也统治过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多年。因了这一学术的毒害,至今为止,我们的政府官员如果被开除,无法到法院起诉——大学教员也是同样命运。姜明安教授就曾感慨道:“警察罚你五元钱,你可以诉到法院。可是,北大如果开除了我,我还没办法起诉——法院不受理,因为这是内部行政管理关系!”

  实际上,德国人早已迷途知返,只是我们知道的晚,无意之间拾起了别人的牙秽。德国现代著名行政法学家毛雷尔批评说:“特别权力关系说”为政府权力提供了“自由的乐园”。在学术界和法官们的共同努力下,这一“学术”在德国早已土崩瓦解。在台湾,这一学术在学术界一轮又一轮的攻击下,已基本被立法和司法实务所废弃。6

  英国人以热爱自由而著称于世——反对自由等于自绝于人民。一些集团就将“契约自由”变成笼头,套住司法这匹难以驯服的野马。他们是这样下套的:团体规章(比如高校的规章)是团体成员之间自愿制定的契约,是成员自愿处分的结果。7因此,无论这些规章如何不合理,成员都不能得到法院的寻求救济,应当按团体规章,由团体内部解决或由行业裁判所最终解决,法律应当尊重“契约自治”。怪事发生了。英国的议会和法院真得被这一虚构的理论笼头套牢了。议会在一系列法律中设置专项条款,将某类纠纷交由法院外裁判机构——行政裁判所——最终判断,禁止法院插手。法院也拒绝向受集团迫害的集团成员提供救济——最近几十年情况已有根本改观。这些团体规章到底是什么货色呢?英国当代最著名的法官——丹宁勋爵——评价道:“就起草水平而言,这些团体规章从来都是最差劲的,它们一次又一次地给律师以‘辛苦、眼泪和汗水’”。在一份判词中,丹宁干脆利落地判道:“这些规则是他们强加的。加入团体的人没有真正的机会赞成或反对这些规则。在理论上,他们的权力是以契约为基础的,人们认为每个成员都已经签订了给予行业裁判所这些巨大权力的契约;但是实际上,对这个问题他没有选择的余地。……确定他们审判权范围的是法院的事,不是订约各方的事,更不用说他们中的一方了。”8在另一份判决中,丹宁斩钉截铁地判道:“如果裁判所可以不受法院的制约,自由超越他们的权限,那么法制也就不存在了。”9

  重温英国的这一段历史,不过是想让大家重温丹宁的论断:“如果自由超越他们的权限,那么法制也就不存在了”。对合同自由如此,对言论自由如此,对学术自由也是如此——学术腐败不就是一个有力的例证吗?

  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一个虚构的学术机构

  苏力反对法院受理针对校学位委员会提起的学位纠纷,理由是,是否授予学位,是一个学术机构从事的学术判断,法院不能干涉学术自由。问题在于,如果校学位评定委员不是学术的呢?如果它是行政性的呢?

  让我来揭开笼罩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面目上的学术面纱。

  198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9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9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

  法律设置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到底是什么“性质”?

  判断一个机构的法律性质不能以该机构的名称为唯一依据。我们不应该一看见“学术”二字,就被吓得不知其所以然,并想当然地以为,这就是一个学术机构。为避免发生“以貌取人”的偏差,判断一个机构是不是“学术的”,不能仅看它的招牌,关键要看这些机构的组成和功能。

  我们首先来分析一下校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看它能否成为“学术的”。按前述法律规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除非在单一性的专科院校,这些委员可能出自同一专业或相近专业,可以进行专业性研究和探讨,在综合性院校里,这些委员必然要来自于不同的学科——往往是“风马牛,不相及”的学科。仅以评定刘燕文博士论文的北大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为例。由21人组成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只有16人到会。其中只有一人来自与无线电相关的专业——物理系,其他委员来自诸如法律、文学、历史等等院系。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题目是《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按刘的说法,这个选题,不仅文科的人不可能懂,而且,即使是无线电专业的人士,如果不是专门研究“阴极”,也难以搞懂。这就是说,参与评定刘论文的北大16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中,几乎没有一个懂得刘的论文,至多也只有一个委员可能懂得。一个显然易见的问题出现了:这个学位评定委员会能够进行学术讨论吗?它是“学术的”吗?请注意,北大学位委员会的这种构成并非是一种“事实上的错误”,而是一种法律上应然配置。如果仅仅是北大的一种事实上的错误,北大可以调整委员配置,修正错误,使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专业化,使其成为“学术的”。而北大的这种配置完全是法律本身的预设,即北大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这种构成是法律本身的设想,是合法的。一个组织如何按照组织的自身构成就不可能进行任何学术判断的话,我们还有何理由将其定位于“学术的”,并进而得出,法院不得干预学术判断的结论?

