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商主体的法律特征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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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文有关概念的界定 

  (一)“商”的界定 

  本文所说的商是指一切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总称。[1] 

  经济学与法学对商的理解在范围上有重大的不同。经济学上所谓的商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之直接沟通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媒介性财货交易经营活动,也就是通常所称的“买卖商”,学者称之为“固有商”。 

  法学上的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范围上不断扩展,除固有商之外,它还包括“辅助商”、“第三种商”与“第四种商”。 






  辅助商是指联结货物交易经营的中转、中介性经营活动,如:交易货物的仓库,保管与运送等中转经营活动以及居间、行纪、代办商等。辅助商又称“第二种商”。 

  第三种商是指与交易密切关联的生产制造、承揽加工以及便利交易资金的融通和周转的经营活动。前者为各种生产、出版、印刷与摄影等经营活动;后者为银行、信托、担保、保险等经营活动。 

  第四种商是指与固有商有某种关联,甚或无关系而与第二、三种商有所关系的信息广告传播经营活动和旅游、饮食、娱乐等经营活动。 

  由此可见,法学上的商,范围广泛,是广义上的商;经济学上的商,范围狭窄,是狭义之商。 

  (二)“商主体”的界定 

  “主体”是相对于“客体”而言的,“客体”在“哲学上是指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是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2]。“主体”在“哲学上指有认识和实践能力的人”[3]。从将商法分为主体法与行为法的角度来看,研究商主体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商主体是商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定义商法与揭示商法本质属性的基本方式之一[4]。所以,揭示商主体的本质属性就特别重要。 

  揭示客体的本质属性本质上就是对所认识的客体的内涵与外延有所界定,这也是一个定义的问题。“属性”是指“事物所具有的性质、特点”[5]。“定义”是指“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确切而简短的说明”[6]。“概念”是“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反映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人类在认识的过程中,把所感觉到的事物的共同特点抽象出来,加以概括,就成为概念”[7]。“内涵”是指“一个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属性的总和,也就是这个概念的内容”[8]。“外延”在“逻辑学上指一个概念所确指的对象的范围”[9]。许多人将“定义”和“概念”不加区分,这是不科学的。“定义”和“概念”都要表明认识客体的内涵与外延,这是其相同点;认识客体的“定义”可能多种多样,认识客体的“概念”一般只有一种。“概念”具有共识性与客观性,“定义”不一定具有共识性与客观性,“定义”更多的是定义者对被定义的对象的一种主观认识,这种认识不一定能象“概念”一样构成“范畴”或“范式”的组成部分。但是,当一种“定义”得到学界大多数人的认可时,该“定义”就有可能成为“概念”。 

  “含义”是指“(词句等)所包含的意义”[10]。“意义”是指:“语言文字或其他信号所表示的内容”[11]。《现代汉语词典》将“含义”与“涵义”未加区别,鄙人认为也没有必要将两者区分。定义是对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一种界定,而含义或涵义则是从更广泛意义上对概念的描述。定义与含义或涵义是不一样的。 

  所以本文对商主体的定义只是笔者对商主体的一种认识,是对商主体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一种描述。至于该“定义”能否成为商主体的“概念”,鄙人不得而知,也不敢奢望。 

  不同的商法学者对商主体的内涵有不同的认识,但是他们对商主体的外延有大致相同的概括。商主体的外延依据一定的顺序排列就是商主体的分类。 

  在当代各国商法中,商主体表现为各种形式,不同国家的商事立法和不同商法理论,常常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商主体予以分类。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12] 

  其一,依照商主体的组织结构形态或特征,即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形态等形式状况,商主体可以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人。 

  其二,依照法律授权或法律设定的要件、程序与方式,商主体可以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任意商人;或称必然商人、应登记商人、自由登记商人。 

