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精读(十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4 12:23:5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七章 诉讼时效
【重点法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168、170~171条;《产品质量法》第33条。
【意思分解】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司法考试中也占有较为重要的地位。考生应注意以下
几个理论问题:
1时效的性质
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它是基于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的持续存在而当然发生的,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
时效具有强制性。关于时效的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自行以协议加以变更或限制。当事人即使达成此类协议,在法律上亦属无效。
2时效的种类
根据时效的不同法律后果,可将其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传统民法上,取得时效适用于财产所有权,消灭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债权)。我国民法尚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而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区别于传统的消灭时效的。其不同之处在于,消灭时效导致权利消灭,诉讼时效不导致权利消灭,而仅仅使权利失去诉讼保护。
3我国诉讼时效的种类
我国《民通》上的诉讼时效分为两类,其一是普通时效(第135条),期间为2年;其二为特殊诉讼时效(第136条),期间为1年。另外,其他民事立法上也有特殊时效的规定,期间有3年、4年、5年不等(《合同法》第129条、《海商法》第265条、《环境保护法》第43条等)。
一定要准确识记第136条的四种情形。
另外,第137条规定的20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间,其期间起算点是与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同的,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4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最为典型的法律表述即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也是判断某一期间是不是诉讼时效期间的标志之一。 
注意《民通意见》第168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特殊规定。
5注意《产品质量法》第33条的特殊时效规定:
(1)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为2年。这2年不同于第136条第(二)项的1年规定,后者仅指“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
(2)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最长保护期间为10年或超过10年明示的安全使用期。
【不要混淆】
1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均普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注意《民通意见》第170条的例外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2诉讼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各国法上存有不同规定。我国民法采消灭实体胜诉权说。换而言之,诉讼时效届满后,既不消灭实体权利,也不消灭起诉权。这意味着:
(1)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权利人不丧失起诉权;权利人起诉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法院受理后,在审判中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下,应驳回起诉,即权利人丧失了实体胜诉权。
(3)由于不消灭实体权利,故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权利为裸体权利(自然权利),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有受领权且受法律保护,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履行后,不得以自己不知诉讼时效的规定或不知诉讼时效已届满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权利人返还(《民通意见》第171条)。
3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的关系是(《仲裁法》第74条):
(1)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2)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4诉讼时效区别于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二者区别在于:
(1)诉讼时效由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和法定期间的经过两个要件构成,而除斥期间只要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
(2)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可能,而除斥期间为法定的不变期间。
(3)诉讼时效届满导致胜诉权消灭,而除斥期间的完成则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
(4)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是该权利的取得,而诉讼时效期间则始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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