  丹宁法官在审判一起涉及到独立委员会的案件时曾这样判道:“这些委员会是掌握着千百人命运的内部机构。它们拥有同我不断地提到的那些法定机构一样大的权力。它们可以用它们的决定成就一个人或毁掉一个人,不仅可以用开除他的会籍,也可以用拒绝吸收他入会,或者还可以用拒绝授予他执照或拒绝批准对他的任命去这样做。它们的规章往往都有这样的规定,以便它们能够进行自由裁量。于是它们就要求这种自由裁量应该是一种‘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法院无权干涉。它们走得太远了,它们的要求太过分了。”10

  不难看出,苏力的论断太大意了。既然学位评定事务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调整,即受到法律调整,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为什么不能司学位条例?如果法院不能司学位条例,谁更适合司?苏力们以为,不是政府,不是法院,是他们自己;我以为,是法院。如果我们必须相信一些人的话,我们更愿意相信法官——虽然他们现在有些令人失望。这不是因为法官比学者更有智慧,更有良知,而是因为,法院有着更为严谨的讨论和决定程序。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纠纷时,法官更适合充任中立的裁判者。

  我们再来分析一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工作任务,看它可能不可能从事学术判断。根据我从北大官方网站——北京大学校园网——上搜集的数据,2002年,北大合计招收博士生879名,硕士生2940名。11按北大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硕士以上的学位论文必须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评定。也就是说,到2005年夏季,北大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每一位委员须评定879篇博士论文和2940篇硕士论文。这是一个什么概念呢?让我们来具体化、形象化一下。按现行的学位论文撰写的基本要求和实际惯例,硕士论文一般最低应达到3万字,博士论文一般最低应达到8万字,两相合计,博士论文和硕士论文的总字数最低应为15852万字。按各校惯例,学生答辩应在每年的5月至6月间。答辩完毕后,首先交由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评定,再交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定,而学生应在每年的7月中旬离校。这就是说,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评阅论文的时间,充其量不足一个月。以此计算,每位评委平均每天的阅读量为528.4万字。如果按一本书30万字计算,平均每位评委每天要读17.6部书!这些委员大人们是如何在一天之内读完17.6部书的?须知,学位论文不是小说——即使是小说,谁又可能在一天之内读完17.6部小说?当我将这一简单而不容置辩的事实呈现在读者面前时,你们会得出什么结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可能对堆积如山的论文进行学术探究吗?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是学术的吗?

  我的判断是,学位条例所设置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并非是一个学术研究机构,而是一个学术管理机构,它是行政性的,是学术行政的一种。行政不仅发生于行政机关,还发生于司法机关、议会和学术组织之中。正如司法行政权与司法权相混淆,已导致司法混乱一样,将学术研究组织与学术管理组织混为一谈,将学术研究活动与学术管理活动混为一谈,也会混淆视听,导致一系列问题。高等院校内部,既有学术评判机构——如论文答辩委员会,也有学术管理机构——如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此必须进行识别。我们不能想当然地认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就是“学术的”,并双手叉腰地指斥法院侵犯了学术自由。

  我国的这种校学术评定委员会设置并非国际上的通例,很大程度上,它是独一无二的,是建国以后一段时间内,国家行政权力无所不及这一历史现象的现代遗存,是教育行政化和学术行政化一种具体体现。因此,我们也不能简单地以国外没有此类诉讼为由,排斥法院的管辖。国外有中国这样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吗?何况,国外的法院也并非绝对不受理学术评判纠纷——详见后文。中国的现状是,行政这只“有形的手”仍然在有效地控制着学术,但有人却反对法院去除掉这只手,甚至拒绝法院去控制这只手,因为他们担心,那样的话,法院的这只“有形的手”就会替代行政这只“有形的手”来控制学术。我个人的意见是,除非废除了现行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制度,否则,对于这种学术行政管理,法院应当受理,为什么不呢?而且,如同我在后文将要论及的一样,即使行政不再干涉学术,法院仍然应当受理学术评判纠纷。