  其三,依照经营者的法律状态和事实状态,商主体可以分为形式商人或固定商人、拟制商人、表见商人。 

  其四,依照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商主体可分为大商人或完全商人和小商人。 

  其五,依照经营种类,商主体可以分为制造商、加工承揽商、销售商、供应商、租赁商、运输仓储商、餐旅服务商、金融证券商、保险商、代理商、行纪商、居间商、信托商等等。 

  其六,依照商主体资产的权利状态,商主体可分为个体经营者、企业、商业使用人等等。 

  在我国,商主体的种类没有以商法典的形式作出明确的划分。可以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主体颇多,它主要表现在民法、企业法、涉外企业法、工商登记法规以及税法等等之中。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在我国,商主体主要表现为商法人、商个人、商合伙人、商中间人、商辅助人等类型。 

  商主体的内涵是什么,学者对此还没有取得较多的共识,这是因为商主体就如同一个蒙着神秘面纱的少女,由于人们无法掀开她的面纱,所以人们都不能目睹她的庐山真面目。但是,我们还是可以通过其他努力,接进洞察她的真面目[13]。就认识商主体而言,我们可以先在商主体的外围对商主体的外貌有所认识,然后不断深入,将我们对她的认识加以归纳、总结,这些归纳与总结就是商主体的特征。 

  特征是指“可以作为事物特点的征象、标志等”[14]。特点是指“人或事物所具有的独特的地方”[15]。独特是指“独有的;特别的”[16]。特别是指“与众不同”[17]。所以,我们要探究一个事物的特征就是要寻求该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本质的不同,也就是该事物与其他事物相比较而具有的不同特点。 

  商主体的特征可以分为法律特征与非法律特征。商主体的法律特征是从法律的角度对商主体的特征进行描述。 

  二、商主体法律特征探微 

  商主体的法律特征的含义主要有二:一是指商主体区别与其他法律主体如民事主体、刑事主体、行政主体的特征;二是指在商主体的特征中将商主体的非法律特征剥离出去。 

  探究商主体法律特征的方法也有二:一是在质上,商主体具有的法律特征而其他非法律主体或非商事法律主体所不具有的特征;二是在量上,商主体与其他非商事法律主体及非法律主体都具有的法律特征,但是商主体在这些法律特征上表现的更明显,也就是在量上占优势的部分。 

  本人认为商主体的法律特征有但不限于以下两个:自利性、组织性。 

  (一)商主体的自利性 

  1.商主体的自利性的含义 

  商主体的自利性是指商主体的本性是自利的。其基本含义是商主体的本性是为了谋求其自我利益;商主体在其行为时所秉承的宗旨是其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商主体为公或为私,行善或做恶的原因或动力是其自我利益的考量;每个商主体自身都是其自我利益的最佳评判标准;利益并不是仅仅指物质利益或经济利益,利益还包括非物质利益和非经济利益。其要义如下: 

  (1)商主体的本性是自利的,是为了谋求其自我利益。“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名往”就是商主体的本性是自利的集中表现。商主体既是魔鬼,也是天使;或者说商主体既不是魔鬼,也不是天使。在商主体的本性中同时有魔鬼(恶)与天使(善)的成分,只是因事物、时间、地点的改变而有所差别! 

  (2)商主体在其行为时所秉承的宗旨是其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商主体为公或为私,行善或做恶的原因或动力是其自我利益的考量。如果某商主体认为从事某一行为对其有利,就为;反之,则不为。如果为公能使得其利益最大化就为公,若为私能使得其利益最大化就为私。从手段和目的之角度而言,利益具有目的性,而为公或为私有手段性。 

  (3)每个商主体自身是其自我利益的最佳评判标准。一件事物或某种行为对商主体是有利还是不利的判断的标准不是来自商主体以外,而是来自于商主体自己。利益不但具有某种客观性,更具有主观性。同一事物或行为究竟是好是坏,每个商主体的评价可能不一致,这是因为他们的标准不一样。“有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就是这个意思。 

  商主体对利益的判断标准的差异表现为但不局限于以下几点:一是不同商主体对同一利益客体的价值的认定不一样,如对生命利益的价值,“好死不如赖活着”与“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就完全不同。二是同一商主体对同一利益的价值判断随着时间与地点的改变而有可能改变。 

