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2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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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东优先购买权依托公司章程、诚实信用原则、私法公法化等制度和理念而存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的“同等条件” 是指包括转让价格因素在内的股权转让交易条件。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区别对待。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 私法公法化 同等条件 部分行使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计,主要目的是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对公司的控制。这种控制,有利于实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加强股东的合作性。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时候,新老股东的良好关系受到重要的影响,同时也是出于对老股东在公司存续中贡献的承认 ,给予老股东公司控制优先权。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涵义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非股东买受主体购买该股权的一项权利。我国《公司法》第72条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做出了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主要包含以下几层内涵:

  首先,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发生在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的特定情形下。对于股东内部的转让,公司法给予自由的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没有任何的限制条件。

  其次,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是有条件的适用。即“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同时,公司法也赋予公司章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任意规定的权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再次,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于特定的转移情形。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是发生在任何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情形下,例如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就排斥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也并不是对所有的行为符合条件的对外转让都可以适用,而是必须面对特定的行为,才会发生适用的效力。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法学理念依托

  (一)公司章程:优先权的制度契约前提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社团法人的自治规则。因为公司章程一经批准,其效力及于公司及公司所有成员,即公司章程的效力并不局限于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或发起人,而且从公司章程的内容和作用来看,由于公司章程的内容涉及到公司的组织原则、业务活动范围、公司内部管理体制等各方面,是公司及其所有成员的基本活动准则,它对公司从设立到解散过程,始终具有全面的指导和规范作用。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宪章,它是公司及其成员的最高行为准则。这种合意和规则就意味着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稳定性和对出资资产所有权接受限制的一种允诺。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公司章程的存在,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和存续过程中,股东都要按照自己对所有权受到限制做出允诺,对这种优先购买承担容忍的责任,这也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意识基础。 对这种承诺的改变只有其他股东的同意或章程的规定,因此股东优先权只有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和“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才被排除适用。

  (二)私法公法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的本位博弈的结果。

  私法自治的灵魂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是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最初是为解决适用习惯法的冲突而设置的, 由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成为必要,私法日益受到公法的控制,私法的传统概念、制度和原则面临挑战。许多传统、典型的私法关系,已由新的法律关系所调整。私法的价值取向也由个人本位向着社会本位发展。调整方式也由原来的纯私法调整转变成为混合型调整。私法自治原则,在剧烈变化后的现代社会中,正一步步丧失其阵地,越来越多地让位于社会利益的衡平。而对于私法的世界观即平等观来说,私法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已越来越成为空中楼阁--不切实际。 私法的整个法律体系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私法已经死亡”。在这种理念下,作为私法的《公司法》也就屈从这种发展趋势,出现一种混合调整的制度,以达到对私权“滥用”的限制,两个本位的博弈催生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信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念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作民法的“帝王条款”,是“被吸收到法中的人类生活关系的要素”, 诚实信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人与人之间的或者人和社会之间的最大程度的公平, 任何处于民事活动中的民事主体,都有义务讲究信用,遵守诺言,不把自己的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的基础之上, 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公司的“人合”特点就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和存续过程中对彼此权利和信誉的认可。每个股东都有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为公司的健康发展和存续而坚守承诺,这种承诺的违背必然会引起大多数股东的排斥。股东优先购买权将股东坚守的这种承诺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对违背诚实和信用的行为加以限定。

  三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的存在的两个有争议的问题

  (一)对于“同等条件”的界定


  按照《公司法》规定,“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所以“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十分重要。

  一般认为:股权转让就是出让人让与自己持有的股权,受让人给付一定数额货币的行为,这样,“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便被理解为股权转让的价金,即按照相应出资数额或者比例折算的金额,而不考虑股权转让时转让双方设置的其它“转让条件”,并将其作为衡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有否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唯一指标因素,对股权转让交易条件中应当包含的无法用货币度量或表达的股权转让对价因素视而不见,从而直接降低了“同等条件”的指标门槛,变相扩大了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平添了很多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直接影响了股权交易应有的安全与快捷。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集中暴露出:片面注重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而忽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倾向,是同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法律属性相悖的,因而尽管该观点在形式上似乎不乏合理性,但却是不合法律逻辑的错误认识,应当在实际操作中坚决摒弃。同时,《公司法》第72条将股权转让列入公司章程任意性规定的范围,彰显了私法上意思自治的精神,反映出在包含交易条件在内的股权转让中应当关注和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立法宗旨。

  股权优先购买权必须是在同等的股权转让交易条件下的优先,因此,转让人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将拟转让的价格、付款条件、受让人现有财产状况、资金来源、后续投资能力、承诺承担公司债务、既往工商营业业绩、未来业绩预期等对价因素及时书面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其他股东。公司怠于通知的,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可追究内部相关人员(董事、经理等)的失职责任。公司通知股东后,其他股东怠于答复的,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欲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须在包含转让价格因素在内的“同等条件”下行使,否则,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依法有效,其它股东不得仅以转让价格因素作为“同等条件”进行抗辩。如转让人告知虚假的包括转让价格因素在内的股权转让交易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行使撤销权而主张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发达国家的立法例也没有给我们提供明确的参考。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分歧。

  赞成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的主要理由有:1、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2、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3、股权具有可分性,法律允许对其进行分割,所以也应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4、对老股东贡献的承认,应该保证老股东对公司取得控制权。

  持反对态度的主要理由认为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了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堵塞了股东退出公司的退路。正是基于上述分歧,有学者认为这是一个法律价值衡量的问题,立法应该根据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做出反应。

  实际这个问题中蕴含着两种情况,即原股东将自己所有的股权整体或部分转让给某单一新股东的情况和原股东将自己所有的股权分割转让给多名新股东。对于前一种情况,其他股东不能够部分行使有限购买权。首先,部分行使有限购买权不符合“同等条件”标准,因为股权份额是一个重要的交易条件(特别是在股权份额直接决定谁掌握公司控制权的时候)。其次,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安排只是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适当限制,是伴随“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产生的,不应该侵害“股权转让自由”原则。转让股权是股东退出公司的一个重要途径,如果由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股东无法退出公司,最终必然形成公司僵局的局面,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作用将因此大打扣折。

  就后一种情况而言,立法应该允许其他股东就某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必须针对某一个或多个受让人拟受让的全部股权行使而不得针对一个受让人拟受让的部分股权行使。原有股东将股权分割转让给多个受让人,其他股东对其中一个或多个受让人拟受让的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其他转让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并不会影响其他股权的转让。另外,由于原股东将股权分割转让即意味着每一部分转让都是独立的,该部分份额是每一独立转让的一个重要交易条件,其他股东就该部分份额主张优先购买权与“同等条件”标准并不冲突。


  (作者:原源,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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