  三、域外的实践

  找出域外的例证是让人心服口服的有效手段。带着这样的目标来翻书,很快就发现“太阳底下无新事”,我们讨论的问题一点儿不新鲜。早在1973年——30年前——台湾著名行政法学者翁岳生教授即有专文论及这一问题。12当时,台湾发生这样一起案件:一位考生参加中医师检定考试,成绩不及格,但他自我感觉良好。他怀疑抄分有误,申诉不止,并最终诉诸法院,请求:一、“药物学”及“国文”两科的评分错误及不公平分数,应根据事实予以撤销或废去其原评审分数。二、请求让未参与出题、评分的中医考试委员会同非委员之权威国医重新作出最客观与公平的评分。三、以原告在考题上所答的内容与指定应考书籍所载的内容,就题目上的分数,由原、被告双方进行书面答辩和辩论,以期依据事实,判决恢复原告应得的分数。

  被告是这样答辩的:对考试试卷的评阅、录取和最低标准的确定,是考试委员会的职权,其它机构不得干预。由于该考试委员会已于考试完毕后撤销,无法再行使职权,原告请求重新评阅试卷以及与考试委员会进行辩论与法不合。

  本案引发的问题归结为以下两项:一、考试委员会的评分是否是行政?二、行政法院如何行使考试评分的审查权?

  考试委员会的评分行为是不是“行政”呢?这首先涉及到采用何种标准来界定“行政”。“行政”一词并无法律上的确解——也不可能有。理论上一个经常采用的识别标准是所谓的“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实质意义上的行政是指以执行行政事务为目标的国家活动。按实质标准,即使不是行政机关,只要行为属于一种国家管理活动,就认其为“行政”。这种判断标准将议会行政、司法行政、教育行政皆纳入行政的范畴。形式意义上的行政是仅指行政机关所实施活动的总称,而不考虑其是否符合实质意义上的行政的特征。按这种标准,则行政不包括行政机关以外的其它行政管理活动。台湾法院考察了民国时期的判例、德国的判例,并从充分保障人民权益角度出发,采用实质行政行为标准,认定考试委员会的行为系行政行为,法院对考试评分的诉讼有裁判权。13现代行政法早已抛弃了形式意义上的行政标准,行政不仅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还包括各类公共组织的行政——国立高校就是一个公共组织。14在德国,高等院校属于公法团体,其高等教育框架法第58条第1款规定,高等学校是“公法团体和国家设施”。团体内部组织机构以及团体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都属于公法性质。团体处于国家的监督之下。国家监督原则上只针对合法性,例外情况下也涉及合目的性。15德国行政法院先后审理过以下涉及考评的案件:(一)考试决定(中学毕业考试、国家考试等);(二)与考试决定类似的决定,特别是教育领域;(三)公务员法上的考核;(四)由专家和/或者利益代表人组成的独立委员会作出的判断性决定。16

  法院如何审理考试评分案件?台湾审理该案的法院判决认为,考试机关的评分属于裁量处分行为,法院不得审查评分之实质内容。支持法院这一判决的学理有以下几点:(一)考试的专业性质决定了评分不能成为法院审查的标的,法院不能取代专家进行专业判断;(二)法律授权考试委员会确定评分标准,性质上属于给予考试委员会以自由裁量权,法院应尊重考试委员会的裁量权;(三)评分行为具有高度的属于人——即因人而异性,法院应当尊重人类的自然本性,不得自行干涉。17(四)法院不得干涉学术人士的科学判断,如果法院以自己的标准取代评阅人的评分,则属于越俎代庖,超越权限。18

  对于考试类案件法院如何进行审理,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在1959年4月的一份判决中,确立了若干原则。鉴于考试涉及专业学科,在教育领域还涉及教学上的判断,具有不可回转性,事后进行司法审查缺乏与其他考试参加人成绩的比较等因素,法院对考试决定不能进行内容审查,而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一)程序规定是否得到遵守;(二)是否考虑了相关的案件事实;(三)是否遵守公认的判断标准;(四)是否导致了外行的判断。(按,我国现行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即触犯了此条。)这一原则在坚持了几十年之后,在1991年被联邦宪法法院所突破。联邦宪法法院对不同的考试判断进行了区分。对于考试中的评估,一如既往地承认已有判决中确的原则。但对于专业科学方面的正确性审查,宪法法院认为,行政法院能够也必须——必要时借助专家——对专业判断进行全面审查。宪法法院认为,一个合理的、通过重要论证顺理成章地得出的答案不能被判断为错误19