  (4)利益是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经济利益和非经济利益的集合。人们一般把利益限定于物质利益或经济利益,这是不科学的。利益是多层次、多方位的,也是多元的。在商主体所追求的利益体系中,物质利益与利润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为利是图”就是商主体的自利性的极好诠释。 

  2.商主体的本性是自利的原因 

  为什么商主体的本性是自利的?这应该从利益的角度去考察。鄙人认为利益是指能够满足主体生存与发展的条件的总和。商主体要生存与发展就必须具备某些条件,这些条件是客观的也是主观的。商主体要生存与发展就必须寻求这些条件,在寻求这些条件的过程中便形成了对其自我利益的追求。当然,商主体的利益是其本身对客观世界的一种判断。 

  商主体的自利行为可以用心理学的个体行为理论加以解释。个体行为理论中有多种亚理论,德国心理学家勒温(Kurt Lewin)的群体动力理论较有代表性。勒温借用物理学中的“磁场”概念,把人的过去、现在形成的内在需求看出是内在的心理力场,把外界环境因素看成是外在的心理力场。人的心理活动是现实生活空间的心理力场与外在的心理力场相互作用影响的结果[18]。主体的内在需求外化就表现为利益,利益通过某种传导机制形成动力,主体在一定的动力下行为,以实现其目标。目标就是需求的表现与实现。 

  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说明了需求的差异性与层次性,这从另一个方面揭示了利益差别性的原因。因为主体的需求是有差异的,所以其利益与利益表现形式就不同,他们的评价标准也就不一样。“萝卜青菜,各有所爱”就是需求差别的表现。 

  3.作为组织的商主体也是自利的 

  上文说的商主体是个体意义上的商主体,即原子状态的商主体,也就是商个人。但是商主体还有另一种形态,即组织[19]状态的商主体,如商法人与商合伙人[20]。如果说个人的本性是自利的,那么,作为组织的成员与组织本身的商主体的本性是否是自利的呢?我的回答是肯定的。 

  组织作为由个人组成的集合或联合本身也是自利的,因为个人相对于组织而言具有基源性,组织成立的目的可以看成是个人利益或个人意志实现与衍生的工具。组织存续的目的就是为了其成员的利益的最大化,如果组织不能实现或已经实现了该目的,组织将失去其存续的根据。若组织被组织的成员俘获,组织被当作组织的成员实现其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工具时,组织并不能实现组织存续的目的,我们称之为组织的异化。在此情形下,组织的其他成员会用手投票,对俘获该组织的成员实行限制,以此使得组织恢复到实现组织全体成员而非组织的个别成员利益的目标上来;如果用手投票的努力失败,其他组织成员可能选择用脚投票,即退出该组织,这样该组织要么会解体,要么会变成与原来的组织完全不同的新组织。 

  由上面的讨论可知,作为组织的商主体的本性也是自利的。因为如果商组织不能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商组织将失去存在的基础。这里所谓的商组织的利益就是指商组织的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或商组织的全体成员所赋予的商组织的目标。 

  4.作为组织的成员的商个人与商组织的本性也是自利的 

  商个人参加组织的原因是为了弥补自己作为个体的局限性,尤其是获取自己利益最大化方面的局限性。商个人参加组织的活动时是从自我的利益最大化出发,考虑“用手投票”。这在代议制下的公司选举特别明显,选举人总是把选票投给那些他(她)认为最能体现或实现其利益的被选举人。如果其参加的组织不能达到自己的目标,并且他(她)可以选择的话,他(她)会选择“用脚投票”,即退出该组织,加入另一个新的组织。如一个公司的股东在其认为该公司损害其利益或不能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的时候就会卖出该公司的股票,而买进另一个他(她)认为会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公司的股票。 

  在组织的世界里,作为组织成员的商个人的角色具有双重性:非组织的商个人与组织的商个人。当两种角色发生冲突时,商个人会以其自我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其取舍的准则。当然,在组织对其商个人利益作出限制的条件下,情况同样如此。在组织为了组织的利益与组织其他成员利益的情况下,会对商个人的利益作出某种限制,商个人依据其限制会对自己的利益作出某种限制。商个人承受或默许这些限制也是为了其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因为如果其不对自己的利益作出有效的限制,他(她)可能会被组织取消其成员资格。商个人在对其自我利益作出限制时会权衡利弊,作出其有利于自己的选择。这是在商个人有选择的条件下的结果。 

  如果商个人不能选择其他组织,又要作出无益于对其利益最大化的限制,该商个人就会处于组织的奴役或专制的状态。也就是说商个人被锁定在无效率的制度下。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通过组织的革命或制度的变革(如公司的解散、重组与合并)才能使商个人走出该被锁定状态。 

  同样,作为组织的成员的商组织也是为了该组织的利益最大化而行为的。该商组织可以看成是由商个人组成的商组织的扩大,推理的过程与上述推理过程相似。 

  所以,不论是个体意义上的商个人还是组织意义上的商组织都是自利的。 

  (二)商主体的组织性 

  商主体的组织性含义有二:一是指在商主体的构成中,商组织的比重大于商个人,商组织的意义与地位重于商个人;二是指商主体在行为的过程中具有越来越强的组织性与计划性(计划性是组织性的表现之一)。 

  要探究商主体组织性的缘由就不得不考察现代组织理论。现代组织理论对组织的起源、功能、分类以及组织的困境与变异都有较深的探讨。 

  1.商组织的起源与功能 

  每个商个人都是为了谋求自我利益最大化而行为的,但是在其行为的过程中有可能发生利益的冲突,如果发生冲突,怎么办呢?我的结论是商组织是解决商个人利益冲突的一种重要的机制。这是商组织的第一个功能。 

  (1)由两个人组成的社会 

  譬如,在同一个森林中,有甲和乙两个猎人。甲猎杀兔子,乙猎杀野猪。甲想拥有乙猎杀的野猪,乙想拥有甲猎杀的兔子。要满足甲或乙的要求有两种方式:一是甲或乙通过武力的方式无偿的取得对方的猎物,二是甲或乙通过交换的方式。要同时满足甲与乙的要求只有一种方式,那就是交换。在这两种情况下,甲乙的行为方式有二:一暴力的方式,二是和平的方式。 

  暴力的方式就是指一方通过武力,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而不论对方是否接受,并且通过武力保证自己的意志能得到对方的遵守。在这个例子中就是指谁的力气大猎物就是谁的。但是,暴力的方式有很多弊端,如在暴力使用的过程中可能损害暴力使用者的健康与生命。而且,因为暴力的方式没有征得对方的同意,所以己方的意志不能得到对方心悦诚服的尊重,因此,利益的冲突就经常发生。 

  例如,刚开始甲的力气比乙大,所以甲取得了对方的猎物;然而,过了一段时间后,乙觉得自己现在在武力上胜过甲,所以,乙去找甲。甲和乙又进行了一场打斗,结果会有两种情况:一是甲胜利了,这种情况我称之为一方的武力胜过对方,并且能保持己方在武力上的优势,使得对方能遵守自己的意志;二是甲失败了。前一种情况如果一直持续下去,暴力的方式就能一直延用下来。但是,更多的可能是后一种情况。在后一种情况下,甲失败了,乙“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也就是说,乙把他的意志强加于甲。 

  武力是变动不居的,所以,秩序也就随之变动。“是非成败转头空,青山依旧在,几度夕阳红”就是其体现。而且暴力的方式导致两败俱伤,是一种不能持续的方式。这就是霍布斯说的“丛林”。如何走出该“丛林”呢? 