  台湾行政法学者翁岳生先生总结有关考试类纠纷的学理和判例后认为,法院对考试评分案件的审查范围主要在于以下事项:(一)考试程序有无瑕疵;(二)对事实认定有无错误。例如是否有漏判?是否发生累计分数的错误?(三)有无违背一般有效的评价原则。比如考试之评分是否采用了相互比较方式来进行?(四)有无考虑不相干因素?如是否因私人恩怨影响判断?(五)有无违背平等原则?例如,有无种族或性别歧视?20

  北大对刘燕文进行的学术论文答辩以及评定,属考试之一种,是对论文本身及答辩人自身专业水准的测试,依前引德国和台湾的判例和学理,法院有权受理此案,但应限于程序审查。海淀法院在实际审理该案过程中,恪守了这一准则,只审查了北大的学位评定程序,而不审查刘燕文的论文水准。实质上,从尊重学术自由的角度,真正有权对论文进行实质审查的,只能是论文答辩委员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为一个我所说的行政机关,只应进行程序审查,即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只能审查答辩委员会的答辩程序,而不能对论文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让行政性的评定委员会实质审查论文,才是真真切切的对学术自由的侵蚀。

  还有一个问题是,被答辩人可以告论文答辩委员会吗?我认为可以。理由是:

  首先,论文答辩委员是一个依法成立的组织,虽然是临时性组织,但其在行使法定在考评权。这种考评权显然不是一个民事权利,不是私权利,而是一个公共性的教育机构行使的学术考评权。论文答辩委员会一方面是学术性的,它从事学术判断;另一方面,它还是一个考评组织,从事具有公共性的考评工作。如果它的评判和学位授予没有关系,和高等教育没有关系,只是学者间自由论坛性的评判,法院当然不会理会。而实际上,它的评判直接涉及到被评判人的法律利益——能否得到相应学位;它的评判是国立高等教育机构的考评行为,不是民间性的评论行为。这时,它就不再仅仅是“学术性的”,而是同时具有“行政性”——教育行政,具有双重性。在法律性质上,其与台湾的考试委员会性质等同。至于这个临时性组织解散以后发生诉讼的,由谁来代替它进行诉讼,则是行政诉讼法上另一个问题。按诉讼法基本原理,可以考虑由设立它的组织作为当事人。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调查答辩事实的,答辩委员会成员可以作为证人到庭。限于篇幅,在此不作详论。

  其次,作为一个法定的考评机构,法律为其设置有一系列的组织规则和行为规则。如果这个机构违背规则,滥用职权,即产生如何对其进行监督,如何处置其形成的错误决定问题。假如它的组成违背法律规定,未邀请校外专家参加;假如它擅自提高投票标准,将法定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改成五分之四以上通过;假如它违背自然公正原则,该回避的不回避,进行性别和种族歧视,或者考虑不相关的因素;假如它在没有阅读被答辩人的论文,也未听取被答辩人的答辩,甚至未与被答辩人见面就形成决定。在这些情况下,如果法院不能为被答辩人提供救济,国家法律就难以得到准确的执行。

  最后,既然答辩委员会是按照法定的规则进行考评,其行使职权的过程,也就是执法的过程,如果法律不明,双方——答辩委员会与被答辩人——产生争议,就涉及到法律的解释,而最终地解释法律永远是法院的职权。如果允许法院外的机构最终地解释法律,法律的统一执行无异于痴人说梦。原因在于,不同的机构对法律会有不同的理解,如果每个机构都有独立的、最终的法律解释权,法律就会四分五裂。也许,上午的一个答辩委员会认为,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不包括本数,而下午的另一个委员会认为,包括本数。这样,你的论文能否通过,除了看水平,还要看运气。丹宁曾在判决中声明过类似的立场:“公民在法律问题上的权力(如果)要取决于由哪位法官审案,或者取决于向哪一个法庭申诉,这是令人不能容忍的。正确的行事方法是这样裁定:任何法庭或裁判所均无权在与案件判决有关的法律上犯错误。倘若它犯有这类错误,那么它即是越权,可用调卷令纠正它的错误。”21丹宁的判词虽然是针对法院的裁判机构,但我以为,对其它行使公共职权的法律机构同样适用。法律统一执行的要义在于法律解释的统一,而法律解释统一的要义又在于解释机构的统一,这个统一的机构就是法院。如果不允许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如何可能统一地解释法律?由最高法院统一颁布司法解释?而后者只是将就之计,非长久之策,限于论题所限,本文对此不予深究。