  在经过多次的博弈后,甲和乙都觉得暴力方式不是最好的方式,大家都应该寻求一种更好的方式。那么,什么是更好的方式呢?后来,甲和乙觉得和平的方式即交换的方式更好。 

  和平的方式就是双方通过契约规定双方的行为模式,尤其是权利与义务关系,如一方可以作什么,不能作什么[21]。如在这个例子中,甲和乙约定,甲以若干单位(比如10)的兔子换取乙的野猪。这就是现代债法制度的雏形。 

  契约是一个开放的系统,缔结契约的当事人可以合意变更。如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执行后,甲或乙发现“甲以10单位的兔子换取乙的1单位的野猪”的约定不很合适,通过甲或乙的协商后,他们再次约定“甲以12单位的兔子换取乙的1单位的野猪”。这样的约定都是契约。但是,如何保证契约得到执行或遵守的问题还没有解决。 

  契约,双方当事人可能会自愿遵守,也可能不遵守;要是不遵守的话,怎么办呢?如果有一方不遵守,双方都可能回到暴力的方式,而这又是双方都不希望的。所以,双方都遵守约定。在只有两个人的社会里,在一方的暴力不能保持永远优势的条件下,双方都会选择和平的方式即通过双方订立契约,规定各自的行为模式与权利义务关系,并保证通过和平的方式使得契约得到遵守与修改。这有点类似科斯的“科斯定律”[22]。 

  (2)由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人组成的社会 

  一般的社会都是由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个人组成的,所以我的例子要继续下去。假设在甲与乙居住的森林里来了一个猎杀鹰的丙,丙可以选择遵守甲乙之间的约定,也可以不遵守。如果甲乙之间的约定丙同样遵守,这样甲乙丙之间的模式同甲与乙之间的模式是一样的。 

  如果丙不遵守甲乙之间的约定,他有两种做法,一是通过武力的方式,在这种方式下,丙的武力有可能弱过或强过甲与乙的总和。如果丙的武力弱过甲与乙之间的武力的总和,结果丙要么成为甲与乙之间契约的主动接受者,要么成为甲与乙之间契约的被动接受者。在这种情况下,丙主动接受和丙与甲乙之间没有经过打斗而接受甲乙之间的约定是一样的,丙都是处于与甲与乙一样的平等的一员。 

  在丙被动接受的情况下,甲和乙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丙,而不论丙是否接受,并且通过武力保证自己的意志能得到丙的遵守。但是,这种情况需要满足甲与乙的暴力的总和永远强于丙的条件。但是这个条件是很难得到严格满足的,所以更多的情况是甲乙把丙作为与自己一样的平等一员。反过来,若丙的武力强于甲乙武力的总和,最后甲乙丙都会选择把自己和对方作为平等一员这个对各方虽然都不是最好的但是都能接受的方案。 

  二是通过和平的方式,即丙作为一方,甲和乙作为另一方,双方达成一个新的契约,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行为模式。这种方式最为常见,这也就是接受组织的新成员。 

  所以,经过人们多次的博弈,人们都会选择和平暨契约的方式配置资源与其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说以暴力暨武力的方式在配置资源与其权利义务关系中不居支配地位。 

  在甲乙共同对付丙的过程中,甲乙联合起来,组织便产生了。满足个人力量的不足是组织产生的第一个原因,也是组织的第二个功能。两个以上的个人通过某种适当的方式可以弥补单个个人在体力、精力、智力、财力、决策力等方面的不足,以达到单个个人无法达到的目标;或者说组织使得个人更为迅捷的实现其目标。如近代欧洲的远洋贸易,若干个商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 

  “三个臭皮匠顶个诸葛亮”是对组织这一功能的极好诠释。 

  在这个例子中,甲或乙可能没有办法单独使得丙遵守他们之间的契约,但是,甲乙联合在一般情况下就能使丙遵守其约定。将这个例子扩展至三个以上的个人的社会也是成立的,这个组织就是现代的公司的雏形。 

  现在我可以简单的给商组织下个定义:商组织是指由商个人组成的,为解决商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弥补单个商个人力量不足而产生的商个人的联合[23]。商组织的功能有但是不限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解决商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二是弥补单个商个人力量的不足。 

  2.商主体组织性的原因 

  (1)商主体的构成中商组织比重增加的原因 

  商个人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都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为了弥补该局限性,商组织就应运而生。一个投资者不论他(她)的经营能力多么强,都不能将其商事经营的一切事务都包揽下来,他(她)必须借助其他人或组织,以弥补个人能力的有限。他(她)将他所借助的人以某种组织的形式结合起来,这就是组织。这是组织产生的纵向原因。 

  若干个商个人基于各自的出资或其他资本形式,结成商法人或商合伙,这是组织产生的横向原因。任何组织的产生都有纵向原因,但不一定有横向原因。 

  在纵向原因产生的组织中,组织的意志是由某个个人作出的,如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等。在横向原因产生的组织中,组织的意志一般不是由某个单个个人作出的,而是由若干个人组织一个意志机关,由该意志机关作出组织的意志。如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等。 

  商组织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可以聚集资本。这是商主体的构成中商组织比重增加的原因。 

  马克思对商组织的聚集资本功能有一段精辟的论述:“如果必须等待积累以使得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构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通过股份公司的方式筹措资本,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24]。因为商事经营的最基本要件是资本与经营能力。没有资本,商事经营就无法开展;没有商事经营能力,投资者可以通过委托或信托等方式招募经营人才为其所用。在资本与经营能力的较量中,资本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科斯认为,当交易成本(交易费用)的存在阻碍了私人交易的达成时,替代性经济组织可以“作为通过市场交易来组织生产的替代物而出现”,“能以低于利用市场时的成本达到同样的结果”[25]。因为企业内部各种生产要素间的讨价还价被取消了,行政命令代替了市场交易。一个公司联盟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更趋向于拥有更好、更多的关于投资选择的详细信息,从而更好地作出与外部市场相关的投资选择。同样,他们能够对其资金的使用行使更多的有效控制,因而能更好的避免联盟内部的控制失误。而在外部资本市场中,一个独立进入的公司必须说服外部投资者,使之相信其具有投资潜力,同时还必须包括成本上的考虑,投资者也得考虑他们获取关于外部投资者为获取更多投资机会而产生的成本。因此,一个公司联盟作为一个内部资本市场较之公共资本市场能更有效地进行资源配置[26]。 

  当然,企业的规模不是没有边界的,企业的边界就是企业内部的纵向指令费用不大于企业外部的交易费用(即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通过外部交易的费用)。 

  (2)商主体行为的组织性之原因 

  商主体行为组织性中的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27]。现代商事经营活动纷繁复杂,具有较高的风险性与专业性。商主体必须对其所形成的组织的机构组成有效的安排,如是采用合伙还是公司形式;要是采用公司形式,是选择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就组织的形式的选用而言的。 

  在商组织的内部结构上,商主体必须对其科层制度进行有效的安排。商组织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与协调,商组织的总、分组织的设立与关系,商组织的领导成员之间、领导成员与非领导成员之间、非领导成员之间的关系,都需要作出有效的安排。这些没有组织性是不能做到的。 

  此外,在商组织的日常运作中、在商组织与外部其他组织之间的往来中,都需要较强的组织性与计划性。 

  限于学识与水平,文中不周不妥之处,还望方家批评、指正。 

  