  法院对于起诉答辩委员会的案件如何审理?答案还是程序审,法院只审查程序上答辩委员会组织、程序等,不涉及论文的实质判断。这样的审查,谁能说干涉了学术的自由?——可能干涉了答辩委员会滥用权力的自由。

  四、能否判令学校颁发学位证书?

  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和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件中,法院都是判令学校颁发毕业证书,同时,责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论文重新进行评议。法院认为,按照现行教育法规,学生完成学业,成绩合格的,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而要获得学位证,尚需论文被通过。刘燕文已经完成学业,成绩合格,已符合法律颁发毕业证的条件,故此,判令学校颁发毕业证书。至于学位证,由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没有通过,所以,法院无法判令学校颁发证书,只能判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刘的论文重新评议。法院这一判决对吗?我以为,也错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学校颁发博士学位证。下面是我的分析:

  我们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该条是这样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本条对论文答辩委员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权进行了界定。按该条,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学位作出“决议”,也就是说,对论文进行实质审查的权限以及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权限在于答辩委员会。答辩委员会作出的是“决议”,而不是建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权限是对“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笔者查阅了学位条例和其它相关的法律文件,找不到任何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实质审查论文的条款。细细地阅读,我们会发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权是审议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而不是“论文”!换句话来说就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的“标的”是答辩委员会的决议而不是论文。它有权决定是否“批准”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而无权决定是否“批准”论文。从法条所用的词汇,我们也可以明白这个道理。“批准”是行政管理上的一个习惯用词,并非学术判断上的习惯用词,对于博士论文,岂能批准或不批准?

  既然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论文没有实质审查权,那么,它的权力是什么?它的权力正是我前文所说的“程序审查权”。即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权是对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答辩程序进行审查。如果答辩委员会答辩程序明显违法或有失自然公正,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有权不批准,让其重新评议。按照这样的分析,我们会得出一个惊人的结论,即法律本身并无错误,问题在于大家误读了法律。法律的规定实际上和我的分析一样!我认为,我的分析是正确的,而大家——学校、法院和苏力——都错了。在刘燕文一案的代理词中,我早已明确提出这一观点,可惜,无人解得,也无人理会。

  让我们来继续分析。如果法律确实如我理解的那样,那么,在刘燕文的论文已经答辩通过,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就是不批准,法院有什么办法呢?我认为,这时,法院就应当对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具体审查——不是具体审查论文,而是具体审查不批准有无其它法定事实和理由。比如,被审议人有无其它不应得到学位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仅可以审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程序,而且有权具体审查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没有依据和理由,拒绝决定授予学生学位的情况下,只要学生符合颁发学位证书条件的,法院可以并应当直接判令学校颁发学位证书。须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一个行政性委员会,其行为是行政行为。在相对人符合颁发学位证书的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也有法律依据——判令行政机关颁发证书。颁发学位证书和颁发结婚证书一样,没有什么神秘的。符合结婚条件的,政府就应当颁发结婚证。符合颁发学位证书条件的,学校就应当颁发学位证。既然论文已经答辩通过,其它条件也都符合,法院为什么不能这么判决呢?这侵犯了学术自由了吗?我以为,没有。

  五、一个令人生气的案例

  我再给大家说一个真实案件吧,——我自己代理的。看完这个案例之后,我相信大家在气愤之余,会认为我说得“真有道理”。案子这样的:

  西南某著名医科大学的一位妇产科博士生——他是男人,各科成绩合格,无任何劣迹,论文也顺得通过了答辩委员会的答辩,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未通过。这个倒楣的人到处求解,就是没人告诉他真实的原因和理由。在得悉刘燕文一审胜诉后,原告千里迢迢,从四川找到我们。原告的母亲甚至跪在地上,求我们帮他“主持公道”。案件开庭审理后发现,被告提供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投票竟然有涂改——明显的涂改;而且,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形成的书面决议也有涂改——明显的涂改。我们在法庭上说了,涂改是无效的。被告好像同意了我们的看法。很快,这所高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事隔五年之后,在诉讼期间,重新作出一个评议决定。这次的表决票数一点没有问题——一致不通过。由于是事隔五年后形成的决定,我们知道,这些评委在评定时,不会有机会阅读原告的论文——因为他们没有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论文。而且,被告的本次会议记录反映,投票数大于实际到会人数。我们开始发问了:你们的这些评委们在评定之前,有没有看论文?被告的代理律师说,没有,法律没有要求评定委员们看论文!法官跟着问一句,那么,你们决定不通过原告的论文有什么理由?这位律师理直气壮地回答:法律没有要求我们提供理由,票数不够就是理由。我们又问道:怎么会投票数高于到会人数呢?这位律师的回答是:有些委员太忙,没到会,请别人代投的票——法律没有禁止代投票呀?

  为什么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要和我的当事人过不去?这个当事人私下告诉我,因为他的导师曾经否决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某委员的学生的论文,所以,他从中作梗。为什么北大和刘燕文过不去?刘燕文私下告诉我——也公开告诉过大家,因为他的导师否决过某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学生的论文。事实为何会如此惊人地相似?

  这就是事实,这就是所谓尊重学术自由所带来的事实。四川的案件到现在还在法院躺着呢,已经躺了四年!这个学校是谁?华西医科大学。这个法院是谁?成都武候区人民法院。

  说一千,道一万,我想,我们要承认一个基本的道理,这就是,学术虽然需要自由,但当学术管理、考评发生的纠纷被起诉到法院,学术并不必然因此而丧失自由。法院不可以解决学术纠纷,但不代表法院不可以解决学术管理和考评纠纷,两者不是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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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我的同事马怀德教授、郑永流教授就本文提供了宝贵的意见,在此深表谢意。

  2 据笔者记忆,苏力在后来发表的某篇文章的一个脚注中,也作了类似的评价,可惜,现在一时查不出原文所在。但我并没有冤枉苏力,因为苏力发表这番言论时,笔者在堂下亲耳聆听。记得,当时很不以为然,想在课间和他理论,理论。但看到苏力上完课很累的样子,也就罢了。

  3 “刘燕文诉北大一案判决引起专家学者展开激烈探讨”《中国青年报》,2000年1月9日。

  4 例如,西南某法院受理的一起女大学因怀孕被学校开除案,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又以学校的内部处分不属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http://news.enorth.com.cn/system/2003/01/31/000501561.shtml

  5 王小波著:《我的精神家园》。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2002,页216。

  6 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页,104-107,169。另参见法治斌:“行政法律关系与特别权力关系”。载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页258-271。

  7 例如,我国学者乔新生就认为,学校制定的规章性质上属于学生与学校之间订立的合同。参见乔新生:“大学生的官司”。《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29日。

  8 参见[英]丹宁著、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的训诫》。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页165-171

  9 同上,页82。

  10 参见[英]丹宁著、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的训诫》。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页188。刘燕文就是被毁掉的一个。刘亲口对我说,他曾经想过抱起炸药包到大街上炸死所有的人。

  11数据来源于北大官方网站。http://grs.pku.edu.cn/zs/content/zstj2002_bs.htm;http://grs.pku.edu.cn/zs/content/zstj2002_ss.htm

12 参见翁岳生:《行政法院对考试机关考试评分之审查权》,载该氏:《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台北:月旦出版社,1995,页67-89。

  13 参见翁岳生:《行政法院对考试机关考试评分之审查权》,载该氏:《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台北:月旦出版社,1995。

  14 参见姜明安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页9-20。

  15 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页570,577。

  16 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页137。

  17 比如,同一篇作文,不同的教师可能有完全不同的评价——“情人眼里出西施”。此实际上是承认评分行为具有高度的主观性。

  18 参见翁岳生:《行政法院对考试机关考试评分之审查权》,载该氏:《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台北:月旦出版社,1995。

  19 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页139。

  20 参见翁岳生:《行政法院对考试机关考试评分之审查权》,载该氏:《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台北:月旦出版社,1995。

  21 参见[英]丹宁著、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的训诫》。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页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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