【注释】
  作者简介:岳金禄(1980-),男,湖南省邵东县人,西北政法学院2004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1]寇志新主编:《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3月第一版,第1页。 
  [2]《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商务印书馆1978年12月第1版。本文以下的论述中引用《现代汉语词典》若未注明版本,就是指该版本)第636页。 
  [3]《现代汉语词典》第1497页。此外,主体还有“事物的主要部分”之义。 
  [4]以德国商法为代表的新商人主义,用商人的概念来表示商法;在商人主义的条件下,定义商法的前提是定义商人。在以法国商法为代表的商行为主义商法里,定义商法要先定义商行为,而要定义商行为又不能离开商人的定义。在以日本为代表的折中主义国家,商法的定义与商人及商行为的含义都有关系。所以,不论采取什么模式,商人概念对揭示商法的本质属性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5]《现代汉语词典》第1058页。 
  [6]《现代汉语词典》,第252页。 
  [7]《现代汉语词典》,第346页。 
  [8]《现代汉语词典》,第815页 。 
  [9]《现代汉语词典》,第1169页。 
  [10]《现代汉语词典》,第431页。 
  [11]《现代汉语词典》,第1354页。“意义”还有一种解释“价值,作用”。 
  [12]范健主编:《商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8月第二版,第31页。 
  [13]按照波普尔的证伪理论,要洞察事物的真面目是不可能的。因为事物的真面目就象终极真理,我们的认识就是抛物线本身,而终极真理如同抛物线的渐进线。抛物线能够无限的接近其渐近线,但是永远不能与其渐近线相交。 
  波普尔所谓的证伪是指科学理论和命题不能被经验证实,而只能被经验证伪。他认为任何理论都具有普遍有效性,因而任何理论都必然是普遍命题或全称命题。但是,经验观察到的仅仅是具体事物,而具体个别的事物不能通过归纳法上升到一般和普遍,因而经验不能证实或证明一般性、普遍性的理论。他还认为,经验证伪方法是划分科学与非科学的标准。一个理论或一个命题如果能够被经验证伪就是科学的;如果不能被经验证伪就是非科学的。 
  [14]《现代汉语词典》,第1114页。 
  [15]《现代汉语词典》,第1113页。 
  [16]《现代汉语词典》,第264页。 
  [17]《现代汉语词典》,第1113页。此外,特别还有“格外”与“特地”的意思。 
  [18]关培兰编著:《组织行为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第97页。 
  [19]组织的含义有五:一是“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二是“纺织品经纬线的结构”;三是“系统,配给关系”;四是“机体中构成器官的单位,是由许多形态和功能相同的细胞按一定的方式结合而成的”;五是“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现代汉语词典》,第1532页)。 
  本人所谓的组织是指第一种意义与第五种意义。在探讨人的联合时,之所以不用“集体”、“系统”、“单位”与“集合”,是因为这些词语不能完全表达本人的思想。“集体”是指“许多人合起来的有组织的整体”(《现代汉语词典》,第519页);“系统”是指“同类事物按一定的关系组成的整体”或“有条理、有系统的”(《现代汉语词典》,第1223页);“单位”是指“计量事物的标准量的名称”或“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现代汉语词典》,第205页);“集合”是指“许多分散的人或物聚集在一起”或“使集合”(《现代汉语词典》,第518页)。 
  本人所谓的“组织”与“集体”有相似之处,但是“集体”给人集体主义的方法论的嫌疑,本文的立论基础是个人主义的方法论;“单位”与“组织”的含义有交叉之处,但是“单位”在中国有长久的历史传统,与学术意义上的商法的“现代性”不符合;“组织”与“系统”在一定意义上是一致的,但是本文的“组织”与现代系统论中的“系统”是不同的,故不采用“系统”一词;“组织”与“集合”的思想具有“家族相似性”,但是集合论是现代数学的一个分支,集合论是典型的实证理论,组织与组织理论紧密联系,而组织理论是以规范理论为主,又包含实证理论的综合理论。当然,这并不能排斥本文广泛的运用现代集合论。 
  [20]商中间人与商辅助人本质可以区分为商个人与商组织,这样我们就没必要把商中间人与商辅助人单独拿出来讨论,我们讨论了商个人与商组织即可。 
  [21]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在一定的意义就是强调“契约”这种和平的方式在解决社会问题中的意义。 
  [22]科斯的最大贡献是提出了“科斯定理”,即在一个零交易费用的世界里,不论如何选择法规、配置资源,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高效率的结果。而在现实交易费用存在的情况下,能使交易费用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交易费用的影响包括了交易费用的实际发生和希望避免交易费用而产生的低效率选择。参见(美)罗纳德?哈里?科斯著:《企业、市场与法律》,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版;(美)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23]本文所说的组织是由个人作为基本元素的,这样,本文把那些由个人以外的事物如动物组成的组织排除在本文的组织之外。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88页。 
  [25]科斯:《企业的性质》,载盛洪:《现代制度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页。 
  [26]夏雅丽:《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载《陕西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一期,第48页。 
  [27]《现代汉语词典》,第15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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